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淨重參佰陸拾參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貳拾柒點陸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淨重貳佰玖拾捌點伍玖公克及小夾鏈袋壹包、中夾鏈袋壹包、果汁機壹台內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粉末,均沒收銷燬之;小夾鏈袋參拾捌包、中夾鏈袋伍包、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裝填工具壹批、研磨機壹台、塑膠封口機壹台、海洛因壓縮成型機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透過女友汪淑芬承租陳水東所有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路六之三號房屋,而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在租居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 甲○○上開租居處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二十四包(淨重三百六十三點三三公克 )、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二十七點六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淨 重二百九十八點五九公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小夾鏈袋一包、含有海洛因粉末中 夾鏈袋一包、留有海洛因粉末果汁機一台、小夾鏈袋三十七包、中夾鏈袋四包、 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裝填工具一批、研磨機一台、塑膠封口機一台、海洛因壓 縮成型機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房子是我租的沒錯,但陳景山勒戒回來 之後,我就讓給他住,我住在我朋友「寶仔」那裡,有時候回去住在家裡,我每 個星期進出上開房子二、三次,有在那邊吸毒過,查獲之毒品等物,除果汁機是 我的以外,其它都不是我的,是陳景山的,我有看過陳景山拿毒品給人家,應該 是陳景山在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間,透過女友汪淑芬向陳水東承租上開房屋,嗣經警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房屋搜索,當場查 扣海洛因二十四包(淨重三百六十三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二十 七點六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淨重二百九十八點五九公克、
含有海洛因粉末之小夾鏈袋一包、含有海洛因粉末中夾鏈袋一包、留有海洛因 粉末果汁機一台、小夾鏈袋三十七包、中夾鏈袋四包、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 裝填工具一批、研磨機一台、塑膠封口機一台、海洛因壓縮成型機一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水東及被告女友汪淑芬偵查中供陳屬實,且有扣 案之上開物品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 三二二九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可證。(二)被告雖辯稱陳景山勒戒回來之後,伊就將上開房屋讓給他住,伊住在朋友「寶 仔」那裡,有時住在自己家裡云云。惟證人汪淑芬於偵查中證稱:高雄市小港 區○○○路六之三號是我幫甲○○租的,我自己沒住那裡,我住在「寶仔」的 房子,甲○○並沒有和我一起住在「寶仔」家,他在那邊和何人住我不清楚, 他也不讓我去等語(偵字第六四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另陳景山於其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偵查中,亦供述沒有向被告借住上開房屋,其自己有 租房屋住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偵緝字第一0七九號卷 第一0八、一一四至一一七頁);於原審復證稱沒有住在上開房屋,其自己有 租屋(原審卷第一00頁)。足見被告並未和王淑芬住在「寶仔」家,上開房 屋並未讓給陳景山居住,而係由被告自己居住。又陳景山所有之WCE─○六 五號輕機車,固於警方查獲本案時停放上開房屋門口,機車大燈上亦裝有針孔 攝影機;惟陳景山供稱該機車係借給被告騎用(偵緝字第一0七九號卷第十六 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且將機車出借予友人使用之情形並非沒有,尚難因 陳景山之機車停放在上開房屋門口,遽予推測被告將上開房屋讓給陳景山居住 。另證人即警員翁仲義雖於偵查中雖證陳:線報為陳景山,我們要申請搜索票 時的證人也是指證陳景山,我們去執行搜索時,因為機車上有裝設針孔攝影機 ,所以我們到達時,他們已先跑了等語(偵緝字第一0七九號卷第七十四、七 十五頁);惟警方進入上開房屋搜索時,屋內既已空無一人,且未查扣陳景山 之日常用品、衣物等,亦未能認定陳景山有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是被告所為 上開房屋讓給陳景山居住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查獲之上開物品,除果汁機外,都是陳景山的,伊有看過陳景山 拿毒品給人家,應該是陳景山在賣云云。惟為陳景山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陳景山所有,又上開房屋既係被告所租用,自可認定所查扣之上開物品, 係屬被告所持有。觀之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而留有海洛因 粉末之果汁機、小夾鏈袋、中夾鏈袋、電子磅秤、海洛因裝填工具、研磨機、 塑膠封口機、海洛因壓縮成型機等物,皆可當做販賣毒品之工具,亦可認定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證人劉在淦雖於警詢時供述曾於警方查獲 前三天,前往上開房屋購買海洛因一次,金額五千元,只知道綽號「三仔」之 陳景山住在該處;但於偵查中已改稱伊被查獲當天是要去該處找朋友「明仔」 賭博,不是要購買毒品;前後供述不一,尚難認定陳景山曾於上開房屋販賣毒 品及所查獲之上開物品,為陳景山所有,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淨重三百六十三點三三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二十七點六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淨重二百九十八點五九公克及小夾鏈袋一包、中夾鏈袋一包、果汁 機一台內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粉末,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小夾鏈袋三十八包、中夾鏈袋五包、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裝 填工具一批、研磨機一台、塑膠封口機一台、海洛因壓縮成型機一台,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