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即謝榮壽)
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63號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戊○○、乙○○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其他被訴(長槍及刀械)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1日深夜, 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輕鬆小站卡拉OK店飲酒,與另桌客 人丁○○發生口角後離去,竟於次日凌晨2時許,與戊○○ 分持武士刀及具有殺傷力之不明長槍1枝(均未扣案),基 於殺人犯意前往尋釁,一到場戊○○即持槍對己○○開了1 槍,子彈從左胸口下方貫穿到右邊腹腔後面(尚未取出), 約10公分深,幸未傷及血管或內臟,己○○始免於喪命之危 險,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共同殺人未遂罪。
二、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再行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係指為不起訴處分以前已經存在未經發現,嗣 後才發覺者而言。
(二)本件被害人己○○於警詢時稱被告戊○○手持「類似空氣 槍」或「玩具手槍」,證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戊○○ 拿出「疑似長槍」的長型物,證人廖翊鈞於警詢時稱被告 戊○○手持「類似土製長槍」,嗣警偕同被告戊○○取出 前揭BB槍,並送鑑定認為無殺傷力,且被害人己○○亦 撤回告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戊○○係持不具殺傷 力之BB槍傷人,而以89年度偵字第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先予敘明。
(三)被害人身上當時有穿刺傷,並有病歷1份及電腦斷層與X 光片等6張之資料,此均係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之證 據,檢察官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認被告等人涉有殺人之 犯意,因該等證據於不起訴前已存在,雖嗣後始被發覺,
惟係屬新證據,則檢察官據以重新起訴,於法尚無違誤, 核先敘明。
(四)至原審認依證人廖翊鈞事後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係為避免 麻煩才指認被告2人係攜帶該把BB槍,係於不起訴處分 後方另行指出被告2人所攜帶者為另把不知名之長槍,及 證人甲○○亦於不起訴處分後始陳述被告2人係另攜帶長 槍,而非BB槍等情,此部分之供述均係於不起訴處分後 方出現之證據,並非不起訴前已存在之新證據,故而原審 認檢察官之起訴依證人事後之證述而認合於再行起訴要件 ,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之區別 ,亦係在於犯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均僅供 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以之為區別殺人或傷害之絕對 標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19年上字第718號 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及原審認被告2人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害人 己○○、廖翊鈞、丙○○指認被告2人持刀及槍械進入店 內砍殺店內人員、證人陳美玲證稱當日被害人告以有子彈 射進其腹部,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槍械火力強大,係易 致人於死之工具,持槍射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為據。(三)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前往輕鬆小站卡拉OK上廁所開錯門,與他人 起爭執,伊有向對方道歉,但後來仍發生推擠,事後伊便 離開,並不知道開槍的事;被告戊○○辯稱:伊原本坐乙 ○○的車要回家,結果林某將車開到輕鬆小站,伊見林某 遲未出來,乃進去找林某,結果發現林某正與人爭執,伊 被人推擠,一陣拉扯後,隨身攜帶的BB槍就掉出來了, 後來伊就離開,伊並未開槍,亦無第2把槍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稱:本件有違重行起訴之規定,且被告2人與 被害人己○○不識,無殺人動機,被害人己○○並未與被 告戊○○發生爭執,故被告戊○○應係一時緊張而誤觸板 機,或僅是鳴槍示威,不巧射傷被害人己○○。再被告戊 ○○開槍之行為,應係臨時起意,被告乙○○對開槍行為 應無犯意聯絡云云。
(四)經查:
1、本件首需認定被告2人當時是否在場,及有無分持檢察官 指述之刀械及槍枝射殺被害人之行為─
⑴參以目擊證人廖翊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應是持土製 長槍,...是戊○○開槍...戊○○就拿長槍衝進來 ,甲○○去擋,他的槍後來射到己○○,那把槍後來被他 帶走了...(林萬壽)當時有和戊○○一起進來,但天 色已暗,我看不清楚拿甚麼」(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 於警訊中稱「乙○○當時手持武士刀打開包廂的門,丙○ ○看到刀子起身搶奪武士刀,我與己○○起身往包廂外衝 ,我看到戊○○手持類似土製長槍朝己○○開槍。我搶槍 柄,硬把戊○○及類似土造長槍拉至1樓...」(警卷 第38頁)。與被害人己○○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對於被告 2人確實有進入店內尋釁之行為陳述亦十分明確。 ⑵再依被害人己○○於警詢供稱之當時「...不知何人叫 我名字,我就從2樓包廂走出來看,完全不知道是何人用 何東西直接打到我右腹部,...」(見警卷第25頁), 復稱「乙○○及戊○○和2名不知名男子是於89年7月31日 晚間約21時許來店飲酒,...凌晨2點多離開,... 乙○○與戊○○似乎說喝不爽,曾對丁○○抱怨,所以他 們發生口角,...乙○○開我包廂的門,就說叫丁○○ 出來等語,他因拿著1把類似武士刀在右手,羅銘宏見狀 上前制止,...我們為防止他傷害人,所以均上前,當 時戊○○...也是手中持類似空氣槍在現場見狀就亂開 ,我當時站在甲○○後方,我覺得左側胸疼痛,知道受傷 ,...」(見警卷第29頁)。對於被告2人分持不知名 刀械以及槍械,共同進入店內與店內人員發生衝突,且由 被告戊○○持槍砍殺店內人員之情形指述綦詳。於原審審 理中亦為同一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5頁),故被告2人上 開辯稱無犯意連絡或未開槍之詞,均不堪採信。 ⑶且證人丁○○於本院亦結稱當時被告2人確有拿槍及長長 之物品在包廂門口,且伊在包廂內聽到類似鞭炮槍聲後, 到包廂外看見多人在搶1把短槍等語。
⑷故堪以認定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2人確實在場,並分持 不詳之刀械,及由被告戊○○以槍枝射傷被害人。 2、其次需認定除射傷被害人之槍枝外,是否另有把長槍,即 現場是否有2把槍枝─
⑴依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之供述,除在包廂內聽到類似鞭 炮的槍聲外,到現場時見大家在搶1支在地上的短槍等語 ,顯然除1把短槍外,證人並未見到有另1把槍,且按之常 理,當時雙方在場之人眾多,故而射擊後,經搶下開槍之 槍枝當屬可能。
⑵至證人廖翊鈞、丙○○及被害人己○○亦均僅證稱見到被
告戊○○持槍射擊被害人己○○,故亦僅能認定有1支由 被告戊○○持有之槍枝。
⑶故除被告戊○○持以射傷被害人己○○之槍枝外,尚無證 據證明現場另有槍枝(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 3、又被告戊○○遭查獲之BB槍是否得造成被害人胸部之傷 勢─
⑴被害人所受傷害,經就子彈射入口請慈濟醫院加以說明, 慈濟醫院以91年10月4日慈醫文字第二0一五號函覆「子 彈係由前方之左上腹部進入體內,然後子彈存留在右葉肝 臟的後上方處」,有該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確實如其 所言係遭人由下方持槍射擊,與被害人以及證人所陳述案 發經過亦相符合。
⑵被告戊○○嗣後會同警方取出之槍械,經鑑定結果雖認並 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2日刑鑑 字第119148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警卷第59頁)。 ⑶惟依本院函詢塑膠材質之BB彈丸是否會穿透衣服連同皮 膚層致人受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並無相關資 料可供參考,有該局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60215號 函參照。
⑷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函查被害人己○○ 所受之傷害,依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僅能判斷係「胸 腹穿透傷合併肝臟內異物存留」,彈道入口在胸部,異物 存留在腹部肝臟內,雖在X光上呈顯密度高,但材質無法 確定,屬金屬類或石材類機會較大,有該院94年11月2日 (九四)慈醫文字第002688號函附卷可參。 ⑸本院再將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扣案BB槍、彈、瓦斯罐等 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檢視扣案之BB彈4 顆為 膠質,另有2顆為鋼質,經檢視約為0.6公分直徑之彈頭, 在X光片圓形密度下觀察可稍有差別,且研判檢送之玩具 手槍為可經由瓦斯罐壓力氣體帶動之BB槍枝型式,由B B型彈頭為0.6 公分直徑,確在近距離下可達一定穿透皮 膚之殺傷力,由傷者己○○在子彈穿過皮膚行走於腹壁脂 肪層、橫膈及肝臟,似貫穿路徑較無堅硬組織,符合該B B彈頭經特殊瓦斯加壓罐裝置之殺傷力,有該所(94)醫 鑑字第209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證扣案槍枝可射擊造成 被害人之傷,故而被告戊○○辯稱僅有該把槍枝,並以該 槍射擊之詞,即非不可採信。
⑹故被告戊○○嗣後會同警方取出之槍械,雖經鑑定結果並 無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然亦可能造成如被害人所受之傷,且既未有
其他槍械經扣案比對,該射擊之子彈尚留存於被害人體內 ,亦無從鑑定是否係扣案槍枝所發,惟扣案槍枝既可能造 成該結果,堪認被告等當日係持扣案之BB彈射擊,致傷 及被害人。
4、被告2人有無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⑴被害人己○○係輕鬆卡拉OK店之店員,供稱當日在店內 為防止鬧事之被告等人傷害,故上前阻止,當時伊站在甲 ○○後方,遭被告戊○○持槍射中左側胸等語(見警卷第 29頁),此之與證人陳美玲證稱「...我從車內往外看 到一個人抱著腹部彎著身子慢走,...他(指己○○) 回答說好像有子彈射進我腹部」(見警卷第57頁),顯然 被害人己○○當日確受有槍傷,並即離開輕鬆小站卡拉O K店。則參以上開當時在場之人之供述,雙方並無仇怨, 僅係酒後口角鬧事,被告乙○○當時陪同持槍之被告戊○ ○到場,應僅係示威之舉動大於尋仇,再自被害人受傷後 即獨自離開現場,及上開所述之現場並有多人於開槍後搶 槍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戊○○下手時應無殺人之意。 ⑵雖被害人因而受有槍傷,而子彈係從左胸口下方貫穿到右 邊腹腔後面(尚未取出),約10公分深,惟未傷及血管或 內臟,有鑑定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副院長兼外科主任張耀 仁醫生之鑑定意見(警卷第61頁),及被害人己○○之病 歷1份及電腦斷層與X光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害人受傷部 位雖係在人體重要部位,惟參以當時雙方爭吵之情形,及 被害人原係在他人身後等情形,仍難認被告戊○○當時開 槍之目的係在殺人。
⑶蓋若使用火力強大之槍械,極易致人於死,然持用作為遊 戲使用之BB槍,縱令加以瓦斯鋼瓶增加其推進力,仍與 極易致人於死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同,故持扣案之BB槍 於發生糾紛,且有多人在場時之密閉空間內開槍射擊,其 尚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其雖因而致被害人受傷,然因僅 係傷害之意,尚難認達於殺人之故意,此亦得自事後被害 人亦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可知。
⑷故依本件現場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害人受傷之情景,並 其所受之傷勢,認被告等2人雖有共同犯意之連絡,惟應 僅止於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等2人係以傷害之意,致被害人受傷,其 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 審認定係屬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既欠缺追訴要件,故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無罪部分:
(一)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2人分持均未扣案之武士刀及具有 殺傷力之不明長槍1枝,共同前往尋釁,雖檢察官漏未引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惟依起訴事實所載,被 告2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依所述事實應含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及武士刀,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長槍、子彈)及第14條第 4項之罪(武士刀)。
(二)惟經查─
1、檢察官所述上開被告等持以致被害人受傷之具有殺傷力槍 、彈及武士刀均未經扣案,是否有該等物品之存在已值疑 。
2、退而言之,縱如證人所述有另把長槍(含子彈),則該槍 枝、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並無法確認,蓋被害人所受之傷 依前所述,扣案之BB槍亦可能造成該種傷害,故而即可 排除係遭所稱之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及子彈所造成,故而亦 無法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而認涉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甚明。 3、又依現場目擊證人之供述,被告所持有之刀械係屬何種刀 械並無法確認,故而是否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武士刀已堪質疑,況又未經使用,亦無法依現場狀況判 斷該把刀械是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 。
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持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及武士刀,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 證據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尚有未洽。
(二)且原審依起訴事實,認被告持有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認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惟本院認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槍枝 係扣案之BB槍,並無證據證明有另把具有殺傷力之長槍 ,認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且刀械部分原審既認無法認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刀械,惟未認定與有罪 部分之關係,此部分均有違誤。
(三)被告等上訴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