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 司)前向上訴人承攬該校總圖書館之新建工程,已完工並經 驗收,日安公司繳交之工程保固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二 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已逾保固期間,經上訴人扣除瑕疵修補 費用後之餘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依工程合 約應無息發還日安公司。又渠前以上訴人為對造,代位日安 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工程尾款,並由渠代位受 領,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受理後,於 訴訟中兩造成立訴訟和解,約定上訴人日後撥付工程款予日 安公司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渠,俾渠於必要時可採行保全 程序,以保障對日安公司之債權。詎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給付日安公司工程款,惟未依約通知渠,致渠無 法採取保障債權措施,且日安公司之資產明顯小於負債,渠 無法就日安公司資產受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於一月前通知 義務,致渠受有無法取得對於日安公司工程款債權之損害,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日安公司積欠渠之工程 款為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並經高雄地院另案判決 日安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 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 為確認日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六 元返還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 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另案訴訟成立之和解中,伊僅承諾日後 撥付日安公司工程款時,於一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並非承 擔日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復未附加不得付款予日安 公司之條件,被上訴人對伊並無金錢請求之債權存在,亦無 因給付不能致受損害情事;且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及八 日,將準備給付日安公司工程尾款事宜,分別以電話與公函 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與同年月二十三日支付工程款之日,相 距有十七天之久,足夠被上訴人聲請保全程序保障權利,被 上訴人怠於聲請假扣押,復未告知伊暫緩給付日安公司工程 款,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日安公司尚有其他價值千萬元以 上之固定資產,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求償,並無何損害等 情詞置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三人日安公司承攬上訴人總圖書館新建工程,總工程款 為五億一千萬元,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定作人應支付總工 程款之九成,其餘一成作為保留款,待保固期滿時支付。 系爭新建工程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並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辦理結算完成。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全字 第七六二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日安 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嗣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被上訴人乃另案代位日安公司,以上訴人為對造, 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給付日安公司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 三十元及法定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經台 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受理後,於訴訟中 兩造成立和解,約定「兩造同意日安公司跟上訴人就成功 大學總圖書館興建工程,如結算後,成功大學應給付日安 公司剩餘的承攬報酬,日安公司及上訴人同意在日安公司 領取該款項之前,先於一個月之前知會被上訴人」。(三)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撥付工程尾款四千八 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予日安公司受領。
(四)被上訴人前以日安公司積欠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 十八元為由,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受理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判決 日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
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當事人 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高 雄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和解筆錄、國立成功大學函等件影本(原審補字卷七 頁至二三頁、二七頁、二八頁),及上訴人提出撥款函、 國立成功大學簡簽(原審訴字卷二二三頁至二二四頁)、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付款表、請購單、簡簽、日安公司 函、國立成功大學函、工程合約節本等件影本(本審卷九 七頁至一0五頁)附卷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卷宗、九十三年度執 助字第五四三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一二號 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八號假扣押執行影印卷宗在 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兩造另案成立之訴訟和解,應負 日後撥付工程款予日安公司時,於一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之 義務,詎上訴人並未履行通知之契約債務,已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給付日安公司工程款,致被上訴人無法採取保障 債權措施,日安公司之資產已明顯小於負債,被上訴人受有 無法取得對於日安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 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有 否依約通知?何時通知,苟未於一個月前通知,是否不符債 之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五、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 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 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 就上訴人有何符合上開不履行債務之態樣乙情,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並未依兩造和解內容所示,於 日安公司領取工程款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 法採取假扣押保全程序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台南地院另案受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日安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田仁以證人身分到場供證:日安公司對於成功大學
之承攬工程,若無逾期完工或工程瑕疵,於工程完工後, 可取回五千一百萬元之保留款,雙方(成功大學及日安公 司)必須溝通後才知道何時可領回等語;證人陳田仁與上 訴人並當庭陳稱:日安公司與成功大學就總圖書館興建工 程如結算後,成功大學應給付日安公司剩餘承攬報酬時, 日安公司及成功大學同意在日安公司領取該款項之前,先 於一個月前知會長屏公司等語,嗣經法官勸諭兩造,而由 長屏公司與成功大學簽立和解筆錄,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一一三號民事卷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 卷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及上開卷附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按。是兩造所以成立訴訟上和解者,起因於日安公司對於 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及領回時間,因未經結算而無法 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案另行代位日安公司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工程款亦一時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兩造為避免浪 費無謂之訴訟程序,並為使被上訴人對日安公司積欠之工 程款債權,得即時就日安公司之財產為求償或聲請為假扣 押以保障債權,方才成立和解者,應堪肯認。是此等和解 契約訂立之目的,於認定債務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時,亦應一併審酌,方符系爭和解契約訂立之真意。(二)再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俊雄,就上訴人準備撥付日安公司 工程款事宜,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乙○○本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限時掛 號,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乙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分 機別電話費明細清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函件存根、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成大總字第0九二000二 四二九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原審訴字卷八十頁、二二一頁 、二二二頁)為證外,並經證人陳俊雄於原審審理(原審 訴字卷三一八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到場供證:『 當天下午一點五十一分左右,我打電話到長屏公司,對方 轉接後我有問接電話的那個人是否是乙○○?他說是。我 就告訴他說:「日安公司要申請尾款了,要怎麼處理」? 對方說:還要與律師討論之後才要決定,並說承包日安公 司的天花板工程,日安公司尾款都不給,還有很多損壞一 直叫他修護,所以他嚥不下這口氣,很生氣』等語明確( 本審卷九二頁);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電話費明細清 單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上訴人公司租 用之事實,此外上開限時掛號信件,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簽收無訛乙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郵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北三投字第0九
四0八00二0一號函檢送之「投遞簽收清單」在卷(原 審卷二七七頁、二七八頁)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電 話及書面通知,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就證人陳 俊雄供證之上開情節,亦自陳:曾與陳俊雄多次提及等語 (本審卷九二、九三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㈡狀 亦自陳: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對 於日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高雄 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五號民事裁定等語(本審 卷六七頁反面),核其聲請高雄地院假扣押之時間點亦恰 在上訴人書面通知之當日等情以觀,益見證人陳俊雄上開 證述情節,非惟具體明確,且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相 符,按諸常情,苟非其親自經驗之事實,豈得如此?乃被 上訴人竟辯稱:係其私下得知上訴人準備撥款之事實,而 採取保全程序云云,要與常情顯然有違,其空言否認收受 通知云云,要不足採。堪信上訴人抗辯分別於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以電話,及於同年月八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者,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三)又被上訴人以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於日安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六0二號受 理後,就日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囑託台 南地院執行,台南地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收文分案 後,執行法官於翌日(二十三日)批示「發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文,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國立成功 大學收受,國立成功大學則於同年十月七日具狀聲明異議 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附高雄地院囑託執行函、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判決、台南地院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等件之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五四三號執行卷 宗在卷可參。
(四)此外,①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高雄地院九 十年度全字第七六二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台 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一二號假扣押事件,就執 行債務人日安公司對於國立成功大學之承攬工程款在八百 九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台南地院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收狀後,於翌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後國 立成功大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②另被 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裁 全字第二七二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向台南地院提存六十五萬元擔保金,聲請台南地院 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八號假扣押事件,就執行債
務人日安公司對於國立成功大學之承攬工程款在一百九十 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台南地院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收狀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 其後國立成功大學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復工程款已撥付 日安公司,現無可執行之債權等語;上情有台南地院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南院慧九二執全迅字第一一九八號 函檢送上開二件執行影印卷宗(影印卷宗外放),及被上 訴人於本審提出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五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本審卷七 十頁至七三頁)可參。
(五)綜上各情以觀:
⑴依兩造於另案成立之訴訟和解內容所示,上訴人所負之契 約債務標的僅為「通知」而已,尚難據以反面限制上訴人 不得在通知後一個月內撥付工程款;是以系爭和解契約固 賦予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此項通知義務之目 的,在使被上訴人得即時對於日安公司之財產為求償,或 採取保全程序以保障其債權之求償,則上訴人之通知苟在 撥款一個月前為之,固無違約之虞,縱其所為通知,距撥 款日未及一個月,苟無礙於被上訴人對於日安公司之財產 為求償或採取保全程序以保障將來債權之求償者,亦難認 上訴人之通知有何不符債之本旨可言。
⑵又執行法院辦理相關執行事件,就扣押執行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之執行方法,因係以核發執行命令方式行之, 無須親自到現場執行,其辦理流程較諸一般財產權之強制 執行方法為迅速,此參諸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三次聲請執行 法院對於國立成功大學核發執行命令時,自執行法院收文 或收狀時起算,迄至國立成功大學收受執行命令送達之日 止,最長期間亦僅須九天者益明;衡情,就本件被上訴人 為保障對於日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有聲請執行法院實施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時,其所需執行之時程亦無不同;堪信 為使被上訴人得即使保全就日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 債權,以利後續對於日安公司求償之強制執行,兩造系爭 和解契約之約定通知期間,若達半個月以上應可認已足夠 被上訴人之求償或採取保全程序亦明。
⑶至按假扣押之聲請,係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如假扣押之標的為債權者,則以債務 人住所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 五月六日就準備撥付日安公司工程尾款事宜通知被上訴人 ,已如上述,距五月二十三日支付工程款與日安公司之日
,其間尚有十七天之久,被上訴人原得逕向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即上訴人之公務所在地法院即台南地院聲請為假扣 押,乃被上訴人竟未此之為,而仍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 之民事裁定後,再提供擔保聲請台南地院為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徒增假扣押民事裁定之無謂送達時間,更且影響及 於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時效,要難謂合。
⑷是本件上訴人於撥款前十七天通知被上訴人,苟被上訴人 即時向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按諸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強 制執行之上開正常流程,必可達假扣押查封日安公司對於 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目的,堪信上訴人雖未於撥款前一 個月通知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不符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 本旨可言,上訴人抗辯伊已盡通知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者,應堪信採。
六、綜上,上訴人確於撥付第三人日安公司工程款前十七天通知 被上訴人,已履行通知之和解契約債務,並無契約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雖其並未於一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而 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所示通知時期之約定未盡相符,惟並未 妨礙被上訴人得即時對於執行債務人日安公司財產為保全程 序之強制執行時機,上訴人履行系爭「通知」之契約債務並 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可言。嗣因被上訴 人接獲通知後,怠於即時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所在地法院為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致未能查封日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 款債權,核與上訴人之履行契約債務行為無關,被上訴人僅 以事後未及時查封日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逕認 上訴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 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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