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亞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開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
明異議,而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所為裁
定(92年度執字第40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即門牌台南縣官 田鄉○鎮村○○○路三九號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部分增建廠 房(即574建號),並非屬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且均 為獨棟獨戶之建物,面積與有保存登記者一般大,債權人並 無法證明為同屬債務人所有,應不得憑空要求執行法院併予 執行查封,否則會有損及他人權益之虞。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早有明確指示謂:債權人欲 指封債務人之財產,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至少應先提出房 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外觀證據,足使執行 法院可認定為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者,始得要求查封,否則, 執行法院不得准許其查封,其查封程序乃為違法,此並為最 基本之舉證責任原則,為眾所皆知。其他法院遇此情形,均 會依舉證責任原則,命債權人先為舉證,而本件債權人最初 並無法提出任何外觀證據,足使執行處得以認定系爭大面積 之獨立增建建物亦均屬債務人之財產,即強為要求執行在內 ,顯為違法。至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 判例之適用前提要件,應是債權人已有先提出「初步之外觀 證據」,足使執行法院認定應係債務人之財產無誤,而債務 人仍有所爭執時,始得適用,此乃為最基本之舉證責任原則 ,原執行法院不可能不瞭解,否則,執行法院豈非任憑債權 人恣意指揮指使,沒有證據即可隨意查封他人財產?原執行 法院亦已承認債權人未曾舉證或提出任何證據,竟依其聲請 查封財產,明顯欠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不准未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部分併予查封執行,以免 執行程序損及他人之合法財產權益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 惟〔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 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 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 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新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官 田鄉鎮二鎮小段8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 牌台南縣官田鄉○鎮村○○○路39號之215建號建物(所有 權全部){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7頁《附表二》所載}為強 制執行時,除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7-28頁)為證外,並向原執行法院陳 明:「經查該標的物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不明,懇請鈞 院於查封時命地政機關併予測量。」等語{參見原執行法院 卷第4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復具狀陳報原執 行法院另案(即90年度執字第9295號)已載有該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而由〈縱橫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95-97頁 )為證,已難認執行債權人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未提出 可外觀認定其權屬之佐證。而原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聲 請,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囑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勘測並查封時,執行債權人 之代理人【林景彬】陳稱:「所查封之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部分為債務人亞助公司作工廠使用。」等語,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楊朝勝】亦在場,並於執行(勘測)筆錄上簽名( 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04-105頁),而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係坐落前開執行之土地上之廠房及雨遮,並暫編為574建號 ,有〈麻豆地政事務所〉93年4月5日所登記字第0930003004 號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足憑(參 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14-117頁),如就該《建物測量成果圖 》與上開215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參見原執行法院 卷第143頁)比對,並對照卷附照片(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 146、215頁上幀、251頁下幀),足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暫編為574建號)與系爭215建號之廠房相接連並合
為一體使用,就此外觀而言,實難認該未保存登記之廠房非 抗告人所建造並使用,且執行債權人又提出現場照片主張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暫編574建號建物確係抗告人所興建使用 (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46-251頁),則抗告人若主張該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確非其所有,理應提出積極之反證以推翻執 行債權人之主張及前開外觀上之關聯性,然抗告人僅空言該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其所有,並未為積極之舉證,且該部分 經原執行法院查封、鑑價,又定期於94年1月13日下午3時30 分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後,均無異議,嗣經原執行法院於94 年1月20日公告(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29頁)定期於94年2 月14日下午3時30分行第二次拍賣後,始於94年2月3日具狀 聲明異議(參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38-240頁),當難認有【 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定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處分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 並未編為判例,且依該裁定所揭〔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 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 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 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 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旨在闡明執行法院如何依執行債權人陳報或提出之資 料,形式上為外觀之審查該執行財產之歸屬,非因此而課執 行債權人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資料之義務,亦不得因執行債權人未能提出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資 料,遽謂其未舉證即率爾認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7條規定命執行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或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抗告人主張執行債權人未提出證據即聲請原執行 法院查封執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廠房,而指摘其執行程序違 法,洵有誤會。是以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自無可取 。原執行法院於通知執行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上開異議內容表 示不認同抗告人之意見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 並不准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執行,尚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蘇 清 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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