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林群雄
被 告 林炳雄
被 告 林媛貞
被 告 林曼麗
被 告 林彰泰
被 告 林小梅
被 告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無庸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以同一當事人是否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等因素為判斷,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 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親林致育有三子,即長子林 異草(民國103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群雄、林
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4人)、次子林義福(95年3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3人)及原告 林義榮。緣先父林致於75年9月25日曾書立自書遺囑1份,嗣 其繼承人之一即林異草辦理繼承登記前,委任地政士並趁原 告不在場,於76年10月3日另書立遺產分割證書,不法盜蓋 印鑑、偽造文書,擅載祖厝(即臺南市○○區○○里○○街 ○段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嗣林異草於103 年5月11日死亡,林異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群雄、林炳雄、 林曼麗、林媛貞等四人居心不良,藏匿上開遺產分割證書之 原本,執意以影本模糊焦點、混淆視聽,爾後意外在諸家事 訟案中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查先父林致為系爭祖厝之起造人 ,該祖厝未辦理保存登記,林致之遺囑亦無記載系爭祖厝權 利之歸屬,而林異草於68年即搬離祖厝,不顧老人家獨撐晚 年,卻繼承祖產510/1000之持分,有愧先父託付有加,反觀 原告與祖厝家神、祖先結下不解之緣,回饋之心根深蒂固, 豈有於76年10月3日放棄祖厝所有權而歸林異草全數取得之 理?原告投入對祖厝之管理,30幾年來不嫌長,是原告如不 提起確認上開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 勢無法終止爭端,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76年10月3日之林家遺產分 割證書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林義榮前主張於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 割證書關於臺南市○○區○○里○○街○段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全部歸訴外人林異草取得,係林異草逾越原告林義榮及 訴外人林義福之授權範圍所為,而起訴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為原告林義榮及本件被告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 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人公同共有,經本院於 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 12月2日以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核原告林義榮所提 前開訴訟與本件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其原因事實均 係以76年10月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證書之真偽為依據,依此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同一,此一法律關 係既經前案判決原告林義榮敗訴且告確定,原告復就同一事 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是原告持業經前案為判斷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不僅有違法安定性之要求, 亦損及訟爭對造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之程序上利益,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