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抗字,94年度,2號
TNHV,94,再抗,2,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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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請人   宋慕郊
相對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蕭佛助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三
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 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
(一)按所謂「遺囑」之定義,係指人民於生存中,預期在死亡 時,處置遺產或其他事務,以發生效力於死亡後為目的之 要式單獨意思表示也。(詳見法律大詞書下冊,第2061頁 所載)。而民間及社會上一般觀念及認知:無論死者生前 之「遺言」,或「遺書」,其意義與「遺囑」相等。(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就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明文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
㈠查契約當事人蕭佛助與林迦父女間,及與唐榮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間,兩件建屋契約糾紛事務,蕭佛助生前自始即 交付宋慕郊一人處理,並無別人參與,分別立有公證委任 契約可據,又特別委任宋慕郊為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則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㈡蕭佛助上開兩件建屋契約糾紛官司,由開始興訟,至七十 年八月間,訴訟進行數年未終結。蕭佛助始發現其上述兩 件既存之公證委任契約,無論內容、文義,顯有疏略,不 足以適應未來可預期之環境,蕭佛助與宋慕郊兩人協議: ⒈用公證方法來「補強」,以充實既有兩公證委任契約之內 容,並以公證方式追認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與林迦父女 建屋事件之委任契約內容,具有公證契約之同一效力。



⒉蕭佛助在晚年心理上入於迷信,無論生活行為,諸多避忌 ,尤其在日常生活中,不願見到明用「死亡」、「遺囑」 等自認犯忌用語。而自知其年事已高,乃專就其上述兩既 存之公證委任契約,特別在生前佈置,力求避忌,預期死 亡時,佈置處理其身後訴訟應得之遺產,既佈置當年訴訟 仍繼續進行中,上述兩件建屋契約糾紛未終結之官司。 ⒊蕭佛助故而於七十年八月八日,立有完成公證之「書面遺 言」,並為求「避忌」,而特別將其「書面遺言」內容, 包藏在公證協議書內,而成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 七十年度公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公證協議書。
⒋依該公證協議書所載各條之內容文義,可見: ①公證協議書中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文義:顯係蕭佛 助與宋慕郊兩人協議,用公證方法來補強,充實兩原有公 證委任契約之內容,而成為公證協議書上第二條、第三條 及第四條之新內容。
②公證協議書中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文義:顯係蕭佛 助生前佈置,預期死亡時,佈置處理其身後兩件訴訟結果 應獲得之遺產,有關管理、執行及其他事務,即完全係蕭 佛助期望於死後發生效力為目的之要式單獨意思表示。即 係完成公證之「蕭佛助書面遺言」。
㈢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蕭佛助書面遺言」真意,顯係 蕭佛助生前佈置,預期死亡時:
⒈指定宋慕郊為該「書面遺言(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繼 續執行尚仍在法院訴訟進行中之上述兩件建屋契約糾紛之 官司,以「蕭佛助(名義)在訴訟中獲得實際利益為任務 完畢」。「民事特別委任、刑事自訴代理,以取得利益為 任務完畢」。(詳見書面遺言,即公證協議書第一條及第 六條所載)
⒉生前佈置,預期死亡時,對於執行訴訟結果,應得利益之 遺產,指定遺囑執行人宋慕郊負責管理、執行及其他事務 ,對於訴訟結果應得遺產利益,限由宋慕郊一人「為該應 得利益之領取人,任何人均不得反對及干涉」。(詳見遺 囑即書面遺言第五條前段)。
⒊生前佈置,預期死亡時,指定遺囑執行人宋慕郊為訴訟結 果應得遺產之管理、執行。負責處置遺產分配、處理債務 清償,及其他事務。(詳見遺囑即書面遺言第五條後段, 及其他各條)。
㈣綜上說明:該公證協議書,依各條文之文義,可分成兩部 份:即條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係蕭宋兩人協議用 公證來補強充實原有兩公證委任契約,而成為協議書之新



條文。條文中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即係蕭佛助之書 面遺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不失有「自書遺囑」之相同效力。又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 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 」。查蕭佛助兩件建屋契約糾紛之事務,自始即交付宋慕 郊一人處理,並無別人參與,除立有兩公證委任契約外, 民事訴訟又委任宋慕郊為訴訟代理人,且兩件官司,當年 仍在法院訴訟進行中尚未終結,蕭佛助遺言:「兩件官司 ,以蕭佛助在訴訟中獲得實際利益為任務完畢」,即依上 述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足認蕭佛助已在遺言中,已指定宋慕郊為「遺囑執行人」 蕭佛助之真意至明。尤其蕭佛助雖不願明用「犯忌」之用 語,惟在公證協議書中,在第五條中段已特別載明:「甲 方蕭佛助不在或遠行時(意指死亡)『由現在起特別指定 乙方』為該應得利益之領取人」。即探求蕭佛助上述真意 ,顯係指定「由七十年八月八日起,特別指定乙方宋慕郊 為遺囑執行人,及應得利益之領取人」。足認蕭佛助早在 七十年八月八日完成公證「書面遺言」之同時,即已指定 宋慕郊為遺囑執行人,蕭佛助之真意至明。
(三)綜上說明:再審聲請人,發現有公證協議書條文中第一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即屬於蕭佛助書面遺言內容未經斟酌 之證物,並得使用該證物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及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 「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請求 ㈠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一九八號,駁回抗告之民事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十三 號,駁回聲明承受訴訟之民事裁定,均廢棄。㈡上訴人蕭 佛助與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准許聲明人宋慕郊以蕭佛助生前指定遺囑執行人 身份,聲明承受本件訴訟。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



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 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 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據 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證物「公證協議書」已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在案(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㈧字第一三號卷),該證 物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 ,其後始知之者」之證物。亦無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用之情,是則聲請人認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 由即無理由。
(二)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裁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七條 規定參照)。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本 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業經聲請 人抗告於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九十四年 臺抗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案,顯見 確定裁定非為「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則聲 請人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 請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三、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
法官 曾平杉
法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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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