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4年度,1號
TNHV,94,保險上,1,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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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李 明 益 律師
        凃 啟 夫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87年8月4日與同月25日,與 上訴人分別簽訂保本111終身壽險契約及美滿人生202終身壽 險契約之主保險契約,並均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險範 圍含有第一級意外殘廢之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及1,200萬元之意外險附約。伊於89年3月22日因發燒 、身體不適至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診,聽從醫師建議改 掛泌尿科門診,於當日下午住院作身體檢查,翌日上午約9 時許,在施打Cefazolin藥物後,伊即產生噁心想吐、手部 麻木等過敏不適現象,當日下午4點50分許,醫師竟又指示 為伊施打「頭苞子菌素同類藥品Cephalexin sodium」,引 起被上訴人過敏性休克及失去生命跡象等情狀,雖經急救, 恢復生命跡象,但已因此成為植物人,生活起居全需他人扶 助,已達前開保險附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之第 一級殘廢程度。在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及經衛生署藥害 救濟審議委員會在91年1月14日因不符藥害救濟要件駁回藥 害救濟申請後,方知本案非屬單純藥害事件,非因被上訴人 本身身體疾病之因素所致,而係因外來藥物(含用藥過失) 所致;奇美醫院於91年1月28日出具伊之過敏性休克乃屬意 外事件之診斷證明書,即為該附約條款第2條第5項所稱之意 外傷害,依兩造前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 人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意外險理賠金。詎上訴人於91年7月25 日函知拒絕伊理賠請求,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意外險理賠金1,400萬元及自91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 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病情說明書,使用頭芽胞黴素類藥 品產生過敏性休克之機率甚小,故被上訴人發生過敏性休克 應係出於自身體質較為特殊與常人不同所致,自難認係「外 來」事故,而不符合意外事故定義。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雖載明「診斷:藥物過敏(意外事件)」,與系爭保險契約 關於意外事故之定義不同。行政院衛生署及藥害救濟審議委 員會之審議結果雖否准藥害救濟,惟不得作為認定奇美醫院 醫師醫療過失之憑據;縱過敏性休克係屬意外事故,惟其「 因醫師之用藥,導致被上訴人成為植物人」,則此屬第三人 奇美醫院醫師行為所致自89年3月24日發生缺氧性腦部病變 成休克昏迷狀態之意外事故,應自斯時起算意外事故保險金 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0年3月12日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 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1日方提起本訴,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4日與87年8月25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本111終身壽險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契約之主保險契約,並均附加 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險範圍含有第一級意外殘廢之保險金 額分別為2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意外險附約(下稱附約)。 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 意外傷殘保險金」。
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 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 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
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本附所稱「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
依附約第三條約定「保險範圍,為於保險契約有效的保險期 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 司(上訴人)應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依附約之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 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為第一級殘廢程度 之傷害。」附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上訴人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須符合⑴非由疾病所引起⑵外 來⑶突發等三要素。被上訴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兼 受益人。
㈡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2日因發燒、畏寒身體不適,至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詢問病情後 ,改掛泌尿科鄭哲舟醫師之門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腎急性腎 盂腎炎,並於當日下午約4點至5點左右住院作身體檢查,及 進一步治療,於翌日即89年3月23日上午約9時許,值班護士 依醫師之指示為被上訴人施以Cefazolin與gentamycin抗生 素療法後,被上訴人主訴左手產生局部麻木感,當時醫師曾 檢查病患並無明顯皮膚紅疹、搔癢、黏膜水腫、呼吸困難等 現象,嗣護士又於當日下午約4點55分時,依醫師指示為被 上訴人施打「頭苞子菌素同類藥品Cephalexin sodium」, 隨即被上訴人便產生抽搐、眼睛上吊、口吐白沫、小便失禁 及失去生命跡象等情狀。後雖經在場醫護人員立即施行心肺 復甦急救術急救,恢復生命跡象,但被上訴人已因此成為不 醒人事之植物人。意識狀態,且其生活起居亦全需他人扶助 ,已達前開保險契約約定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即以其成為植物人為由,於90年3月30日依兩造前開 保險契約請求全殘廢之壽險給付,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30日 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4,719,019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過敏性休克導致植物人狀態後,曾向藥害 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惟該會隨後於91年1月14日以藥 害 (霖)字第910011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該案經衛生署藥 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核結果,因依其病例記載被上訴人於施 打Cefazolin藥物後就已產生過敏不適之現象,但醫師仍使 用頭苞子菌素同類藥品Cephalexin sodium(gentamycin)而 引起被上訴人過敏性休克,故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而予以駁



回等語,嗣奇美醫院即於91年1月28日出具被上訴人之過敏 性休克乃屬意外事件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持上開文件 數度向上訴人申請全殘之意外險理賠金,但上訴人均拒絕理 賠,並先後於91年7月25日、同年10月21日以通知書向被上 訴人表明其係因藥物過敏、過敏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等欲 申請殘廢保險給付,然因其不符契約條款約定,欠難給付。四、被上訴人在醫院因為醫師注射藥劑導致過敏性休克昏迷成為 植物人,是否為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保險契約皆為定 型化契約,保險人鮮有依被保險人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故。 又意外傷害保險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內在原因 疾病所致傷亡之損害;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外來事故意外 傷害(非由疾病引起)所致傷亡之損害。內在原因所致之傷 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 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意外)事故,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 意外事故應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㈡本件兩造所簽署之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第14條、國泰美滿 人生202終身壽險第15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等約款定 型化保險契約,於條款內均明訂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4,49頁)。故被上訴人在醫院因 為醫師注射藥劑導致過敏性休克昏迷成為植物人,是否為兩 造保險契約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即應由被上訴人因病就醫 時,是否為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嗣後發生 過敏性休克之結果來加以判斷。
㈢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2日因左腰痛合併發燒、身體不適至 奇美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詢問病情後,改掛泌尿科醫師門 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腎急性腎盂腎炎,並於當日辦理住院作 身體檢查及治療,翌日即同月23日上午約9時許,在被施以 Cefazolin與Gentamycin抗生素療法,嗣護士又於當日下午 約4點55分時,依醫師指示為被上訴人施打「頭苞子菌素同 類藥品Cephalexin sodium(gentamycin)」,隨即被上訴人 便產生過敏性休克,後經在場醫護人員急救,雖恢復生命其 跡象,但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之意識狀態,其生 活起居亦全需他人扶助等情,已如前述。
又由兩造分別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被上訴人病情說明書亦表



明:「病患王阿美女士於89年3月22日因左腰痛合併發燒、 畏寒,經診斷為左腎急性腎盂腎炎,辦理住院接受進一步治 療。住院後,施以cefazoline與gentamycin抗生素療法。隔 日清晨,病人主訴注射cefazoline後,左手產生局部麻木感 ,…因而醫師採用另一種頭芽胞黴素類藥物(Roles)治療 ,注射該藥物後,病人發生過敏性休克,當時在場醫護人員 立即施行心肺復甦急救術。…經查閱文獻2001年『新英格蘭 醫學雜誌』發現:使用頭芽胞黴素類藥品產生過敏性休克之 機率約千分之一至百萬分之一,本案例應該屬於使用頭芽胞 黴素藥物後,產生過敏性休克之意外事件」等語(原審卷第 15,54頁)。
是被上訴人係因左腎急性腎盂腎炎而就醫,但該病症就其身 體內部之演化並不會導致過敏性休克之結果,之所以突生被 上訴人身體上之過敏性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意 識狀態後果,係因醫師施用一種頭芽胞黴素類藥物治療所致 ,且該項治療手段就被上訴人所罹患之腎盂腎炎疾病而言, 此治療手段純係醫師之用藥選擇;又使用頭芽胞黴素類藥品 產生過敏性休克之機率僅約千分之一至百萬分之一,符合突 發事故;則被上訴人因醫師使用上開治療措施所導致其發生 過敏性休克進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結果, 對被上訴人而言,非因其所罹疾病之身體因素所導致,自屬 外來事故,且具有偶發性及不可預見性,屬意外傷害事故。 ㈣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其過敏性休克進而導致缺氧性 腦病變並呈現植物人狀態,既非因其所罹疾病之身體因素所 導致,應屬意外傷害事故。且被上訴人上開意外事故亦非屬 依兩造簽訂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契約第23,24條、國泰美滿 人生202終身壽險契約第25,26條之除外責任約款(見原審卷 第38,45頁)之除外不保之情狀,則被上訴人之此意外事故 自屬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之過敏性休克係其對藥物過敏所致,屬自身體質因素之內在 原因,非屬意外事故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稱:判斷請求權人是否知情,應以是否知悉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意外事故為斷,而不以知悉第三人有 過失為必要;若謂本件係因醫師之用藥致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24日發生缺氧性腦部病變成休克昏迷成為植物人為意外事 故,自該時起即得請求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與何時知悉醫師行為有過失無關;且被上訴人 亦於90年3月30日以其變成植物人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壽險 理賠,被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意外險之理



賠,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伊並非具專業醫學知識之人,本件事故後實 無法判斷其成為植物人係因本身身體疾病之因素所致,或因 外來藥物或醫師之用藥過失所導致,直到在91年1月14日因 要件不合被「藥害救濟基金會」駁回藥害救濟申請後,方知 非因本身身體疾病之因素所致,而係外來用藥及醫師用藥過 失所導致之意外事件,故於上訴人經二次請求仍不給付後之 92年12月1日起訴,尚未罹二年時效等語。本院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 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2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又所謂意外事故,係以其發生非因身體內在因素所導 致為要,兩造保險契約亦約明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在被保險人遭遇如車禍、空 難或水災、火災、地震等天然災害等一般性重大外在之突發 災難,固可判斷為意外事件;惟如被保險人在疾病就醫期間 ,其事故是否由被保險人之自身疾病所引起,或係由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則需相當之專業醫學知識加以判斷。不若身 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以有死亡或殘廢之結果,即得請求 給付保險金,不問原因為何均可請求之明確。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3月間因持續性發燒及畏寒等病症而至 醫院求診,但住院診治不久,隨即發生昏迷狀態且從未醒過 ,雖事發後,被上訴人家屬與醫院間曾發生爭執,但醫師研 判因其根據被上訴人病情判斷必須使用抗生素治療,然被上 訴人經施打抗生素後,可能因藥物過敏而產生休克等語,此 有上訴人提出其於90年4月10日製作之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醫師當時所採取之抗生素治 療係屬對被上訴人疾病之必要治療手段,而嗣後因該抗生素 治療而致被上訴人產生過敏性休克,此疾病藥劑治療無法回 復之結果不可逆性,被上訴人之休克有可能係因外來藥物所 致,但亦難排除非因被上訴人身體疾病之因素,而其原因為 何,則賴有相當之專業醫學知識者加以判斷。
㈢本件利害關係人乙○○雖曾以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因已成為不 醒人事之植物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經台南地方 法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其係以被上訴人有植物人之狀 態而聲請,但尚難據而判斷係因外來藥物或醫師用藥過失所 致,或因被上訴人身體疾病或對藥物過敏係歸責自體因素所 引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3月12日前即知悉本



件為意外事故,得請求意外保險金,而應起算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因已成為不醒人事之植物人,已達兩造前開保 險契約約定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於90 年3月30日請求全殘廢之壽險給付,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理 賠保險金4,719,019元,固如前述。惟此係以有此殘廢狀態 當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全殘之保險金,但尚不足據而推論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亦可確知此屬意外事故,而得 請求意外事故保險金。
㈤迄至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 後,經由該會於91年1月14日駁回函文中明確表示被上訴人 之過敏性休克並非被上訴人所罹腎盂腎炎之疾病所導致,亦 非不可避免,且此係醫師對被上訴人病情改採另一種頭孢子 菌素,但仍屬同類藥物Cephalexin sodium所致,至此方有 較充足之醫療資訊得以研判其所致過敏性休克應非其本身疾 病所導致。
㈥在藥害救濟基金會於91年1月14日因要件不合駁回藥害救濟 申請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同月28日始發給被上訴人診斷 證明書載明診斷為「藥物過敏(意外事件);過敏性休克; 缺氧生腦病變」「病人於89年3月22日因左腎腎盂腎炎,住 院於同月24日在病房因對藥物過敏(抗生素Roles)致過敏 性休克,雖經急救仍致缺氧性腦病變(意外事件),至今仍 於醫院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 ,至此醫院始明確說明本件事故係屬意外事故。 ㈦被上訴人持奇美醫院於91年1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向上訴人請求意外險之理賠時,上訴人仍先後於91年7月25 日、92年10月21日以被上訴人之過敏性休克,不符合契約條 款約定之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理賠(未提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上訴人之通知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 9頁),以專業之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是否為意外事故,在事 故後已逾二年之久時尚有爭執,自不能課責被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之初應可知悉被上訴人所遭遇者非其本身疾病所導致, 而係意外事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 故其非因疏忽而不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4日發生過敏性休 克非其本身疾病所導致而係意外事故,迄至91年1月14日因 要件不合被藥害救濟基金會駁回藥害救濟申請後,方確認本 案非因被上訴人本身身體疾病之因素所致,非屬單純藥害事 件,而係因外來藥物及醫師用藥過失所致,應可採信。 ㈧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理賠,而於92年12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險理賠金,揆諸前揭保險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醫師施打頭芽胞黴素類藥物 因藥物過敏發生過敏性休克致缺氧生腦病變而成植物人,「 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 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依兩造所 訂保險契約附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應屬於第 一級殘廢程度之意外傷害事故,依兩造所訂國泰保本111終 身壽險平安保險附約得請求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依國泰美 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平安保險附約得請求給付保險金1,200萬 元。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受益人之身分,於 知悉被上訴人所遭遇者係意外事故後,即向上訴人請求意外 事故保險金之理賠,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已明確作出拒絕 理賠函以拒絕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意外險理賠金共1,400萬元及自91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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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