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71號
TNHV,94,上易,71,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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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住台南市○○路○段五十五號
      己○○  住台南市○○區○○路六段一0三巷三
      甲○○  住台南市○區○○路七六九巷七號
      戊○○  住台南市○區○○街八十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或被上 訴人乙○○庚○○己○○甲○○戊○○丙○○○ 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⑵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被上訴人 庚○○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 訴人六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乙○○擔任原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財務委員, 被上訴人庚○○己○○擔任總務委員、副總務委員,其三 人共同管理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被上訴人乙○○丙○○○、庚○ ○、己○○等四人共同向上訴人借現款及支票款共計一百六 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庚○○借支票款共十萬一 千元;被上訴人己○○借支票款共六萬六千元(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被上訴人乙○○庚○○己○○、丙○ ○○等四人(下稱乙○○等四人)向上訴人借現款及支票款 時,雙方言明在先,以借支票款代替借款為憑證,及以現金 支出傳票代替借據為憑證。上開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 元用以清償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消費債務一百十四萬六千八百 八十六元,剩下溢借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有支出傳 票七張及借據二張足證,被上訴人乙○○等四人應返還上訴 人。在備位聲明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 元,依上開剩下溢借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扣除被上訴 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之十萬一千元及被上訴人己○○應給 付上訴人之六萬六千元等之餘額,被上訴人乙○○、丙○○ ○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又被上訴人甲○ ○、戊○○等二人係台南市總祿境廟委員,委請被上訴人乙 ○○等四人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即遊說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 人乙○○等四人,做為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建礁暫為代墊 支出費用」,且表示屆時若乙○○等四人未為清償,被上訴 人甲○○戊○○等二人願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六人自 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等四人至今未清償消費借貸,獲有不當得利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不當得利五十 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或被上訴人乙○○庚○○己○○甲○○戊○○丙○○○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五十一萬六 千一百六十元。
(三)因當時台南市總祿境廟沒有設立帳戶,其收入現金公款均是 由被上訴人乙○○保管,並由被上訴人庚○○己○○協助 看管,上訴人從未保管現金公款。雖信徒樂捐錢由上訴人在 感謝狀及收據上簽名,但均有入帳,且由上訴人太太記帳後 ,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乙○○庚○○保管,上訴人只是核對 乙○○收入現金公款及支出審查。廟方開支請款,均由被上 訴人乙○○庚○○己○○自己由保管的錢取出支付後再 報帳。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感謝狀、台南市總祿 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公款收支明細表、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結餘公款移交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移交公告等各一紙、收 據十紙、台南市總祿境廟信徒緣金收入記錄帳目監察委員登 錄表、台南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函、催 請書、切結聲明書、台南興華街郵局第九十六號存證信函、 台南成功路郵局三0九0號存證信函等各一份、台南市總祿 境廟支出記錄帳目監察委員登錄表二紙、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存摺四張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及陳 述,與其餘之被上訴人乙○○丙○○○戊○○己○○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等,均是其保管總祿境廟公 款之開支,並非代墊款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用款。台南 市總祿境廟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起 ,從未向外借款或由他人代墊款清償債務,上訴人自七十九 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擔任總祿境廟監察委員兼財務、出 納、會計,因管理委會沒有設立銀行帳戶管理廟方公款,廟 方收入均交上訴人保管,需要開支時再由工作人員向上訴人 申請領款,由上訴人填具「現金支出傳票」,詳細記載會計 科目、支出項目、金額,由領款人簽名,上訴人再支付現款 ,復整理傳票入帳,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上註明「下土地 」、「暫付款」、「現金支出傳票」即可得知。直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管理委員建議將廟方公款存入銀行,才由上訴 人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 ○○名義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帳號,將 上訴人保管之公款存入該帳戶,此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南 簡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鈞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台南地檢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三三三、四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台南市總 祿境廟當時公款均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台南地檢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一二八一三號案件偵查時亦自承:「 他們三人(指乙○○、黃有仁、蘇裕益)暫支款都有經我同 意,只是事後他們沒有拿單據來報表,所以我要追究責任」 ,故本件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均是上訴人保管 總祿境廟公款之開支,並非代墊款或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之 借用款。
(二)台南市總祿境廟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二屆信徒 大會,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台南市總祿境廟 (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1)收支明細表」,該收支 明細表記載台南市總祿境廟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收支明細,依年度計算每年總收入與 總支出,如有不足則記載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並自下一年 度之收入中扣減,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總收入一千 零八萬八千零九百十四元,總支出一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五百



四十四元,不足「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由丁○○先墊付之 」,再核對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總祿境廟第一、二屆管委會 移送清冊,記載上訴人移交予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之清冊 為三信成功分社存摺一本、三信定存單三張,共三百三十六 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其中存摺明細表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支出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並記載「丁○○透支還 款」,足見該筆存摺支出交易係依上訴人提出信徒大會之上 開收支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墊付之金額提領清償上訴人,上訴 人對受領該筆款項亦不爭執,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八日第二屆信徒大會前確曾墊款由被上訴人等借用未清償, 何以其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僅記載墊款為十七萬七千六百 三十元?
(三)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製作監察委員工作報告書,其附件「 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止之收入支出總額,並以第一屆移交之活期存款與 收入計算,尚有餘額三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其備註 欄第二項記載「第一屆委員會移交之公款存在三信信用合作 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有0000000元,扣除本件監察委 員丁○○先代付公款一八四五五○元,第一屆移交剩餘金額 :0000000元」,茍上訴人於任第一屆監察委員期間 確有代墊款由被上訴人等借用,何以其所製作之收入支出明 細表僅記載代付一八四五五○元?亦僅自其製作之收入支出 明細表餘額現金中扣除一八四五五0元?又參以上訴人於工 作報告書中第七點記載「本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由監察委員 丁○○代管部分收入、支出帳目及傳票結清」等語,顯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款項非實。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被上訴人庚○○提出收 據五張,被上訴人己○○提出便條、感謝狀、樂捐表等各一 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聲明原請求原審被告呂耀凱蘇裕益及被上訴人乙 ○○、庚○○己○○甲○○戊○○丙○○○應給付 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或被上訴人乙○ ○、庚○○己○○甲○○戊○○丙○○○應給付上 訴人五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 訴人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或被上訴人乙○○庚○○己○○甲○○戊○○丙○○○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 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原審備位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 六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準備程序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 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南市總祿境廟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 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丁○○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 員,乙○○為財務委員兼出納、會計,庚○○為總務委員兼 出納、採購,己○○為副總務委員兼出納,因台南市總祿境 廟收支不平衡,被上訴人乙○○庚○○己○○、丙○○ ○等四人向上訴人借現款及借支票款時,約定以借支票款及 現金支出傳票代替借款及借據據為憑證。被上訴人甲○○戊○○及原審被告蘇裕益呂耀凱(後二人未據上訴人對之 提起上訴)等四人係台南市總祿境廟委員,委請被上訴人乙 ○○等四人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即遊說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 人乙○○等四人,做為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建醮暫為代墊 支出費用」,並表示屆時若乙○○等四人未為清償,甲○○戊○○等二人願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六人應負清償責 任。被上訴人乙○○等四人至今未清償消費借貸,獲有不當 得利,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本於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五十 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或被上訴人乙○○庚○○己○○甲○○戊○○丙○○○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六千一百 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被上訴 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 上訴人六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擔任上開廟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兼財務、出納、會計,因管 理委員會沒有設立銀行帳戶管理公款,廟裡收入均交上訴人 保管,廟方須要開支始由工作人員向上訴人請款支用,嗣八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始由上訴人向三信成功分社以上訴人名義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將上訴人所保管之公款及廟方以後之收 入存入該帳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收 據等,均是上訴人保管廟方公款之開支,並非代墊清償廟方 之債務,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庚○○己○○為經管台南 市總祿境廟之廟務,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日分 別向上訴人請領現款,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六元, 均由上訴人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以為交付等情,業據提出 乙○○等三人或其所委託請領現款之訴外人葉彩霞許清濱 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訴人簽發兌現之支票、收據等為證 (見原審第一卷第十八至五三頁),及有關台南地檢九十年 偵字第三三三三、四七四五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六一 、一二八一三等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第三卷第六八至 七五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從未為台南市總祿境廟經管財務與保管現 款,係被上訴人乙○○庚○○己○○等三人經管,開金 箱與賣金現款收入均係交付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其僅於 到場監督開金箱時,始在紀錄簿上簽名,並未取回現款保管 ,廟方之消費係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於支出後,始將帳單 交上訴人之妻徐秀琴代為登帳作支出傳票。所交付被上訴人 乙○○等人之現款係其代被上訴人墊付,屬被上訴人對其之 借款,及廟方之債務因上開借款其中之一百十四萬六千八百 八十六元代墊支出而消滅,剩下溢借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 十元,被上訴人乙○○等四人迄今未返還上訴人而受有不當 得利,而被上訴人甲○○戊○○則保證返還借款,自應同 負返還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保管廟方之現款?兩造間有 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之上開款項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



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系爭抵押 權已登記,即認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 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堅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 且抗辯向上訴人請領之現款係台南市總祿境廟所有而由上訴 人所保管,雖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及已兌領之 支票為據(見原審第一卷第十八至五三頁),然此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現款予被上訴人乙○○等三 人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而台南 市總祿境廟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二屆信徒大會 ,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台南市總祿境(下土 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1)收支明細表」供信徒閱覽,該 收支明細表記載台南市總祿境廟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收支明細,依年度計算每年總收 入與總支出,如有結餘計入下一年度,如有不足則記載上訴 人先行墊付之金額,並自下一年度之收入中扣減,截至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總收入為一千零八萬八千零九百十四 元,總支出為一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不足「十 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由丁○○先墊付之」,有該明細表一紙 在卷足稽(見原審第一卷第一0九頁),再核對八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與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移送清 冊,記載上訴人移交予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之清冊為三信 成功分社存摺一本、三信定存單三張,共計三百三十六萬六 千二百二十五元,其中存摺交易明細表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支出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並附記「丁○○透支還 款」(以上證物係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證 物袋內,審理時經提示兩造),足見該筆存摺支出交易係依 上訴人提出信徒大會之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墊付之金 額提領清償上訴人,上訴人對受領該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 墊款亦不爭執,則苟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屆 信徒大會前確曾為台南市總祿境廟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各筆墊款達二百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未獲清償,何以其自 行製作提出信徒大會之收支明細表僅記載其墊款為十七萬七 千六百三十元?且未自其移交之現金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 二十五元中扣抵,或附記於移交清冊中?再上訴人曾於八十 八年間製作監察委員會工作報告書,其附件「收入支出明細 表」記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 收入支出總額,並以第一屆移交之活期存款與收入計算,尚 有餘額三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其備註欄第二項記載 「第一屆委員會移交之公款存在三信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活 期存款有三、○三二、○六二元,扣除本件監察委員丁○○ 先代付公款一八四、五五○元,第一屆移交剩餘金額:二、 八四七、五一二元正」,苟上訴人於任第一屆監察委員期間 確有代墊本件請求之二百萬三千零四十六元,何以於所製作 之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僅記載代付一八四、五五○元?亦僅 自其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表餘額現金中扣除一八四、五五○ 元?又由上訴人於第二屆信徒大會第二次大會監察委員工作 報告書中第七點記載「本會第一屆委員會由監察委員丁○○ 代管部分收入、支出帳目及傳票結清」等語,有該工作報告 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第一卷第八0頁),顯見上訴人主張 從未保管台南市總祿境廟之現款收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用款項等情非實。
(三)雖上訴人舉感謝狀、開金箱紀錄等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乙○ ○等人有保管台南市總祿境廟現款乙節,惟被上訴人乙○○ 主張「廟公收款會先支出用在廟務,事後再將收據餘款交給 我,我都記在收支明細簿內」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收據三 紙為證 (附置於本院第一卷資料袋內),另被上訴人庚○○己○○亦稱曾經收取信徒捐款交付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 ○,或自主任委員莊訓元受領部分現款用於廟務等情,惟乙 ○○等三人縱有代為收取或保管總祿境廟現款之事實,並不



足以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上訴人亦有保管現款之事實,亦不足 據為認定上訴人與台南市總祿境廟、被上訴人乙○○、庚○ ○、己○○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戊○○委請被上訴人乙○○等四 人出面向上訴人借款,遊說上訴人貸款與被上訴人乙○○等 四人,做為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建醮暫為代墊支出費用」 ,屆時若被上訴人乙○○等四人未為清償,甲○○等二人願 負清償責任,及其就被上訴人乙○○等三人請領之系爭現款 ,均係渠等向其借用之款,為其個人為台南市總祿境廟所代 墊,其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主張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 其向上訴人請領之系爭暫付款,係使用台南市總祿境廟寄存 於上訴人之金錢乙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自上訴人受領系爭現款支付債務,受有台南市總 祿境廟債務因而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該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利益返還而言。查本件被上訴 人乙○○等三人為經管廟務向上訴人請領之各該現款,既係 台南市總祿境廟寄放上訴人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 ,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為 無可取,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 人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或被上訴人乙○○庚○○、己 ○○、甲○○戊○○丙○○○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六 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乙○○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己○○ 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表一(被告乙○○請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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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取 款 日 期 │ 取 款 金 額 │取 款 憑 據 │取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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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  五五、○○○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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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  六五、○○○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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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 一四○、○○○元 │現金支出傳票、收據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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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 一○○、○○○元 │現金支出傳票、收據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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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  六○、○○○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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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 二二○、○○○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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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     │ 一○○、○○○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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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 八○、○○○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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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八十四年十月七日 │ 八五、○○○元 │現金支出傳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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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  三三、六○○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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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二一、七四八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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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  二三、二七五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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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  四六、七二五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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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  三○、○○○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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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  四○、○○○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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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  一四、九○五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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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  一七、六○○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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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  一九、六九○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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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  二六、四○○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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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  一四、一二○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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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  二一、三○○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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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  一六、六一○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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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  二二、七○○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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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  三一、四五○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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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  一五、二○○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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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  一四、四五○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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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   九、九○○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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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八十五年六月二日     │  一九、八○○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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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八十五年六月二日     │  一一、八○○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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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  一五、五○○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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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  二四、二○○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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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  一四、六六○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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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  一五、四○○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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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  二四、八七五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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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  一八、二三○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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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     │  一二、四○八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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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     │  一五、四○○元 │ 原告支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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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一、四九六、九四六元 │
│ (原告請求:一、四九六、○四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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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庚○○請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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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取 款 日 期 │ 取 款 金 額 │取 款 憑 據 │取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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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  七五、○○○元 │ 原告支票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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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  二六、○○○元 │ 原告支票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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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一O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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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己○○請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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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取 款 日 期 │取 款 金 額 │取 款 憑 據 │取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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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  三八、四五○元 │ 原告支票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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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二七、五五○元 │ 原告支票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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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六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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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