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4號
TNHV,93,上更(一),14,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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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①L○○○即馬茂諒
     ②P○○即馬茂諒之
     ③Q○○即馬茂諒之
     ④O○○即馬茂諒之
     ⑤R○○即馬茂諒之
           樓
     ⑥J○○即馬茂諒之
     ⑦N○○即馬茂諒之
     ⑧M○○即馬茂諒之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⑴黃正彥律師
     ⑵黃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①庚○○  住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木屐寮13號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②甲 ○  住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木屐寮11號
     ③U○○  住台中市○區○○路1775巷1-3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T○○  住台中市○區○○路1775巷1-3號4樓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④吳江存  住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木屐寮23之1號
     ⑤乙 ○  住台南縣新營市東大52巷27號
     ⑥黃○○  住彰化市○○路○段110巷7弄1之2號2
           樓
     ⑦K○○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28號2樓
     ⑧I○○  住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木屐寮1號
     ⑨辰○○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55巷5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55巷5號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⑩寅○○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16號2樓
     ⑪丑○○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56巷1弄3號之2
     ⑫宇○○  住台南市○○路19巷32弄3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南市○○路19巷32弄3號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⑬午○○  住台北市○○路135號4樓
     ⑭戊○○  住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66號
           之3
     ⑮A○○  住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木屐寮1之12號
     ⑯c○○  住高雄市○鎮區○○街162巷27號
     ⑰X○○○ 住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06巷16
           號
     ⑱D○○○ 住台南市○○路○段141巷19號
     ⑲S○○○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段43巷16號
     ⑳黃戌○○ 住台南市○○路41巷17弄1號
     ㉑壬○○  住台南縣白河鎮○○里○○路76巷9號
     ㉒B○○○ 住高雄市○○區○○街48巷19號
     ㉓H○○○ 住台北市○○區○○路813之1號
     ㉔丁○○○ 住台南縣白河鎮○○里○○街45巷12弄
           10號
     ㉕宙○○  住台南縣白河鎮○○里○○街45巷12弄
           10號
     ㉖玄○○  住台南縣白河鎮○○里○○街45巷12弄
           10號
     ㉗辛○○  住台南縣白河鎮崁頭里崁子頭63之2號
     ㉘地○○  住台南縣白河鎮秀祐里下秀祐6號
     ㉙a○○  住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大庄9號
     ㉚Z○○  住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大庄3號之2
     ㉛Y○○  住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大庄3號之2
     ㉜b○○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68巷34號
     ㉝E○○  住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下寮128號
     ㉞F○○  住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頂寮92之13號
     ㉟G○○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70號之3
     ㊱W○○○ 住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下寮119之3號
     ㊲d○○○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32號
     ㊳V○○○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900號
     ㊴C○○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53巷6弄1之4號
     ㊵吳全財  住嘉義市○○街67巷28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嘉義市○○街67巷28號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㊶丙○○  住台中縣東勢鎮○○街111號
     ㊷申○○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54巷5號
           3樓
     ㊸酉○○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54巷5號
           3樓
     ㊹天○○  住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木屐寮28之4號
     ㊺未○○(即吳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8號
     ㊻己○○(即吳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白河鎮木屐寮3之1號
     ㊼巳○○(即吳榮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47巷1號3樓
     ㊽亥○○(⒊生-即吳榮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47巷1號3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玉嬌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47巷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8年5月2
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93年度台
上字第418號),已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94年7
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再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
                 法官 蘇 清 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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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