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⑴蔡青芬律師
⑵陳文忠律師
被 上訴人①庚○○
②癸○○
③巳○○(⒈⒔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⑴卯○○
⑵未○○
被 上訴人④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⑤丙○○
⑥丁○○○
⑦午○○○
⑧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⑴郁旭華律師
⑵王燕玲律師
被 上訴人⑨己○○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90巷29弄
18號3樓
⑩乙○○(即凌瑞茂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路○段267巷7號
⑪子○○(即凌瑞茂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路○段267巷7號
⑫辰○○(即凌瑞茂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路○段267巷7號
⑬寅○○(即凌瑞茂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路○段267巷7號
⑭辛○○(即凌瑞茂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路○段267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2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6月7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六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四九公頃土地,按《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分
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0‧00四二七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⑤【丙 ○○】、⑥【丁○○○】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十六分 之十五、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0‧00四二七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④【丑 ○○】、⑩【乙○○】、⑪【子○○】、⑫【辰○○】、⑬【 寅○○】、⑭【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④ 【丑○○】為十六分之九,被上訴人⑩【乙○○】、⑪【子○ ○】、⑫【辰○○】、⑬【寅○○】、⑭【辛○○】公同共有 十六分之七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0‧00六二三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⑨【己 ○○】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0‧00三七四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②【癸 ○○】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0‧0一一四0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①【庚 ○○】、③【巳○○】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 九、十六分之七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0‧00三七四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壬○○ 】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0‧0一一二二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⑦【午 ○○○】、⑧【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上訴人【壬○○】、被上訴人⑦【午○○○】、⑧【甲○○】等人,各應提出如附表㈠〔依《附圖》所示(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之補償表〕所示之〔應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①【庚○○】、②【癸○○】、③【巳○○】、④【丑○○】、⑤【丙○○】、⑥【丁○○○】、⑨【己○○】、⑩【乙○○】、⑪【子○○】、⑫【辰○○】、⑬【寅○○】、⑭【辛○○】等人各如〔應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㈡〔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雖列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南市○ 區○○段1368地號,地目建,面積44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同)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共有人【凌瑞茂】為共同被告{ 參見原審91年度南調字第11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2 頁〔起訴狀〕所載},然該共有人【凌瑞茂】已於91年6 月13日死亡,而被上訴人⑩【乙○○】(妻)、⑪【子○
○】(長女)、⑫【辰○○】(次女)、⑬【寅○○】( 三女)、⑭【辛○○】(長子){下稱【乙○○】等五人 }為其繼承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 {參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71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㈠ 第36-38頁},上訴人因而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91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凌瑞茂】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並不列【凌瑞茂】為被告,復更正原聲明而另請求被上 訴人⑩【乙○○】等五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凌瑞茂】所 遺坐落台南市○區○○段136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33-34頁},足認被上訴人⑩【乙○○】等五 人在本件訴訟並非以渠等被繼承人【凌瑞茂】之承受訴訟 人參與訴訟,而係以【凌瑞茂】之繼承人之地位應訴,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④【丑○○】、⑤【丙○○】、⑥【丁○○○】 、⑨【己○○】、⑩【乙○○】、⑪【子○○】、⑫【辰 ○○】、⑬【寅○○】、⑭【辛○○】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有得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1368地號,地目建,面積449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㈡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8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4-47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 院卷②第77-78頁}。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 先前亦無成立分割之協議(本院卷②第77-78頁)。(三)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㈠被上訴人①【庚○○】與 ③【巳○○】(參見本院卷①第85頁、卷②第32頁)、㈡ 被上訴人④【丑○○】與⑩【乙○○】等五人(參見本院 卷①第151頁)、㈢被上訴人⑤【丙○○】與⑥【丁○○ ○】(參見本院卷①第117頁陳報狀、149頁)、㈣被上訴 人⑦【午○○○】與⑧【甲○○】(參見本院卷①第62頁 ),願於分割後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三、【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壬○○】、被上訴人①【庚 ○○】、②【癸○○】、③【巳○○】、⑨【己○○】等人 主張依《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⑤【丙○○】則主張如不能變價分割,希望採該附 圖(被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⑦【午○○○】、 ⑧【甲○○】等則主張依原審判決所採之變價分割方式, 以價金按共有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足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在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茲就兩造之爭執分敘如下:(一)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係呈不規則形且多狹角{參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3頁《地籍圖謄本》影本},坐落台南 市鴨母寮菜市場範圍後側,西南側距〈成功國小〉約150 公尺,西側距〈立人國小〉校區約400公尺,東側距〈公 園國小〉約600公尺,約處於台南市中區與北區交接地帶 。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15公尺寬裕民街34巷,鄰街寬度約 7公尺,縱深約12至25公尺,北側臨接2公尺寬裕民街51巷 ,鄰街寬度約13.3公尺,東南側臨接約5-6公尺寬既成巷 道、臨巷寬度約16公尺,屬三面臨街之基地{參見外放93 年4月30日《估價報告書》第3頁所載}。地上建物分布經 原審勘驗現場共有三個門牌號碼,裕民街51巷17號為鐵皮 屋、同巷29號及同巷31號均為紅磚瓦造舊房屋,有地籍圖 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原審判決《附圖二》可稽(參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43、55及56頁);又系爭土地距天下飯店約 100公尺,因光復市場無停車場,系爭土地南側之通路目 前臨時變通作為臨時攤販,路中央得停放機車,至下午一 時為止等情,亦經本院勘明在卷(參見本院卷①第84-88 頁)。
(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 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被上訴人⑦ 【午○○○】、⑧【甲○○】雖辯稱:系爭土地倘採《附 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則兩造所分得土 地成為畸零地,其基地最小寬度與最小深度將均有不足, 勢必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為建築房屋之使用,甚 且無法為土地正常使用之情形,故採《附圖》(原告提出 分割方案),顯然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云云,惟查: 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或其附近土地, 有無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最小面積單位之 規定?經〈台南市政府〉函覆該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為最小面積之限制規定,此有〈台南市政府 〉93年12月2日南市地籍字第09314521630號函附於本院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①第115頁}。可知若採《附圖》(原 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分割,並非必然產生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使用,或者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等情形。是以被上訴人⑦【午○○○】、⑧【甲○○】所 引〈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參見本院 卷①第69-70頁),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況且,若採 《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則被上訴人⑦ 【午○○○】、⑧【甲○○】所分得土地庚部分,長度、 寬度均未有無法建築之問題,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與現 行道路相通,並無不通道路之情形(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56頁現況圖)。何況,依《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 所示分割結果,並非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為畸零地,而分 得畸零地之共有人,乃係其應有部分較少之當然結果,要 難以此少部分之特殊情形,即捨原物分割為變價分割,致 犧牲多數共有人期待原物分割之權益,則被上訴人⑦【午 ○○○】、⑧【甲○○】以如依《附圖》(原告提出分割 方案)所示分割,其他共有人有分得畸零地為由,反對原 物分割,自無足取。又《附圖》(被告提出分割方案), 並非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足以擴大各共有人 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 ,並不如(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方整,難期為正常合 理之利用,已非可採之分割方案;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僅被上訴人⑤【丙○○】、⑦【午○○○】、⑧【甲○ ○】等人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多數共有人如上訴人 【壬○○】、被上訴人①【庚○○】、②【癸○○】、③ 【巳○○】、⑨【己○○】等人均主張希望採《附圖》( 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分割,且渠等之持分比例亦高於 被上訴人⑤【丙○○】、⑦【午○○○】、⑧【甲○○】 等人之持分比例,因此,如依《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 案)所示分割,被上訴人①【庚○○】與③【巳○○】分 得部分,雖不方整,但利於與該部分隔鄰之同地段1371-2 (被上訴人③【巳○○】之父卯○○所有)、1371-3(被 上訴人③【巳○○】所有)及1371-4(被上訴人③【巳○ ○】所有)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②第40-42頁)為完整 之合併使用,是以,採《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 示分割方法,已考慮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能面臨 道路,又方整利於日後使用,顯較《附圖》(被告提出分 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社會經 濟效益。
(三)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若部分 共有人就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得不 予分割。查本件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㈠被上訴人 ①【庚○○】與被上訴人③【巳○○】、㈡被上訴人④【 丑○○】與⑩【乙○○】等五人、㈢被上訴人⑤【丙○○ 】與⑥【丁○○○】、㈣被上訴人⑦【午○○○】與⑧【 甲○○】,願於分割後各自繼續保持共有等情,業據渠等 陳明在卷,自應就渠等分割後取得部分仍由渠等繼續保持 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依《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較《附圖》(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 分割方法,符合各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又較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符合各共有人及社會經濟效益,當為合理公平之分 割方案,爰採該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 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採《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分 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道路長度、臨路面寬 、臨路深度、分配位置、地形、面積大小、發展潛力等諸多 因素,導致分得土地之面積單價略有出入,經本院依上訴人 之聲請囑託〈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鑑定系爭土地,經該公司蒐集有關成本、收益、市場之 資料,採取㈠自然及社會因素(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 設施、使用現況、發展趨勢);㈡特性分析(土地形狀、地 勢、土地利用、出入孔道、臨路路寬、未來發展)及㈢價值 分析(評估本標的物用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 場擁有之價格,所產生之差異);經該公司派員至現場實地 勘查,依當地不動產相關業者之訪問、市場行情之調查,當 地區域之買賣習慣及該公司多年之估價經驗,配合學理之推 論決採【土地估價技術規則】第21-26條之規定及工作流程 ,運用【市場買賣案例比較法】擷取本標的物所在區域內區 位、使用、臨路狀況等同質性高之買賣實例,與其作比較修 正,得本標的物土地之比準價格,俾求得其土地與鄰地合併
使用所擁有之合理價格,而就本件系爭土地價格依土地最有 效使用原則評估後,精算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領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㈠〔依《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 之補償表〕所示,有〈長鴻公司〉94年4月11日(94)鴻鑑 字第397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本院卷外放《 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 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 故其鑑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自可採信 ;雖被上訴人⑦【午○○○】、⑧【甲○○】等人抗辯〈長 鴻公司〉所為之鑑定結果,尚有疏漏乏據之處,且就〈長鴻 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與原審卷附《朱義新建築師所為之 第二次鑑定結果》,比較可知〈長鴻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的鑑價補償結果,有顯失公平之處云云,惟渠等所辯僅係 渠等主觀上對各該部分土地之認知,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 長鴻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所採鑑定方法失準之確實憑據 ,而〈長鴻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客觀之鑑定方 式及程序,並附有實地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則渠等徒以 主觀之認知而抗辯鑑價結果尚有疏漏,有顯失公平云云,自 無可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壬○ ○】、⑦【午○○○】、⑧【甲○○】等人,各應提出如附 表㈠〔依《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之補償表〕 所示之〔應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①【庚○○】、②【癸○○】、③【巳○○】、④【丑○○ 】、⑤【丙○○】、⑥【丁○○○】、⑨【己○○】、⑩【 乙○○】、⑪【子○○】、⑫【辰○○】、⑬【寅○○】、 ⑭【辛○○】等人各如〔應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原審以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共有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固非無據;然經斟酌前開各因素,本院認 上訴人主張《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之方案,較 《附圖》(被告提出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⑤【丙○○】、
⑦【午○○○】、⑧【甲○○】主張與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 式為公允合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用之變價分割方式為不 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廢 棄,改採《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兩造分別提出、受領如附表㈠〔依 《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之補償表〕所示之補償 金額。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408,326元{即449㎡(面積)×37,639元(91年7月公告現 值)×1/12(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408,32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150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 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第2項前段 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 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
法官 蘇 清 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
~F0
~T40
┌──────────────────────────────────────────────┐
│附表㈠:依《附圖》(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之補償表 9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
│ │ 應受領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
│ ├─────┬─────┬─────┬─────┬─────┬─────┬─────┤
│ │編 號│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左開編號己│
├─┬──┼─────┼─────┼─────┼─────┼─────┼─────┤、庚應提出│
│ │編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之合計金額│
│ │ │ │⑤丙○○ │④丑○○ │⑨己○○ │②癸○○ │③巳○○ │ │
│ │ │共有人姓名│⑥丁○○○│⑩乙○○ │ │ │①庚○○ │ │
│ │ │ │ │⑪子○○ │ │ │ │ │
│ │ │ │ │⑫辰○○ │ │ │ │ │
│ │號 │ │ │⑬寅○○ │ │ │ │ │
│ │ │ │ │⑭辛○○ │ │ │ │ │
│ ├──┼─────┼─────┼─────┼─────┼─────┼─────┼─────┤
│應│己 │上訴人 │22,014 │ 40,153 │ 78,044 │100,744 │ 472,619 │ 713,574 │
│提│ │壬○○ │ │ │ │ │ │ │
│出├──┼─────┼─────┼─────┼─────┼─────┼─────┼─────┤
│補│ │被上訴人 │57,741 │105,317 │204,701 │264,238 │1,239,621 │1,871,618 │
│償│庚 │⑦午○○○│ │ │ │ │ │ │
│金│ │⑧甲○○ │ │ │ │ │ │ │
│額├──┴─────┼─────┼─────┼─────┼─────┼─────┼─────┤
│ │上開編號甲至戊應│79,755 │145,470 │282,745 │364,982 │1,712,240 │【總 計】│
│ │受領之合計金額 │ │ │ │ │ │ 2,585,192│
├─┴────────┴─────┴─────┴─────┴─────┴─────┴─────┤
│註:一、按比例之受償金額均計算至整數,四捨五入。 │
│ 二、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部分,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提出補償金額或受領補償金額。 │
├──────────────────────────────────────────────┤
│附表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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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稱 謂│姓 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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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 訴 人│ 壬○○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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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上訴人│①庚○○ │ 252分之36 │ 252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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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上訴人│②癸○○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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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上訴人│③巳○○ │ 252分之28 │ 252分之28 │
├────┼────┼─────┼───────────────┼──────────────┤
│ 5 │被上訴人│④丑○○ │ 168分之9 │ 168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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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上訴人│⑤丙○○ │ 168分之15 │ 168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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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上訴人│⑥丁○○○│ 168分之1 │ 1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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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上訴人│⑦午○○○│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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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上訴人│⑧甲○○ │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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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⑨己○○ │ 1260分之175 │ 1260分之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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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⑩乙○○ │ 公同共有24分之1 │ 公同共有24分之1 │
│ │ │⑪子○○ │ (即凌瑞茂所遺) │ │
│ │被上訴人│⑫辰○○ │ │ 連帶負擔24分之一 │
│ │ │⑬寅○○ │ │ │
│ │ │⑭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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