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李 季 錦 律師
丙○○○
複 代理人 何 冠 慧 律師
蘇 佰 陞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祈 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5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一)被上訴人應依照上訴人申請變更之內容施工: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67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俟出賣人確實依買賣契約之本 旨提出給付後,買受人始有上開義務,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2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座落 臺南市中區○○○○段第21地號及其上4樓預售房屋一棟, 雙方訂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 約定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899萬外,該契約第11條 後段約定:「如承購戶要求增減工程項目,有關變更原則 、範圍、期限及應辦手續如(如附件七)辦理。」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七為承購戶要求變更增減工程項目處理辦法, 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則上訴人 有權依該附件七所示之方法申請變更設計。本件上訴人有 依契約附件七之辦法申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
訴人申請變更一事並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 訴人即委請吳昌成建築師審核確認交由承造人施工,則兩 造間就變更設計之內容,確已達成合意;蓋若無合意,被 上訴人必會退回變更設計之申請,不會再交給承辦人依該 變更內容施作。則兩造既以合意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有依 該變更設計內容施工,並交付如變更設計內容之房屋予上 訴人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自應交付依變更設計後興建完 成之房屋與上訴人,方符合債之本旨。
⒊又上訴人所申請變更之內容,悉如變更申請表所載,並無 申請增設電梯之記載。是被上訴人引鈞院86年度上易字第 2號證人黃國棟(被上訴人所聘建築師吳昌成之職員)謂 上訴人原擬增設電梯,惟因價格與被上訴人無法談攏,且 屬違建,所以兩造就增建部分沒有談攏,被上訴人無施作 增建部分之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尚未施工,則如上訴人依據兩造變 更後設計圖變更建築執照,則上訴人要求變更內容即可成 為使用執照之內容,而無所謂違建問題。蓋所謂違建係指 使用執照核發後才增建之部分。因此如被上訴人依據兩造 變更設計內容申請建照,本件糾紛即不致發生。且黃國棟 為本案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與被上 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亦不足採信。故兩造確已就上 訴人所申請之變更內容達成變更之合意。
(二)系爭房屋迄今仍有多項重大瑕庛,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 之本旨:
⒈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與變更後設計圖不符: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件「臺糖公司自建住宅承購戶要求變更增減工 程項目處理辦法」第3款,上訴人(承購戶)得要求變更 設計(以一次為限),上訴人曾經要求一次之變更設計( 即房屋後面之廚房、浴廁所、樓梯間之設計變更),被上 訴人也受理就廚房、浴廁所要求變更設計;惟被上訴人不 但未依照上訴人所要求之變更設計建造廁浴室及廚房,也 未依造原設計建造廁所、浴室及廚房。系爭房屋與變更設 計不符之情形如下:
⑴關於廁浴室部分:若照原設計,1樓及2樓應各有一間, 3樓應有兩間,4樓應有一間。上訴人要求將1樓、2樓、 4樓各一間之廁浴室及3樓二間中之一間挪後。惟被上訴 人至今未建造1樓及2樓之廁浴室,3樓僅建造一間,4樓 雖有建造一間,但未按變更設計圖挪後。85年6月17日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製作之竣工圖與變更設計後之設計 並不符,且本件經93年1月2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
一、二樓沒有浴廁。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蓋 上訴人如需使用浴廁,還須爬上3樓,試問如是之房屋 上訴人如何居住?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甚為 明顯,上訴人自無受領義務。
⑵關於廚房部分:按原設計,應在1樓建造一間廚房,上 訴人要求變更位置,將其向後挪,但被上訴人根本未建 造廚房,致整棟房屋至今根本未有廚房、廚具(流理台 )。
⑶且依鈞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對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鑑定系爭 房屋之施工與變更設計圖是否一致乙情,依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5頁:「九、鑑定結果:本案經鑑定,其結 果如下:㈠……因此臺糖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向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提出合法變更設計仍可增加建築面積。」由此 可知臺糖公司並無按上訴人意見申請書變更設計之約定 ,亦無告知不可變更之意思表示,顯有違反交易誠信原 則。又依技師公會之研判鑑定標的物現況與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內附竣工圖相符,但與變更設計之 約定或變更後設計圖比較,確屬不符。由上鑑定可知被 上訴人確未遵照雙方約定同意申請變更一次之約定,顯 屬違背雙方約定。
⑷此外,系爭房屋上有門窗骨架全棟依契約應用高級塑鋼 門窗,卻用鋁門窗;大門門片應做6片,誤做5片等瑕疵 。
⒉被上訴人主張工程變更申請表中所載列2、3點前段部份有 關衛浴、廚房部份,為上訴人欲自行施作加蓋違建云云, 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申請表中所載列2至3點前段部分,為上 訴人欲自行施作加蓋違建云云,對此上訴人否認之,從 而此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應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上訴人委託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上豪公司)增建,並非事實,系爭房屋確經被上 訴人同意變更設計。蓋上訴人與上豪公司之間並無承攬 關係,上訴人毋須給付上豪公司工程款乙事已經判決確 定(鈞院86年度上易字第2號)。且變更設計係於取得 使用執照前,由建築師依法變更原來設計圖說,再依設 計圖說施工取得使用執照,與使用執照取得後之增建係
屬二事。
⑶且綜觀上訴人申請部分,均為將原屬系爭買賣契約內之 設備前移或後移,僅5樓增加一間浴室,如就該部分上 訴人尚須另行雇工施作,上訴人殆無可能以同等價款購 買減少多間浴室及廚房之房屋。況被上訴人就部份申請 變更內容有依變更內容施作(惟該施作仍有瑕疵),如 1至5樓樓梯改直、3樓衛浴一間前移、4樓衛浴前移,益 證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事項,均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復 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變更申請表後,如認有不符 契約附件七增減變更工程項目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違反相 關建築法規者,即應通知上訴人更改申請內容,抑或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建物各層平面圖施作,詎料被上訴人 未依該變更申請表施作,亦未依原平面設計圖施作,顯 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使用執 照,實係依其自行申請變更設計之施工圖據施工,與上 訴人申請之內容不符。
⑶其次,兩造合意申請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即自行委由 吳昌成建築師負責設計,就此部分係就被上訴人與建築 師另以契約為之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吳 昌成建築師或其使用人未依變更設計所造成之不利益。 ⒊系爭房屋未按界址施作,且面臨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 ⑴93年1月2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之基地有諸多在牆 外,系爭房屋之右鄰鐵皮房屋與本件房屋圍牆尚有空間 ;且隔壁房屋之屋簷、牆壁深入本件房屋前面侵入占用 ,足見被上訴人未按界址建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上訴人亦無受領義務。
⑵系爭房屋本應面臨6公尺寬之巷道,然該巷道依臺南地 政事務所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寬度,最寬 為4.5公尺,最窄為2.1公尺,道路面積不足,足對房地 產之經濟價值減少甚多外,亦影響其效用。上訴人購買 系爭不動產目的要開設眼科診所,然救護車難以出入不 足3公尺寬道路,將影響患者生命安全至鉅,且亦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 真實,針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規定,被 上訴人既無法交付面臨6公尺寬道路之房屋與上訴人, 顯有嚴重妨礙房屋使用之重大瑕疵。
(三)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 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及使
用外,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 續。」依其反面解釋,如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 不能居住及使用者,上訴人即得拒絕辦理交屋手續。按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屋時,大門、地板、廚房、多間浴廁 等均未施作,則顯不能居住及使用,上訴人據以拒絕辦理 交屋,於法有據。再者,依據卷附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就 室內地面均尚未鋪設磁磚、車庫地面尚未鋪設大理石碎片 、大門均未裝設等非屬變更設計部份,亦未完成,房屋工 程瑕疵百出,不僅有不能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亦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足證系爭房屋並未完工無法 居住,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正未按契約施工之 瑕疵,被上訴人均未能補正完成,故上訴人方據以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再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違約金之權。
⒉被上訴人一再以兩造所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規定: 「本約房屋興建工程已85年6月30日為預定完工日期,並 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日為實際完工日期,乙方(被上訴 人)得視工程進度提前完工並行使交屋。乙方應於預定完 工日期前,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南工造字第00 87號建造執造暨施工圖說為施工標準,以取得使用執照, 並儘速聲請接通水電,於接通水電之日起10日內訂立期限 通知甲方(上訴人)辦理交屋……」,要求交屋。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雖然規定「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實際完 工日期」之文句有矛盾,蓋上訴人購買房屋之目的是要使 用房屋,政府發使用執照之日不一定是實際完工之日,蓋 所謂使用執照之核發係指房屋大體結構完成而已,尚不能 提供完全之居住機能。再者,使用執照之核發,僅係行政 機關之作業程序,並非表示系爭房屋已依照雙方契約完成 。又所謂實際完工日期,應指房屋已經按圖施工完畢,若 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設計內容施工完畢之日,並非指 政府發給使用執照之日。是以被上訴人雖85年6月17日已 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南工使字第1061號使用執照 ,但系爭房屋既不按申請變更設計使用之施工圖施工,且 有面臨道路過窄,未按界址施作等影響使用之重大瑕疵, 難謂系爭房屋已達可以居住使用之狀態。因此,依前開契 約條款所示,被上訴人應自接通水電之日起起10日內,將 符合變更設計圖及合於居住之房屋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給付方符債之本旨,上訴人方有受領義務;非謂被上訴 人一旦提出給付,無論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均有受 領之義務,蓋如是解釋意與買賣契約及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
⒊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 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 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 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 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 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10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兩造所買賣者為一預售屋 ,且為一特定物之買賣,須待賣方即被上訴人建造完成, 買方即上訴人始能檢驗所買賣之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存在。 系爭房屋於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交屋之85年8月12日,既 有多項瑕疵存在,顯然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2日尚未能提 出合於契約之房屋,既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其於 85年8月12日所為交屋之通知無效,上訴人不因該通知而 受領遲延。又系爭房屋依契約約定本應於85年6月30日完 工,惟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無法交出合於買賣契約之房屋 ,已給付遲延;惟經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經多次請求被上訴 人應補正未按契約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均未能補正完 成),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85年8月20日陳情書 、86年1月18日之存證信函、86年4月7日之存證信函、86 年6月30日萬里法律事務所王燕玲律師函可參,並有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屋,製有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另上 訴人曾經於88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5日 內將上開衛浴、廁所等設備及通路寬度不夠之缺失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期 限內補正,上訴人另於88年9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故上訴人自可於系爭房屋交付之前主張瑕疵擔 保,解除契約並得拒絕給付其餘之價金。
⒋次查,契約第6條:「第㈡項雙方同意訂於取得建物使用 執照85年6月18日核發之日起辦理土地移轉價值申報及產 權移轉登記。」此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土地尚未與毗鄰 土地而成分割,不能辦理土地移轉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早已違約在先,且未依契約交付符合債 之本旨之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行使解除權。 ⒌末查,上訴人已繳付價金574萬,尚欠尾款1325萬元未付 ,被上訴人雖於85年7月1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2日 交屋,然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從而,被上 訴人雖於85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9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 辦理貸款、產權移轉及交屋等手續,然系爭房屋至今仍有
前揭多項重大缺失,被上訴人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 自得拒絕受領。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時 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供上訴人受領,經上訴人於起訴 前已經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 均未能提出,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故 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違約金,均無理由。(四)本件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縱退萬步言,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上訴人亦得依 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意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 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 實信用方法外,在未補正之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參照)。另按,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 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此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查系爭房屋確有諸多瑕疵,其中道路面積狹窄難以出入, 廚房、廁所、衛浴設備均係一般人居家生活所必須之設備 ,若欠缺時顯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房屋實有上述重 大瑕疵,業據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無誤(即87年12月 7日及88年10月1日)並有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製有鑑 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 ,提出合於變更設計後之房屋予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之給 付既不完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在被上訴人修繕補正瑕疵前,拒絕給付價金。又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85年8月12日迄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日13,25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份為無理由 。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增減估計 單一件,上訴人則否認有重新估價:
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問:估價 單為何沒有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的父親是臺糖公司的 副廠長,所以沒有給他簽名。」,因本件工程之負責單位
為臺糖公司仁德廠(因臺糖公司多次改制組織,現隸屬哪 個單位,並不清楚)86年以前上訴人之父親係臺糖公司高 雄糖廠副廠長與本案售屋仁德糖廠係同屬臺糖公司之分支 機構,兩廠間為平行單位互不隸屬,豈可因上訴人之父親 為高雄糖廠副廠長就沒給他簽名。
⒉被上訴人又陳稱:「(問:估價單是何人開出來的?)估 價單是上豪營造公司開的。」、「(問:上訴人付給臺糖 公司的價金也是沒有變動,增加的部分是由上訴人直接付 給上豪公司?)是的。」。按上豪公司係承包臺糖公司預 售屋工程之承包商,上豪營造公司與上訴人購買房屋事件 毫無關係。有關房屋買賣,變更設計之申請均向臺糖辦理 ,不曾請上豪公司做任何工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 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
(六)臺糖公司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係爭議很大的使用執照,因為 當時系爭房屋根本沒有建築完成,茲將85年8月12日驗收 未完工及重大瑕疵分列於下:
⒈整棟房屋1至5樓沒電不能照明,不能使用居住使用。 ⒉整棟房屋沒有自來水,不能居住使用。
⒊1樓未蓋廚房一間及一切電器瓦斯設備及流理台等,不能居 住使用。
⒋1樓半套廁所一間未施作。浴室一切設備及配件未施作, 不能居住使用。
⒌1樓少蓋外牆。未貼磁磚。後門D1、W2紗門、紗窗未施作 ,不能居住使用。
⒍窗戶沒裝玻璃,大門門片未裝玻璃,不能居住使用。 ⒎1樓電動鐵捲門未裝。沒門、窗、鎖,不能居住使用。 ⒏牆壁未油漆、有洞未補平,且不筆直。
⒐電線散落門面,不能居住使用。
⒑垃圾堆積如小山,未清洗。
⒒2樓少蓋全套衛浴一間及配件,不能居住使用。 ⒓2樓少蓋外壁,壁未貼磁磚,D6、W2沙門、紗窗未施作, 不能居住使用。
⒔2樓壁未油漆,不能居住使用。
⒕3樓未施作後房隔間,未施作D4門,不能居住使用。 ⒖3樓少做落地門、落地紗窗W4,不能居住使用。 ⒗4樓未施作後房隔間D4門、後外壁,不能居住使用。 ⒘4樓未施作後房落地門及紗門,不能居住使用。 ⒙5樓室外門無紗門。
⒚車庫地板花崗石碎片未鋪。
⒛1樓大門門片施作錯誤,應6片,臺糖公司施作5片。 整棟門窗骨架未依契約用高級塑鋼門,而用鋁門窗。房屋 之基地有許多在牆外,且有部分被周圍房屋之屋簷侵入占 用,雨季雨水流入系爭屋內不堪居住。
(七)如鈞院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另為抵銷 之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85年6月30日 為預定完工日,如實際完工日期超過預定完工日,每逾1 日,乙方(被上訴人)應按甲方(上訴人)實付房地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雖該項但書第4款約定:「經雙方 合意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時」乙方不負遲延責任; 惟查,兩造固有合意變更設計,然被上訴人卻未按變更設 計之合意施作,故仍應依原預定完工日85年6月30日交屋 。是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85年6月 30日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自85年6月 30日起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實付房地款價(575萬)千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違約金為5,740元,如自85年6 月30日起計算94年5月31日共計違約3257日,總計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為18,695,180元,為此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尾款1,325萬元予以抵銷。原則上當事人故不得提 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中第6款規定如不 許提出顯失公平,而本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符合債之 本旨之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今已逾8年11個月,屢經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均相應不理,竟起訴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即違約金,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 銷抗辯,自有失公平,且如上訴人須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亦有礙訴訟經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南東 城郵局7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糖公司自建住宅承購戶要 求變更增減工程處理辦法影本一件、變更申請表影本一件、 臺南地政事務所88年地測字第214號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 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影本三件、照片二張、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5年庭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 本一件、對照表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一)依兩造所訂立房地買賣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載明:「本
約房屋興建工程以85年6月30日為預定完工日期,並以取 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日為實際完工日期【乙方(被上訴人) 得視工程進度提前完工並行使交屋】。乙方應於預定完工 日期前,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南工造字第0087 號建造執照暨施工圖說為施工標準,以取得使用執照,並 儘速申請接通水電,於接通水電之日起10日內訂立期限通 知甲方(上訴人)辦理交屋……。」本件上訴人已依上開 施工標準完成房屋興建,並於85年6月17日取得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南工使字第1061號使用執照,有原審卷附 使用執照影本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解除契約無須給付價金,顯無可採。(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尚有:㈠未建造1樓及2樓之廁浴室, 3樓僅建造一間,4樓雖有建造一間,但未按變更設計挪後 ,㈡應在1樓建造一間廚房,上訴人要求變更位置,但未 建造廚房,㈢門窗應用高級塑鋼門窗,卻用鋁門窗,㈣大 門門片應做6片,誤做5片,㈤系爭房屋之基地有諸多在牆 外,甚至有部分被周圍房屋屋簷入侵占用,㈥應面臨6米 寬之巷道,然該巷道從頭至尾均未達6米。惟查系爭房屋 並無任何未施工之部分,且與設計圖相符,以取得臺南市 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否則何能由臺南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 ,至於上訴人所指右開㈠㈡部分,屬於上訴人增建部分, 上訴人係另行委託訴外人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並 不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此觀兩造之契約即明,上訴人以 此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並解除契約,應非可採,原判決並無 違誤,又上訴人所指右開㈢㈣㈤㈥部分,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面接之道路路寬應為6米,惟該巷道 未達6米云云,惟查兩造約定施工標準係以「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所核發南工造字第0087號建造執照暨施工圖說為 施工標準,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即須依據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說興建系爭房屋,否則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而系爭房屋之施工圖說對於面臨之巷道,係要 求兩邊興建房屋均等退讓共為6米,亦即系爭房屋應退讓3 米而興建(對面土地興建房屋時亦應退讓3米),買賣契 約附件一之配置圖,即係此項施工標準之記載,而系爭房 屋既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自應已符合施工圖說應 退讓3米興建房屋之要求,而且被上訴人亦無不實廣告招 攬之情形,尤其該巷道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即已經存在,亦 為上訴人於簽約前所知悉,上訴人何來陷於錯誤之有?再 者,上訴人一面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核准之施工圖說興
建以取得使用執照,卻另一面要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 應退讓比施工圖說規定之3米更多,而令被上訴人無法取 得使用執照,其舉止顯自相矛盾,殊違誠信原則,而不足 採。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瑕疵多處,其已經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此為上訴人另行委託上豪公司之增建工程,上訴人應 向該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況縱令有瑕 疵(被上訴人否認之),但其非屬重要性,上訴人解除契 約,實違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既已經取得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顯已履行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及違約金。
(五)鑑定人(即技師公會)認為系爭建物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內附竣工圖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 約:系爭契約書第5條載明:「本約房屋興建工程……乙 方(被上訴人)應……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 建造執照暨施工圖說為施工標準,以取得使用執照……辦 理交屋……。」因此系爭建物之興建只要與使用執照之竣 工圖相符,被上訴人即可辦理要求被上訴人交屋及給付全 部價金,鑑定人認為系爭建物現況與使用執照內附竣工圖 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解除契約無須給付價 金,顯無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變更後圖說部分屬於違章建築,被上訴 人無完成之義務:系爭合約以被上訴人依據建造執照施工 ,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交屋之標準(參照合約書第5條: 工程完工及交屋使用),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違章建築之義 務,此由鑑定書記載:「除非循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合法程 序辦理變更設計可行性外,餘均為不合法的違章建築,以 解釋臺糖公司歉難辦理原因。」即明,不過就與法規牴觸 部分(即違章建築部分),被上訴人已預留水電管線,亦 為鑑定書所指明,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違約。
(七)系爭建物買賣僅限於合法興建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 人之委託興建違章建築部分:被上訴人為合法經營之國營 事業公司,不得從事違章建築之興建,應為上訴人所明知 ,此亦為上訴人另行由上豪公司興建違章建築部分之原因 ,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人之委託興建違章建築部分,至於 上訴人因興建違章建築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例如衛浴、廚 房設備之增減或後移等,如鑑定書所言被上訴人已予預留 水電管線),上訴人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未予配合,因此被 上訴人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即應將價金付清,故上 訴人所主張尚未完成部分均屬違章建築部分,並非在系爭
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完成義務,被上訴人應無違約 。
(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民族商城」工程變更申請表(經 上訴人簽名)中即載明:「變更項目位置及尺寸務必詳實 說明,申請書文字說明必須配合平面圖繪製,並一同寄出 ,爾後工程施工以客戶寄來之申請書及圖說為準(限於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七允許變更部分)。」顯然被上 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法令不允許變更部分(即所謂違章建築 部分)不屬於上訴人可以申請變更之項目,換言之,被上 訴人應已告知上訴人關於違章建築部分不予興建,因此上 訴人已知變更項目中之違法部分不能興建。
(九)上訴人早已知道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
⒈上訴人於上開工程變更申請表之「變更內容」第5點記載 :「2至4樓後陽台地磚不鋪,欄杆改為簡易鐵欄杆」,顯 然上訴人計畫於系爭房屋經工務局檢查合格後「拿」掉欄 杆,要在2至4樓後陽台之後面增建不合法之違章建築,始 要求被上訴人不鋪地磚,並擬將欄杆改為簡易鐵欄杆,以 避免重複施工而浪費金錢,則上訴人焉有不知2至4樓後陽 台之後面的增建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之理?又上訴人於同表 第4點記載:「1至4樓後牆改為簡易落地門框」,顯然上 訴人知悉系爭房屋1樓後牆之結構,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 且造價較高,如為了增建1樓後面之違章建築而打掉該後 牆甚為浪費金錢,始要求被上訴人暫以簡易落地門框替代 而應付工務局之檢查,準此,上訴人已知系爭房屋於原設 計以外增建時,須將1至4樓後面之地磚、欄杆、後牆等打 掉,故擬以花費最少之簡易構造先完成系爭建物,俟於通 過工務局檢查後,始進行系爭房屋後面之增建工程(依右 開工程變更申請表而觀,上訴人計畫的違章建築是1至5樓 ),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予告知增建部分屬於違章建 築,殊無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工程變更申請表並附有平面圖,其中1樓平面 圖之AB線,原設計(即經核准之建築執照設計圖,下同 )為鋼筋混凝土牆壁,且此面牆壁為原設計之最後一面牆 ,上訴人不但將該後牆改為簡易落地門框,而且計畫在A B線之後面增建衛浴、廚房,並於最後面再另設後牆,顯 然上訴人欲於工務局檢查後將簡易落地門框「拿」下,並 繼續增建衛浴、廚房及後牆,換言之,原設計之後牆,在 上訴人之增建計畫裡並不是後牆,其欲另建後牆,甚為明 顯,則上訴人豈有不知其在1樓之後面部分所增建者屬於 違章建築之理【如上訴人否認,請看1至5樓之樓梯原設計
有轉角,惟上訴人已要求改直(工程變更申請表之變更內 容第1點),且上訴人從未指摘已建好之1至5樓之樓梯有 瑕疵】。
⒊上訴人提出工程變更申請表之2至5樓平面圖,欲將原設計 之後牆改為簡易落地門框、地磚不鋪、欄杆改為簡易鐵欄 杆,並計畫大興土木地從1樓的樓板興建至4樓的樓板,及 計畫將2樓原設計之衛浴後移至增建的地方、將3樓原設計 之一間衛浴後移至增建的地方、在5樓增建的地方增建衛 浴一間,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水電管線配合遷移(工程變更 申請表之變更內容第3點),即可證明上訴人是採取分次 施工之方式,即於系爭房屋經工務局檢查合格後,再為第 2次施工違章建築的部分,準此,上訴人豈有不知其第2次 施工的部分屬於違章建築?
⒋上訴人係委託上豪公司施作增建(即違章建築)部分,此 觀上開第248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謂:「……所以我們覺得 未做工程遠比追加工程多得太多,應該加減相抵後尚有餘 額需要退錢,並不是想賴帳……」即明,既然上訴人不想 對上豪公司賴帳,則增建部分即係委託上豪公司,而非委 託被上訴人,尤有進者,上訴人續於該存證信函謂:「… …賴先生(按即上豪公司經理)來本宅多次,並未提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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