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甲○○
丙○○(即衛漙甲)住同上
被 上訴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通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07號,如後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壹零壹貳點伍零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雜物及其他地上物全部除去回復耕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1年2月1日起,至將第二項之土地回復耕地原狀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陸佰陸拾玖元。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將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07號,如後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12.5 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板、雜物及其他地上物全部除去 回復耕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97,0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91年2月1日起至將第2項之土地交還共有 人全體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1,171元。(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臺抗字第 2號、91年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足參。(二)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18 03號判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丁○○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惟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 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戊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尤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均得依法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 償。又上訴人第一審雖主張依分鬮書分割分管之法律關係 請求,於第二審主張改依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共有人請求 權請求,惟兩者所主張之事實,皆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拆屋還地及 損害賠償之問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見,顯見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另
系爭土地於59年2月25日已協議分割,有分鬮書足憑,惟 在未辦妥分割登記前,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為 訴之變更,並非否認分割協議之存在。
(三)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提出辯論意旨㈤狀已陳明,將上訴人 91年10月22日準備書㈢狀第3頁原主張「……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已由上訴人分管部分之土地建屋使用,係 基於分管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更正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已由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土地 建屋使用,係基於分鬮書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 地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是項變更並無異議 (該筆錄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及「 基於分鬮書上所記載的分管契約請求」等語有誤,上訴人 已具狀聲請更正筆錄內容在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是 項變更。惟原審故意視而不見,仍依分管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自有重大瑕疵。
(四)被上訴人丁○○於鈞院另案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案件 答辯㈠狀自認:「茲詳論鬮書第7條,顯然係該2筆土地, 當時(59年)全部種植柑橘園,為界定柑橘園採收區域界 址,而劃分為南邊、北邊兩區,甲方分得南邊之柑橘園, 乙方分得北邊柑橘園,並特別表明『但其實際面積(意旨 實際位置界址)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字樣,益徵係為採 收柑橘之平均株數而暫時劃定雙方採收之區域,甲方在南 邊,乙方在北邊,並應以『柑株數計算平分』為據,而定 位置劃分線」、「更由於該2筆土地地形非正方形,故南 方、北方東西連線位置點,係以『柑株數』,即以南方、 北方兩區『柑株數』接近相同數目為準據線」各等語。即 被上訴人丁○○自認:系爭土地於立分鬮書時,兩造即有 履行依分鬮書第7條協議,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該兩筆土 地面積而分割為南北兩塊之橫貫系爭土地東邊至西邊之東 西連線分割線存在,且兩造各自取得南方、北方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均已確定之事實,僅爭執該分割線係柑橘園採收 位置劃分線而已,故第7條協議合併分割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已明確。被上訴人丁○○既於另案自認訂立分鬮書時,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庭院、菸葉乾燥室等新舊倉庫,亦協 議分割為南北,則原判決悖於被上訴人上開另案自認之事 實,憑空認定逕謂:「衡諸訂立系爭分鬮書時,地上非全 部為柑樹,尚有菸草乾燥室等新舊倉庫、房屋,觀諸系爭 分鬮書第2、3、10條記載甚明,此等地上物之使用權,則 非依南北界線分之」云云,自屬重大違誤。
(五)原審對上訴人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陳述、事實、證 據,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自認不利於己之事實,均故意視 而不見,完全不予審酌,復蓄意捨去,未列載於原判決書 上,而誤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卻對被上訴人未主張、抗 辯之事實,蓄意認作主張,並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原判決審案草率、輕忽、漠視上訴人權益,卻獨厚、曲意 偏袒被上訴人,已傷害司法威信至鉅,其判決顯然有重大 之違誤。
(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衛松爐與被上訴人丁○○,於59年2月 25日簽訂之分鬮書,就王爺段107、108號(即182-2、182 -5號,下同)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性質係土地協議分割契 約,而非暫時劃定柑橘採收之區域:
⒈實務上均認分鬮書之性質,係協議分割契約:①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家產自清朝 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 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維持家產制 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 ,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 共有關係,使各承繼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 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同 財共居親屬間之土地鬮分契約,在本質上仍屬分割之協議 」。③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號判例),「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及「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 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 減至最低程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 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 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 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民事 判決意旨)。準此以觀,本件應認定兄弟因分居分炊分產 各自立業而立之分鬮書,其真意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各自 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方符當時事實暨契約當事人 之目的解釋,且合臺灣民事習慣,並與誠信原則不悖。④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98頁載明:「臺灣光復後業經 20餘載,依司法行政部調查所得,民間仍依固有之繼承方 式為之,例如財產仍以男子之房為準,於家長在世中予以 鬮分,鬮分時仍抽出一部分財產為尊親屬之養贍業」。⑤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1頁載明:「臺灣習慣上之鬮 分,係指分割家產或私產之謂。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 者,蓋分配時係以拈鬮,即抽籤方法決定各承繼人應得部 分之故」。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3、404頁載明: 「臺灣之鬮分契約,本質不外係多數繼承人將其共同之包 括的財產,予以分割之契約。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承繼人 應得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⑦大法官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81頁載明:「繼承人間訂有 分產契約(如分鬮書),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 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⑧按「共 有物之分割、其與分管之區別,係在有無消滅原共有關係 之意思而已」(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要旨)。而被上訴人於84年3 月16日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 ,亦承認立分鬮書時確實有分管。則依前述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倘係依據前開鬮分合約而實 行分管,則揆諸首述習慣,似有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 指臺灣民事習慣)之揭示,既於立分鬮書時有實行分管, 自有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故分鬮書應係分割契約。 ⒉分鬮書第7條以柑株數計算平分協議分割之實際面積,係 因本件182-2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衛松爐及被上訴人丁 ○○之父衛德桂所有,衛德桂於53年4月26日將該土地內 約2分5厘出售予訴外人彭貴煌,因尚有抵押借款未清償, 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即於56年2月19日死亡,至59年 衛松爐、丁○○二人以分鬮書協議分割時,仍未辦分割及 移轉登記予彭貴煌,彭貴煌於64年5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衛德桂之繼承人衛松爐及被上訴人丁○○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衛松爐及被上訴人丁○○乃於69年5月1日, 將182-2號土地分割為182-2號面積0.1812公頃,182-8號 面積0.7746公頃,並將182-2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彭貴煌。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情形一覽表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另案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時 所承認之事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憑。亦即該土地 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原應於53年辦理,當時因尚有抵押借 款未清償,致延至69年始辦妥分割及移轉登記,又因彭貴 煌於買受後即建屋使用該土地,故當時兩造依分鬮書協議 分割系爭土地時,並非以登記簿所載面積9558平方公尺為 據,係以柑株數計算實際面積7746平方公尺與該182-5號 地合併計算而實施分割。從而分鬮書係因應當時分割之實 際狀況而記載,係屬土地之分割協議,並非柑橘採收區之 劃分,彰彰明甚。
⒊就系爭分鬮書之內容觀之,該分鬮書應係協議分割契約: ①分鬮書開宗明義載明:「同立鬮字人衛松爐稱為甲、丁 ○○稱為乙,原係兄弟,共同生活,茲為兩人同意分居, 另設爐灶,各自立業,均分家產,所立條約如左:」等語 ,分鬮書既係兄弟析產分居、分炊,以各管各業為目的, 當時即有各取應有部分,而消滅原有共有關係之意思(最 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可見分鬮書為 協議分割契約無疑。②分鬮書第1條訂明:「自立字日起 家母主副食費,係指于中埔鄉○○○○○段163號之良田 ,0.400甲給于自由管理耕耘以及甲、乙雙方每年各自交 付2千元正供以需費之用,倘遇有意外不敷費用時,亦要 甲、乙雙方追添,如有不測事件其醫藥費及百年極樂費等 必須甲、乙兩方平均負擔,不得異言,但其所耕作之0.40 0甲之良田需做甲、乙兩方平分耕作,此筆之土地係屬于 乙方,但是乙方更不得擅自變更移動之」,恰與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498頁所載明者同,可見分鬮書為協議分 割契約無疑。③依該分鬮書第6條第1段以「現有」為開頭 語,將坐落於中埔鄉○○段興化廍小段163號土地,歸以乙 方(即被上訴人丁○○)所有執權耕耘;第2段以「又有 」為開頭語,將坐落於中埔鄉○○段興化廍小段162、164 號土地,歸以甲方(衛松爐即上訴人之父)所有執權耕作 之;而第7條則以「還有」為開頭語,將107號土地連同同 段108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由甲方(上訴人之父)分為 南邊、乙方(被上訴人丁○○)分為北方之所有,亦即第 7條以「還有」為接續詞,接續第6條繼續記載雙方協議分 割之土地,故開頭以「現有」、「又有」、「還有」三個 接續詞前後連接。從而甲乙雙方既依分鬮書第6條分別取 得上述162、164號與163號之土地所有執權耕作,且被上 訴人亦承認此事實(見被上訴人10月21日答辯狀第5頁末2
行至末1行),則分鬮書第7條所載自是協議分割甚明。④ 分鬮書第7條載明:「……雖是二筆共栽種植柑園,經劃 分結果,甲方分為南邊,乙方分為北方之所有」依國語辭 典解釋,「劃分」二字文義為「劃開分割」之意。則系爭 土地既稱「經劃開分割結果,南邊、北方各分歸誰所有」 ,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協議分割真意,自屬土地協議 分割契約,要無疑義。⑤分鬮書第7條載明「……此筆建 地雖屬甲方名義,但是以甲、乙兩方共同購入,並分給乙 方執耕。」所謂「執耕」,其意與第6條之記載相同,係 「所有執權耕耘(作)」之意。182-5號建地既分給被上 訴人丁○○所有執權耕作,即可證明該分鬮書係土地協議 分割。⑥分鬮書第8條載明:「現有土地名義為甲、乙雙 方均為所有,但日後正式分割登記時,雙方絕不得無故刁 難對方之登記;但其分割費、登記費、雜費等一律須作雙 方平均負擔,絕不得有其他之異議」,設使分鬮書非屬土 地分割協議,自無約定「雙方絕不得無故刁難對方之登記 」之必要,亦無約定:「其分割費、登記費、雜費等一律 須作雙方平均負擔」之必要,凡此均足證明該分鬮書係土 地分割之協議。
⒋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自認分鬮書屬協議分割契約: ⑴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0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刑事事件答 辯㈡狀內自認:「按依分鬮書上記載『還有甲、乙兩方 共有名義之畑(柑園)……』等語觀之,該項之分配是 將182-2、182-5合併為之」、「分鬮書是就全部財產來 分產的」等語。即被上訴人自認分鬮書第7 條內容,係 協議合併分割182-2、182-5號(即107、108號)兩筆土 地。則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意旨:「當 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之揭示,分鬮書係協議分割契約。是原判決悖於被上 訴人另案自認之事實,率謂係柑橘採收區之劃分,亦屬 不當。
⑵被上訴人丁○○於鈞院另案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事 件言詞辯論㈢狀自認:「分鬮書固係約定本造與兄松爐 二人之繼承先父所遺田產分配」等語。分鬮書既係家產 分割契約,自屬協議分割契約甚明。
⑶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答辯狀內自認:「第5條、6條 係屬分產性質故載所有執權之義。」,分鬮書第5 條所 載系爭土地上房屋地部分既屬分產性質,則不容將其割 裂而謂其餘部分非分產,故分鬮書屬分割契約無疑。
⒌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締結契約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 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 號民事判例意旨)。①上訴人於72年3月4日應被上訴人丁 ○○之要求,履行分鬮書第7條協議分割約定,將182-5號 (即108號)土地補辦移轉登記予伊,足證分鬮書係分割 契約。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衛松爐與被上訴人丁○○,於 59年2月25日立分鬮書時,即有履行分鬮書第7條協議合併 分割107、108號兩筆土地之約定,確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 該兩筆土地面積,而訂立從土地東邊橫貫至土地西邊之分 割線,由衛松爐分得南方土地、丁○○分得北方土地之事 實,故分鬮書係屬分割契約。③分鬮書係以抽籤拈鬮方式 均分全部財產,分鬮土地計有嘉義縣中埔鄉○○段興化廍 小段162號、163號、164號、182-2號、及182-5號等5筆土 地,當時即有履行分鬮書第6條協議分割約定,由衛松爐 分得該162號、164號土地,丁○○分得該163號土地,丁 ○○於另案亦承認此事實,故分鬮書係屬分割契約。綜上 ,兩造既已有履行協議分割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3046號民事判例意旨,即可推知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 割契約關係存在,故分鬮書係屬分割契約無疑,自不容被 上訴人無端否認。原審未見及此,遽謂分鬮書第7條約定 係柑橘採收區之劃分,殊嫌速斷。
(七)前開分鬮書關於王爺段107、108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之面 積及位置可得確定:
⒈原判決謂分鬮書第7 條係柑橘採收區之劃分,亦乏據以確 定分管位置之直接證據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 錯誤:
⑴原審84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鈞院 另案90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內載明: 被上訴人自認兩造有履行分鬮書第7條協議,分管系爭 土地南方、北方之事實。從該兩案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 、法官問話用意及兩造答話內容等情以觀,均係指系爭 土地有無分管,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於本案卻改稱:被 告(指被上訴人)在以往訴訟中所稱「分管」,意指系 爭地東區部分,約3年種植柑橘間之柑園分別管理而言 云云,與被上訴人另案自認之事實不合,自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明知分鬮書第7 條協議分割之位置面積明確, 故僅係抗辯稱:係屬分管契約或係約定柑橘採收區為南 區、北區而已。從未抗辯:「無法定其南北位置」,否 則如何約定柑橘採收區南區、北區?又系爭土地既有南
北分管之事實,則據以分管之位置自已確定,否則如何 實施分管?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自認系爭土地兩造有訂 立南方、北方之東西連線分割線,及自認兩造有分管使 用、各自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上述,則兩造自有 依柑株數計算實際面積而實施分管,否則如何分管?另 分鬮書第7 條載明:「經劃分結果,甲方分為南邊,乙 方分為北方之所有,但其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 」等語,可見其協議分割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業已確定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存在。
⑶被上訴人丁○○於鈞院另案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事 件答辯㈠狀內自認:分鬮書第8條僅載……並無隻字提 及「雙方將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依前開第7條所定 柑橘採收區南邊、北邊作為分割位置」之關連性約定, 故第8條之分割登記,無關土地南邊或北邊之位置等語 。則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反面解釋,分鬮書第8條若 有上開陳述之約定,兩造即可依第7條所定柑橘採收區 南邊、北邊作為分割位置,而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即被 上訴人承認分鬮書第7條所定柑橘採收區南邊、北邊, 足以作為分割位置而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亦即被上訴人 承認分鬮書第7條協議各人分得南邊、北邊土地之位置 面積已明確,可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僅抗辯係屬劃分柑 橘採收區南邊、北邊,及第8條分割登記與其無關連性 約定而已,故分鬮書分割協議之位置及面積已明確。 ⑷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提出於原審辯論意旨㈣狀內自 認:「分鬮書第5條、第3條明載被告(指被上訴人)享 有現居房屋地所有權(松爐亦同)云云」。即被上訴人 自認分鬮書第3條、第5條所載,係協議分割房屋,各自 取得房屋地所有權。而房屋地即係分鬮書第7條所載之 系爭土地,則第7條所載自係協議分割甚明,再依系爭 土地上房屋所在位置、坐東朝西及兩造按占用位置分割 等情以觀,房屋僅能作南北分割,而房屋、庭院既作南 北分割,則系爭土地南北分割位置自已確定。
⑸系爭土地兩造有履行分鬮書第7條協議,依柑株數計算 實際面積而分管南方、北方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 分管之位置面積自已確定,否則如何分管?又如何能分 管各自使用收益多年均相安無事?又因兩造分管之位置 面積,均無問題且無爭執,故未於系爭分鬮書附有現場 分管位置圖之必要,惟此並不影響分管位置面積確定之 效力。又兩造既得依第7條協議履行分管,即難認第7條 協議分管之位置面積不確定,亦無原判決所謂亦乏就共
有土地約定分管位置之確定內容情事。
⑹系爭分鬮書協議分割之土地家產均已履行,並辦妥登記 ,僅餘系爭土地於定分鬮書後,兩造雖有依分鬮書第7 條協議履行分割之事實(由上訴人之父分得南邊土地, 被上訴人丁○○分得北方土地),惟因屬農地,受法令 限制致尚未履行第8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而已。 ⑺系爭分鬮書第7條係將該107、108 號兩筆土地協議合併 分割,而108號土地,上訴人已履行分鬮書第7條分割協 議,辦妥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之事實,自不容被 上訴人將分鬮書第7 條割裂而否認其另部分協議分割之 效力,且兩造既可履行第7 條部分合併分割之協議,據 以辦妥分割登記,則該合併分割協議之位置面積,自無 不明確之情事。
⑻被上訴人丁○○於鈞院另案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事 件中,並不否認兩造於定分鬮書時,因不能立即辦理分 割登記,確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而牽有一塑膠繩為界 分管之事實。兩造既有以塑膠繩為界分管,多年來均相 安無事之事實,則分管位置面積自已確定。
⑼綜上兩造既得依第7條協議履行分割,即難認第7條分割 協議之位置面積為不明確。足見原判決所稱:「亦乏據 以確定分管位置之直接證據」云云,係屬違誤。 ⒉依分鬮書第3條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分割,係按兩造 占用之位置,由上訴人分得青龍即南邊,被上訴人丁○○ 分得白虎即北邊,因被上訴人丁○○有加建必要,因此尚 訂有補償數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㈣狀自認:「 分鬮書第5條、第3條明載被告(指被上訴人)享有現居房 屋地所有權(松爐亦同)」云云,再參以被上訴人丁○○ 於鈞院另案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爭點整理書㈩ 狀內,對於房屋地之分割,亦自認:分產清楚者寫「所有 執權」(如第5條)等語等情以觀,兩造就房屋地南北分 割之分割線已明確。系爭土地之分割線房屋地部分既已明 確,自不容將一分割線割裂為兩段而謂其餘部分為不明確 ,則分鬮書分割協議之位置及面積自已明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有履行分鬮書第7 條協議分割, 因屬農地,受法令限制無法立即辦理分割登記,而有實行 分管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6日民事事件言詞 辯論時,承認「立分鬮書時確實有分管」,及於90年3月8 日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時,亦承認「當時是分管而已」各等 語。系爭土地兩造既有依第7條實行分管之事實,則第7條 分割協議之位置及面積自已明確,否則如何實行分管?
⒋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3、404頁載明 :「臺灣之鬮分契約,本質不外係多數繼承人將其共同之 包括的財產,予以分割之契約。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承繼 人之應得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本件分鬮書 既係兄弟因分居、分炊、各自立業、均分家產而訂立,則 兩造分得之家產即告確定,即分鬮書協議分割之位置及面 積已明確。
⒌最高法院暨臺灣民事習慣均認定分鬮書係分產契約,性質 上同於協議分割契約,已如前述,且依分鬮書前言部分表 明「甲、乙兩人均分家產」、末段表明「甲、乙兩人不勝 喜悅言定成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亦承認 「分鬮書係就全部財產來分產的」等情觀之,分鬮書既係 「甲、乙兩人不勝喜悅言定成立就全部財產予以均分之分 產契約」,則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自不可能有 分鬮書協議分割之位置面積不明確情事,否則兩造如何均 分全部財產?又如何能在無爭執且不勝喜悅情況下言定成 立該分鬮書?
⒍依台灣民事習慣,立分鬮書係由親戚參與立會、代筆,並 非委由代書作業。系爭土地因當時依分鬮書協議分割各人 分得部分之位置、面積及對外通道,均無問題,且依分鬮 書記載之文字處處可見兩造早有分管之情,被上訴人亦承 認兩造有分管之事實,既無爭執,故參與立會、代筆之親 戚並未如一般代書繪製略圖,惟此並不影響協議分割之效 力。再從該分鬮書立字人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衛松爐與被 上訴人丁○○外,尚有「天旻奉天宮楊公先師」、「靈霄 寶殿三太子爺」兩位神祇立字,更足以證明系爭分鬮書為 分產協議書,而分鬮書既係分產契約,則兩造分得之財產 即告確定,即分鬮書協議分割之位置及面積已明確。(八)被上訴人於82年8月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南方土地建屋使 用,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之無權占有:
⒈衛松爐與被上訴人丁○○兄弟於59年2月25日,因分炊分 產而訂立分鬮書,雙方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82-5號土 地合併分割為南北兩塊,將有對外通道價值較高之北方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南邊有臺糖鐵道阻隔價值較 低之南方土地則分歸衛松爐所有,並分別管理耕種、各自 占有使用收益,多年來相安無事。從而上訴人既已依分鬮 書分得系爭土地之南方土地,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 上訴人在自己分得之土地上建屋使用之理。
⒉被上訴人丁○○於72年4月,原擬將位於系爭土地中央如 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已分配予兩造各人所有之舊房
屋拆除,並於該屋基地上改建新屋;為取得上訴人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乃於72年4月18 日邀同上訴人代表甲○○至代書張得霖處所協調,當時上 訴人甲○○提出同意條件,必須被上訴人丁○○係在複丈 成果圖(A)部分之舊房屋厝地上建築新房屋,才願意出 具同意書,被上訴人丁○○亦表示同意,始先由代書張得 霖代被上訴人丁○○書立覺書,表明:「在舊厝地改建」 之意後,再由上訴人甲○○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 覺書足憑。上訴人甲○○填寫同意書上所有權人姓名、住 址及自己身分證字號,另上訴人衛漙甲身分證字號及其他 多處尚未填妥之際,發現該同意書並未詳載其改建位置及 範圍,且同意書背面也沒有附圖,因此上訴人甲○○要求 被上訴人丁○○詳細填載其改建位置及範圍,雙方為此發 生爭吵,上訴人甲○○立即表明拒絕出具同意書。足證上 訴人原欲同意被上訴人丁○○於系爭土地中央即複丈成果 圖(A)部分舊屋基地上改建新屋,絕非同意其於系爭土 地南方即複丈成果圖(B)部分另建新屋。
⒊證人張得霖於原審84年訴字第119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 ,亦結證:「覺書是我寫的沒錯,當初原告(指丁○○) 將舊厝地重建,我按其意思立下覺書」等語,當時兩造( 指原告丁○○、戊○○,被告甲○○、衛漙甲)對證人證 詞均無意見。
⒋被上訴人丁○○於鈞院另案90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刑事案 件庭訊時亦承認:「他們二人有同意我蓋新房子,要我照 舊的蓋就可以,我也保證不會蓋超過舊的房子。」等語。 ⒌被上訴人丁○○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甲 ○○當時尚未填寫完成,即與被上訴人丁○○因改建位置 及範圍發生爭執,而拒絕出具同意書,該同意書因意思表 示未合致而未成立,此觀該同意書有多處空白未填載自明 。
⒍被上訴人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 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定讞。其中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指明之理由,已足證被 上訴人抗辯其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云云,為無理 由。
⒎被上訴人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被上訴人丁○○之 子,卻與被上訴人丁○○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南方土地建 屋使用,更屬無權占有。
(九)前開建物係占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 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
⒈系爭土地上房屋、庭院之分割,係由上訴人分得南邊,被 上訴人丁○○分得北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丁○○於 另案亦自認:房屋地部分已「分產清楚」,則觀諸被上訴 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房屋實測著色現況圖」,前開 建物(即該圖代號B部分),係位在房屋(即該圖代號A 1部分)、庭院之南方,故確占用上訴人分得之南方土地 無疑。又房屋係坐東朝西,位在該兩筆土地中間稍偏南處 ,則分割線自與系爭土地南邊界線平行,也惟有分割線與 土地南邊界線平行,兩造始能就房屋、庭院作南北分割。 ⒉按民間種植果樹習慣,係採與土地界線平整之方位為據, 一排一排整齊方式種植,而系爭土地南邊規則平整、北邊 不規則平整,且系爭土地上房屋係坐東朝西,則依一般種 植果樹習慣,為求土地最大效用、果樹生長平均及便於除 草灌溉等農作,故柑橘係採與南邊界線平行方式,東西向 一排一排種植:從而,分鬮書既載明:「但其實際面積按 照柑株數計算平分」等語,即可證明該分割線與南邊界線 平行無疑。
⒊被上訴人丁○○分別於89年(原審89年度訴字第42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90年(原審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提起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於該兩件訴訟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