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
八二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偵字第14725號、91年度偵字第0306、5993、6092、6414
、6457、7189、7190、7191、7981、8833、8837、9227、9301、
9304、9707、9793號、11027、91年度偵緝字第778號、92年度偵
字第743號、1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王伯群‧‧基於強暴、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概括犯意,指使有犯意連絡之吳 佳聲找甲○○手下持上開兇器至莊立匡汽車保養廠毆打、傷 害莊立匡及其內之人員,並交代吳佳聲謂:『喬新汽車站裡 的人全都打』、『打的嚴重一點』、『打到他不敢告』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以使莊立匡無法出庭作證或不敢據實 陳述」之事實,並未認定「與王伯群有犯意聯絡之吳佳聲, 在何時何地將王伯群交代的話及其打人之用意轉達給被告」 之事實。查:
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或者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祇意 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一律令負共同殺人之刑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判 決可稽。
㈡本件吳佳聲於鈞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在九十年二月四日 晚及翌日凌晨叫人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去「教訓」莊立匡‧ ‧‧‧,我叫甲○○帶人去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秘密證人陳功於偵查中證稱:王伯群要「教訓」莊立匡 ,叫吳佳聲找人去打,吳佳聲找了甲○○‧‧‧,因為陳冠 宇認得他,所以由陳冠宇坐甲○○召集人車中的其中一輛車 ,並有交待不要打頭,因為王伯群拜託人打喬新老板莊立匡 ,因吳佳聲和甲○○認識,所以叫甲○○出面(九十一年九 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吳佳聲去找甲○○的時候,王伯群有 陪同,但沒有發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訊問筆錄)。 ㈢陳冠宇於偵查中供稱:王伯群與吳佳聲開一部白色賓士車去
檳榔攤載我,在車上王伯群告知我說,把他打得嚴重一點, 還稱對方說「給你爸告,我就打到他不敢告(閩南語)」, 當時吳佳聲在開車,並沒有出聲。吳佳聲在車上已事先用電 話與「冠忠」聯絡好相約處所,王伯群就叫我下車跟他們一 起去,我就去坐其中一部車‧‧‧,在車內「冠忠」告訴我 說下車就直接進去打(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偵訊筆錄 )。(你為何知道你們要去找的人是綁馬尾之人?)是在我 上車後王伯群告訴我的,說店內有一個頭髮綁成馬尾之男子 就是要告我的人。(你們會合後有無商議何事?)沒有。( 你們下車後有無商量?)沒有,下車後就直接進入保養廠內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九分訊問筆錄)。 ㈣綜上,吳佳聲及陳冠宇既皆未將王伯群交代的話及其打人的 用意轉達甲○○,王伯群亦未將其打人之用意轉達於甲○○ ,甲○○與吳佳聲、陳冠宇間並無「恐嚇」犯意之聯絡,參 酌前揭判決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同時在場,一律令負共同 恐嚇之刑責,以上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再 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 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 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 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 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 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無非以共同被告吳佳聲及陳冠宇上開陳述,均未陳稱曾將王 伯群交代打人的用意轉達甲○○,其等既皆未將王伯群交代 的話及其打人的用意轉達甲○○,而共同被告王伯群亦未將 其打人之用意轉達於甲○○,則甲○○與吳佳聲、陳冠宇間 並無「恐嚇」犯意之聯絡,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
人僅須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者,無論係明示或默 示,即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明。本件原判決理由【六之 一「遐想空間」及「喬新保養廠」案】(第九八頁起)三既 已說明何人曾至「遐想空間」及「喬新保養廠」參與砸車及 攻擊被害人莊立匡成傷之行為(原判決第一00頁至第一0 五頁),且被告甲○○亦不否認確參與「喬新保養廠」砸店 毆人之行為,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於原判決理由【六之 一「遐想空間」及「喬新保養廠」案】四又詳細記載認定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之理由(參原判決第 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及渠等前往砸車毆人之動機及目的 ,可見原判決並非未予斟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前揭再審 事由,或係已據原確定判決一一予以指駁,並敘明採認之理 由(原判決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或係擷取部分筆錄而 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非原審漏未審酌,是其再審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部分筆錄而為言詞指摘,惟 經本院斟酌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皆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