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熊吉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俊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蔡熊山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已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惟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蔡熊山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 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 ,堪予認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