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
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26號、94年度偵字第1073、2243 號
、94年度偵緝字第44、45、46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51
、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子○○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93年 9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 ,復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行,缺錢購買毒品,乃圖以竊盜為 業,行竊贓物變賣花用維生,為有犯竊盜習慣之人,分別或 與成年男子郭明裕《民國○○年○月○○日生》、陳界輝《民國 ○○年○月○日生》(郭明裕、陳界輝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吳永利(民國○○年○月○○日生 ,已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與年籍姓名均不詳、或與年籍不詳綽號「智仔 」、「土仔」、「萬金」之成年男子、或與其配偶柯玉玲( 民國○○年○月○日生,經原審法院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其 中編號7犯行部分未得手;附表編號8犯行,經扣得子○○ 所有用以竊車使用之鑰匙一支),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查 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 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坦白承認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 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以竊盜為常業及具有犯罪習慣,辯 稱:伊因其幼兒罹患先天唇額裂,須多次開刀,所需醫藥 費用龐大,又身染毒癮,才鋌而走險,且伊一直以司機為
業,有正當職業,以養家小,並非竊盜常業犯,亦無令入 強制工作場所學習技能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 ○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 被害人張文旋、助鑫實業有限公司卯○○、丑○○、寅○ ○、甲○○、徐存瑩、丙○○、庚○○○(陳登誥之配偶 )、己○○、壬○○、癸○○、戊○○、辛○○、丁○○ 、乙○○及洪見裕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陳宏佳、邱清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同案共同被告柯玉玲供述 無訛(附表編號16部分),相互酌參,堪信被告子○○之 前開自白既與上揭證人所證述之詞吻合而屬可信,足見所 陳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件可資佐 證,並有竊車所使用之鑰匙乙支扣案可證(證人證言、書 證、物證等證據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記載之各該偵查卷所附 之警卷)。
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被告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伊業司機,有正當職業,非屬竊盜常業犯。 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 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 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 第 510號判決分別參照)。查被告子○○既自承因染上毒 癮,乃行竊以籌資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等語(本院卷第55 頁),且其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不到5個月 即竊盜次數合計多達18次,其中10月份甚而行竊 6次、12 月份行竊 4次,再參以其行竊方式乃以行竊所得之自小貨 車,有計劃搬載巨型贓物,並有銷贓管道,顯見非隨機為 之,又所竊得之財物,其價值亦不低(詳如附表竊得之物 欄所記載),足恃以維生,益見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至為明顯。是被告子○○之常業竊 盜犯行,亦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子○○以行竊恃為生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2條之常業竊盜罪。
二、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5至7、9至18之部分,分別與附 表犯罪方法欄所記載之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該當普通竊盜或加重 竊盜,均應適用刑法第 322條之法律上實質一罪。被告子 ○○就附表編號 7所示之犯行,雖係加重竊盜且未得手; 附表編號9及16所示,亦為加重竊盜,惟此部分屬常業犯 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再論以加重竊盜罪或未遂犯 ,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再辯謂:伊業司機,有正當職業,以養家小,並 無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學習技能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者,令 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 確工作觀念,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 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4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各該犯行短則隔日, 長則十餘日左右,均頗為密集,亦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 且被告既恃以為生,已如前述,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 為,至為灼然,如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 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因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
,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本院是認公訴人請 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洵屬可採,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 取。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7犯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52號),及附表編號18 犯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951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刑部分,有常 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依上開事證,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 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296號判例參照)。即謂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 法令之根據,應將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上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 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15、1250號判例分參照) 。
㈡查原判決有如下列對於構成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如時 間、地點、被害法益、財產價值及共犯等,或認定錯誤或 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為記載,自欠完備,顯屬違背法 令。
⑴如附表編號 1部分,據被害人張文旋明確指述:皮包內 之現金有2,3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10526號偵查案號所 附之警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則供稱數十元之不確定 金額,顯係避重就輕之說詞,應以被害人張文旋之證述 為可採,原判決認定竊得之現金為【數十元】,應有違 誤。
⑵如附表編號3部分,據被害人丑○○明確指述:失竊地 點為【番仔寮段1049地號】(見93年度偵字第10936號 併入94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查案號所附之警卷第8頁) ,原判決將上開犯罪地點記載為【番子寮段1094地號】 。
⑶如附表編號8及12部分,失竊UP-9252號車輛之車主係【 陳登誥】,且為【自小貨車】,此有車輛協尋通報單、 行車執照及失竊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 13至6頁),原判決乃記載為所有人【庚○○○】及【
自小客車】。
⑷如附表編號 9部分,據被害人己○○指述失竊時間為93 年10月20日(同上警卷第 7頁),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 為【93年10月28日】,且漏未予認定被害人為【己○○ 】。
⑸如附表編號 9部分,據被害人壬○○指述失竊時間為93 年11月18日,失竊鉛管約400、500支、鋼條約300支( 94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案號所附之警卷第41頁),又 被告並自承該案係與郭明裕共同犯之(同上警卷第 4頁 ),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 7日】及【錏管 數百支】,且漏未予認定【共犯郭明裕】。
⑹如附表編號12部分,據被害人癸○○指述失竊時間為93 年11月24日(94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案號所附之警卷 第45頁),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24日】。 二、依上所述,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有常業犯及犯罪習 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 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㈠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多次竊取 他人之物以之為常業,造成對社會治安危害,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身家安全非輕,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各該犯行短則隔日, 長則十餘日左右,均頗為密集,亦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 且被告既恃以為生,已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以資矯治。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鑰匙1支,係被告子○○所有,且供犯 附表編號 8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述無訛(本院卷 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7之油壓剪1支,非屬被告所有,及附表編號11 行竊用之鑰匙 1支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4條 、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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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 得 之 物│備 註│
│ │ │ │ │價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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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8月│在臺南縣│子○○徒│張文旋所有車號│①年度偵字第│
│ │日時│佳里鎮義│手竊取得│H99-579號機車│ 10526號 │
│ │許 │民街三商│手 │前置物箱內所放│②原審記載竊得│
│ │ │百貨旁 │ │置黑色皮包一個│ 之現金為「數│
│ │ │ │ │(內有現金 │ 十元」 │
│ │ │ │ │2,300 元、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學│ │
│ │ │ │ │生證、郵政儲金│ │
│ │ │ │ │金融卡、合作金│ │
│ │ │ │ │庫金融卡各1張│ │
│ │ │ │ │及勞保單3張)│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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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年9月│在臺南市│與姓名、│助鑫實業有限公│①年度偵字第│
│ │日下午│安南區工│年籍不詳│司所有之車號V│ 10526號 │
│ │1時分│明南二路│,綽號「│T-9247號自小│ │
│ │許 │181號旁 │土仔」之│貨車(價值 │ │
│ │ │ │成年男子│5,000 元),及│ │
│ │ │ │,共同趁│車內之現金500 │ │
│ │ │ │無人注意│元 │ │
│ │ │ │之際,推│ │ │
│ │ │ │由子○○│ │ │
│ │ │ │利用車上│ │ │
│ │ │ │未拔下之│ │ │
│ │ │ │鑰匙開啟│ │ │
│ │ │ │電門竊取│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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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年9月│在臺南縣│子○○徒│丑○○所有之抽│①年度偵字第│
│ │底某日 │佳里鎮番│手竊取得│水馬達1臺(價│ 10936號併入 │
│ │ │仔寮段 │手 │值6,000元) │ 年度偵緝字│
│ │ │1049地號│ │ │ 第46號 │
│ │ │農地上 │ │ │②原審記載犯罪│
│ │ │ │ │ │ 地點為「番子│
│ │ │ │ │ │ 寮段1094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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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年月│在臺南縣│子○○徒│寅○○所有之抽│同編號3之偵查 │
│ │初某日 │佳里鎮番│手竊取得│水馬達2臺(價│案號 │
│ │ │仔寮段 │手 │值6,000元) │ │
│ │ │992地號 │ │ │ │
│ │ │農地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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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年月│在臺南縣│由陳界輝│甲○○所有車號│年度偵字第 │
│ │日下午│善化鎮三│把風,趁│HJ-4358號自│10799號併入 │
│ │4時分│民路21之│無人注意│小貨車(價值 │年度偵緝字第45│
│ │許 │1號前 │之際,推│50,000元) │號 │
│ │ │ │由子○○│ │ │
│ │ │ │以車上未│ │ │
│ │ │ │拔下之鑰│ │ │
│ │ │ │匙開啟電│ │ │
│ │ │ │門後,共│ │ │
│ │ │ │同竊取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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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年月│在臺南縣│子○○與│徐存瑩所有之抽│①同編號5之偵 │
│ │日下午│西港鄉西│陳界輝共│水馬達6臺、風│ 查卷 │
│ │6時分│港村西港│同徒手竊│鼓馬達5臺(價│②原審犯罪時間│
│ │許 │2之3號前│取得手 │值7,000元) │ 記載為「5時 │
│ │ │ │ │ │ 分」 │
│ │ │ │ │ │③原審犯罪地點│
│ │ │ │ │ │ 誤載為「西洪│
│ │ │ │ │ │ 村西洪2之3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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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年月│在臺南縣│子○○與│未得手 │年度偵字第10│
│ │日凌晨│佳里鎮佳│姓名、年│ │73號 │
│ │2時許 │西路逢隆│籍不詳,│ │ │
│ │ │電力工程│綽號「萬│ │ │
│ │ │有限公司│金」之成│ │ │
│ │ │前 │年男子,│ │ │
│ │ │ │共同持該│ │ │
│ │ │ │公司所有│ │ │
│ │ │ │,客觀上│ │ │
│ │ │ │可作為兇│ │ │
│ │ │ │器使用之│ │ │
│ │ │ │油壓剪一│ │ │
│ │ │ │支,共同│ │ │
│ │ │ │竊取逢隆│ │ │
│ │ │ │電力工程│ │ │
│ │ │ │公司所有│ │ │
│ │ │ │之電纜線│ │ │
│ │ │ │但未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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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年月│在臺南縣│子○○持│①陳登誥所有車│①同編號3偵查 │
│ │日凌晨│佳里鎮漳│自備之鑰│ 號UP-9252│ 卷 │
│ │4時許 │洲里番子│匙,開啟│ 號自小貨車(│②原審記載車主│
│ │ │寮184之5│陳登誥所│ 價值80,000元│ (即所有人)│
│ │ │號斜對面│有車號U│ ) │ 為「庚○○○│
│ │ │ │P-9252│②扣得子○○所│ 」及「自小客│
│ │ │ │號自小貨│ 有供犯罪所用│ 車」 │
│ │ │ │車之車門│ 之鑰匙一支 │ │
│ │ │ │及電門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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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年月│在臺南縣│子○○、│己○○所有之螺│①同編號3偵查 │
│ │日上午│新市鄉大│吳永利及│絲及鐵塊(價值│ 卷 │
│ │8時分│社村大社│姓名、年│3,000元) │②原審記載犯罪│
│ │ │560號旁 │籍不詳,│ │ 時間為「年│
│ │ │工寮 │綽號「智│ │ 月日」 │
│ │ │ │仔」之成│ │③原審未認定被│
│ │ │ │年男子,│ │ 害人 │
│ │ │ │共同徒手│ │ │
│ │ │ │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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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在臺南市│子○○與│壬○○所有之鉛│①年度偵字第│
│ │日凌晨│安南區安│郭明裕徒│管約400、500 │ 2243號 │
│ │1、2時許│興街696 │手共同竊│支(價值 │②原審記載為「│
│ │ │巷之1│取得手 │100,000元)鋼 │ 年月7日│
│ │ │號旁 │ │條約300支(價 │ 」 │
│ │ │ │ │值20,000元) │③原審未認定共│
│ │ │ │ │ │ 犯「郭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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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在臺南縣│子○○與│陳登誥所有車號│①年度偵字第│
│ │日凌晨│佳里鎮漳│柯玉玲共│UP-9252號自│ 1073號卷 │
│ │3時許 │洲里番子│同持未扣│小貨車(價值 │②同編號8之備 │
│ │ │寮184之5│案之鑰匙│80,000元) │ 註② │
│ │ │號斜對面│,開啟陳│ │ │
│ │ │ │登誥車號│ │ │
│ │ │ │UP-92│ │ │
│ │ │ │52號自小│ │ │
│ │ │ │貨車車門│ │ │
│ │ │ │及電門,│ │ │
│ │ │ │共同竊取│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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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在臺南縣│子○○與│癸○○所有之白│①年度偵字第│
│ │日凌晨│七股鄉七│郭明裕駕│鐵水塔桶子1個│ 2243號 │
│ │1、2時許│股村七股│駛TW-│(價值10,000元│②原審記載為「│
│ │ │6號之1屋│1463號自│) │ 年月日│
│ │ │外 │小貨車,│ │ 」 │
│ │ │ │共同徒手│ │ │
│ │ │ │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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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在臺南縣│子○○與│戊○○所有之鋁│年度偵字第 │
│ │日凌晨│佳里鎮海│郭明裕駕│料約1公噸(價 │1073號 │
│ │3時許 │澄里萊竿│駛TW-│值52,000元) │ │
│ │ │寮17之14│1463號自│ │ │
│ │ │號旁羊舍│小貨車,│ │ │
│ │ │ │共同徒手│ │ │
│ │ │ │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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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在臺南縣│子○○與│王世民所有之香│年度偵字第 │
│ │日凌晨│佳里鎮興│郭明裕駕│菇太空包鐵架1│1073號 │
│ │2時分 │化段1024│駛TW-│批 │ │
│ │許 │地號上工│1463號自│ │ │
│ │ │寮內(無│小貨車,│ │ │
│ │ │人居住)│共同徒手│ │ │
│ │ │ │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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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1月│在臺南縣│子○○與│辛○○所有之不│年度偵字第 │
│ │2日時│七股鄉義│郭明裕駕│鏽鋼風管1支、│1073號 │
│ │分許 │合村義合│駛TW-│排風機2臺(價│ │
│ │ │85之1號 │1463號自│值3,000元) │ │
│ │ │ │小貨車,│ │ │
│ │ │ │共同徒手│ │ │
│ │ │ │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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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1月│在臺南縣│子○○、│丁○○所有鋁門│年度偵字第 │
│ │5日凌晨│七股鄉看│柯玉玲與│窗、不鏽鋼鐵門│1073號 │
│ │1時分│坪村號│郭明裕駕│6、7百公斤(價│ │
│ │許 │前 │駛TW-│值50,000元) │ │
│ │ │ │1463號自│ │ │
│ │ │ │小貨車,│ │ │
│ │ │ │共同徒手│ │ │
│ │ │ │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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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在臺南縣│與郭明裕│乙○○所有之鐵│併辦案號: │
│ │日上午│佳里鎮安│共同徒手│架約700公斤、 │年度偵字第 │
│ │時許 │西路124 │竊取 │鋁窗約公斤(│2952號 │
│ │ │之3號前 │ │價值9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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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9月│在臺南縣│與姓名、│洪見裕所有之鋁│併辦案號: │
│ │8日晚上│佳里鎮民│年籍不詳│製落地門面 │年度偵字第 │
│ │時分│安里新宅│之成年男│(價值8,000元 │2951號 │
│ │許 │76號前 │子共同竊│ ) │ │
│ │ │ │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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