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54號
TNDV,106,婚,25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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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范玉琴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 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 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 款亦規 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 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而原告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被告則設籍 於新北板橋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憑。又據原告於本院 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本來住臺南,被告都 住臺北,被告沒有住過臺南,本來我也是住臺北,之後才搬 來臺南生活」等語,兩造結婚後被告既未住居過臺南,可見 兩造並無以臺南市做為夫妻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意 ,復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高淑芬亦到庭證稱:「(問:你 與兩造最後同住何處?)新北市樹林區,印象中是住在那裡 。」等語,亦證明兩造婚後係與其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嗣原告雖攜同子女搬回臺南居住多年,然此為原告個人居所 之選定,核與兩造夫妻住所之變更有間,尚難認兩造有共同 廢止上開新北市之住所之情事。又原告係以被告離家多年, 對原告不聞不問,沒有照顧家庭等為由而請求離婚,縱被告 願返家照顧原告,亦應返回被告設於新北市之住所,而返回 原告設於非臺南市之住所,則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 新北市,而非臺南市,則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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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