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A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庚○○
己○○
丁○○
壬○○○
丙○○○
號之13
乙○○
辛○○
上訴人即自
訴人兼右七
人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將受自訴不受理之不利判決。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 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於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此有卷附之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 將受自訴不受理之不利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