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77號
TNHM,94,上訴,277,200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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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34號、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戊○○曾於民國 (下同)9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林權旗(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戊○○林權旗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由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SH-八六六號輕機車搭 載林權旗,前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六之十七號 庚○○住處,由林權旗負責在屋外把風,戊○○則利用該 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庚○○ 提起告訴),徒手將庚○○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三、四 面扯落於供桌上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庚○○發覺及時攔 阻,詎戊○○【另行起意】,為脫免逮捕,竟與庚○○發 生拉扯,並持小塑膠椅一只作勢欲毆打庚○○,且向屋外 之林權旗大喊:「那支給我拿進來」等語,而當場對庚○ ○施以脅迫,致使庚○○心生畏懼。嗣林權旗亦進入屋內 ,庚○○之妻辛○○○因擔心丈夫遭二人毆打,遂勸退庚 ○○讓林權旗戊○○離去,林權旗戊○○見狀旋即騎 乘機車逃逸。其後庚○○之子查悉林權旗戊○○之真正 身分,乃報警處理。
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八十號前,以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 之六角型起子一支,以撬開車門、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 式,竊取己○○所有而由李玲娟使用之車牌號碼K四-五 六九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
戊○○又與林權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由戊○○駕駛前開K四-五六九二號贓車搭載林權



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由林權旗在屋外把風,戊 ○○則利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 ,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金牌 十面得手。
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前 開贓車搭載林權旗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號路燈 旁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員警林建隆許碩夫發現該車係贓車,而通知麥寮分駐所 所長吳景賢後,會同員警謝明高王基旭吳智強許瑞清 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支援,並以警用巡邏車前後圍堵前開贓 車,詎戊○○見員警示意攔車,非但未停車受檢,猶駕駛該 贓車加速衝撞前、後方之巡邏車及周遭之員警,以此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 邏車左側車殼,而員警因閃避得宜未受有任何傷害。嗣因員 警許碩夫對空鳴槍制止無效,經朝衝撞之贓車輪胎開槍射擊 ,致擊中右前乘客座之林權旗右腳後,戊○○林權旗始舉 手就範,而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前開贓車內查獲二人竊得 之金牌十面及扣案之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贓車之六角型 起子一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㈠被告戊○○於原審之自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 當時我是叫阿旗進來,不是叫他把那支拿進來」云云,惟 查:
①共同被告林權旗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 戊○○有用手拿塑膠椅子(圓圓的塑膠小凳子)作勢要 打屋主,他們沒有真正打下去,因為我和屋主的太太拉 開戊○○,要戊○○不要衝動,他才把塑膠椅子放在茶 桌上,他沒有動手打庚○○,他當時在屋內有對我喊「 把那支拿進來」,後來是我跟庚○○的太太拉開戊○○ 和庚○○,因為庚○○把戊○○的手拉著,不讓戊○○ 走,我和庚○○的太太把二人拉開後,庚○○的太太就 要我和戊○○趕快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五一號第 二七頁)。
 ②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當時我在睡覺,有聽到紗門發出叩叩的聲音, 後來聽到有人要拿金牌所發出的聲音,就從房間出來看 ,看到戊○○站在神桌旁伸手要從神像上拔金牌,當時 供桌上還掉有三、四塊,我見狀後就捉住戊○○的手說 「你偷拔金牌」,他說他是要來找一個叫「欽仔」的人



,後來我太太從房間出來,看到我和戊○○在拉扯,戊 ○○還拿一個小塑膠椅子作勢要打我,我太太問他要作 什麼,他才沒有打我,後來戊○○就對外面說「那支給 我拿進來」,我太太怕我一個被他們二個人打,就試圖 要來撥開我們,後來外面那個人也空手進來了,我太太 後來則說要放他們走,椅子是在神桌附近,沒有擋在門 口,我家金牌沒被偷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三四號 第十二、十三頁)。
 ③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當時我在睡覺,我先生庚○○有聽到開門的 聲音及金牌涮涮的聲音,他就起身查看,我跟出來,我 出來時有聽到我先生跟戊○○說「你偷拔金牌」,但戊 ○○說他是來找「欽仔」當時戊○○站在神桌旁伸手要 從神像上拔金牌,因為他的個子小,所以用拉扯的方式 要拔下金牌,當時戊○○要出去,我先生拉住他不讓他 出去,戊○○就拿起塑膠椅子作勢要打我先生,我就罵 戊○○,他才沒有打我先生,他就叫外面騎機車的人說 「把那支拿進來」,那人聽到後,也空手進來屋內,林 權旗進來後就要把我先生和戊○○分開來,我怕我先生 被他們二個打,我就把我先生拉開,並說「放他們二個 走」,之後他們二人就騎機車走了,椅子是在神桌附近 ,沒有擋在門口(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三四號第十三 、十四頁)。
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足證被告於此部 分為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已至為 灼然,此外復有車籍資料一份及照片三幀可證。則被告就 此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李玲娟於警訊之證述。
㈢扣案之六角型起子一支。
㈣贓物保管收據、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各一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㈠被告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權旗於警、偵訊之自白。
㈢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
㈣被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訴。
㈤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




㈥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訴。
㈦ 贓物認領收據四紙。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權旗於警、偵訊之供述。
㈢職務報告書一份。
㈣照片十八幀。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 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 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戊○○甫將證人庚○ ○所有之金牌自供桌神像上扯落而尚未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時,即為證人庚○○發覺而竊盜未遂,並因脫免逮捕而 當場對證人庚○○施以脅迫,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 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起訴書認應依準強盜既遂罪處斷,尚 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六角型改造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 全產生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起訴書認應依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誤會,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認自無庸再予變 更。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 五、被告戊○○與共同被告林權旗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之㈠準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共同被告林權旗僅在 屋外把風,於被告戊○○對證人庚○○施以脅迫之行為時 並未參與,此部分應屬被告戊○○個人另行起意,因而共 同被告林權旗就準強盜部分之犯行應與被告戊○○無犯意 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 其刑。至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與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二罪間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八四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參照) 。
七、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損壞 公物罪處斷。
八、被告戊○○所犯準強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損壞公物罪 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九、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十、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竊取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他人發覺而未遂,是其所為之準強 盜犯行亦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 既遂罪減輕其刑。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 五十分許,駕駛其所竊取己○○所有K四-五六九二號自小 客車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號路燈旁,以該車衝撞 前、後方之巡邏車及周遭之員警,致損壞前開自小客車車殼 、車窗、輪胎,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嫌。然查: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其告 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已經合 法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參照。 經查: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被害人己○○於本案起訴 前並未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表示對 被告戊○○提起告訴,然並未合法,又縱其事後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然於原審94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後, 始於94年1月25日始將其提起告訴之告訴狀補送法院,即難 謂已合法告訴,並有原審之收文日期附卷足稽,是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損壞公物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於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另   犯本件準強盜及竊盜罪,素行不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遇 警臨檢時復不服從,幸員警閃避得宜而未受傷,所竊取之物 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 ,當場施以脅迫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就共 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就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伍年。又以扣案之六角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戊 ○○所有供其竊取自小客車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非供被告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被害│犯罪地點及竊取物品 │
│ │人 │ │
├──┼───────┼───────────┤
│一 │九十三年十月二│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
│ │十九日下午某時│六九號 │
│ │被害人乙○○ │金牌三面(價值共計新台│
│ │ │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
├──┼───────┼───────────┤
│二 │九十三年十月二│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
│ │十九日下午某時│四八之一號 │
│ │被害人丙○○ │金牌一面(價值約一千元│
│ │ │) │




├──┼───────┼───────────┤
│三 │九十三年十月二│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
│ │十九日下午某時│六十號 │
│ │被害人甲○○ │金牌三面(價值共計約一│
│ │ │千七百元) │
├──┼───────┼───────────┤
│四 │九十三年十月二│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
│ │十九日下午某時│一三O號 │
│ │被害人丁○ │金牌三面(價值共計約二│
│ │ │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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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