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76號
TNHM,94,上訴,276,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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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三
月、九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
,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但於出獄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撤銷其假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YK0-五五三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二○巷附近之臺
糖鐵路旁下車,將該機車停妥後,隨即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會生危險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徒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
二○巷五弄八號乙○○住處,見鐵捲門未關,乃擅自進入該房屋,並以所持之螺
絲起子撬開屋內之房門後,進入房間內打開抽屜及衣櫃四處搜尋,欲竊取財物,
但因乙○○均將所有之貴重物品放置在保險櫃中,致丙○○無法發現值錢財物而
未能得逞,迨丙○○一陣搜尋毫無結果後,於該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
間,欲離去該房屋時,適有乙○○之鄰居即其姪子甲○○及其兄接獲對面鄰居電
話通知有陌生人侵入乙○○住處,甲○○除以電話聯絡其叔叔乙○○返家外,並
先行前往一樓大門外查看,丙○○與甲○○二人乃在乙○○住處大門相遇,經甲
○○詢問丙○○「你是誰?」,丙○○則答以「這不是你家」並急於離去,甲○
○乃以左手橫擋胸前,欲阻止丙○○離去,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另基於
傷害人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向甲○○身體,致甲○○閃避不及
,受有左上腹部裂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肘裂傷),丙○○遂趁機跑離現
場,甲○○亦從後追趕,但甲○○旋即為乙○○及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所撞倒,
丙○○則跑入附近之草叢中而消失蹤影。而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明昌社區巡守隊
於接獲電話通知後,亦前往該處協助搜尋。嗣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為已退休員
警之明昌社區巡守隊幹部余勝男在該南昌西路二二○巷一弄靠近臺糖鐵路旁草叢
處,發現丙○○之行跡可疑,經通知甲○○前往指認無誤,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與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二時許,在雲林縣
斗南鎮○○里○○○路二二○巷一弄靠近臺糖鐵路旁遇見余勝男,並被人報警移
送處理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後,為
脫免逮捕而傷害甲○○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騎機車路過,在附近草
叢小便,遇到余勝男,且我的手曾受傷,根本沒有辦法握緊螺絲起子,並沒有辦
法侵人住宅行竊,更沒有辦法握緊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甲○○,我的腳也受傷,
也沒有辦法用跑的離開現場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我叔叔家對面的鄰居打電話到我家,我
哥哥接起來,鄰居告訴我哥哥說叔叔家遭小偷,我到叔叔家門口等,我哥哥則爬
到我家三樓等,當時我女朋友在我家,我準備要載她回家,所以我有看時間,就
在十一點到十一點半之間,因為我家跟我叔叔家三樓有互通的管道,我哥哥怕他
從三樓跑掉,所以在三樓等,當時我看到從我叔叔家裡出來的人如同我在派出所
看到的人一模一樣,他的外套是淺色的、穿深色長褲,頭髮沒有染、臉扁扁的,
我確定我所看到從我叔叔家走出來的小偷就是我在派出所看到的丙○○,當時他
出來時,我問他「你是誰」(台語),他說類似「這也不是你家」(台語)之類
的話,他就一直想要走,我就用左手擋住他的身體不讓他走,他就拿著螺絲起子
揮向我的身體,我閃開,但閃不及有稍微被他劃到身體,我是從他的臉型、穿著
判斷就是小偷,並沒有一絲一毫的懷疑,丙○○逃走後,我就追他,追他二十幾
公尺,當時我叔叔剛好也趕到,不小心撞到我,所以丙○○才跑掉,他逃掉後鄰
居都出來幫我們找,後來是我們那裡之巡邏隊找到的,我沒有跟他們說丙○○的
穿著、體型,但是他們抓到後,有轉述跟我說看到一個人從草叢走出來,很可疑
,他們就攔住那個人,同時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去指認,然後我就趕到他們抓到被
告的路邊,當時一堆人圍著被告,後來他們就讓我看看是不是這個人,我看了之
後確定就是他,之後我們就去派出所,我去路邊指認他是快十二點半了,我看到
的小偷確實是庭上的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
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亦證稱:在今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我有被在庭的被告
劃傷,當天晚上因為對面的人打電話來我們家說有一個可疑的人要撬門進去我叔
叔家,叫我們去我叔叔家看一下,當天我是在我叔叔家門口遇到被告,他從裡面
走出來的,後來被告逃跑被抓的時候,有再看過他,被告是於十一點半以後,十
二點多左右,在我們社區○○○○路那邊被抓到,後來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的時
候分別有再看到被告一次,而在我叔叔家門口、台糖鐵路旁、警察局、檢察官訊
問時,我所看到的人都是同一個人,也就是被告,其衣著及髮型都一樣,當時我
在我叔叔家門口遇到被告的時候,我問他說「你是誰」,然後他就說這不是你家
,一直要走,我就用左手橫在胸前,擋住他,不要讓他走,他手裡有拿一字的螺
絲起子,就用螺絲起子揮向我(以右手握拳、由右往左揮動),我不小心胸前被
他劃了一小道,我叔叔家門口雖沒有燈,但旁邊有路燈,我看到的那個人頭髮長
長的,皮膚暗暗的,有戴大大的、有框的眼鏡,穿黃褐色的外套,顏色如同法庭
上名牌的金色,但沒有亮亮的,穿暗色的長褲,手上拿一支綠色螺絲起子,他劃
傷我就跑了,我有去追,我跑了一小段就被我叔叔撞到,我確定沒有認錯,當時
我女朋友在我家裡,而我叔叔家就在我家隔壁,我是在五弄十一號旁的巷子(所
畫人形處)被我叔叔撞到,我叔叔是從南昌西路二二○巷四弄來的,我叔叔撞到
我後,只有我叔叔去追,我叔叔的朋友在那邊看我有沒有怎樣,當時我因為被撞
倒,就停留在原地,當天轉角那邊的路燈,就是偵查卷第六一頁的路燈有亮著,
直到十二點多,我哥哥接電話,有人打電話來我們家說抓到了,通知我去鐵路旁
指認,指認結果那個人就是劃傷我的人,而我的手是被我叔叔撞到受傷的,我的
視力裸視一.五,沒有戴眼鏡,也沒有色盲,當時看到的那個人頭髮稍微蓋到眼
睛,其他旁邊,後面的頭髮很長,但是沒有披肩,我去我叔叔家的時候,三個鐵
門中間的那個鐵門有打開,裡面還有一個木門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九至一一二
頁)。明確證述被告係至其叔叔乙○○住處偷竊,及持螺絲起子傷害伊之人。更
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為偷竊,及持螺絲起子傷伊之人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按告訴人甲○○與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竊取財物之小偷,曾在乙○○住處
之門口面對面對峙過,當時該處路旁之路燈又正常開啟,光線充足,為甲○○、
乙○○證述在卷,甲○○應可清晰看清楚小偷之臉孔模樣,不致於有誤指之情形
發生,且甲○○於上開證述過程,已多次表示當時在乙○○門口所看到的小偷就
是被告,並無懷疑,以甲○○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及瓜葛(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甲○○應無誣指之可能,又告訴人甲○○稱視力一點二(見本院卷第一三四
頁),所供稱:嫌犯比我矮一點,大約到眼睛高度等詞,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與
告訴人之身高,被告身高確到告訴人眉毛(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接
近尾巴之處,亦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偷竊的房屋是我住的地方,要進入我家的一道木
門喇叭鎖有被撬開,但是沒有破壞,因為重要的物品我有鎖在保險櫃,小偷沒有
去摸,所以沒有失竊物品,我是由我的朋友自警繪圖的巷口順時針方向搭載趕往
回家的,我朋友在警繪圖十一號旁我所繪製的人形處,撞到甲○○,後來小偷就
繼續往警繪圖逆時針方向往巷口逃,然後在四弄轉三弄處有另外兩個巡守隊看到
小偷繼續往巷口逃走,後來我擔心他從警繪圖下方農田逃離,我就折返我家附近
看守,而五、七、九、十這一排的住戶,在我們圍捕時也曾經出來跟我們提到說
在看電視時有聽到防火巷有異聲,所以當時也曾經研判他是躲在草叢這一帶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
,我因為接到電話才回家,當時我給朋友載,甲○○與小偷一起衝出去,我們方
向相反,我們進來,他們出去,我的機車撞到甲○○,甲○○就跌倒,我朋友跌
倒,我先追那個小偷,之後我們巡守隊也跟著來,那個小偷跑到草叢裡面,之後
就沒有找到,從撞到甲○○到鐵路旁看到被告,大概相隔半小時以上,沒有找到
與我交錯的那個小偷後,我有回家,發現家裡被翻箱倒櫃,我是傍晚的時候出門
,因為等晚上還要回家,所以鐵門沒有關下來,當時我追不到小偷,他才跑進去
草叢,我都有看到,後來余勝男聯絡我們說捉到小偷,我到的時候,被告和余勝
男站在那裡,那時候被告沒有戴眼鏡,衣服好像有一點米黃色的上衣,穿長褲,
我忘記有沒有人告訴我說他是小偷,因為大家理所當然在這個情況下都會認為這
是被抓到的小偷,當天被告所穿的衣服就是在派出所照相的樣子,當天還沒有換
衣服,因為當時燈光是黃顏色的燈光,所以會顯示出帶黃色反光,而小偷所跑進
去的草叢中間較茂盛,往兩邊延伸比較少,大概是長約五公尺、寬約八公尺這樣
,去找人的時候,沒有人去搜索草叢,我們以為小偷已經穿越草叢或爬過圍牆,
或是跑過防火巷出去,想說已經跑了,我回家後,只有鐵門拉開,裡面門的喇叭
鎖地方被撬壞,家裡也被翻箱倒櫃,就如同警卷的照片情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
一三至一二0頁)。證述係接獲電話通知才返家,但於途中撞上告訴人甲○○,
於追緝小偷時,看見小偷跑進社區旁的草叢內,後來相隔半小時多之後,才在鐵
路旁發現被告,大家都認為被告就是小偷,被告當時是身著米黃色的上衣,而其
住處雖有遭到撬開木門、翻箱倒櫃,但並無財物的損失等情,可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騎機車路過,在附近草叢小便云云。然據尋獲被告之證人
余勝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巡佐退休,我家是三弄十九號,
三弄、四弄、五弄出來都是到達如該圖(即現場圖三)左側的唯一巷口,我剛出
巷口就看到機車從該圖草叢方向往巷口騎來,我就攔住被告,後來他把機車停在
我所繪製的藍筆部分,因為民眾在第一次圍捕的時候,就說他穿白色的或淺色的
外套,然後我攔住他時,他還立刻脫下他的外套而我也去摸他的引擎,所以我懷
疑是他,我有問他從哪邊來,他說他在馬路邊小便,從草叢那邊騎過來,草叢旁
那邊的馬路我有過去看,沒有小便的痕跡,他並沒有跟我說在草叢內小便,只是
說要去草叢內找手錶,後來甲○○到場隨即指認出他,說就是這個人,沒有表示
出懷疑或不確定的話語,一到場就說就是這一個,而第一次圍捕時,都沒有人進
去草叢內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斗
南鎮明昌里的巡守隊員,在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我們在里長那邊烤肉,里長
通知我們全部到發生竊案的現場,第一次去的時候天很黑,沒有看到小偷,第一
次人都散了,我沒有走,我有先回家,之後再出來,我在那邊仔細看,看到一個
人,我就把他喊住,我看到他,他說在馬路邊小便,但是我看地上沒有小便的痕
跡,他又把外衣放在機車的車箱裡面,人家通報小偷是穿白的,當時視線不好,
他看起來好像衣服是白的,但是是米白色,他又去草叢裡面找手錶並且向我說找
到了,我覺得很奇怪,手錶為何會在那裡,我就請其他人過來,被偷那家的人說
就是這個人,里長就打電話叫派出所的人來,當時被告說他從虎尾過來,如果虎
尾過來到那邊的話引擎會是熱的,但是我摸了卻不怎麼熱,那天指認的人就是今
天到庭的學生,但當時天不是很亮,路燈也不怎麼亮,是不是那個學生,我也不
確定,但乙○○是我們隊裡面的人,乙○○說指認的人就是那個學生,我跑到巷
口的時候,他騎機車要走,我就問他,說這麼晚了,他自己自動就下來了,他說
他從虎尾來,我就摸他引擎,他講他住在斗南,我問他有沒有身分證,他就拿了
一張殘障的證件,可是晚上暗暗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殘障手冊,在我通知其他
人來之前,我沒有辦法認定被告就是小偷,但是他穿白色的外套、去草叢裡面找
東西,這兩點很可疑,當天第一眼看到被我攔下來的那個人,他人在機車上,但
腳踩在地上,好像聽到我叫,他就下來,我問他說他從那裡來,他說從虎尾來,
我才去摸機車的引擎,然後他才脫衣服,之後他才去找手錶,後來里長來了之後
就交給里長了,人被送到派出所之後,我才走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
一頁)。證述被告於證人余勝男攔下時,證人余勝男未發現被告在路旁附近草叢
有小便痕跡,觸摸機車之引擎溫度亦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符,被告又將身上所穿著
的外套脫下,甚至進入草叢內找尋手錶,均與被告所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純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因證人余勝男發覺被告之行跡非常可疑,才通知甲○○
前來指認,為甲○○一到場即指認出被告就是小偷等情,被告自難脫卸罪責。
(四)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出被告所穿著之外套,經與被告於警卷第十三頁所穿
著之照片外套相比對,在左胸之標誌大致相符,衣領下端之鈕扣位置也相符,二
者屬同一件外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告訴人甲○○之證詞可採,被告確係
至其叔叔乙○○住處偷竊,及持螺絲起子傷害渠之人。縱依照片顯示該外套之顏
色似為白色,但經實際勘驗結果則為淺米黃色,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製有筆
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顯見該照片之衣服顏色因照相光線關
係有失真,亦不能採為被告未為竊盜之有利證據。由上述證人甲○○、乙○○及
余勝男之證詞,可知此三位證人所為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與警卷內所附之
甲○○診斷證明書、照片十二張(螺絲起子之照片除外),偵查卷內所附之警繪
竊盜案現場圖三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外套等事證
相吻合,足以證明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之人無訛。另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指明其所受之右手肘裂傷之傷害係遭其叔叔之機車所撞傷,
並非被告持螺絲起子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持用螺絲起子揮向
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裂傷之傷害,此部分顯有誤認,應予
敘明。
(五)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我沒有
在乙○○住處附近,當時我在虎尾街上,我晚上十點四十分至十一點左右打電話
給我朋友留勇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則
辯稱:案發的時間,當時我在虎尾云云。惟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十點零一分曾撥打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留勇,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許曾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兒子謝益銘,此二通電話被告之通話地
點均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二○號基地台附近,並非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有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至於被告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訊問
時,詢問:「為何被抓之後,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你十點四十到十一點中間,有打
電話給留勇?(提示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頁最後一行)」答以
:「我記得我有打一通給我兒子,不是打電話給留勇」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五
頁),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再辯稱:其手曾受傷,無法握緊螺絲起子侵人他人住宅行竊,亦無法持以傷
害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鑑定,從學理觀點
鑑定結果:「㈠病患(指被告)右手食指、大姆指、中指、無名指變形;左手中
指、無名指、小指變形。㈡兩手均有肌肉萎縮,握力為正常人四成左右。㈢若以
單手而言,握持螺絲起子有困難,勉強持用殺傷力極微。㈣若以雙手手腕夾住螺
絲起子,力道約為正常人六至七成左右,可能造成輕傷,若以螺絲起子的尾端頂
住身體,以加強固定,則力道可至八成左右。」有該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成
附醫復字第0九四000五二三九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一二七、一二八頁),學理推斷被告右手握力為正常人四成左右,以右手握持螺
絲起子,仍有殺傷力。且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謝添德於警訊時證稱:丙○○只能做
粗活,較細膩的工作無法做,但能手握螺絲起子;YKO-五五三號機車的鑰匙
我都放在我住宅客廳辦公桌左邊第一抽屜內,要使用時自行取得,我家只有我與
丙○○二個人會騎乘該部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我還
有看到我的機車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證
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後才騎乘車號YKO-五五三號機車
外出,被告之右手確能握住螺絲起子。況依卷附被告騎乘之YKO-五五三號機
車照片觀之,該機車為舊式打檔車。又據證人林存義證稱:我因為派出所員警的
要求,騎被告的機車到派出所,該機車不太好騎,是打檔車,車頭轉方向的手把
很緊,不容易控制方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則被告
既可以手握該打檔不太好騎機車,安全騎乘長遠距離,顯見被告可以輕易妥適地
控制該機車車頭之方向,亦可證明被告對於握緊螺絲起子揮向告訴人甲○○之身
體,並非不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七)本件經檢察官指示偵查員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之竊盜現場採取指紋,雖未能採
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惟現場採得之指紋除有二枚指紋較清楚,可供比對外,其
餘六枚指紋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二一八○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
現場遺留之清晰指紋甚少,但指紋必須行為人未穿著手套,且在物品之平面上以
手指觸摸按捺,才可能清楚留下,是以尚無法以本件竊盜現場未採得被告之任何
指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持一字型之螺絲起子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竊取財物
未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遇告訴人甲○○之阻擋,而出手劃傷告訴人甲○○之
身體後逃逸,經過半個多小時後,才為余勝男在臺糖鐵路旁發現等情,可予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準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為行為
人所有且事先準備攜往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為一字型
之螺絲起子,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而參酌告訴人甲○○遭被告所持用之
螺絲起子劃傷胸腹部位置,告訴人乙○○之住宅內木門亦遭撬開,各有該照片可
佐(見警卷第十六頁及第十四頁),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
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
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並非
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犯強盜罪外,並觸
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併依二罪,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兇器、於
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內行竊,未竊得財物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告訴人
甲○○發現,為圖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致告訴人甲○○
受傷,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準加重強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
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出監不久,即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再犯本件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告訴人甲○○亦因此受有傷害,危害
社會治安不輕,但念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其右手曾受過傷,腳部亦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並非身強體健,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贅引)、第三
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以資懲
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父親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乃
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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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