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雲林縣林內鄉長,被告丁○○ 為前林內鄉鄉民代表二人彼此交好。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雲 林縣林內鄉境內興建焚化爐事件,引起部分人士不滿,認丙 ○○未表達反對興建焚化爐之立場,背棄當初競選連任鄉長 之承諾,致有反對興建焚化爐之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員蘇治 芬、雲林縣議員甲○○及村民蔡文陀等人,欲以罷免鄉長丙 ○○方式表達反興建焚化爐之立場。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罷免 案的提出人數因超過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註 :林內鄉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為一萬五千零五十六人,提出 罷免人數計三九二人),罷免案經依法提出,同年四月廿五 日蘇治芬(領銜人資格不合規定,嗣後遭刪除,由曾南推補 )、甲○○及蔡文陀於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 會)領取連署用紙後,即於鄉境內推動展開罷免連署,至同 年五月十五日計得五千三百三十四人連署,遠逾罷免案成立 之門檻(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因依法 令規定,若「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法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 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若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 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 再為罷免案之提議。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 三十日內為之」。被告丙○○為避免罷免案被宣告成立,進 而於罷免投票時通過罷免案而遭解除職務,乃利用同年五月 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公告連署人名冊之際,以撤銷罷免連署
方式(使原連署罷免人數因撤銷罷免而達百分之十三之門檻 ),阻擋罷免案之成立。惟三日之公告期間甚短,被告丙○ ○欲以合法手段請罷免連署人撤銷連署,實為不可能之任務 。被告丙○○因而鋌而走險,竟與被告丁○○及不詳姓名之 成年支持者,共商以偽造撤銷連署書之下策,以解眼下燃眉 之急,其實際作法乃被告丙○○、丁○○與數不詳姓名之人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丁○○親自或分 派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不詳刻印店偽刻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連署人印章,再偽造連署人之印文或署押在附表一至六所 示撤銷連署書上,共計一百四十七人(起訴書誤繕為一四五 人)。被告丙○○並將此不實之撤銷連署書透過鄉公所行政 系統呈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而加以行使。因甲○○等人發現 被告丙○○方面有大量偽造撤銷連署書之情形,被告丙○○ 亦抗議連署人名冊上有部分偽造連署人之情事,雙方均向雲 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陳情或異議,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審查後 ,確認連署人符合資格者為二千八百零五人,仍逾法定連署 罷免門檻一千九百五十八人(百分之十三),雲林縣選舉委 員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宣告罷免成立,並宣佈罷免投票日 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丙○○等人因而無法如願。案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剪報簽分、告發人甲○○告 發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送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 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王隆成等人證於偵查中之證詞、撤銷連署書 字體格式相同,顯見是有人刻意大量複製、偽造之撤銷連署 書上絕大部分均為以偽刻印章蓋用之印文,以如此大量印章 ,顯非單一刻印店所為,如此多份撤銷連署書,顯非一、二 人可獨立完成,且本件為使罷免案無法成立之目的觀之,以 被告丙○○係最有可能偽造。(二)被告對於證人莊玲蘭於 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鄉長丙○○有叫 我去辦公室,叫我收,但我說不可以,我不受理,我說我是 民政課長要保持行政中立,然後他又叫我送到村辦公處,我 說不可以,我就走了等語,不敢予以承認,且於五月九日曾 借用合眾紙廠會議室召集村幹事、村長、鄉民代表及各寺廟 代表開會討談論其罷免案,請託與會人士勸導鄉民能撤銷連 署,核與證人即林中村村幹事鄭漢政證稱相符,有違行政中 立,且特別排除對環保較投入之村幹事參加,此據湖本村村 幹事蕭鴻麟證述:我都沒有參加,我猜想應該是伊在湖本村 擔任村幹事,而尹議員也是湖本村的,又過去我對環保比較 投入,所以這幾次會議沒有通知我等語,證人莊鈴蘭亦證稱 :鄉長有叫我通知村幹事、秘書,但鄉長叫我不要通知湖本 村村幹事蕭鴻麟參加等語可按,但被告丙○○對於上情仍辯 稱:沒有刻意去排除特定村幹事參加,我印象中沒有交待莊 鈴蘭不要通知蕭鴻麟參加云云。又被告丙○○供稱其將撤銷 連署書彌封後簽名親交或委託丁○○交付村幹事時,特別要 村幹事不得拆封,而要村幹事於公告時間截止時送回鄉公所 等情,業據其自承,核與同案被告丁○○、證人重興村村幹 事張貴鳳、湖本村村幹事蕭鴻麟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 在內裝撤銷連署書之公文封背面親簽「勿拆」字樣之公文封 可按;惟質之被告丙○○對上情則回答,係1為了保持行政 中立及2懷疑撤銷連署書被人偽造,要栽贓我云云,然上開 第一點理由,如前所述,根本不可能成立,第二點理由,則 係推動罷免案的人士是不可能的,因他們在乎的是罷免案是 否能被宣告成立,被告丙○○所述上開理由牽強又不符常情 ,應是被告丙○○心虛。(三)重興村、湖本村及烏塗村在
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公告期間,並無任何村民提出異議 (撤銷連署),僅有被告丙○○、丁○○將撤銷連署書以公 文封紙袋彌封送交村辦公室之情,業據各該村村幹事證述在 卷,這是一個非常奇怪現象,被告二人對被告丙○○尚有委 託被告丁○○將二包撤銷連署書送至重興村辦公室,然該二 人也沒有提起,直到檢察官發現證人張貴鳳偵查中證述:還 有一綽號「阿斗」的人,在我上化妝室時,撤銷連署書拿交 給村長張玉山等語,檢察官即命警訊問張玉山,才知道被告 丁○○有交付二包撤銷連署書至重興村村辦公室一情,檢察 官再度訊問被告丁○○說明,被告丁○○則回答,因檢察官 沒問,而且檢察官要我沒有問的不要講,這似是而非的回答 ,讓人搖頭,被告丁○○如此回答是狡猾的,再被告丙○○ 偵查中供稱:他不會拿公所的資料袋裝撤銷連署書,但經於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示公文袋,則內有三個紙袋均為林內鄉 之公文封,湖本村有二個公文紙袋,一為林內鄉鄉民代表會 公文封,這時被告丙○○承認之前說錯了,這個錯誤是很不 可思議,另重興村其中有二個公文封背面彌封處並無被告丙 ○○之簽名,亦供「勿拆」字樣,僅有打「X」記號,每個 信封背面均有八處打「X」記號,為被告丙○○所自承,且 與被告丁○○供述、證人張玉山、張貴鳳之證述相合,並有 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丙○○為何如此處理,唯一可能這是兩 袋重興村之撤銷連署書並非被告丙○○親自交付被告丁○○ 。(四)依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張玉山、張貴鳳之證述 ,被告丁○○送撤銷連署書至重興村辦公室時間係在下午四 點至四點三十分之間,再依證人蕭鴻麟於警訊時之供證,及 公告截止時間是下午五時三十分,以此推算,被告丙○○送 往湖本村村辦公室的時間是當日下午四點半,被告丁○○送 至的時間為下午五點。另依證人黃楊金蓮之證稱以觀,則被 告丙○○於下午四時三十分方至湖本村村公室,五時再到烏 塗村村辦公室,其如何能於返回公所後發現撤銷連署書再交 由被告丁○○於四時至四時三十分送至重興村村辦公室?被 告丙○○為上開不實的供述,乃因心虛,欲以一身承擔並阻 止司法機關繼續追查故。(五)被告丁○○自支持被告丙○ ○並在烏麻村幫忙被告丙○○拜託村民四、五十人撤銷連署 ,可見其牽扯之深。(六)本案撤銷連署罷免於公告三日內 經被告丙○○等人衝刺結果,含偽造部分達三千二百五十三 人,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縣選委會之審查說 明書在卷可參,如均以採計,將使原連署罷免人數因撤銷罷 免而未達百分之十三之門檻,而使罷免案無法成立等主要論 據。
肆、按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縣(市)議員、鄉( 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由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核對連署人是否為本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之選舉人,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刪除。⑵將連署人名 冊副本在有關村、里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三日,有異議者,得 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前項連署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 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 立之宣告,並向主管選舉委員會報備。但依前項核對結果不 足規定人數者,不必公告閱覽,逕為不成立之宣告。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伍、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述:我任職於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第 一組組長,辦理選務工作,林內鄉長罷免案是由我們承辦, 關於罷免連署公告期間鄉公所就選務之配合,鄉公所要在村 辦公處公告連署人名冊,接受有異議的人提出異議,異議一 定要提出書面,有關異議的書面提出沒有詳細規範,只要有 提出書面,我們就收受審查。異議書在公告處所由村幹事收 受,而由誰來負責審查異議書真正,法規沒有規定這麼細, 但文書處理上,村幹事在收受時至少要「審查」,最後審查 是我們選舉委員會來審查,我們審查異議人是否為連署的人 ,查對地址是否與戶籍相符。若有人一次拿很多撤銷連署書 來繳交,我們是審查異議書,至於收受部分由村幹事來負責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有發文給鄉公所,幾號至幾號要公告, 公告期間民眾有異議要收受。這次林內鄉長罷免案連署人有 五千三百三十四人,我們收到撤銷連署書有三千二百多份, 而本件法定連署罷免門檻須一千九百五十八人,三千多份異 議書經我們核對刪除後可採計的共一千五百十五份,排除的 有重覆提出異議書、戶籍錯誤、未在公告期間內提出、日期 寫錯、修改、查不到住址、姓名錯誤、沒有參加連署卻異議 。我們移送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都是採計 可刪除罷免人數的部分等語(見他卷《三》第二五頁至第二 七頁)。
陸、依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證,村幹事似就撤銷連署( 異議書)要予以審查,然該証人在本院具結詰問則供證:村 幹事在公告期間內係負責收取異議書,我應該沒有講村幹事 要審查之類的話,因為異議書是封起來的,檢察官問我說難 道不需要打開看嗎,我是回答起碼要打開來看是否是異議書 ,我的真意並不是說村幹事要審查異議書之內容,村幹事之 責任僅在收受異議書,然後送回選委會,由我們來審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再本院向中央選舉委員
會函詢結果,其函覆稱:查旨揭規定,連署人名冊在村、里 公告閱覽期間,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交由村、里辦公處收 交鄉(鎮、巿、區)公所,呈報主辦選舉委員根據書面查對 連署人名冊資料,屬異議者,據以刪除等語,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廿九日中選一字第0940001698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是證人乙○○在偵查中所 言,村幹事要審查撤銷連署異議書之語,應非係審查異議書 之內容,且對於異議書有無委任授權、異議人資格、提出人 與連署人名冊是否相符等事宜,亦無初步審查之權限應無疑 義。另佐以證人莊玲蘭於原審時證述:我現在擔任林內鄉公 所民政課課長,九十二年鄉長罷免案是我承辦,民政課沒有 提供民眾撤銷罷免書,我沒有看過空白的撤銷連署書(異議 書),因為鄉公所沒有,至於村辦公處的空白撤銷連署書是 怎麼來的,我就不清楚,撤銷連署書好像沒有一定的格式。 截止日之前民眾送撤銷連署書都是送到村辦公處裡面,不會 自己送來。村辦公處受理的撤銷連署書必須要在截止日當日 送來,不能在截止日前送來鄉公所。民眾有在截止期間送撤 銷連署書到村辦公處的話,在截止日之前撤銷連署書都保管 在村辦公處。我沒有拿過空白或是已經填妥的撤銷連署書到 村辦公處。最後截止日,村幹事要將撤銷連署書彙集到我這 裡,我直接送到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 頁、第一九六頁至一九八頁正面)。再觀之雲林縣選舉委員 會公告雲林縣第十四屆林內鄉長丙○○罷免連署人名冊副本 公告閱覽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陳列地點為各村辦公處,閱覽時間係每日上午八時 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受理如有異議者 ,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關於撤銷罷免連署書並無任何相 關作業規定以為規範,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並無提供任何制式 空白撤銷罷免連署書予任何行政單位或供民眾索取,此有該 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雲選四字第0九三一三五0三六 0號函附公告影本一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雲選四字第 0九三一三五0三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 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二六四頁)。
柒、由上開證據,可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十四屆林 內鄉長丙○○罷免連署人名冊副本公告閱覽期間係自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列地點為各村 辦公處,閱覽時間係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 分至五時三十分,連署人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 除。關於提出異議之書面並無任何相關作業規定以為規範,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亦無提供任何制式空白異議之書面予任何
行政單位或供民眾索取,至於林內鄉公所同樣未提供空白之 撤銷連署(異議書)予民眾索取。又連署人欲提出異議須至 村辦公處始能辦理,村幹事在接受連署人提出之書面異議, 保管至公告期間屆滿後,才彙整交付雲林縣林內鄉民政課長 莊玲蘭,再由課長莊玲蘭一併送交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至於 村幹事僅係單純負責收受書面異議,勿庸為任何初步核對審 查工作,至堪認定。
捌、有關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下列時、地交付下列撤銷連署書 :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持A牛皮紙袋一包,至烏 塗村辦公處,交付村幹事黃楊金蓮。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下午,持B牛皮紙袋一包,至重興村辦公處,交付村幹事 張貴鳳。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持D牛皮紙袋一包 ,交付湖本村村幹事蕭鴻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 、本院卷第七七頁)。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張貴鳳、黃楊金 蓮、蕭鴻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六 0頁正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一一八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㈠我不知道那些撤銷 連署書是偽造㈡被告丙○○係因焚化爐之興建始遭鄉民提出 罷免,若罷免案通過,而解除職務,會影響焚化爐興建,最 有利害關係之人不止丙○○。㈢況且被告丙○○雖有經手附 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惟若明知係屬偽造,當可一 次交付被告丁○○送往村辦公處,勿庸自行為之,足徵被告 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首應確認者為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撤銷連 署書是否係偽造?經查:
(一)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並未經附表一、二、三 所示烏塗村、重興村、湖本村之村民授權,即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偽造印章蓋在該撤銷連署書上,且偽簽附表一編 號3鐘麗華、編號4江馥君;附表二編號13謝水祥、編 號43「林萬祖」、編號68謝陳除之署押,此經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證附表一、二、 三所示撤銷連署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已屬明顯。(二)附表四、五、六所示撤銷連署書,未經附表四、五、六所 示林中村、林茂村、烏麻村之村民授權,即由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偽造或盜用印章蓋在該撤銷連署書上,且偽簽附表 五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之署押,此業經附表四、五、六 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可證附表一、二、三所示 撤銷連署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亦屬明顯。
(三)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撤銷連署書係屬偽造,於本院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是附表一至六所示撤銷連 署書均係偽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應無疑義。三、被告丙○○是否明知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撤銷 連署書係偽造,仍持之加以行使?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撤銷連 署書?
(一)有關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之扣案之牛皮紙袋六 包,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一一八頁):⑴烏塗村部分:一包:以雲林縣林內 鄉公所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烏塗」字樣;背面彌封處 有簽署「丙○○」一枚、「陳」二枚、「山」一枚(A牛 皮紙袋)。⑵重興村部分:①一包: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重興村」字樣;背面彌封處簽署 「丙○○」二枚、「河山」三枚(B牛皮紙袋)。②二包 :分別以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重興 」字樣,背面彌封處有打「Ⅹ」字樣各有八處(C牛皮紙 袋)。⑶湖本村部分:①一包:以林內郵政第三號信箱乙 標封包裝;封面載有「湖本」字樣;背面彌封處有簽署「 丙○○」四枚、「河山」二枚(D牛皮紙袋)。②一包: 以林內鄉民代表會公文封包裝;封面載有「湖本」字樣; 背面彌封處簽署「河山」二枚、「勿拆」字樣三處(E牛 皮紙袋)。⑷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丙○○有分別將 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置入上開牛皮紙袋內, 並加以彌封,且在彌封分別簽署或註記。
(二)再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撤銷連署書,究係由何人於何時 、地交付何人,論證如下:
⑴附表一烏塗村部分:證人黃楊金蓮於偵查中供稱:我任職烏 塗村村幹事,沒有提供或收到撤銷罷免空白書,也沒有收到 村民繳交的撤銷連署書,鄉長丙○○在公告最後一天有親自 交給我兩包撤銷連署書,當時村長也在場,丙○○叫我公告 截止時交回鄉公所民政課,我沒有拆開等語(見他卷《一》 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嗣於原審證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我擔任烏塗村村幹事,我知道鄉長罷免案,公告期間 是三天,烏塗村辦公處就是村長家,看有無人來撤銷罷免連 署,在這三天過程中,沒有人向村辦公處提出要撤銷連署。 在公告最後一天,我是第一次在村辦公處遇到鄉長,鄉長有 拿二包的牛皮紙袋給我,告訴我那是撤銷連署書,叫我下班 交給鄉公所民政課,因為封著,我沒有打開看。在公告期間 我上班都在村長家。公告連署名冊的截止時間是五點半,鄉 長是下午二點多拿公文封給我。公告截止日當天,我是下班
時間離開村長家,我開車去鄉公所,拿那二包東西去交給選 務工作人員,距離不遠,開車約二分鐘。鄉長交給我這二包 東西時,村長有看到,村長有叫我打開,但是我告訴村長說 彌封的東西不能打開。扣案之牛皮紙袋上面的「烏塗」是我 的字跡。除了鄉長交給我的撤銷連署書外,沒有其他民眾交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正面)。證人 黃楊金蓮雖證述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係交付二包撤銷連 書,惟承前述,被告丙○○於原審坦承僅交付一包撤銷連署 書予黃楊金蓮,且經原審勘驗結果烏塗村之公文封亦僅有一 包,故此部分應係證人黃楊金蓮有所誤記。至於其他部分供 詞,綜觀證人黃楊金蓮就被告丙○○交付撤銷連署書之時、 地、在場人、公文封有彌封、交代內容等重要事項前述供證 仍屬一致,而扣案之A牛皮紙袋封面上確載有「烏塗」字樣 ,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此外, 並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撤銷連署書可證,其證詞堪以採信, 自不因上開包數記憶錯誤而影響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可證 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雲林 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二號烏塗村辦公處,將一包已彌封內裝 有附表一所示之撤銷連署書交付證人黃楊金蓮,並交代於公 告閱覽時間截止後,送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民政課無訛。 ⑵附表二重興村部分:
①證人張貴鳳於偵查中供稱:我任職重興村村幹事快一年了, 我沒有提供撤銷罷免空白書,也沒有收到村民繳交的撤銷連 署書。在公告最後一天下午,鄉長有交給我一包牛皮紙袋, 他說是撤銷連署書,我就放在桌上,然後再回鄉公所,交給 主辦民政課長莊玲蘭,交的時候人很多,她說再一起送雲林 縣選舉委員會等語(見他卷《一》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 嗣於原審證述:九十二年五月間,我是重興村村幹事。我知 道鄉長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的公告期間是三天,地點是在村 辦公處,就是村長的家。在這三天的過程中,到了最後一天 下午,我只記得當時是我們村長夫人睡覺起來,我們在吃鳳 梨時,鄉長拿過來的,我推斷大約是在二點多到三點左右, 鄉長有拿一包牛皮紙袋的東西,這包東西是我收的,村長及 村長夫人都在場,鄉長好像有說不要打開,請村長也簽在公 文封上面,截止時間到時再送回鄉公所,鄉長進來後沒有坐 就走了,村長沒有在公文封上簽名。在辦理罷免連署公告那 三天,只有在村辦公遇到鄉長一次。重興村的撤銷連署書資 料,我拿去鄉公所一個大的、二個小的,都是牛皮紙袋裝, 我沒有打開來看,大包小包就是厚薄的程度不一樣,一個比 較厚,二個比較薄。二個小的是快接近截止的時間,當時我
去化妝室,我出來時,就發現有二包小包的放在辦公桌上, 我不知道那二小包是哪裡來的,我只知道當天快要接近截止 的時間那二小包才出現,後來去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時,村長 說是一個叫「阿斗」的人拿來的。我覺得公告期間收到的東 西應該就是要送到鄉公所就對了。我擔任重興村村幹事期間 ,沒有提供撤銷連署書空白紙張給村民使用。開車從重興村 辦公處到鄉公所大約要十分鐘左右。除了這三包之外,沒有 其他村民或是民眾送東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 面至第一六0頁正面)。
②佐以證人張玉山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重興村村長,重興村的 村辦公處就在我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鄉長 罷免公告三天,沒有村民拿撤銷連署書到我家。公告最後一 天下午三點左右,鄉長有拿一個他親自簽名的牛皮紙袋交給 村幹事,鄉長說我也可以在牛皮紙袋上面簽名,我回答說那 不關我的事,然後他把牛皮紙袋交給村幹事就走了,我有看 到信封上有丙○○的簽名。後來約四點左右,丁○○來了, 看他流汗很急,把二包牛皮紙袋信封放在辦公桌上,當時很 多村民在與我聊天,所以我沒有與他說話,當時張貴鳳去化 粧室,張貴鳳出來後,我說有一個男子拿了二包來,很急忙 就走了,後來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要打開時,我才跟張貴鳳 說那個人是「阿斗」等語(見他卷《三》第四六頁至四八頁 )。
③證人張貴鳳、張玉山上開證詞,就被告二人交付撤銷連署書 之時間、包數、對象、談話內容等重要細節證述一致,並有 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撤銷連署書 可證,該二人之證詞堪以採信。可證被告丙○○係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間,至雲林縣林內鄉重 興村一四八之三號重興村辦公處,將一包已彌封內裝有附表 二所示之撤銷連署書交付證人張貴鳳,並交代證人張貴鳳不 能拆封,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嗣 被告丁○○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上開處所,將二包已彌封 內裝有附表二所示撤銷連署書交付證人張玉山,而證人張玉 山再交予證人張貴鳳無訛。
⑶附表三湖本村部分:證人蕭鴻麟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的部 分是湖本村,我沒有收到撤銷罷免空白書,也沒有收到村民 繳交的撤銷連署書,鄉長有交給我二包,他用公文紙袋裝著 撤銷連署書,但我沒有打開,所以不能確定,其中一包是丙 ○○交給我的,另一包是丁○○交給我的,上面均有丙○○ 的簽名。丙○○交給我時叫我公告截止前交回鄉公所民政課 ,丁○○交給我時說鄉長交待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一》
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嗣於原審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五月 到六月間,擔任湖本村村幹事,村辦公處地址在雲林縣林內 鄉○○村○○路。我知道有鄉長罷免案,公告連署人名冊期 間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五月二十三日,這段期間我受 理撤銷連署及公告的工作,沒有規定撤銷連署書應由何人提 出,空白的撤銷連署書村辦公室沒有提供,機關是不能提供 的。我有收到撤銷連署書,當時我在村辦公處辦理公告,鄉 長大概下午三點多交給我一包,有說這是撤銷連署書,不要 拆開,時間到了直接送到鄉公所,東西交給我就走了。而丁 ○○是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前交給我一包,他只有說是鄉長 交代的,上面有鄉長的簽名。二包都是用大型的牛皮紙袋包 裝,當時是彌封的,丙○○有交代要交給鄉公所。公告期間 我沒有從其他人那裡拿到撤銷連署書,公告期間截止,因為 罷免案是民政課主辦的,所以我把撤銷連署書交給鄉公所民 政課,我沒有打開公文封,十個村的公告截止時間一樣,同 時送回鄉公所。撤銷連署書一定要送到公告地點,由公告地 點受理,鄉公所本身不能受理。湖本村辦公處距離鄉公所大 約五、六公里,截止日當天我是開自己的車,從村辦公處到 鄉公所約十分鐘,我是截止時間到離開村辦公處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三八頁正面至第一四六頁正面)。綜觀證人蕭鴻麟 就被告丙○○、丁○○交付撤銷連署書之時、地、包數、公 文封有彌封及丙○○之署押、交代內容等重要事項,前述供 證一致,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其證詞堪以採信。可 證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雲 林縣林內鄉○○村○○路湖本村辦公處,將已彌封內裝有附 表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一包交付證人蕭鴻麟,並交代證人蕭鴻 麟不得拆封,於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繳回雲林縣林內鄉鄉 公所,嗣被告丁○○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 將已彌封內裝有附表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一包交付證人蕭鴻麟 ,並交代繳回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無訛。
⑷綜上所述,足證上開已彌封之牛皮紙袋六包,其中:①A牛 皮紙袋一包,內裝有附表一所示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丙○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雲林縣林內鄉烏 塗村烏塗二號烏塗村辦公處,交付證人黃楊金蓮,並交代證 人黃楊金蓮待公告截止時,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②B牛 皮紙一包,內裝有附表二所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丙○○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間,至雲林縣林 內鄉重興村重興一四八之三號重興村辦公處,交付證人張貴 鳳,並交代證人張貴鳳不能拆封,待公告閱覽時間截止,即 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C牛皮紙袋二包,內裝有附表二撤銷
連署書,係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 許,至重興村辦公處,交付證人張玉山,嗣證人張玉山交予 證人張貴鳳。③D牛皮紙袋一包,內裝有附表三所示撤銷連 署書,係由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 許,至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八號湖本村辦公處,交 付證人蕭鴻麟,並交代證人蕭鴻麟不得拆封,待公告閱覽時 間截止,即送雲林縣林內鄉公所;E牛皮紙袋一包,內裝有 附表三所示撤銷連署書,係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下午五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交付證人蕭鴻麟,並交 代繳回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⑸再就被告丁○○於何時、地收受C、E牛皮紙袋及過程,茲 論證如下:
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是鄉 民代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那一天下午三點多,我去找 鄉長,我進去鄉長辦公室,剛去已有五、六個人,後來陸續 又來了幾個人,鄉長有交給我一包東西,叫我拿到湖本村活 動中心給村幹事,他交待我跟村幹事說不能把牛皮紙袋打開 ,我沒有問鄉長這是什麼,當時有十幾個人在那裡坐,他說 時間緊急,叫我趕快去等語(見他卷《一》第八二之一頁至 第八三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我有拿二包用牛皮紙袋大信封裡面裝著東 西,送到重興村辦公處,我送去時是村長張玉山收的,交給 張玉山時我沒有告知裡面裝著何物,這二包東西是鄉長丙○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林內鄉鄉長辦公室交給我, 委託我送到重興村辦公處,當時丙○○沒有告訴我裡面裝什 麼,只說:「將這二包東西送至重興村辦公處交給村幹事」 ,我拿到約十分鐘後就送到重興村辦公室,我送到時未見村 幹事,我就交給村長,我沒有注意看這二包公文封外面有沒 有鄉長親自簽名,也不知道裡面裝何物等語(見他卷《三》 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 :我共送了兩個袋子去重興村,時間大約在下午超過四點了 ,這二包是到鄉長辦公室,鄉長拿給我的。鄉長共交給我三 包,其中一包送到湖本村。那三包東西我經手,大約只二十 分鐘,不到三十分鐘,是丙○○同時交給我的,當時現場有 很多人找他。鄉長交給我這三包時,並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 ,叫我拿去村辦公處給村幹事,跟他們說不要打開,等時間 一到就送回鄉公所,但我送到重興村時,村幹事不在,我拿 給村長,他剛好坐在桌邊,旁邊也有很多人,我就放在桌上 ,我有跟他說這是鄉長叫我拿過來的,然後我就走了,再來 我就到湖本村,村幹事有在那,所以我有跟他說鄉長說不要
打開,等時間一到送到鄉公所。鄉長交給我,叫我不要打開 ,我沒有問鄉長這是什麼東西,是到湖本村時,我聽村幹事 說是撤銷連署書才知道。牛皮紙袋後面打「Ⅹ」,不是我做 的記號等語(見他卷《三》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於原審 坦承有於下列時、地交付下列撤銷連署書:①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間,至重興村辦公處,將已 彌封C牛皮紙袋二包,交付張玉山。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下午五時許,至湖本村辦公處,將已彌封E牛皮紙袋一包 ,交付蕭鴻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
②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湖本村部分 ,我有委託丁○○交一包撤銷連署書給蕭鴻麟等語(見他卷 《一》第八0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三點 多我回來,又發現有兩疊用紙袋裝著,一疊是湖本村、一疊 是重興村,剛好丁○○進來,我說我很忙,所以請他送去湖 本村、重興村辦公處等語(見他卷《三》第三0頁);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交待丁○○將公文封裝 的撤銷連署書送到重興村辦公處,這些連署書是我在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第二次回鄉長室時,看到放在桌上的。 我第二次回來在桌上發現撤銷連署書,我把那些東西密封起 來,當時鄉公所還有很多事要做,我就託丁○○幫我送重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