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林瓊芬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柳衛清 原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被告長年於中國工作,102年之前,被告約每隔3至5 個月會返臺探親一次,然於102年10月間,被告母親過世 ,被告返臺處理其母親喪葬後事,自該次返回中國後,迄 今未曾返臺探視家人。兩造長子柳德祥於102年間曾由被 告帶去中國見習被告之事業,被告當時曾向柳德祥介紹一 名約6歲左右之小女孩,被告表示該名小女孩為柳德祥同 父異母之親妹妹,還要求柳德祥返臺後不要讓原告知道。 詎被告在102年返臺處理母親喪事再回去中國後,即一去 不回,甚至於104年左右連電話也無法聯絡上,完全與家 人失聯,迄今已逾2年。
(二)被告自102年底返回中國後即未再返臺,戶政機關亦以被 告逾2年未入境為由,將被告戶籍自兩造住所地逕為遷出 ,且被告至今完全與家人失聯逾2年之久,復於中國另結 新歡,甚至育有一女,兩造婚姻客觀上已名存實亡,顯無 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三)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回臺處理其母親喪事,再次 前往大陸後,原告即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再入出境臺灣,且 自104年間起原告亦無法以電話聯絡被告等情,除經證人 即兩造長子柳德祥到庭證稱:「從104年母親聯絡不上父 親的時候就開始沒有同住。(問:原告在104年聯絡不上 被告,當時被告去哪裡?)大陸,做生意。(問:被告從 何時去大陸做生意?)我五歲就讀幼稚園的時候,三到五 個月就會回臺灣與我們同住一星期,再去大陸。(問:10 4年原告聯絡不上被告後,被告有無主動打電話與原告聯 繫?)沒有。(問:是否知道聯絡不上被告的原因?)被 告於大陸那邊有另組一個家庭。(問:證人如何知悉?) 我103年時,有去被告那邊的公司看過,那天是被告親口 跟我說我在大陸有一個妹妹,爸爸說他有新交一個女朋友 ,也生小孩。(問:104年原告聯絡不上被告之後,是否 知道被告有無入境臺灣?)不知道。(問:104年原告聯 絡不上被告之後,兩造還有無碰面?)沒有」等語明確外 (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曾於10 2年10月24日入境,102年11月21日出境,103年8月19日入 境,並於103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 移民署106年3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022069號函檢送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四)核諸被告已多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 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被告自104 年間起又失去聯繫,致兩造長期互無聯繫往來,堪認兩造 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