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在九一雲警交字第KAC140336及KAC140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押各一枚(連同因而複印於該通知單之回覆聯、存查聯上複寫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乙○○與江仲生車禍案酒測資料表偽造「乙○○」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及指印七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二張逕行逮捕通知偽造「乙○○」署押二枚及指印二枚,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ANNC2113專案切結同意書、H-T-190專案切結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共四枚連同其複寫部分(其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一式四聯、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則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各該聯內均有「乙○○」之署押,其中有一聯係客戶留存),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 畢。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 一年二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撤銷假釋, 接續執行,應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二、①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至甲○○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一八五弄五七 號住處,竊取該住處客廳桌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一枚,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翌日(同年月20日下午),於 其友「小武」(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地址不詳)家中,基於 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將上開竊得之乙○ ○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撕下,再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 ,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原本,足生損害於乙○○及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②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懸掛車 牌號碼為PY-1459號之自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空 軍訓練基地前交叉路口,與江仲生駕駛車號PF-946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警察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丙○○為掩飾身分 ,於車禍案件酒測資料表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並持前開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在九一雲警交 字第KAC140336及KAC140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乙○○」署押各一枚,以示收到該通知單,丙○○ 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表示由「乙○○」受領通知 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所為對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丙○○復又承上開接續偽造 署押之犯意,冒用乙○○名義應訊,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埒內派出所92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之警訊筆錄上,偽簽「 乙○○」署名三枚及捺按指印七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警察機關作成偵訊筆錄之正確性。③丙○○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SIM卡)之概括 犯意,在未經乙○○同意下,先後於92年4月2日、4月3日逕 持乙○○上開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 447號「久泰通信企業社」(下稱久泰通信),假冒乙○○ 名義,委託久泰通信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李天富代辦向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SIM卡係同一張申請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 亞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號:00000 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係同一張申請書)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 動電話與SIM卡係同一張申請書),並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泛亞電信服務申請書、ANNC2113專案切結同意 書、H-T-190專案切結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 」之署名共四枚(其中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 四聯,泛亞電信服務申請書則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 ,故各該聯內均有「乙○○」之署押,其中有一聯係客戶留
存),表示已同意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再由經銷代理商久泰 通信交還給上開各電信公司,而主張係由「乙○○」所親自 簽立申請書及同意書,致使上開各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誤 認係乙○○本人所申請,並經由久泰通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晶片卡各一張,供其輪流按裝於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上使用,據以連續撥打通信,合計取得相當於新台幣( 以下同)138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和信電訊哈啦900月租 費為900元,泛亞電信ANNC2113月租費為288元、H-T-190專 案月租費200元)而足生損害於乙○○、和信電訊、泛亞電 信及該經銷代理商久泰通信。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經 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 ,先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等分別於警訊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以「乙○○」名義署押之警察 訊問筆錄,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資料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車禍案酒測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見警訊卷第一至六頁、第一七頁 反面至二九頁)、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亞電信 用戶申請書、ANNC2113專案切結同意書、H-T-190專案切結 同意書各乙張(見偵查卷一影本第一九頁反面至二一頁)可 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之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取
SIM晶片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取得相 當於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部分)。被告偽造車禍案酒測資 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動電話申請書 及切結書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用「 乙○○」名義,於車禍案酒測資料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警 察訊問筆錄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於同日警方以其涉犯竊盜罪予以 逮捕後,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發之逕行逮捕通知 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表示收到該逕行逮捕通知 書,且於該警局通知真正乙○○本人之父甲○○之逕行逮捕 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表示代甲○○收到該 逕行通知書,然後再將該二件逕行逮捕通知書交給警方(見 警卷第二四頁、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上述之犯行與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久泰通信職員李天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因 案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為避免其受通緝之身分遭識破 ,故竊取身分證後加以變造,嗣後並持以行使,是被告所犯 竊盜、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連續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罪間,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偽造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乙○○與江 仲生車禍案酒測資料表上偽造「乙○○」署押一枚(見警卷 第24頁),及嗣後被發現涉有竊盜情事而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二張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家屬甲○○各一張 )上偽造「乙○○」署押二枚(見警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 頁)疏未審酌,容有未洽;②再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
,經遍查全卷,並未發現該項文書,且被告於本院亦否認申 請該公司門號,自無法就不存在之事物加以沒收,原審予以 宣告沒收,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的犯 罪次數、被害人甚多,惟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在酒測資料 表偽造署押捺指印各一枚、舉發違規通知單二張偽造署押二 枚、警察訊問筆錄偽造署押三枚捺指印七枚、虎尾分局逮捕 通知書二張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各二枚,及在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 請書、ANNC2113專案切結同意書、H-T-190專案切結同意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共四枚連同其複寫的 部分(其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一式四聯、泛亞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則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 ,故各該聯內均有「乙○○」之署押,其中有一聯係客戶留 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其之前在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竊取自小客車,並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等 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審判上 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酌改判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已陳明係伊至案外人甲○○家借錢時,看到桌上身 分證才臨時起意決定行竊,並可申請大哥大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八二頁),與此部分竊車行為犯行,二者竊盜型態、 手段、所竊物品迥異,足見其臨時起意竊取國民身分證與竊 車行為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檢察官上訴徒憑時間接近,遽認被告為連續犯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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