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14、7495、7325
、7696號、92年度偵緝字第607、608號,併案案號:93年度偵字
第1012、1224、1913、20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八十一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月、三年 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槍砲、子彈,竟恃其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技能,基於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底某時起 至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在嘉義市○○街某玩具店購買仿 貝瑞塔、PPK牌、華山牌PDI與不詳廠牌之玩具手槍共 計二十餘枝,附贈玩具子彈,及在不詳地點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十二至十四、附表二編號八、九、附表四編號五至九、附 表五編號四至二十二、附表七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改造工具及 工業用底火,繼以前揭玩具槍槍管長度,至嘉義市○○路國 榮鐵工廠,向不知情工廠老闆訂購鐵管及銅材後,連續在嘉 義縣民雄鄉鎮北村虎尾寮二十號,以打通槍管方式,利用銼 刀、尖嘴鉗、打孔刀、車床、鑽頭製造槍管,更換於上開玩 具手槍,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至十所 示之改造手槍共二十枝;及將上開子彈按彈殼、彈頭所需之 尺寸截取銅條後,以鑽頭鑽孔之方式製造金屬彈殼,以沙輪 機磨製彈頭,復將工業用底火裝入彈殼中,再將彈頭黏裝上 彈殼之方式,製造而成可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如附 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二、三、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 編號五、七、附表七編號一之土造子彈共九十顆;另製造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彈殼及半成品子彈等。另為瞭解槍 枝之結構,以供其製造上開槍枝,乃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 八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向綽 號「黑全」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制式九0手槍一枝,並 由綽號「黑全」之人附贈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三、四 、附表五編號二、附表七編號一、附表八編號二、附表十編 號二之制式子彈,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並分別藏置 在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地點,為警於附表一至十所示時、地, 經警查獲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以附表一至七工具改造附表一 至十槍枝、子彈,及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警盛、周世耀、蕭仁欽、蕭水參、陳 冠宏及蕭世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 槍、彈、改造工具等在卷足憑;且扣案改造手槍、制式手槍 、改造子彈、制式子彈、彈殼、彈頭及改造槍管亦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如附表一至十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事証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該條例第十 一條之規定,於修正後經併入該條例第八條,並將原條例第 十一條予以刪除。則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 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 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該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同條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修正前、後法定刑並無不同,自應適用 修正後現行之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條第四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改造手槍部份,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其改造子彈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被告持有火 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 改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製 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 告向「黑全」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前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制 式九0手槍一枝,同時由「黑全」之人附贈附表三編號二、 附表四編號三、四、附表五編號二、附表七編號一、附表八 編號二、附表十編號二之制式子彈,而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 槍、子彈,顯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製造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後 ,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向「黑全」購買上開制式手槍,係為拆解以便瞭解槍枝 之結構,供其製造附表改造槍枝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一頁);而製造前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部分,係為供其製造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之用,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 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八十一 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工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除被告 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 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有自白犯罪,並供出 全部槍、彈來源,但被告改造槍、彈部分係購買玩具手槍後 ,將所購得之玩具手槍及附贈之玩具子彈加以改造,另雖向 「黑全」之人購買制式手槍,但並未因而查獲,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販賣槍、彈給馬伯安部分,無法證明(詳如後 述),原判決認此部份有罪,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認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一至十之槍枝,但於理由欄就附表十 究否被告所改造,未詳予認定;且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 號三、四、附表五編號二、附表七編號一、附表八編號二、 附表十編號二之制式子彈,均係被告購買上開制式手槍時, 由「黑全」之人所附贈,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事 實、理由詳予認定;另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罪,但就此二罪間之法律關係,與前開 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間,法律關係又如何,均 未於理由欄內論述,均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指摘原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製造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持有之制式槍、彈,皆具殺 傷力,其平日擁槍彈自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可謂至鉅,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其事,並供出槍、彈來源,且帶警尋獲附表之槍砲彈藥,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改造手槍五枝、附表四編號一、二、三 手槍各一枝、附表五編號一、三改造手槍各三枝、附表六編 號一、二、三手槍各一枝、附表八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枝、附 表九編號一手槍一枝、附表十編號一手槍一枝、附表三編號 二土造子彈二十五顆、制式子彈六顆、編號三改造九0子彈 二十五顆、附表四編號四制式九二子彈十顆、附表五編號二 制式子彈一顆、附表六編號七改造子彈四顆、附表七編號一 制式子彈四顆、附表八編號二制式子彈一顆、附表十編號二 制式子彈三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查禁之物, 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 收;鑑定時所試射五十三顆,因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附表三編號四、五、附表四編號 五至九、附表五編號四至二十二、附表六編號四、附表七編 號二至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手槍、子彈所用,爰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被告涉嫌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在嘉義市○○路保安宮 附近將其中如附表十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以
三萬五千元價格賣予馬伯宗之情,而涉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槍砲、彈藥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且此部分除證人馬伯宗之單一證述,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証 據足資佐証,自難以証人馬伯宗之証詞,即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再被告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又經本院上訴 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 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証明,或請求併 案審理,本院自無併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七、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併 案部分雖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與黃茂 盛(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黃茂盛所持有具殺傷力如附 表十一改造手槍與改造子彈二顆藏在嘉義市○○○○○路北 上二六四點七公里路基旁,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嫌。 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犯 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持 有手槍犯行之罪名有異,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前 審因而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迄今未見檢察官聲請併案 審理,本院亦無於更一審併予審理之必要,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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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區○○路一二四巷二八號對面之鐵皮屋│
│查獲之物編號一至十之物,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二二二七五│
│六號、編號十一之物經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七五八一號槍彈鑑定書│
│為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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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槍 彈 鑑 定 結 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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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改造手槍 │ 五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一│ │
│ │ │ │000000000號,均係由仿FN廠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 │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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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彈 殼 │一百零四顆│分係土造金屬彈殼及玩具金屬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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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改造槍管 │ 六枝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仿FN廠一九一0│ │
│ │ │ │型玩具手槍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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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改造槍管 │ 一枝 │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仿BERETTA廠│ │
│ │ │ │九二型玩具手槍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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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改造槍管 │ 三枝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仿WALTHER│ │
│ │ │ │廠PPK/S型玩具手槍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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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改造槍管 │ 二枝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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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改造槍管 │ 五枝 │均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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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底火 │ 一包 │認係土造底火連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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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底火藥 │ 四十五顆 │認均係玩具槍底火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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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改造彈頭 │ 二十八顆 │認均係土造金屬彈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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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改造子彈 │二十二顆 │其中七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試射五顆(二│
│ │ │ │點五至八公釐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顆有殺傷力)│
│ │ │ │火藥,非為完整子彈之結構,認不具殺傷;│,驗餘十七顆│
│ │ │ │十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七點五至│ │
│ │ │ │八公釐)採樣五顆試射:二顆可擊發,具殺│ │
│ │ │ │傷力,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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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小刀、斜口鉗│各一個 │ │ │
│ │、尖嘴鉗、鋼│ │ │ │
│ │刷、鑽頭、三│ │ │ │
│ │角銼刀、T型│ │ │ │
│ │螺絲、鎖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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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打孔刀、小六│各二個 │ │ │
│ │角板手、擦槍│ │ │ │
│ │通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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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銼刀 │四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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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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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停放在嘉義北港路五一八之一號前車牌號碼BM─八五│
│二一號自小客車(編號一至七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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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槍 彈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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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九0彈殼│十五顆 │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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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改造子彈彈殼│八顆 │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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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工業用底火 │十五顆 │認均係直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 │
│ │ │ │視結果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 │
│ │ │ │不具殺傷力。 │ │
├──┼──────┼─────┼───────────────────┼──────┤
│四 │改造子彈成品│四顆 │認係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試射一顆無殺│
│ │ │ │,認不具殺傷力。 │傷力,驗餘三│
│ │ │ │ │顆。 │
├──┼──────┼─────┼───────────────────┼──────┤
│五 │改造子彈半成│二十八顆 │其中二十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另一│ │
│ │品 │ │顆係土造子彈,其欠缺底火,非為子彈完整│ │
│ │ │ │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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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改造玩具手槍│一枝 │認係玩具槍身、玩具金屬滑套、玩具槍用護│ │
│ │半成品 │ │木、玩具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等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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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改造玩具槍工│一組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均已貫通)、玩│ │
│ │具 │ │具金屬彈匣、玩具槍用扳機連桿、玩具金屬│ │
│ │ │ │撞針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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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擦槍工具銅條│各一支 │ │ │
│ │、斜嘴老虎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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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螺絲起子 │八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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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三九七號查獲之物(編號一至五之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為鑑定)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槍 彈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一 │改造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 │ │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
│ │ │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經檢視,其欠缺撞針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
│ │ │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二 │九0子彈 │四十三顆 │其中三十七顆, 認係直徑九公釐之土造子 │改造:三十七│
│ │ │ │彈,取樣十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顆,試射十二│
│ │ │ │傷力。另六顆為直徑九公釐之制式子彈,認│顆(均具殺傷│
│ │ │ │均具殺傷力。 │力),驗餘共│
│ │ │ │ │三十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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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改造九0子彈│三十七顆 │認均係直徑七點七公釐至九公釐之土造子彈│試射十二顆(│
│ │ │ │,經取樣十二顆試射,十顆均可擊發,認均│十顆具殺傷力│
│ │ │ │具殺傷力。 │),驗餘二十│
│ │ │ │ │五顆 │
├──┼──────┼─────┼───────────────────┼──────┤
│四 │改造九0彈殼│七顆 │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 │
├──┼──────┼─────┼───────────────────┼──────┤
│五 │改造九0彈頭│四顆 │認均係直徑約九公釐之土造金屬彈頭。 │ │
│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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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三三五巷五七號查獲之物(編號一至四之物,│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七六四三號槍彈鑑定書為鑑│
│定)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槍 彈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一 │改造貝瑞塔手│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槍 │ │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二 │改造點二二手│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槍 │ │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 │ │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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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制式九二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 │
│ │ │ │判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槍上記號為0一0七二九,槍管,│ │
│ │ │ │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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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制式九二子彈│十顆 │認均係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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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擦槍工具(通│各一支 │ │ │
│ │槍條)、木柄│ │ │ │
│ │電烙鐵、六角│ │ │ │
│ │板手、固定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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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電鑽 │二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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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鉗子 │三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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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銼刀 │四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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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大小螺絲起子│十二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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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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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村虎尾寮二十號查獲之查獲之物(編│
│號一至、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二六六九│
│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編號三經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二○二○號槍│
│彈鑑定書為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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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槍 彈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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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手槍 │三枝 │認均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 │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 │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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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子彈 │二十六顆 │其中二十三顆,認係土造子彈,直徑約八公│改造:二十五│
│ │ │ │釐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八顆試射,其中六│顆,試射八顆│
│ │ │ │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二顆可擊發│(二顆有殺傷│
│ │ │ │,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直徑零點二二吋│力) │
│ │ │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土│驗餘共十八顆│
│ │ │ │造金屬彈頭和土造金屬彈殼(不具火藥、底│ │
│ │ │ │火);另一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 │
│ │ │ │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因彈頭已凹陷│ │
│ │ │ │,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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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改造手槍 │三枝 │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
│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 │四八、0000000000、一一0二一│ │
│ │ │ │五一八五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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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小型車床、床│各一台 │ │ │
│ │型鑽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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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打孔機、電焊│各一支 │ │ │
│ │槍、刷子、游│ │ │ │
│ │標尺、座型老│ │ │ │
│ │虎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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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沙輪機 │五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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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銅條 │二十四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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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沙輪鑽 │二十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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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沙輪片 │四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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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美工刀、車刀│各二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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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剪刀 │三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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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鉗子 │十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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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板手 │六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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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銼刀 │二十三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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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鑽頭 │二十八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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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六角板手 │十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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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榔頭 │五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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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彈簧 │十九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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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銅屑 │五0二二公│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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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改造彈殼 │一0四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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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彈頭 │三十二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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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改造槍管 │三十五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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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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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白水湖二六號之一旁空地查獲之物,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一六八六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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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槍 彈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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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P.BERE│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TTA手槍 │ │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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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掌心雷轉輪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 │ │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 │
│ │ │ │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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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WATHER│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手槍 │ │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 │
│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