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96號、第2875號),並經檢
察官擴張起訴事實(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之93年度偵字第3362號、93年度偵字第3714號、93年度偵字第
4461號、93年度偵字第4675號、93年度偵字第4844號、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93年度偵字第3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犯搶奪、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7月確定,嗣並定執行刑為1年3月,於民 國90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本案累犯),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丙○○已預見販售其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 行,惟因手頭拮据,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93年 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 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 簿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不詳之人取得丙○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3月11日15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於不知 情之陳建隆名義下)撥打乙○○住處電話向乙○○佯稱乙○ ○遭竊之車牌號碼C5-3781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如欲贖 回需匯款入其指定帳號等語,導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之指示將25,000元匯入丙○○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 ,迨乙○○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該不詳之人仍未將 乙○○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告知乙○○,乙○○ 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⑵又於93年 5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將其 所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 )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 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行騙被害人時匯款之用。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寄送簡 訊予甲○○佯稱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可能遭盜用,應至最近的 銀行或郵局作止付轉帳動作為幌子,要求甲○○至東園郵局 提款機操作轉帳手續,甲○○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轉帳一 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丙○○提供之前開帳 戶內,再由該不詳男子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得上開款項, 而幫助該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詐得金錢。嗣因甲○○發覺有 異,始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犯行:
⑴於93年 8月10日16時30分許,侵入丁○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42號之住宅(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在上址 住宅2樓房間內,竊取丁○所有之金牌15面(約6錢)、打火 機3個、指甲剪1個、玉佩1個、50元硬幣3枚、10元硬幣30枚 、5元硬幣15枚、1元硬幣24枚,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遭人 發現而報警查獲。
⑵於93年 8月15日14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6號前,竊 取庚○○所有車牌號碼N5-4996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 ⑶於93年 8月16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街67號 「金瑞春銀樓」內,佯稱選購金飾,趁店內人員邱琇靖入內 取物不在場之際,趁機將置於櫃臺上辛○○所有價值18,000 元之金手鍊1條(重量約1兩3分6厘,)藏放於左腿紗布內而 竊取之,嗣為辛○○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⑷於93年8月29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市市鎮○里○○路557號 前,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電動輪椅一台得手,嗣後為警循 線查獲。
⑸於93年11月1日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7號前,持一 端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類似扁鑽之工具1支竊取顏坤生所有之車牌號碼 ANK-625 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將該車 騎至黃詹文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排氣管,推稱回家拿錢即逕 行離去,嗣黃詹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⑹於93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40號「 榮春腳踏車行」,徒手竊取壬○○所有電動腳踏車1部(車 身號碼NE0000000)得手後,隨即將該電動腳踏車騎至雲林
縣斗六市萬通當舖,向不知情之林勝德典當2,000元。嗣後 為警循線查獲。
⑺於93年11月 6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79巷116號 前,趁戊○○所有車牌號碼5093- JK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 取下之便,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於同日丙○○將 車開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加油站加油時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二、被告上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被害人甲○○警詢時 之指訴、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列印本1 份(見偵卷一第30頁) 、斗六市○○路郵局93年7 月19日函文(見偵卷一第28頁)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各1 份(見警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附卷可查。 ㈡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被害人乙○○之指訴 、證人陳建隆、黃建國之證述、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 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記錄、電話使用者資料單、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 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 及第20頁至第21頁)。
㈢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有被害人丁○警詢時之 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照片7 張附卷。 ㈣上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被害人庚○○警詢時之 指訴、贓物領據1 紙、照片2 張附卷。
㈤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有被害人辛○○警詢時 之指訴、贓物認領單1 紙、照片7 張附卷。
㈥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二㈣之犯行,有被害人己○○警詢中 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照片4 張附卷。 ㈦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二㈤之犯行,有被害人顏坤生警詢中 之指訴、證人黃詹文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照片6 張。
㈧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二㈥之犯行,有被害人壬○○警詢中 之陳述、證人林勝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 紙、照片4 張。
㈨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二㈦之犯行,有被害人戊○○警詢時 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附卷。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理由:
㈠按幫助故意之成立只須認識他人正在實施犯罪即為已足,至 於該他人究係何人,該人所犯之罪為何,並無確切認識之必 要。故被告丙○○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 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丙○○上開構 成犯罪之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欄二㈤所 攜帶類似扁鑽之工具雖未扣案,惟查該類似扁鑽之工具一端 尖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安全產生危險,足為兇器使用,是被告上開構成犯罪之事 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亦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有前揭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曾犯搶奪、恐 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7月確定,嗣並定執行刑為1年3月,甫於民國90年8月22 日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 仍不知悔改,連續為本件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 小利,任意將金融帳戶售予不詳人士使用,幫助詐欺取財, 助長日熾財產犯罪氣焰,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更影響金融秩 序,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待被告能從事正當工作, 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料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好逸惡勞,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其多次為警查 獲,仍不知警惕悛悔,繼續犯案,心存僥倖,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丙○○持以行竊之上開類似扁鑽之工 具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之用,但已遭被告丟 棄,業經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88頁反面),因上開類似扁鑽之工具並未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 第371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