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70號
TNHM,94,上易,170,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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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
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力通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建仁為力通公司 服務部經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陳建志為力通公司台中 分公司業務部經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柯 學毅為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確定);林威福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乙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乙公司負責人林威福為爭 取聘僱外勞員額,乃與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訂立契約書,委 託力通公司代為辦理聘僱外勞手續,惟外勞員額,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九年勞職外字第0220312 號 公告規定,係按僱主擬聲請之當月及前月本國勞工投保人數 (A值),減重大投資案投資完工月之前六個月之當月本國 勞工投保人數(B值),再乘以20%(傳統產業),即為本 國廠商得聘僱之外籍勞工數額。詎甲○○、陳建仁、陳建志 、柯學毅林威福等皆明知甲乙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員 工僅三十七名,為爭取外勞僱用,竟由陳建仁傳真不實本國 勞工名冊予陳建志,轉交柯學毅,代為交付林威福林威福 即據以掛名投保方式,在渠業務上所掌之甲乙公司八十九年 九月份勞保明細表文書上,虛列甲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員工 人數至二百五十一名,迨取得八十九年九月不實之掛名投保 勞工保險額度後,再委託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柯學毅 ,憑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勞,事經不知情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果依其虛增之掛名投保勞工人數,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353720號函准 甲乙公司招募八名外勞,甲乙公司並於八九年十月二日向勞 委會申請外勞入境簽證函,經勞委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356252號函核發八名外籍勞工入境簽證



函在案。嗣經勞委會以電腦分析,發現甲乙公司八十九年八 月至九月之勞工人數由三十七人遽增至二百五十一人,始發 現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 ○、柯學毅林威福朱宏雄之警訊筆錄,勞保明細表、契 約書及勞保資料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其為力通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該公司曾與甲乙公 司簽訂外勞聘僱契約書,由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代辦聘僱外 勞手續,而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並交付前開本國勞工名冊, 由甲乙公司在勞保明細表上,虛列投保人數,以取得外勞聘 僱員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力通公司 台中分公司提供上開名冊,係供甲乙公司選聘臨時工,並非 供作該公司虛列勞工之用;且該公司按照規定,只要四、五 十個勞工即可,並不需要二百五十一個臨時工,惟該公司竟 未選任即以該名冊所列臨時工,全數列入勞保名單,此部分 其並未知悉云云。
四、經查:
㈠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柯學毅係以電話展業方式,得知 甲乙公司有意聘僱外勞,並與甲乙公司簽訂外勞聘僱契約書 ,而力通公司服務部經理陳建仁將本國勞工名冊交付力通公 司台中分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建志,陳建志囑咐柯學毅將名單 傳真予甲乙公司,供甲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林威福收受本 國勞工名冊後,即將該名冊上之臨時工,虛列在甲乙公司投 保勞工保險員工人數,迨取得八十九年九月不實之掛名投保 勞工保險額度後,再委託柯學毅,憑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申請聘僱外勞,事經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依 其虛增之掛名投保勞工人數,核准八名外勞等情,業經證人



陳建志、陳建仁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九二、九三 、九八、九九頁),並有勞保明細表、契約書、勞保資料查 詢表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詢卷九 至二一頁,偵查卷六頁),堪信屬實。再被告係力通公司負 責人,又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一再辯稱「公司雖有推行 臨時工政策,且提供上開名冊與甲乙公司,但係供作該公司 聘僱臨時工之用,其並未知悉甲乙公司事後將該名冊之人虛 列為該公司之勞工保險員工;且力通公司依分層負責,力通 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均授權主管與雇主簽訂外勞聘僱契約, 其就甲乙公司虛列勞工保險員工,亦未知悉及參與」等語。 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甲○○與力通公司協理楊文華、 陳建仁、陳建志及柯學毅間,有無犯意聯絡。
㈡查:
1被告甲○○一再辯稱「其雖為力通公司負責人,但依公司分 層負責,有關該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均是由該分公司負 責;而甲乙公司業務亦是由台中分公司負責處理」等語(見 警訊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亦辯稱:台中 分公司業務均是由該分公司陳建志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八十四頁)。而証人即力通公司協理朱宏雄於原審證稱:力 通公司負責人是甲○○,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照上之負責人 雖是甲○○,但實際上是由該分公司經理負責業務,而陳建 志在該分公司是擔任業務經理,為該分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見原審㈠卷第八九頁正、背面);另証人陳建志於原審亦証 述:其現職是該分公司業務部經理,台中業務部門的所有工 作,不需要請示台北總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 背面、九五頁背面)。足見被告甲○○雖亦係台中分公司之 負責人,但有關台中分公司之相關業務,均由被告授權分公 司相關部門主管處理,雖分公司部門主管仍應對總公司上級 負責,然此乃內部分工及分層負責之緣故,分公司各項業務 ,尚無須逐一請示台北總公司。從而甲乙公司委託台中分公 司招募外勞一事,被告事前是否明知或指示其內部員工提供 該本國勞工名冊,供甲乙公司虛列投保人數,仍應視公司內 部之業務分工及執行情況,尚難僅以被告身兼力通公司台中 分公司負責人,即推認其知悉各項業務之作業細節,進而明 知或指示員工提供該名冊與甲乙公司虛列勞工保險員工。 2又查,甲乙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之過程,乃業務員柯學毅以電 話開發方式,得知甲乙公司有意聘僱外籍勞工,經報告證人 陳建志後,由證人陳建志自證人陳建仁處取得本國勞工名冊 ,交給柯學毅傳真給甲乙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建志、陳 建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九二、九三、九八、九九



頁)。另力通公司承辦外勞聘僱作業,係由業務員開發客戶 ,經客戶允諾聘僱外勞時,由業務部向客戶收集申請外勞之 相關文件,寄交工業局申請外勞員額,經工業局核准,再由 服務部向勞委會送件申請外勞簽證來台等情,亦據證人陳建 志於原審證稱:(問:業務部門需不需要幫廠商拿到相關申 請外勞的文件?)要負責去收集。(問:是那個部門拿這些 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外勞?)送件是服務部門‧‧‧(問:你 們公司相關記錄看的出來服務部門是誰承辦?)由業務部門 向廠商收集廠商相關資料後,寄給工業局申請員額,然後再 由服務部門向勞委會申請外勞簽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四 頁);經核與證人陳建仁於原審證稱:(問:甲乙公司這個 案子,你有負責?)甲乙公司是通過重大投資後,服務部門 會幫他們辦理,送到勞委會文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九 六頁)。足見外勞聘僱作業,僅需業務員開發客戶,業務部 申請外勞員額,服務部辦理外勞來台,即可完成,無須負責 人監督執行;況證人陳建仁於原審亦證稱:(問:作這些名 單,交給陳建志、柯學毅的過程,你作這些事情,是否需要 何人的允許?)不需要。(問:你作這些事情,是否要向總 公司報告?)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0頁)。是以 ,力通公司外勞聘僱作業,由各部門分工,無須逐一請示台 北總公司,更無必要上達於被告。
3再者,甲乙公司與力通公司之外勞聘僱契約,雖係以被告名 義,與甲乙公司負責人林威福簽立,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出面 簽約,而係由承辦人柯學毅,持事先蓋妥力通公司大小章之 契約書,與甲乙公司訂立契約之事實,亦據証人柯學毅於原 審供証:(問:再往後翻到契約書,承辦人柯學毅,是否你 簽的?)是。(問:負責人甲○○的章,那時候已經蓋上去 ,還是事後給公司審核蓋的?)那時候就已經蓋上去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証人林威福於原審則供稱:( 問:你都跟力通公司何人接觸?)柯學毅。(問:有無其他 人?)其他人沒有什麼印象,三年多了。(問:有無看過其 他在場的證人?)當時經理、副理都有來‧‧‧(問:你契 約與何人訂立?)柯學毅,還有與他同伴來。(問:當時陪 伴的人員,今日有到庭?)我忘記了,陪伴的人是副理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㈠六七、七一頁)。另力通公司與甲乙公司 之外勞聘僱契約書締約人欄部分載明:「甲方:甲乙織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威福‧‧‧承辦人:林威福‧‧‧ 乙方: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承辦 人:柯學毅」等情,亦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一 頁)。可見,關於本件甲乙公司與力通公司簽訂契約書時,



被告並未參與契約書之訂立,足堪認定。再佐以力通公司協 理朱宏雄於警訊供稱:(問:公司業務員所承辦仲介外國勞 工案子,是否均經公司負責人同意並授權辦理?)公司負責 人只負責審視合約並簽字等語(見警卷八頁),經核與證人 楊文華於原審證稱:(問:公司對外簽約,是由誰簽訂?) 一般都是由業務主管去簽訂。(問:是否需要上呈給總經理 批示?)不需要,只要事後報告就可以‧‧‧(問:總經理 是否曾經對外簽訂過契約?)沒有。(問:是否自公司成立 到現在,都沒有過?)據我知道,都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二0八頁)。準此,本件甲乙公司與力通公司台中分 公司之契約,應係授權予台中分公司業務主管簽訂;而台中 分公司如何為甲乙公司爭取外勞員額,外勞如何來台等作業 ,均屬公司內部之分層作業,被告自無需親自參與,且各部 門主管亦無須逐一請示。從而尚難以上開契約書當事人欄有 被告之印章,即認被告就後續相關作業諸如虛列勞工員額, 與陳建志、陳建仁、柯學毅林威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有關「臨時工」政策部分:
1力通公司協理楊文華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得知勞委會 對傳統產業重大投資案之外勞申請標準後,提出臨時工政策 構想,向被告報告,並著手推行臨時工政策之事實,業據證 人楊文華於原審證稱:(問:請說明有關本案臨時工加保細 節?)當時我依據勞委會八十九年公告,只要依照投保人數 ,就可以申請外籍勞工。當時我在作時,我就開始推廣這個 工作,我當時擔任專業人員,這個案子由我負責‧‧‧(問 :你說八十九年九月份公告,但本案加保部分為八十九年七 、八月間,為何有落差?)因為勞委會公告,一般都會提前 幾個月做出草案,釋放訊息‧‧‧(問:你得知此訊息後, 如何向公司反應?)我得到訊息後,我有口頭向我們老闆報 告之後,我就直接作,因為這是我的工作業務‧‧‧(問: 具體情形有無再報告?)沒有再報告,這是我的業務‧‧‧ (問:臨時工政策有無需要甲○○的認可?)不需要,我們 分層負責‧‧‧(問:力通公司在申請外勞政策決策上,通 常需要哪幾個人決定?)我們公司完全分層負責,我當時擔 任專案協理,本案為專案協理處理,各部門也有各部門的工 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二0三、二0四、二0七頁)。 準此,證人楊文華提出臨時工政策,向被告甲○○報告後, 即著手執行,則此項政策之決策者及執行者,應係証人楊文 華而非被告甚明。
2再者,證人楊文華於原審復證稱:(問:臨時工政策構想出



來後,是口頭提出,還是有計畫書?)口頭。(問:向誰提 出?)向我們總經理。(問:在什麼場合提出?)我到他辦 公室提出。(問:報告之後,總經理做出什麼樣決定?)總 經理告訴我不要逾越法律就去作,這是我的職責。(問:向 總經理口頭提出後,還有無再開會或作其他討論?)沒有, 我就直接執行。(問:其他單位、部門如何知道要如何去執 行?)我會通知台中,法律是這樣規定,他們去向工廠說明 有這樣臨時工政策,請他們互相介紹。(問:所以你是以口 頭向其他部門說明執行及辦法?)是。(問:為了執行臨時 工政策,完全沒有公司內部書面文件?)我們認為這是簡單 的工作。(問:為了執行臨時工政策,完全沒有公司內部書 面文件?)都用口頭講,大家都很清楚。(問:有無用書面 寫說要如何作?)沒有。(問:你們公司內部如何討論臨時 工政策,會對公司獲得多少利潤等?增加多少成本,及會對 公司增加多少風險?)我當時作這個政策時,認為是簡單工 作。(問:所以你們公司作這樣政策,都沒有做過這樣的評 估?)沒有。(問:你們公司內部如何檢討執行之實際成效 ?)我們都沒有這樣做,我們只知道這樣做會增加我們業績 等語(見原審卷㈡二一一、二一二頁)。如此觀之,證人楊 文華僅口頭向被告提出臨時工政策,並未擬具計畫書,復未 做成書面之風險評估、執行及考核方式,公司內部僅以口耳 相傳方式執行政策。顯見,證人楊文華提出之臨時工政策, 過程難謂精緻,方式略嫌簡便,被告是否確知該政策之細部 內容,誠屬可疑;甚且,本案除業務員柯學毅傳真予甲乙公 司之本國勞工名冊外,並無其他相關書面資料,諸如公司內 部簽呈或總經理批示等文件可供參酌,依既存事證所示,難 認證人楊文華向被告報告「臨時工」政策時,其內涵即係以 「人頭加保」方式充作「本國勞工投保人數」,並為被告所 知悉。
3至於証人柯學毅雖供証【這些業務公司老闆應知道】之情( 見偵卷五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則供稱:(問: 這些業務公司老闆知道嗎,你回答,知道,這是指什麼?) 我想老闆從事這樣生意的話,對我們從事的業務應該很清楚 。(問:老闆是指?)我去那家公司的時候,主管很多。( 問:你是否知道甲○○是公司負責人?)不太確定,因為我 當時是很資淺的小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依 此,柯學毅任職於力通公司台中分公司時,擔任基層業務員 ,尚不確定被告甲○○是否為公司負責人,則証人柯學毅於 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証,顯係証人柯學毅個人之推測之詞;況 縱認被告知悉公司內部之業務,惟據証人楊文華前開証詞,



証人楊文華僅是向被告報告「臨時工」政策,而被告並向其 表示不要逾越法律就去作;從而,被告是否知悉甲乙公司事 後未實際依該名冊聘僱臨時工,而係依該名冊虛列勞工投保 員工申請外國勞工,並非無疑,証人柯學毅上開偵查中之証 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此外,「臨時工」與「掛名勞工」不同,証人楊文華雖曾向 被告報告「臨時工」政策,但証人楊文華於原審亦証稱【( 所謂加保與臨時工,有何關係)依據法律規定,加保與臨時 工沒有關係,我們希望將工作做好,工廠需要外籍員工,就 是需要人工,我們將臨時工介紹給他們,也可以增加他們產 能】、【(本案加保名單如何來)加保名單係親戚朋友、員 工、廠商相互介紹】、【當初法律規範只需要投保人數就可 以,我們為了要做的更好,所以要求臨時工方式】、【(你 當時發現掛名投保部分,有違法問題時,你如何處理)當時 發現有問題時,就全面停止】、【(你可否說清楚,你當時 的想法及作法)當時我想法很單純,勞委會只要投保人數, 就可以申請外勞,我想法認為結合臨時工的話,會對工廠較 好,所以我開始執行這個政策】、【因為當時我們用臨時工 方式,因為工廠招募本國勞工招募不到,所以我們才用臨時 工方式】、【(臨時工比較容易招募)因為臨時工屬於兼職 】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㈡第二0四頁正、背面、第二0六頁 背面、第二0八頁背面、第二一0頁正面、第二一三頁正面 ),則依証人楊文華上開証詞,其所謂之「臨時工」並非「 掛名之勞工」,而係「非長期聘僱之兼職員工」,從而被告 縱令知悉「臨時工」政策,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參與其後 「虛列本國勞工」即「人頭加保」之事實。
5再者,關於公司招募外國勞工之人數,依勞委會八十九年勞 職外字第0220312號公告規定,雖係按僱主擬聲請之當月及 前月本國勞工投保人數(A值),減重大投資案投資完工月 之前六個月之當月本國勞工投保人數(B值),再乘以20% (傳統產業),即為本國廠商得聘僱之外籍勞工數額;但就 【本國勞工投保人數即A值】部分,並未限定須係【公司長 期聘僱之勞工】,即公司以「臨時工」充作該公司本國勞工 投保人數並未禁止,惟因部分雇主因此大量聘僱單月出勤時 數極少之本國臨時工或以人頭加保勞工保險等方式,藉使其 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增加,以獲取勞委會核發較多外國人入境 簽証人數,有聘僱外國人為長期員工而本國勞工淪為補充性 質,勞委會始於本件案發後之90年12月11日以台九十勞職外 字第0225934號、92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924號公告 【規範雇主申請外國人入國簽証時,所增加聘僱本國勞工之



薪資、雇用期間及工作總時數】,此又有勞委會94年5月19 日勞職外字第094002 474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 一頁),足認本件案發時,依勞委會有效之公告內容可知, 關於【本國勞工投保人數即A值】部分,並未限定須係【公 司長期聘僱之勞工】,若公司以「臨時工」即實際聘僱之兼 職勞工充作該公司本國勞工投保人數,亦不在禁止之列,從 而証人楊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証述【依當時規定,以臨時工方 式增加A值,並未違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頁), 並非無據。準此,証人楊文華雖有向被告報告【臨時工】政 策,然此既非當時有效之勞委會公告所禁止,自難以被告知 悉此「臨時工」政策,即據以推論被告係以【掛名勞工】即 「人頭加保」方式增加上開【A值】之勞工人數,進而與陳 建志、陳建仁、柯學毅及甲乙公司林威福,就甲乙公司虛列 勞工人數申請聘僱外勞,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係力通公司之負責人,但關於該公司台中 分公司與甲乙公司簽訂本件契約,本於分層授權負責原則,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其他事証足証就本件契約簽訂後,相關 後續申請外勞手續,被告有何參與之行為;再該公司雖有推 行「臨時工」政策,但「臨時工」係屬「兼職之勞工」,依 當時勞委會公告內容,尚非在禁止之列,本件亦無其他証據 足証該公司之「臨時工」政策即係「掛名勞工」或「人頭加 保」,而被告並進而指示或參與提供「不實之掛名勞工」供 甲乙公司虛列充作「本國勞工投保人數」,而據以向勞委會 聲請外勞簽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証 據以資証明,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雖以依証人楊文華向被告口頭報告之臨時工 政策內容即為違法之「人頭加保」,証人楊文華主觀認知上 本來就是要以人頭加保方式,來衝高A值幫助客戶增加所能 引進之外勞名額,而被告從事人力仲介行業多年,對於楊文 華規劃之人頭加保政策時,應可判斷其具有違法之可能,仍 指示楊文華執行該違法之人頭加保政策,已可窺見被告犯意 之顯現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証人楊文華於原審之 証詞,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知悉所謂之「臨時工」政策,即為 「人頭加保」,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所涉犯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併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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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