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17號
TNDV,106,國,1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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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瑞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06年4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6年5 月1日以106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 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 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琲婷冒用其母即訴外人黃美智之名義, 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告掛失黃美智之身分證,並以蘇琲婷 之照片補領黃美智之身分證。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照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影像 檔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補領國民身 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並備妥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 影片,戶政事務所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 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本人容貌產生 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等方式以確定身分。被 告如確實依照上開影像檔管理辦法辦理,必可發現提出申請 補領身分證者非黃美智本人,然被告竟受理非本人之蘇琲婷 申請補領黃美智之國民身分證,顯違反上開戶籍法及影像檔 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蘇琲婷取得被告所補發並印有蘇琲婷照 片之黃美智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後,陸續持該身 分證辦理黃美智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並於105年12月29日,冒用黃美智名義,持系爭 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文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以黃美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08、13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原告因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身分證及印鑑證 明,與冒用黃美智名義之蘇琲婷訂立借據及約定設定抵押, 並給付借款120萬元,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10 6年4月12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國家賠償請 求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經被告於106年4月1日拒絕賠償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蘇琲婷係以戶口名簿為證件冒領其母黃美智之國 民身分證,黃美智留存於戶政資訊系統之最近影像紀錄為95 年8月5日,距蘇琲婷冒名申辦之105年11月16日,間隔長達1 0年2月,而蘇琲婷黃美智因係母女,容貌相像,冒領人蘇 琲婷本人及所提供之照片均符合10年時間推演之容貌變化, 且蘇琲婷就被告承辦人員詢問之私人資訊問題,均能正確且 迅速回答,難認被告及承辦人員核發身分證之處理過程有何 未審慎過濾及過失之處。而被告承辦人員於106年12月29日 ,係依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條「申請印鑑證 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 之規定,查驗蘇琲婷提供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核對戶籍資 料無誤後始予核發,難認有任何過失、故意或不法。況原告 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蘇琲婷,係認蘇琲婷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供擔保,並非僅憑被告核發之系爭身分證即願意放 款。單純核發系爭身分證之行為,衡諸一般情形,不必定會 發生原告受損害之結果。至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核發用途載明「貸款」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 於當日下午4時許即發現系爭印鑑證明為冒辦,此時地政機 關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僅在審查階段,尚未完成登記,原告 未對借款人辨識身分及調查債信,未待抵押權登記完成,僅 憑蘇琲婷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即給付120萬元,有違常理, 更難認與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之核發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蘇琲婷於105年11月16日,冒用其母即訴外人黃美 智之名義,向被告掛失黃美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蘇琲婷



自身之照片向被告申請補領黃美智之國民身分證,經被告 於同日補發系爭身分證予蘇琲婷蘇琲婷另於105年12月 29日,冒用黃美智名義,向被告申請發給印鑑證明,經被 告於該日上午11時許核發用途載明「貸款」之系爭印鑑證 明。
(二)蘇琲婷於105年12月29日,持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冒 用黃美智名義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簽立本院卷第8至9 頁所示之借據、本票及收據,原告已於同日交付120萬予 蘇琲婷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 例、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判意旨參照)。六、經查,蘇琲婷冒用黃美智名義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 見本院卷第8頁)第三條第5項約定:「你知道本借款是提供 不動產或擔保物向民間借貸嗎?答:知道」等語;而蘇琲婷 與原告約定以黃美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亦於105年12月29日受理上述抵押權登記之申請 ,惟該地政事務所因於當日下午5時20分受被告通知系爭印 鑑證明書疑遭盜用,而駁回此一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頁)。由上可知,原告同意借款予蘇琲婷之前提,係因蘇 琲婷可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借款擔保之故,並非僅憑被告所 核發之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即同意放貸。況原告交付120 萬元予蘇琲婷,係因蘇琲婷冒用黃美智名義、提供抵押物向



原告借款之故,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蘇琲婷詐欺之不法侵 害行為所肇致,且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之利用方式,非僅 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是原告核發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之 行為,與原告因蘇琲婷冒用他人名義向其借款而給付金錢之 結果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開說明,原告即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發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並加計自 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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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