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462號
TNHM,93,重上更(二),462,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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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
三三號、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一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可加百貨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4663號)刷卡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 猶不知警惕。復與林再發(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三八七號以其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 刑五年確定)及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連續 在台南市○○路○段二九六巷十五號林再發居住處,以林再 發經營之鴻益法律代書事務所為幌子,由丙○○利用取之於 王姓男子之以可加百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可加百貨公司) 名義向發行信用卡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以俗稱「假消 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與持有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 不特定人。其營業方式由林再發招攬不特定之借款客戶,趁 其急迫需用金錢時,於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上述 刷卡機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三 百元之方式貸放金額與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並收取相當 於月息五十二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復據上開客



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登載於以人工印 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使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 於上開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其等並以此為常業。 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 ○○路○段二九六巷十五號林再發居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列 等物,而查獲上情。又丙○○復承前概括犯意,與黃啟禎( 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因未上訴而確定)、甲○○、及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黃 啟禎、王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利用可 加百貨公司商號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 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與持有上開行 號特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其營業方式為在中華 日報上刊登代辦借款手續之廣告,以(0六)000000 0及0000000000等電話為聯絡。甲○○則自八十 六年七月初起,除參與上開放款業務,負責接聽電話及刊登 廣告,並招攬王立偉等不特定借款客戶外,並另行與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利用名雅精品服飾店商號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所申請使用 之刷卡機,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與 持有上開行號特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丙○○復 承前概括犯意,與黃啟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利用加泰汽車材料行商號 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均趁其等急迫需 用金錢時,於其等實際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每一 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二百元之方式貸放金額與刷卡之急需現 款,並收取相當於月息四十八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等復據以上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 ,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 等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 銀行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 數付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其 等並以此為常業。總計上開放款金額依序分別為五百六十五 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可加百貨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二)、一 百六十九萬八百十五萬元(加泰汽車材料行部分,詳如附表 三)、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名雅精品服飾店部分 ,詳如附表四),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下午二時十分,查獲上情,並在臺南市○○街五十六巷一一



一弄甲○○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列等物;繼於同日下午四時 ,在臺南市○○路○段四十一巷一號黃啟禎住處查扣如附表 七所列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 意及有何上揭犯行,丙○○辯稱:伊在永大釣蝦場認識王姓 年約四十多歲之男子,其囑伊若有人扣機,就拿刷卡機供其 刷卡,伊可賺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一,另林再發亦同;伊係知 曉刷卡之人未購物,但不知會觸法,遂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從 該王姓男子處取得可加百貨公司名義聲請之刷卡機後才參與 ,且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黃啟禎一起被查獲後就未再參 與,可加百貨公司的刷卡機有部分伊有參與,其他部分則否 ,伊不知黃啟禎有無參與經營,又伊同時跑大哥大配件之買 賣業務,無以重利、詐欺為常業;甲○○辯稱:黃啟禎介紹 伊與丙○○認識,囑伊如有客戶要刷卡借款,就打電話給丙 ○○辦理,伊可賺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一,伊係於八十六年七 月初開始介紹,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被查獲為止,僅介紹三、 四次,共計十餘萬元,刷卡機是黃啟禎的,係黃啟禎自費刊 登中華日報之廣告,伊每次可賺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一,伊係 知曉刷卡之人未購物,伊同時從事搬運家具之工作,無以重 利、詐欺為常業等犯行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夥同林再發及王姓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以上述「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 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 三號影印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十二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三 八、九四、九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影印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再發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等情節(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三號影 印卷第二至三頁)相符。
(二)關於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黃啟禎及王姓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參與部分。
⒈被告丙○○迄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初開始受僱於可加百貨公司 王先生,幫他經營臺南地區金錢借貸的工作,借貸方式是 以黃啟禎刊載在中華日報信用卡,電話00-00000



00號之廣告,招攬客戶,再由黃某接洽客戶至其租居處 ,我再前往,我可加百貨公司行號,接受借款人其個人銀 行信用卡,以假消費刷卡,借貸現金,利息則以每刷上借 貸一萬元,先扣除利息一千元,我再以客戶簽帳單存根寄 回銀行請款,該刷卡銀行會於七日內匯款至付款抬頭可加 百貨公司的帳戶內,所以每月的利率約為二十分左右,我 每月的薪資為我所放款的金額,抽取百分之一為傭金,每 月的薪水大約有四萬元左右。」(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 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五頁反面)、「我是以可加精 品百貨的名義以信用卡借貸客戶……之後可加精品百貨的 老闆『王仔』會到臺南市找我,交予我新台幣十萬至二十 萬元不等現金給我,再將客戶刷卡之收據取回。」(見臺 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九頁)、 「王先生給百分之一,是自五月中旬開始做」(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三號卷第九 頁)、「(法官問:係借用何公司行號刷卡?)答:我只 用一台,可加百貨公司刷卡機。係高雄王姓男子交給我。 」、「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經營刷卡)於被抓到止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卷 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第四四頁反面)、「當時有一王 姓男子約四十多歲,他住在高雄,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因我在外面跑業務,如有人打我機子說要刷卡就拿去給人 家刷。」、「與王姓男子是在八十六年五月在永大釣蝦場 認識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我 經過蟋蟀的介紹才認識可加的老闆『王仔』。如果有人要 刷卡,王仔就叫我帶端末機去刷卡,後來王仔說有人要刷 卡叫我拿端末機去,但我不知道地點,王仔就叫我去找蟋 蟀,蟋蟀再帶我去甲○○那邊刷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七六、七七頁),由上可知,丙○○所供犯情雖或有出入 ,然其確與一名綽號『王仔』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 施「假消費、真刷卡」犯行部分之供詞則尚稱一致,是以 綽號『王仔』之男子應是共犯,足湛認定。
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啟禎自八十六年五月初開始,由 黃啟禎介紹客人給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 業經同案被告黃啟禎供承在卷(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 三三號卷第二頁正反面),黃啟禎於原審亦供承於找到客 戶後,連絡丙○○來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被 告丙○○亦自承:「伊是於八十六年五月初以信用卡幫客 戶借貸,由黃啟禎接洽客戶至其租居處,我再前往,以我 公司行號,接受借款人刷卡借貸;而黃啟禎介紹借款人來



向我刷卡借貸‥‥‥」(見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 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伊經營地下錢莊至今 總共放款大約新台幣壹仟萬‥‥‥」(見警刑二字第三五 二三三號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丙○○確係與黃啟禎自八 十六年五月份起即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提供急需 金錢者告貸現金。
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幫忙找客人。(問 :找到客人後如何處理?答)連絡丙○○來刷卡,我抽百 分之一傭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即被告甲○○業 已自承其曾替丙○○找客戶刷卡並抽傭金。然被告丙○○ 卻先後供稱:「‥‥‥甲○○幫我找到客戶刷卡金額約新 台幣拾萬元」(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九頁反面) 、「(審判長問:甲○○曾否打電話請你刷卡?)答:無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可知丙○○供詞 不僅先後矛盾甚且迴護甲○○,自不宜逕採被告丙○○此 部分供詞以為甲○○有利之證據至明。再者被告甲○○自 承:「約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仲介的。」、「伊是刊 登在中華日報內,每天金額費五百元,伊共刊登一個月餘 ,內容是寫信用卡後加註我的電話號碼。」(見學警刑字 第一三五0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則被告甲○ ○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加入後,便係由甲○○分擔其等登報 廣告及接聽電話之犯行(八十六年五月迄七月係由黃啟禎 負責登報),進而實施前述「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 被告甲○○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甲○ ○、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湛認定。
⒋次查臺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零分 至五0分許至黃啟禎位於臺南市○○路○段四一巷一號租 屋處實施搜索所扣之物(詳如附表七),其中之編號二刷 卡機貳台即係「可加百貨公司」(編號16-4663號)、「 加泰汽車材料行」(編號16-2500號)各壹台之刷卡機。 其中加泰汽車材行商號刷卡機(編號16-2500號)既係在 黃啟禎處所查獲,據黃啟禎於警詢時供稱是丙○○所有, 亦為丙○○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 三號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而加泰汽車 材行商號之刷卡機(負責人為田美華,參看南縣警刑二字 第三五二三三號卷三十頁)既非丙○○黃啟禎所開設商 號,又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均有刷卡 紀錄,此部分顯係丙○○黃啟禎二人共同經營以假消費 、真刷卡以信用卡借貸之業務無疑。被告丙○○所辯伊僅 參與可加百貨公司部分等語,並不足採信。另臺南縣警察



局學甲分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至十五 時四0分實施搜索被告甲○○於臺南市○○街五六巷一一 一弄一號住處所扣得之物(詳如附表六),其中編號九中 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刷卡機壹台即名雅精品服飾店所用之刷 卡機,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證,該名雅精品服飾 店刷卡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既係在甲○○處 所查獲,據甲○○供稱是一些不知名之朋友來到我家放置 的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頁),被告丙○ ○又供稱:我是以可加百貨公司的名義以信用卡借貸客戶 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九頁),另甲○○亦 供稱:我是以我住宅之電話刊登廣告供不特定的客戶借貸 ,如有客戶要借貸,我再另外聯絡丙○○拿刷卡機及現款 到我住宅來,待客戶刷卡交易完畢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 三五○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該刷卡機顯非被告丙 ○○所提供刷卡借貸之用,而甲○○當時係在南梧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技師,有甲○○所提在職證明書附學警刑 字第一三五○號卷可稽,是名雅精品服飾店之刷卡機負責 人既非甲○○所開設商號,又為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該 刷卡機復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均有刷 卡紀錄,此部分顯係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 同經營以假消費、真刷卡以信用卡借貸之業務無疑。(三)查被告據上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不實簽帳單, 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 ,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請款(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四九頁,經本院前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調取「可加百貨公司」、「加泰汽車材料行」、「名雅 精品服飾店」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至八月十二日為警破獲前 之刷卡金額依序分別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可 加百貨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二)、一百六十九萬八百十五 萬元(加泰汽車材料行部分,詳如附表三)、一百六十六 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名雅精品服飾店部分,詳如附表四) ,有該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聯卡會字第四七 三號函暨所附附表之刷卡紀錄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 五四頁及外放)。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採 信。
(四)同案被告林再發於警詢供稱:每刷卡消費一萬元,放款八 千七百元(即扣除一千三百元作為利息),大約一週內可 向銀行領回一萬元,以此計算(即出借一萬元,七天收取 利息一千三百元,一個月以四週計算)月息大約五十二分 左右等語,認丙○○與林再發等人係收取月息五十二分之



重利。又丙○○供稱:利息則以每刷卡借貸一萬元,先扣 除利息一千元;實付九千元給黃啟禎,至於他交付多少錢 給借款人,賺多少利息,我並不清楚(南縣警刑二字第五 頁反面、六頁反面),黃啟禎供稱:客戶向我借錢方式是 每借一萬元的利息是一千二百元,客戶實拿八千八百元( 即黃啟禎獲利二百元)等語(南縣警刑二字第二頁反面) ,甲○○亦供稱:其利息是一萬元,刷卡一次借貸換取現 金九千元,我再從丙○○所得借貸之利息中獲利百分之一 至二的傭金(經核算約為一百元至二百元),然甲○○所 說所得借貸之利息中獲利百分之一至二的傭金,倘以丙○ ○所得利息一千元計算,僅有十元或二十元,顯無可能, 又參酌黃啟禎上述所供其係抽取二百元,當以所借貸金額 之百分之二的傭金,較為可採。以上述方式計算月息大約 四十八分,洵足認定。至被告所刊登報紙載有「信用卡九 折」、「信用卡92%」云云,既與上述獲取重利事實不符 ,顯係招攬顧客之宣傳手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按刑 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五一0  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二人經營上述放款業務,或收取 相當於月息四十八分,或收取月息五十二分之高利,已遠 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且該規定係應就借貸金錢之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並參酌社會之經濟狀況,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視 其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為決定;而與行為人之營業成 本及其所獲純利之多寡無涉。故而,債權人之成本若干, 並非所問,被告所稱其須向銀行繳納之手續費及營業稅云 云,乃其身為債權人經營該刷卡借款業務所應負擔之成本 ,應不予扣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 決,意旨參看)。再衡情若非一時急迫,顯無人欲負擔如 此高之重利予以刷卡借款甚明。況證人王立偉係因一時急 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於 警詢時陳述明白(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九頁反 面),堪認被告等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殆無疑 議。另同案被告黃啟禎於警詢時自承:伊自八十六年五月 起經營地下錢莊放款,金額約四百萬元左右,約賺利息四 十八萬元,其中伊賺八萬元,另四十萬元由丙○○所得等 語(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二頁反面);及 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經營地



下錢莊,迄同年八月間被查獲時止,總計放款金額約一千 萬元,約賺利息一百萬元,伊約分得十萬元等語(見警三 五二三三號卷第六頁),按其等於短期內獲利之豐,被告 等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不因其等同時另 有同時從事他業而有異,因之,被告等均屬常業犯,堪予 認定。被告等空言否認並未以之為常業云云,無非避重就 輕,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以發卡銀行所以容許申請者使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到其指 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認該特約商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 費業務(以刷卡方式購買該特約店商品)之商店,苟發卡 銀行知悉特約商店竟登報招攬急需用錢者,以上開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招攬顧客赴該商店以刷卡方式獲取現金,絕 無願負此高風險而與之訂立刷卡消費契約及願支付該種非 消費金額之理,是發卡銀行所以仍支付該等費用,顯係未 能預料特約商店會如此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所致。反觀,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啟禎等並無營業之意思,竟大費週章利 用上開商店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機會,復不經營其所申請登 記營業項目,而登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到其所經營商 店刷卡,並以供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之方式,被告扣此高比 率重利後,餘額以現金支付與客戶,自係利用發卡銀行難 以探悉該店係經營此種不法業務,誤以為該店係正當經營 刷卡消費,而支付此種未經消費之刷卡金額,此顯有不法 所有詐欺意圖至明。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故被告 丙○○甲○○二人於其等所參與之犯罪,自應負全部責 任,僅於科刑時可就其等所參與之程度為量刑參考而已。 又持卡人消費之清償能力,所能使用額度,已於申請核發 信用卡時,經過銀行相當之查証,本案持卡人,依上所述 ,亦未發現有高額刷卡之情事,是持卡人應無共同詐欺發 卡銀行之共同犯行,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偽造刷卡記錄之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及發卡銀行詐取消費款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



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名稱、 日期、明細、金額等消費資料,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本質 上係屬於證明持卡人即簽帳消費者交易事實經過之基本制式 單據,應屬被告丙○○等人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性 質上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文書,被告丙○○等 人於貸予現款於持卡人後,復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 帳單為據,再登載於亦屬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請款 彙總表等文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九頁),繼以向各該銀 行等請領款項,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敘明 。又其中,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三百四 十條文規定,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於本件尚無需 作比較適用。),數額由原定「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前揭常業詐 欺犯行,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其二人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二人常業詐欺部分自應適用 舊法處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關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之 行為,雖未經公訴人在起訴事實欄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被 告丙○○與林再發、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間、丙○○與 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黃啟禎甲○○間,各就可加百 貨公司,丙○○黃啟禎就加泰汽車材料行部分,甲○○與 不詳姓名之人就名雅精品服飾店部分,各於其等參與犯罪時 間內,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彼二人所犯上開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常 業詐欺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黃啟禎甲○○,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 利用將豪通信行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 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與持有上開行 號特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其營業方式為在中華 日報上刊登代辦借款手續之廣告,以(0六)000000 0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招攬王立偉、



乙○○等不特定借款客戶,趁其急迫需用金錢時,於其實際 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每萬元,預扣利息一千元 至一千三百元之方式貸放金額與刷卡之急需現款,並收取月 息三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復據以上開客戶不 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 作成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 ,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 足生損害於上開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其等並以此為常業,因 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 、常業重利等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 係被告等人之供述及有扣案之將豪通信行刷卡機(即附表六 之編號十刷卡機)為其論據,惟查將豪通信行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即已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終止合約 ,以致並無八六年度之請款明細資料,有該處理中心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日(八九)聯卡會字第四一八號函附卷可稽(更 一審卷第五二頁),因此將豪通信行既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終止合約,顯示該 通信行之刷卡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應已不能再使用,是被 告等人自更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利用該刷卡機為「假 消費、真刷卡」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應 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四、併案意旨另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四一二號):被告丙○○與林再發及王姓不詳年籍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自 八十五年十月間起,連續在台南市○○路○段二九六巷十五 號,以林再發經營之鴻益法律代書事務所為幌子,並利用經 營姿涵服飾專賣店之陳美珍(不知情)所提供之信用卡刷卡 端末機(號碼:00000000號)及空白信用卡簽帳單 ,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與持有信用 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其營業方式為由林再發招攬謝佩 蓉等不特定借款客戶,趁其急迫需用金錢時,於其實際上並 未購物之情況下,以刷卡金額新臺幣每萬元,預扣利息一千 三百元之方式貸放金額與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客戶,並收取相 當於月息五二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復據上開客 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登載於其等業務 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 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 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其等並以此為常業 ,以姿涵服飾專賣店總計放款金額分別高達三百八十六萬五



千零九十元(如附表一),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九 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查獲上情,並在臺南市○○路○段 二九六巷十五號林再發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列等物,認被告 涉犯重利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述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丙○○之自白、共犯林再發於警詢時之供詞、證人謝 佩蓉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訊據被告丙○○否認 其有參與「姿涵服飾專賣店」部分之「假消費、真刷卡」之 犯行,且查:(一)依同案被告林再發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觀之(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三號影印卷第二至四頁),林 再發並未指明丙○○所參與之部分即為「姿涵服飾精品專賣 店」,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信用卡刷卡端末機號 碼00000000號一台及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本,是姿 涵服飾專賣店負責人提供給,我要我幫他經營信用卡借貸所 使用;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她自稱姿涵,她拿 端末機及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來給,我叫我幫她經營刷卡借貸 ;上開刷卡機、端末機及簽帳單係自稱「劉文乾」之男子交 予我;他說如有客人需要,call他機子,他就過來等語(見 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三號影印卷第二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二 二○七號影印卷十頁反面、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姿涵服飾 專賣店原負責人陳美珍於偵查中所供,姿涵服飾專賣店刷卡 機是借給「劉先生」使用,當時他在我店裡寄賣珠寶,有時 客人沒帶現金,就就在我那邊刷卡,後來我在八十六年年初 結束營業,盤給他人時,劉先生向我借刷卡機,說他珠寶買 賣要使用;及李文聰於偵查中所供證寄賣珠寶之人姓劉,中 年人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影印卷第十一頁反面 、第十二頁、第十八頁),顯見該刷卡機並非交由被告丙○ ○或丙○○交予林再發使用;至證人謝佩蓉於警詢時僅證述 其電話給林再發刷卡扣利息等語(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三 號影印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亦無法推知與被告丙○ ○有所關連。(三)姿涵服飾精品專賣店所用之刷卡機係在 林再發住處臺南市○○路○段二九六巷十五號處扣得,尚難 逕認即係被告丙○○持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工具。合上所述,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姿涵服飾專賣店之刷卡機係 被告丙○○所持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對於 「姿涵服飾精品專賣店」部分有與林再發共同實施或參與犯 行之事實。是以,本院尚難逕認公訴人函請併辦關於丙○○ 「姿涵服飾精品專賣店」部分犯行,與前述丙○○常業重利 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公 訴人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等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既明載「王姓不詳姓 名男子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其判決理由卻漏未論以該 王姓男子係共同正犯,其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㈡原審未及 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移送併案部分所犯一併審理;㈢就 被告等人於何時、由何人刷卡、刷卡金額有多少等事項,概 未明確認定;㈣誤認被告等人有利用將豪通信行之刷卡機為 本案犯罪行為,均有未洽。㈤原判決認被告丙○○黃啟禎甲○○等人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利用名雅精品服飾店商 號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以俗稱「假消 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與持有上開行號特約信用卡 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云云,然已為被告丙○○所否認,查 該名雅精品服飾店刷卡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係 在甲○○處所查獲,據甲○○供稱是一些不知名之朋友來到 我家放置的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頁),甲 ○○又供稱:我是以我住宅之電話刊登廣告供不特定的客戶 借貸,如有客戶要借貸,我再另外聯絡丙○○拿刷卡機及現 款到我住宅來,待客戶刷卡交易完畢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 三五○0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該刷卡機顯非被告丙 ○○所提供刷卡之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對 於名雅精品服飾店部分有與甲○○有共同實施或參與犯行之 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㈥原 判決又認被告甲○○丙○○黃啟禎等人自八十六年五月 間起,利用加泰汽車材行商號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所申請使 用之刷卡機,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 與持有上開行號特約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云云,然 已為被告甲○○所否認,查該加泰汽車材行商號刷卡機(編 號16-2500號)係在黃啟禎處所查獲,據黃啟禎於警詢時供 稱是丙○○所有,亦為丙○○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南縣警刑 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丙○○又供稱:我是以可加百貨公司的名義以信用卡借貸 客戶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九頁),該加泰汽 車材行刷卡機顯非被告丙○○所提供至甲○○處刷卡之用,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對於加泰汽車材行商號部 分有與丙○○等人有共同實施或參與犯行之事實。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亦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 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生危害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 ,或為被告丙○○所有,或為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所有 ,且或與黃啟禎甲○○、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或與 黃啟禎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 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之人所有,且供與甲○○共同犯罪所用之 物,皆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非 被告等人及共犯供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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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