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9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56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戊○○部分均撤銷。甲○○、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 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係璟 元(目前已歇業)及建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一 年間起,藉其夫陳清亮經營「陳代書」事務所(設於台南縣 麻豆鎮○○路十六之六號)處理代書事務之便,明知文暉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暉公司,自七十二年間至八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之登記之負責人為乙○○○,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間轉讓予陳王修,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辦理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陳王修)、昌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昌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登記負責人為陳火燿) 、達尊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尊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戊○○,登記負責人為蘇錦德)、李仲記營造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李仲記公司,自八十年間至八十三年間之負 責人為鄒玉芳,自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之負責人為李青芬 )等公司並未實際承攬營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設公司之工程,卻分別與文暉公司、昌暉 公司、達尊泰公司及李仲記公司之各該實際負責人陳王修(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戊○○、鄒玉芳(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連續仲介各營造公司將其營建牌照出借予建設公司 ,以實際承建之建設公司為起造人,營造公司為名義承攬人 之方式承包工程,營造公司按每件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點五 至四點五左右之比例收取借牌費用,甲○○再從中抽取仲介 費,文暉公司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間、昌暉公司自 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借牌給如附表一等建設公司 ;達尊泰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借牌給如附表 二所示之建設公司;李仲記公司自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三年 十一月借牌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建設公司(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載),並登載不實之開工、勘驗、完工報告書及使用執 照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持向公務機關行使,使各建築主管 機關將不實之承攬人名義登載於各項工程證照;復明知文暉 公司、昌暉公司、達尊泰公司、李仲記公司等出借牌照公司 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以上開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之材 料、工資銷項發票,並收受實際承建之建設公司所提供不實 之進項發票等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 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 八月間經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 甲○○、文暉公司及昌暉公司,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受文暉公司、昌暉公司及 達尊泰公司及各建設公司之託申請證照跑件之事實,上訴人 即被告乙○○○及戊○○亦坦承有承建附表所示建設公司之 工程,惟均矢口否認有借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⑴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替上開營造廠跑件,代辦申請證 照等工作,並未介紹借牌及經手借牌費用,亦不知悉文暉 公司等有借牌情事,僅係單純代跑文件而已;伊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站偵訊時,僅供稱「有一兩家建設公司 我認識,知道他們要蓋房子,介紹營造公司去承攬,承包 細節、性質,他們雙方自己洽商,我不懂也無權過問」, 調查筆錄竟寫成仲介借牌;伊女兒陳佳利於同月十三日調 查站偵訊時所證亦與筆錄之記載完全不同,始會於同月十
六日再次前往南機組製作筆錄,原審判決僅採酌對伊不利 之筆錄,卻對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之真實內容未予置啄,難 令人信服;伊丈夫陳清亮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月間相繼成 立璟元營造有限公司及高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倘若伊有 意仲介營造廠牌照,大可將自己丈夫自設之上開公司出借 予他人,收入必然更多,何必仲介;而同案被告乙○○○ 、戊○○及各建設公司負責人到庭均供稱無借牌情事,足 以證明伊確無仲介借牌;且工程轉包假手他人承造,為目 前社會上普遍存在之事實,亦有無罪之案例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伊早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將文 暉公司轉讓給陳王修,八十二年五月間完成變更登記,文 暉公司在伊經營時及其經營之昌暉公司皆有實際承攬工程 ,並未借牌,雖陳王修稱伊於轉讓文暉公司後,仍要求他 將文暉公司牌照借給建設公司,惟伊尚有昌暉公司,若建 設公司要借牌,尚有昌暉公司可借,何必向陳王修借;而 伊公司工地主任及各建設公司負責人均證稱有實際施工, 足證伊並無出借牌照;又原審函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結果 ,文暉公司確有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美製平路機一 部及日製鋼管鷹架六千組,關於昌暉公司部分,亦有日立 牌挖土機二部及鋼管鷹架三千組,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機具 設備,而認被告未真正承包工程,其採證顯屬違法;再營 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並未完全禁止承攬工程之營造商 轉包他人,既可假手他人承作,則其取得之會計憑證應無 不實可言云云。
⑶被告戊○○辯稱:達尊泰公司有實際承攬工程,並未借牌 ,並沒有委任甲○○跑件,伊亦未付費於甲○○,在甲○ ○查獲有仙興建設公司與達尊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應係 建設公司委其跑件,與伊公司無關,證人張栽(晉昌塑膠 )、林通和(華欣建設)、張雍政、黃三榮、蔡仙福均證 稱並未向達尊泰公司借牌,足見達尊泰公司確有實際施工 云云。
二、被告甲○○稱:伊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伊女陳佳利八月十 三日之調查筆錄,均非依渠等二人之陳述據實製作,無證據 能力,並請求向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該兩人於該組製作筆錄 時之錄影及錄音帶云云,經本院前審向該組調閱,該組以限 於經費,已將該錄影帶等循環使用,均已消磁重覆使用而無 法檢送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一) 南機法字第二四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一 四至一一五頁),並經證人即該組承辦人侯家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查該錄影帶雖未能調借放映,惟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一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為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布,前述被告甲○○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難 認因無錄影帶佐證即認欠缺證據能力;且被告甲○○八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及伊女陳佳利八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均係依 據甲○○、陳佳利之陳述據實製作,亦經證人即該組承辦人 侯家復、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至於「陳佳利於八 月十三日已製作完筆錄,事後為何於八月十六日又製作筆錄 ?」證人侯家復答稱:「八月十三日在南機組製作完筆錄後 ,陳佳利與甲○○兩人在我們會客室見面,他們經過短暫交 談後,甲○○認為陳佳利這樣說會害了她,所以甲○○、陳 佳利向我們反應,希望更改筆錄,所以才會約定八月十六日 再來,因為我們告訴他們筆錄已製作完,不能更改」等語, 並非謂:「陳佳利之陳述未據實製作」,復查陳佳利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其中分別各有五項陳佳利答稱 :「我並不清楚」「經檢視後作答」,復有答稱:「其中有 部分非我母親仲介之工程」「詳情為何須問我母親才清楚」 等情,衡情若非出於自由意志,豈會有以上之回答,綜上各 情觀之,被告甲○○辯稱:伊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伊女陳 佳利八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均非依等二人之陳述據實製作 ,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文暉公司自七十二年間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登記之負 責人為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轉讓予陳王修,惟 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王修, 至八十五年間之負責人亦為陳王修;昌暉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乙○○○,登記負責人為陳火燿;達尊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戊○○,登記負責人為蘇錦德;李仲記公司自八十年 間至八十三年間之負責人為鄒玉芳等情,業經原審同案被 告陳王修(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鄒玉芳及被告乙○ ○○(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及94年2月25日辯護狀)、 戊○○所供承,且經證人林瓊玫、羅秀月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三五頁、六三頁背面、第二九頁、 第九一頁),並有公司登記及變更資料可稽(見卷外證物 ),應堪予認定。至被告乙○○○辯稱:伊早在八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即將文暉公司轉讓給陳王修云云,合與已判 決確定之陳王修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供:81年12月30日乙○ ○○將文暉公司股份轉讓予伊,82年7月2日始變更負責人 登記(變更股份股東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轉讓後借牌乙○○○須徵得陳王修之同意(見偵查卷第
二七頁反面)大致相符,故文暉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 與華康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所訂承攬工程合約,當時文暉公 司負責人仍為乙○○○(見證物文暉公司編號伍之十九) ,茲因文暉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陳王修,故該時所訂承攬工程合約,文暉公司登記 負責人仍為乙○○○,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文暉公司、昌暉公司、達尊泰公司、李仲記公司曾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建設公司訂約承包各該建設公司之營造 工程乙節,有在甲○○住處查獲之證物編號壹之六、壹之 八、壹之九、壹之十文暉、昌暉、達尊泰、李仲記公司承 造工程資料、編號陸之一、二、三、四工程合約書、編號 玖營造商客戶資料表、編號拾之二各營造公司承包工程使 用執照影本、編號貳拾參各營造公司工程勘驗報告,及在 文暉公司查扣之編號伍之一至二十二工程合約、編號肆文 暉公司承包工程勘驗報告等件扣案可稽,被告乙○○○於 本院雖辯稱附表一均為文暉公司承建之工程,與昌暉公司 無關云云,惟昌暉公司確有與國辰建設、城光建設、朝丞 建設、長宏建設訂約,有各該工程合約書扣案可證(詳見 附表一所載),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而文 暉公司、昌暉公司、達尊泰公司、李仲記並未實際承作上 開工程僅係借牌予各該建設公司之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 之被告陳王修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文暉公司借牌經過係 透過乙○○○及甲○○等人,由該等公司尋找借牌業主, 經乙○○○徵得伊同意後,伊即將本公司大小章交由乙○ ○○負責蓋用於各類工程書類,再由乙○○○交由甲○○ 持向建管單位申請各項執照,借牌費用則由甲○○交由乙 ○○○,乙○○○則與文暉公司財務經理對帳(借牌費) ,所查獲之文暉公司借牌於廠商,係伊取得經營前由乙○ ○○經營文暉公司陸續所借牌,伊接續經營文暉公司時, 乙○○○即主動要求伊繼續提供文暉營造牌予她代為仲介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伊確實因乙 ○○○及甲○○之介紹而有出借文暉營造牌照情形,.. .至於借牌費用則係以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六 之間,但乙○○○及甲○○究竟自建設公司取得多少利潤 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 查訊問亦供稱:金恆福、高新的工程係以借牌方式承攬, 有收取千分之五或千分之六左右,工資、材料、工程款之 發票由金恆福、高新開立,伊公司對開同額之發票給金恆 福、高新公司,...契約由甲○○代訂,而中間由乙○ ○○經手,租牌費用由甲○○親自分一二次,以現金或支
票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對起訴事實無意見,伊有借牌,由甲 ○○仲介,伊自己得千分之五至六,甲○○得多少傭金伊 不知,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 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其撤回上訴前亦到庭陳述以前所述 實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七頁);徵諸陳王修上開 供述非但不利於被告甲○○、乙○○○,亦無法解免自身 所涉刑責,衡情應非無端虛構之詞。而被告甲○○於調查 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一年間起伊 陸續接受乙○○○之指示辦理仲介文暉等四家公司之營造 牌照予各工程業主,至於借牌費用之計算,則因個案而異 ,完全由乙○○○決定後通知伊,伊遂依此向各借牌之工 程業主代收費用轉交予乙○○○,...扣案編號壹之一 至十,該等明細表係登錄記載伊代為仲介文暉公司、昌暉 公司、達尊泰公司及李仲記公司出借營造廠牌之工程紀錄 ,...扣押物編號貳之一至貳之五「工程開立發票明細 」係文暉公司等與建設公司間互開或提供發票授受之明細 記錄,...扣押物編號參「文暉營造承包工程手冊」記 載文暉公司承攬之工程記錄,其中亦有部分係伊代為仲介 出借牌照承攬之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 九頁正反面),於偵查時亦供稱:達尊泰與乙○○○認識 ,是經她介紹伊替他跑文件,李仲記亦同等語(見偵查卷 第九十七頁),而於本院前審亦曾坦承知悉金恆福建設公 司向陳王修借牌,並由伊代簽合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 顏回於調查局訊問證稱:八十一年間甲○○提供文暉公司 牌照給高新公司申請各項執照之用,雙方訂立工程合約書 ,並由本公司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點八之借牌費用,據 伊所知甲○○係以出借該文暉公司收取借牌費用約工程總 造價百分三點五至四點五為業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亦證稱:名義為文暉公司 為承攬人,而實由我方承造,先訂立合約,講好條件,向 文暉公司借牌,文暉公司收百分之三點八,我方依工程進 度給付借牌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於原審證稱 :甲○○有仲介牌照之事,調查站及偵查所述實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及被告甲○○之助理亦即其女陳 佳利於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當有工程 業主(起造人)欲發包工程時,伊母親即仲介文暉公司出 借營造牌照充當工程之承造人,伊母親並以文暉公司名義 向相關之建管單位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證照,
有關文暉公司出借該公司營造執照,均由伊母親與該公司 聯絡徵得負責人同意後文暉公司即在工程合約書、開工報 告書等文件上蓋妥該公司印章郵寄予伊母親甲○○持以向 建管單位申領證照,伊僅知文暉公司有從中收取借牌費用 ,伊母親則從文暉公司獲取之牌照費中抽取仲介費... ,除文暉公司外,伊母親尚有仲介昌暉公司、達尊泰公司 、李仲記公司出借營造廠牌,並收取借牌費,伊母親再由 從中獲取仲介費,前述公司出借營造牌之工程實際承造人 ,亦係建設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五 頁)均相符合。
(三)復有附表四所示工程合約、開、完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 請書、材料發票、工資發票之銷項發票、營造牌租借文件 計價準則、借牌工程費用計算資料、應付稅捐人員抽查筆 記資料等物扣案為證。其中扣案證物甲○○伍─三中所附 合約書明載金恆福建設公司應付文暉公司代辦手續費(即 借牌費用)百分之三點七,及金恆福建設公司應開立工程 造價百分之三十之發票予文暉公司,文暉公司亦應開同額 發票給金恆福公司等語,並有多頁內有關於手續費及互開 發票之記載事項;證物文暉公司編號參之一至三亦為各建 設公司提供給文暉公司、昌暉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倘若文 暉公司、昌暉公司果為真正承攬人,豈有由建設公司開立 或提供工資發票及材料發票給予之理,又豈會有互開發票 之情形,顯見其等間所互相開立之發票確屬不實。證物文 暉公司編號肆則為借牌費之計價準則,載明如工、材料由 營造廠開出發票,借牌人除須全額補足外,另收百分之四 至五,一般民間工程和營造廠另立結構體合約(工、料發 票足)收百分之四,如只包工不包料,借牌人須補足百分 之三十的工資,但須補足百分之七十的料,則收百分之二 ‧五至三,如附工資者須加收百分之五稅金。證物甲○○ 編號拾捌為空白手續費計算表,載明:手續費為工程造價 乘百分比,工資部分為工程造價百分比,建設公司提工資 發票給營造廠,營造廠再以同額發票對開,如未交付小包 工資發票給營造廠時,應補足工資表達百分比及貼不足額 百分比之加值稅,材料部分工程造價百分比建設公司自用 ,但完工前得影印給營造廠。證物甲○○編號拾壹為應付 稅捐人員抽查筆記,其中並將「確為公司承造」列為第一 重點,並載正確之發票開立情形,若其等果為真正承造, 何必為此註明?證物甲○○編號貳─五、伍─一、伍─二 、伍─四、伍─五、伍─六、伍─七中,亦多有載明手續 費、對開發票等文字,編號貳─五中明載文暉公司與建設
公司對開發票之情形,編號壹之六文暉、昌暉承造工程明 細,編號壹─九達尊泰公司承作工程資料、壹之十、貳之 四關於李仲記公司承包工程及發票明細中,亦均有關於開 立發票明細、發票交換等記載,倘若如被告甲○○所辯伊 只是替文暉公司、昌暉公司、達尊泰公司、李仲記公司代 跑文件,其豈會就上開營造公司、建設公司間開立發票情 形如此詳細記載?足見被告甲○○確係經營仲介借牌業務 ,文暉公司、昌暉公司、達尊泰公司、李仲記公司確有借 牌情事無訛。再參酌附表一編號四、八、十三、十四、十 六、二四、三○、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所示, 其訂約日與開工日均同一日,依常情焉有當日訂約即當日 開工之理,且參諸如後所述,被告等經營之營造公司之機 具甚少(詳如後述),依被告等所辯係將工程轉包於他人 ,如係屬實,則焉有未轉包即開工?再參之附表一編號二 五、二九其訂約日均在開工日之後,則如係由營造公司承 包,焉有未訂約即先開工之理?益足徵係借牌營造無訛。(四)此外又有扣案監聽紀錄錄音帶六捲、譯文三十三張在卷足 憑,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甲○○與 建設公司對話中,有提及業主(即建設公司)應提供營造 廠材料發票及工資發票等語,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四十五分之甲○○與建設公司對話中,提及使用營造牌 及土包牌之差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 甲○○與建設公司之對話中提及工資發票及借牌費率等語 ,被告甲○○雖辯稱伊所說的是工資表,並非工資發票云 云,惟自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常見被告甲○○提及開立 發票之事,且與前後對話內容相符,上開譯文應無誤載情 事,被告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文暉公司八十一、八十 二年及昌暉公司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較得意之五件 承包工程及工地主任為誰?竟考慮許久無法交待,答稱: 「我沒辦法講,我要回去查」等語,並供稱文暉公司之全 部機具設備僅有堆土機二部、挖土機一部,昌暉公司之全 部機具設備僅有挖土機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背 面、第一八六頁正反面),而原審同案被告陳王修甚至供 稱:文暉公司之機具設備都是舊的,毀壞了,有一部挖土 機因修復成本貴,已不能使用了,伊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被告戊○○於原審證稱:達尊 泰僅有挖土機二部,放置在台北淡水工地,幫人家整地的 工程,其他沒有機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原審 同案被告鄒玉芳於原審證稱:伊八十年至八十三年負責李
仲記公司,伊接手時沒有機具,八十一年伊買一部一百多 萬元的挖土機,八十三年時已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 0頁背面)。又證人即昌暉公司員工林瓊玫於調查局訊問 時證稱:伊從未看過昌暉公司有任何工程機具設備,亦未 看過昌暉公司有在任何工地實際施作,伊從未見過昌暉公 司員工有人負責向建管單位跑件(申請證照)(見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背面),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於調查局所 述實在(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另位員工林月英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確曾依乙○○○ 之指示蓋印文暉公司之大小印於各工程合約書中,伊於昌 暉兼職二年多期間,從未看過文暉、昌暉公司任何工地現 場,亦未曾接觸過任何工地主任,故無法確定文暉、昌暉 工司確有實際從事施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公司 在聯絡處有伊、乙○○○、林瓊玫,廠址設在龜山鄉○○ 路,該處沒人,只是設址而已,在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九十一頁);又證人即昌暉公 司員工羅秀月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在昌暉公司任職三 年以來,從未接觸過工地主任,亦不知各建築工地係何人 負責開發票,未親自看過昌暉公司任何之工地,皇朝、上 都、益全等建設公司提供之開立不實之發票金額,對開文 暉公司之同額發票予該等建設公司係依照乙○○○及甲○ ○之指示與要求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 四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是甲○○寄來工資及 材料等資料,伊請示乙○○○核可後開發票,公司職員只 有伊、林瓊玫、林月英及乙○○○,沒看到工地主任,也 沒看到工程設施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正反面)。以 扣案文暉及昌暉公司為營造廠之規模,承包工程數十件, 開立發票額計有一億五千四百餘萬元之多,核心作業場所 僅有三名員工且機具設備又如此少,達尊泰公司除承包附 表所示工程,尚有其他工程,僅有二部挖土機,且係在台 北淡水,復僅供整地之用,則何以承造工程?足見其等確 未真正承包工程。雖證人林權敏、蔡應章、洪長吉、潘東 陽、蔡東煌、陳贊丁、黎萬達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伊等 有擔任工地負責人,有向乙○○○支領薪水云云(見原審 卷第三二八頁、第三二九頁),被告乙○○○並提出上開 證人及其他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四至一 三六頁),惟文暉公司、昌暉公司既係以借牌為業,所接 工程案件眾多,營業額甚鉅,為免稅捐稽徵單位起疑,最 基本之公司員工扣繳憑單自不可能欠缺;且依上開證人所
證述之月薪計算其等一年薪資總額,均明顯少於扣繳憑單 所載之金額,例如證人林權敏證稱伊自八十二年二、三月 至八十三年六月擔任文暉公司佳里工地之負責人,月薪四 萬多元是文暉公司給的云云,惟其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薪 資總額僅十六萬五仟元,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僅 十二萬零六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證人 蔡應章證稱伊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在鹽水工地 ,工資是向乙○○○支領,月薪三萬元云云,惟其八十二 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僅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證人蔡東煌證稱:伊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是文暉公司 工地負責人,每月薪水四、五萬元云云,惟其八十一年度 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僅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八十二年度亦僅 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證人洪長吉 證稱伊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是文暉公司永康工地之負責 人,月薪二、三萬元,惟其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 僅四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證人陳贊丁證稱 伊係昌暉公司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台南縣 西港鄉工地之負責人,月薪三萬元云云,惟其八十三年度 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僅九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故 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自不足以認定文暉公司 、昌暉公司確有實際承作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六)雖證人陳佳利嗣於調查局訊問時改稱前所述「仲介」「出 借營造牌」伊並不瞭解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有無仲介文 暉公司借牌,伊向調查員要求要改調查局筆錄,但調查員 說已經很晚,下次才改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惟證人陳佳利係被告甲○○之女兒,其事後翻稱顯係迴 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馬郭淑敏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跑照之程序係依據建照申請書來抄寫使用執 照,只是代替傳遞執照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九頁背面、 三三0頁),惟此僅係證人馬郭淑敏個人之跑照經驗,不 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雖各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葉琛、黃玉成、蔡仙福、謝志誠、陳福松、莊安心、黃源 興、蔡基隆、李平清、張明傑、黃進德、梁明賢、何福壽 、黃蕙美、吳身吉、黃錦章、黃民男、張栽、張雍政、林 通和、黃三榮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並無向文暉 公司、昌暉公司或達尊泰公司借牌云云,惟上開證人如有 借牌情事,自有違反建築法或相關法令之嫌,其等避免涉 案已唯恐不及,當無可能據實陳述而自入己罪,上開證述 亦與前揭證據不符,自難採信。被告聲請傳訊附表一、二
所示其餘未到庭之負責人查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七)被告甲○○辯稱在伊住處所扣之工程合約書係仙興建設有 限公司及其他建設公司委伊跑件,才將資料放於該處云云 ,被告戊○○亦辯稱達尊泰向仙興及其他建設公司承攬之 工程合約書及資料係建設公司放置於該處非伊公司云云, 然查附表建設公司負責人葉琛、莊安心、蔡仙福分別於本 院前審到庭證稱:伊等沒請甲○○跑件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其所辯不實。又被告甲 ○○辯稱:伊如要借牌自可將其夫陳清亮所經營之璟元公 司牌照借人,何必仲介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將 文暉公司轉讓給陳王修後,尚有昌暉公司,若建設公司要 借牌,伊尚有昌暉公司可借,何必要求陳王修而向文暉公 司借牌云云,然附表一、二甲○○所仲介借牌之工程案件 時間大多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而璟元公司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始登記成立,且係丙級營造廠,有經濟部公司 執照及營造業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甲○○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被告乙○○○ 亦供承昌暉公司係丙級營造廠,而文暉公司為甲級營造廠 (參見證物甲○○編號壹之六),則璟元公司、昌暉公司 受限於營造業規則,無法承包營造工程金額較大之案件, 被告甲○○為圖營利而仲介借牌、被告乙○○○要求甲級 之文暉公司借牌均非無可能,其等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又 被告等均稱係承包後將工程轉包於他人,故機具可以不多 ,且其等承攬工程僅包工不包料云云,但查扣案城光公司 與被告之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卻載明新建工程工資 及材料交由文暉公司承包(見扣案編號陸-二);又於被 告甲○○住處查扣之編號貳拾之發票影本,係以各建設公 司為抬頭名義之進項發票,而非以文暉公司、昌暉公司、 達尊泰公司及李仲記公司為抬頭;而於文暉公司查獲之編 號參之一至三發票明細表則詳載各建設公司提供給文暉公 司、昌暉公司發票之明細;又於被告甲○○住處查獲扣案 編號柒-一、柒-二均係已蓋好承攬人之工程行及負責人 之印章,未載明被承攬人及工程名稱、地點之空白合約書 ,茍係正式簽約焉有大量之空白合約書而僅蓋好承攬人之 印而無定作人,且放置於被告甲○○處,顯見文暉公司、 昌暉公司、達尊泰公司、李仲記公司均非自己轉包工程給 他人,而係由起造人建設公司自行轉包給其他工程行,再 提供不實之進項支票予借牌之營造公司記入帳冊,並給付 手續費(即借牌費),營造公司則對開銷項發票予建設公 司,均由被告甲○○辦理,以符合工程須由營造業者始能
承作之規定甚明。
(八)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具狀以各縣市建築管理 機關對於建築物申報開工、勘驗及至申領使用執照,均採 實質審查制,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八七號無罪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故被告甲○○不構成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置辯,然查依該 判決係認定承攬人承攬後將各工程轉包他人而言,與本案 係被告等借牌於他人,收取借牌費,並未實際承作,亦未 自行轉包工程尚有不同,自不能援引比附,而被告等明知 未實際承作工程、自身無進銷貨之事實,卻填製不實之發 票並記入帳冊,復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開 工、勘驗、完工報告、使用執照申請書持以向公務機關行 使取得相關證照,自構成犯罪,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戊○○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 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 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 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 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 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餘地。查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陳王修、被告戊○ ○、及原審同案被告鄒玉芳分別為文暉公司、昌暉公司、達 尊泰公司、李仲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最後一次出 借牌照予附表一編號五○之長宏公司、被告戊○○最後一次 出借牌照予附表二編號九之仙興公司之訂約日雖分別為八十 四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惟依甲○○住處查扣之 昌暉公司、達尊泰公司承作工程資料所載(證物甲○○編號 壹之六、壹之八),上開工程完工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同案被告陳王修最後一次借 牌予附表一編號四九之華力公司之開工日亦在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華力公司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均仍開發票
予文暉公司(見證物甲○○編號壹之二),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乙○○○、戊○○、原審同案被告陳王修連續填製不實 之銷項發票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進銷項發票會計憑證記入 帳冊之行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生效)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而 原審同案被告鄒玉芳將李仲記公司牌照出借予附表三所示之 建設公司時間均在上開法律修正前,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於修 法後尚有填製不實發票或將不實之發票記入帳冊之行為,則 其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開商業會 計法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論處。被告乙○○○、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開工、 勘驗、完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持向公 務機關行使,使各建築主管機關將不實之承攬人名義登載於 各項工程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