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358號
TNHM,93,重上更(一),358,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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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37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90年度上訴70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 同在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852之1、837之1、837之2、 837之4地號(以上四筆為山坡地)等56筆都市計劃範圍內之 土地,就前開四筆山坡地未經准許,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自民國83年 1 月間起至86年 4月間,在上址前開土地內(包括山坡地在內 )擅自開發休閒旅館用地,既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復未加 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亦無地面保護措施,致前開四筆山 坡地如遇大雨,致生水土流失。嗣於83年1月至6月初經臺南 縣政府查獲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該府科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90,000元外,並制止其開挖行為,再經臺南縣 新化鎮公所分別於86年 4月間派員會勘,竟仍繼續挖掘開發 上開土地。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3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嫌。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業已死亡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叁部分)共同涉有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嫌,係以:㈠上 開56筆土地屬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㈡被告乙○○在其所 有之607之38、607之261地號土地未經核准開挖,經台南 縣政府裁罰;㈢證人林永福李景元之證述;㈣檢察官勘 驗現場結果及開挖現場面積之複丈成果圖;㈤與嘉南農田 水利會訂立之鹽水埤淤積土合約之人係郭公爵,非被告乙 ○○;㈥前開85 2之1、837之1、837之2、837之4地號土 地經編定為山坡地;㈦被告乙○○擬開發前開地點為休閒 旅館,竟藉清運鹽水埤淤積土之名,未經申請核可擅自開 墾前開山坡地等節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上 開四筆土地(即臺南縣新化鎮○○○段852之1、837之1、 837之2、837之4地號土地)以外還有其他土地,一部分借 給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做為垃圾堆置場所,一部分借給被告 丙○○做為鹽水埤水庫堆放清出來之污泥,依被告丙○○ 與嘉南農田水利會簽訂鹽水埤淤積合約書,負責清除鹽水 埤之淤積土方,丙○○是把鹽水埤水庫污泥放在其土地上 曬乾運走,而於上開土地挖掘水溝,係應臺南縣新化鎮公 所要求,並無造成水土流失,自無犯罪可言,至83年1 月 至 6月初經臺南縣政府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科處 罰鍰90,000元,經訴願已經撤銷,伊並未擅自開發前開土 地做為休閒旅館用地等語。
四、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 罪嫌部分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該條第項之立法理由,係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5條第 3項、水利法第91條之體例,明定對於水土保持 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治理、經營、使用行為,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以刑罰,以 資警惕(參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九卷第四十期院會記錄)。 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罪,係屬 實害犯,須有具體事實存在,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結果事實存在為必要(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2號、第6398號、同院88年台上字第 4134號裁判要旨分別參照)。即謂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所稱「致生水土流失」,當以實害結果之存在為構成要 件要素,準此,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之規定,當 以行為人所為行為已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始得科以前開刑責。
㈡經查前開四筆山坡地其中臺南縣新化鎮○○○段852之1地 號及837之1地號土地係開億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億公司,被告乙○○為董事長、被告丙○○為董事)所 有之土地;同段837之2及837之4地號土地則經開億公司借 用證人即開億公司之會計蘇美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 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蘇 美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2頁背面),並 有土地登記簿各件在卷(外放)可稽。
㈢又被告乙○○辯稱:上開四筆土地以外還有其他土地,一 部分借給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做為垃圾堆置場所乙節,業據 證人即當時擔任臺南縣新化鎮鎮長之蔡登義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因堆放垃圾困難,有向開億公 司借土地堆放垃圾,是靠近山坡下之平地。」、「(提示 偵查卷第180頁之測量圖所示之水溝部分,問:是誰挖的 ?)鎮公所去挖的地方,應該是排水部分。」、「水溝是 鎮公防止污水排入水溝而開挖。」(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702號上訴審卷第 52、53頁);同鎮清潔隊長林澄雄於亦 證述:「開億公司無條件將土地借鎮公所堆放土地,因土 地地勢低,污水排入漁池,們才請開億公司挖水溝,以貯 存污水。」等語明確(同上本院上訴審卷第63頁),互核 上開證述情節均相一致,堪信可採,足認被告乙○○所辯 :將土地借鎮公所堆放垃圾,鎮公所因排污水而挖水溝乙 節,應屬實情。
㈣被告乙○○再辯謂:右開四筆土地以外還有其他土地,一 部分借給被告丙○○做為鹽水埤水庫堆放清出來之污泥等 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供述無訛,並有被



丙○○與嘉南農田水利會訂立之鹽水埤水庫淤積土標售 清除合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9至254頁), 足證自81年8月8日至88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與告丙 ○○與嘉南農田水利會訂立之鹽水埤水庫淤積土標售清除 合約,承攬清除運送污泥甚明,雖81年8月8日之合約書立 約人係郭公爵,惟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且觀諸86年 12月30日之合約書即以被告丙○○為立約人(偵查卷第24 7、2484頁),且經本院向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查證屬 實(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認雖被告前揭辯解,與事 實相合,尚可採信。
㈤綜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乙○○所辯:上開土地一 部分借給臺南縣新化鎮公所做為垃圾堆置場所,因排放污 水而挖水溝,一部分借給被告丙○○做為鹽水埤水庫堆放 清出來之污泥,曬乾後均運走等情,信而有徵。則告發人 甲○○及證人即新化鎮公所農業課技士李景元所指訴:現 場有怪手在挖土,及有砂土車運送砂土之情事,是否係鎮 公所之開挖水溝,或被告丙○○運送曬乾污泥之舉,非無 疑問。且參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擬開發前開地點為 休閒旅館,藉清運鹽水埤淤積土之名,未經申請核可擅自 開墾前開山坡地云云,則衡之常情,垃圾堆置所產生之後 續污染問題,影響土地利用非一年半載即可解決,被告乙 ○○既擬在前開土地開發休閒旅館,豈又將上開土地無償 提供於新化鎮公所堆放垃圾之理,益徵被告乙○○前揭辯 詞,與事實較接近而可採信。
㈥再者,公訴人雖以86年12月10日及87年 6月24日勘驗現場 時,前開土地有經開挖(偵查卷第144、166、171、172頁 ),並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處「低窪地區」及「挖掘水溝」 部分測量繪圖。然上開水溝係因新化鎮公所因堆放垃圾排 放污水而挖掘,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水 土流失】,乃事實認定問題,須有具體實害之事實存在, 始得認定。並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稱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涉及水土保持調查與規劃,其中包含氣象與水 文收集、地質探勘、土壤種類與土壤力學分析、現場地形 地貌、坡度、基地環境、土地利用現況、植物生長情況等 項,在氣象與水文部分,則包含地區之降雨量、流量、蒸 發量、輻射量、氣溫、溼度、風向、風速、地下水位、水 質等各種狀況之檢測與分析(該規範第4條、第21條、第 29 條、第30條、第32條、第44條、第48條、第60條、第 76條、第79條參照)。
㈦經查,前開四筆山坡地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該土地



地勢平坦,雜草叢生,並無如蝕溝等水土流失之現象,且 本案被告於86年4月間停止挖掘,迄原審法院90年 1月5日 現場勘驗,前後約有 4年之久,亦未有水土流失造成災害 等具體事實發生,有該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 第86、87頁)。雖證人即台南縣新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李 春生、李景元於原審法院證稱:83年至現場時有挖掘之情 形等語,然證人即當時擔任臺南縣新化鎮清潔隊長林澄雄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在垃圾堆置期間,如何處 理排泄廢棄物所生的污水?)那塊地有一個地勢較低,因 為污水流的許滄淵漁池,他來建議,我們才請開億公司來 挖水溝,以供貯存污水。」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63頁) ,是上開挖掘行為於係本於排放污水之用,又係鎮公所為 之,檢察官執此而認定被告乙○○之犯行,已有疑問。況 查,上開挖掘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結果,乃 事實認定問題,須有具體實害之事實存在,始足當之,而 本件於為警查獲時,系爭土地之現場,固有低窪地區及水 溝,經檢察官委請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然是否因而造成【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事實存 在,並未能判定,故公訴人就該部分之證據證明已有未足 ,可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挖土行為,是否造成【致生水土 流失】之情事,誠有疑義。復查,嗣本院審理時,經向本 件裁罰機關台南縣政府函查結果,經該政府以93年9月9日 府農保字第0930170781號函覆:本案經本府於93年9月3日 派員會同新化鎮公所人員勘查結果,現場業已草木茂生植 被完整,無裸露或土壤流失之情形發生等語,並有函附之 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本院於93年12月 2 日履勘會同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技師至現場勘驗 結果,該公會鑑定技師郭玉麟表示:如要鑑定水土流失, 除書面資料外,尚須配合現場像本基本圖,就當時地形差 才能鑑定(本院卷第174頁),嗣因台南縣政府就本案裁 罰時之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等卷證,承辦人謝榮南因案停 職並業已死亡,全部卷證原本未辦理移交而散失無法據查 (本院卷第187頁),致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無從據 以鑑定,作成會勘報告,是以,對於開挖當時之破壞情形 ,及實質影響無法判定,雖上開會勘結果未能鑑定系爭土 地開挖時之情形,然依前述系爭土地現業已草木茂生植被 完整,無裸露或土壤流失之情形發生,足見應未造成水土 流失之具體結果,否則若因而有水土流失,理應草木未能 著根,而造成土壤裸露,何能維持現狀而草木茂生,益徵 當時應不致有水土流失之情形甚明。




㈧綜參以上各情,系爭土地既就其現場地形地貌、地勢坡度 及植物生長覆蓋等情形以觀,認應無造成「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乙○○縱於該地曾 予以整地或挖水溝方式變更地形地貌,惟並無實證足認前 開四筆山坡地確因被告乙○○之開採行為產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此外,公訴人對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之開挖行為 造成【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讓法院相信有上述實害事實之存在,不能遽認被告有 前述犯罪行為,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規定相繩 。
五、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部分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於87年1月7日修正前之原條 文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 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係對無 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占罪之特別法;同法 第35條第 1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定對山坡地為保 育、利用所設處罰規定,其罰則為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罰,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 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 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 保持,但亦含有竊占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 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 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 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 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32 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



著有裁判,亦同此見解。是依前開二法規定及說明觀之, 若行為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開採,自無前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 適用。
㈡公訴人指稱被告乙○○係自83年1月間起至86年4月間止, 就前開四筆山坡地為開採行為,惟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山 坡地保育利用法業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是被告二人是 否確有違反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罪責,仍應以 前述修正前之構成要件以斷。然前開四筆山坡地中臺南縣 新化鎮○○○段852之1地號及837之1地號土地係開億公司 所有之土地;同段837之2及837之4地號土地則經開億公司 借用證人即開億公司之會計蘇美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 ,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蘇美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92頁背面),並 有土地登記簿各件在卷(外放)可稽,是被告二人就前開 四筆山坡地本有使用權,縱被告乙○○確有開採前開四筆 山坡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山坡地利用條例第34條 及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六、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有都市計劃法第80條罪嫌部 分
㈠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 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法第79條之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 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 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是都市計畫法第 80條之處罰規定,當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後,仍不停止其行為,始得科以 本條刑罰,若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所施以之行政處分業經撤 銷者,則依附負擔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視為未經處分之法 理,自難以前開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科以刑 責。
㈡經查被告乙○○前因涉嫌在臺南縣新化鎮○○○段852之1



地號土地上濫墾開挖土方,固經臺南縣政府分於86年 4月 10日以86府農保字第59653號、86年4月15日以86府農保字 第62282號及86年8月20日以86府農保字第146286號,依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施以罰鍰並命其 恢復原狀(前開三函另有同段907之1、909之1及607之1地 號三筆土地,惟非本案所涉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南縣政 府前開三函在卷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臺南縣政府係於84年 6月28日以84府工都第02508號函處罰被告乙○○等語,惟 觀前開函件指稱被告乙○○濫墾地號為臺南縣新化鎮○○ ○段 607之38號及607之261地號土地,均非本案前開地號 內土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誤載),惟前開三次行 政處分,均經被告乙○○提起訴願,且均經臺灣省政府訴 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有臺灣省政府86年 7月21日86府訴 一字第157489號、86年 7月21日86府訴一字第157479號、 86年11月24日86府訴一字第172510號及87年 8月26日府訴 二字第162818、169118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 考,此經本院向台灣省政府函查結果,經該府以93年11月 17日府訴字第093001389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66 頁)。又查,上開裁罰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撤銷後,台南縣 政府並未再為裁罰之處分,亦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查明無 訛,有該府93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0930249227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 183頁)。從而,被告乙○○雖曾經臺南 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函查以行政處分要求回復土地原狀,然 前開行政處分既均經撤銷,視為未經處分,被告乙○○所 為與前開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所稱未遵前條規定拆除工 作物,恢復原狀等規定,即有不符,尚難科以前條刑責。 七、綜上所述,本院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審酌各項情 況證據以觀,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 3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自不能以上開各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各 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按公訴人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 人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八、基上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 ○○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辭指摘被告乙○○擬開發前開地點為休閒旅館,



竟藉清運鹽水埤淤積土之名,未經申請核可擅自開墾前開 山坡地,且被告所開挖者,部分為山坡地,整座山地形均 產生重大改變,原審認無證據顯示有致水土流失,認定事 實自難認妥適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業於原審判決後即94年4月3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一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23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死亡之事實,予以實體判決,尚 有未合。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爰就被告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7條、第303 條第5款、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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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