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275號
TNHM,93,交上訴,275,2005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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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子 ○
選任辯護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1855號、第1856號、
第1857號;原審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2470號、第2471號、第2585號、第2740號、第2899號;本院併
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子○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 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為列車之總 主管,負責值乘區間列車安全抵達及應盡全責監督、監視列 車,確實掌握列車一切狀況;舉凡有關列車行駛安全之事前 檢查、旅客安全、甚至列車清潔等鉅細事項,均為其負責掌 控職責,除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 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 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表 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 外,並應於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 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並依守車(即裝有完備之車長閥 、空氣壓力錶、手軔機等有控制列車作用之客車或貨車)壓 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 氣軔試驗(即煞車測試),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u ○○係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除負責機 車(即機車頭)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 )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 車人員試測軔機(即煞車測試),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 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m○○(起訴書及原判決



均誤載為劉「柏」岳)係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 之技術士(助理司機員),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 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 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 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 溫褔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未上訴而確定)係嘉義 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除負責列車機件之 檢查與調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 外,並應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 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其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甲子○、u○○、m○○及k ○○等四人分別輪值擔任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 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列車之乘務員,檢車士溫褔銘 平時即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將貫通機 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使列車氣軔全部貫通;司機 即正、副駕駛u○○、m○○平時亦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 完成後至開行前,應會同檢車人員即k○○試測軔機,並必 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列車 長甲子○平時即應注意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 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 、試踩喇叭,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k○○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 四十二分許,DL25號機車由正駕駛u○○自阿里山車庫開出 ,前往阿里山站完成聯掛祝八四○三號(下簡稱第一車)、 祝八四○八號(下簡稱第二車)、祝八三○六號(下簡稱第 三車)、祝八三○二號(下簡稱第四車)等四輛客車並接通 氣軔管後,竟疏未注意開啟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 ,u○○與m○○亦疏未注意親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妥,並 會同k○○施行氣軔及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之試驗工作 ,嗣列車駛往阿里山臨時站,列車長甲子○於登車後復疏未 依守車(即第一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每 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 喇叭,即由甲子○、u○○及m○○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 推進運轉之方式,由阿里山臨時站駕駛現有人所在並搭載二 百餘名遊客之火車即上開列車前往神木站,嗣該列車出站後 駛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即一千公尺下降六十二點五公尺) 之險降坡路段,u○○進行煞車控速時,因機車角旋塞未開 啟,列車所需煞車用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之空氣無法送達至上 開四列客車,致該列車於僅機車煞車正常而第一至四列客車



煞車均無作用之情形下,不但無法減速且隨路線下坡度持續 加速,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駛抵嘉義起七○公里五八四 公尺處,適為曲線半徑三十八公尺,依規定最高運轉速度為 時速十八公里之急轉彎道時,終因車速過快(高於車速紀錄 卡所能顯示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致該列車因離心力牽引 而失控出軌,第一車車輪於爬上軌面並輾行二十二公分後擦 撞右側山壁傾斜四十五度;第二、三車於擠壓第一車車廂後 向山側斜倒,車身與鐵軌垂直;第四車則翻落於第六十八號 橋下,導致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客薛金度等十七人分別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因死亡(被害人之年籍、死亡時間、原因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三十三人)、四(十人) 、五(三十五人)所示之遊客x○○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傷害。
叁、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x ○○等六十七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新竹市 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警察局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臺南 市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子○、u○○、m○○,固均坦承於右揭事故發 生時,其等分別係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列車長 、嘉義林管處阿里山車庫司機(即正駕駛)、技術士(即副 駕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 午二時許,分別輪值擔任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阿里山 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車之乘務員等事實,然被告甲子○、 u○○、m○○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如下:
一、被告甲子○辯稱:
(一)依卷附嘉義森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 長實務概要」編第八點、值乘勤務第三則「後端守車氣軔



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二)項之規定,足徵有關 氣軔試驗之步驟,固首應踐行「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 ,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之第一步驟,再依上開規 定2至8款所列之步驟踐行氣軔試驗,但該項第九款另規 定「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 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 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顯見有關氣軔試驗之權 責規範,是有其優先次序,其第一優先順位之負責者為檢 車員,第二順位之負責者為調車員,第三順位之負責者為 列車長,換言之,當有第一順位負責人檢車員之配置時, 即由檢車員負責氣軔試驗,第二、三順位負責人即可免氣 軔試驗之義務,亦即需無第一、二順位負責人之配置時, 始由第三順位之列車長負責氣軔試驗,惟本件肇事之列車 ,既配置有檢車士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k○○(以下 稱k○○)職司氣軔試驗職務,依前揭講習教材之規定, 第三順位列車長即被告甲子○自無庸負擔氣軔試驗之義務 ,則其縱未踐行氣軔試驗第一步驟,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 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亦難謂應負本件過失 之責任。再依卷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 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八條規定:「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 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 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則依上開規定,列車 長需負責辦理試測軔機之前提要件,必須該車站未派檢車 員。惟查本件肇事列車,既派有檢車士k○○與會同之司 機試測軔機,被告甲子○依前開規定,亦無義務會同司機 及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即於列車編組、氣軔試驗時,不需 在場監督,亦不需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足徵本件其 餘共同被告辯稱列車長應會同司機及檢車人員測試軔機云 云,與前開實施細則規定不符。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檢車士於編組聯掛後,未隨即將 機車「角旋塞門」開啟,司機員操作施軔閥時未做軔機試 驗以致未察覺全列車氣軔是否貫通,以致緊採控速時,未 發生煞車作用,列車即因離心力過大而出軌。
(三)列車長之職責在於隨程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指揮監督隨 車人員,辦理旅客隨身攜帶物品之查驗、車內服務及清潔 、秩序之維持等一切事宜,故列車長係站務系統之行政工 作,而非正、副駕駛及檢車士之車庫系統之專業技術工作 。且列車後端守車內之氣壓計表之功能係於列車出發後, 在遭逢突發狀況(如外力破壞、機械故障、天災等)的一 個警訊作用,讓車長能迅速的採取防制措施,通知司機員



,以防止列車煞車失效喇叭不鳴,並非專為車長於列車出 發前檢查氣軔貫通之問題,同時氣軔檢查之實施場所為機 車頭,列車相調度場,並非在列車月台,列車長是向站長 報到上班。又列車長係於阿里山臨時站上車,且列車出發 時,列車長於月台適當處所站立監視列車狀況或照料旅客 上車,列車出發由站長顯示出發訊號,聞鈴響車長上車, 站立於車門前,待列車啟動出發後,車長須關閉車門進入 守車位置,由此可證,守車位置之各項實務操作是於列車 出發後為之。本件被告蘇銀褔於進入守車車廂後,因當日 適逢週末假日,旅客眾多且站立之旅客多集中於車廂前端 又有旅客佔守車位置,待其將眾多旅客妥善疏導隨即就坐 踩鳴喇叭無聲響,發現氣壓表之氣壓不足,立刻以無線電 通知駕駛煞車未獲回應,操作手軔煞車亦無作用,霎時列 車已撞山壁,繼而出軌,是被告並無疏忽已盡注意之義務 ,而乃因其他因素造成事故,被告應無過失。
(四)車長實務概要中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明確 規定第一項「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需「在中間站摘 掛車輛,其摘掛輛數未編組二分之一時行之」,就第二項 「氣軔試驗」需「列車編組後,或在中間站摘掛車輛,其 摘掛數超過二分之一時行之」,顯然被告於「列車編組後 」始需在場監督,而於列車編組時被告並不需在場監督, 此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原審時亦稱「列車長於作列車編組 、氣軔試驗時不須在現場監督,亦不須確認角旋塞已在開 啟位置」。
(五)u○○等所述均非實在,或對法規之誤解,其等證稱「列 車長均須在場監督」一節,除與前述規定不符,亦非可作 為被告有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否則何以案發時及以前,依 嘉義林區管理處客貨車使用前後保養紀錄表,均無列車長 甲子○簽名,且無其簽名處,而僅需由檢車員k○○於最 後處簽名?又上開證人證稱「依照慣例都是如此」,原判 決並據此認定甲子○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云云 ,惟查上開日誌究竟為何?有何等日誌經簽章可稽?如謂 慣例,何以不僅案發日,甚至連先前所有駕駛日均無上開 日誌之簽章可稽?
(六)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 書」就車長之工作項目第一項所示,「辦理列車啟程至終 點間一切運轉與行車安全肇事防治工作」,亦明白認定車 長就此係負責「啟程至終點」,其餘均屬通常行政工作, 如何得以認定車長需於「啟程前」在場監督?或有義務為 氣軔試驗?




(七)原審以「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序」為依 據,惟該標準作業程序係於事發後所編撰,如何得以反以 認定先前之事故?亦足以證明,本件案發前,確無所謂法 律規範之積極義務可稽,而不論林務局、林管處均無法說 明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之依據何在。
(八)又關於何以發車前列車長並無確認壓力錶等情,證人即北 門站長劉和村證稱「我從四十四年進去就沒有做,原審以 證人劉和村僅係擔任北門站車長為由,認尚不足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劉和村自六十八起即已擔任阿里山站之車長 ,反而係後來才轉到北門站,況北門站依證人程瑞旺所稱 ,北門站調車場係在北門站內,猶可不用確認壓力錶,更 匡論阿里山之調車場是在臨時站外,如謂被告確需檢驗壓 力錶等情,豈有決定發車行駛之站長無庸與甲子○確認之 理?
二、被告u○○辯稱:
(一)依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規定,本人雖為司 機員正駕駛,應注意會同檢車士檢查角旋塞打開與否,但 因本人與副駕駛均為火車機車頭之駕駛員,而當時本人於 機車頭上檢查動力車上之儀表,且依上開規定第四十七條 ,正駕駛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故於理應由副駕駛會 同檢車士共同檢查角旋塞,每一次發車前,檢車士都要把 車頭與車廂之間的軔氣管接上,打開角旋塞,而在車上的 正駕駛則拉手煞車檢測,軔氣缸的軔氣桿會伸出來,副駕 駛再依軔氣桿伸出的長短、快慢,判斷行車及煞車是否正 常,如果研判有問題,再由副駕駛指示檢車士調整軔氣桿 ,調整到正常才發車。
(二)當時本人於機車頭上檢查動力車上之儀表且依上開規定第 四十七條規定,正駕駛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故於理 應由副駕駛會同檢車士共同檢查角旋塞,而列車在行車前 負責監控煞車軔氣是否貫通的列車長未檢視氣壓表之指針 ,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確認煞車功能。當時,本 人在機關車上有採取加油充氣的動作,軔力儀表器均達到 六公斤以上,才聽指示開往臨時月台,行車間無異狀,停 車煞車亦正常,故被告於本件發車前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在 車上整備,又當被告詢問檢車士是否已檢查完畢時,檢車 人員答稱好時,被告始發車至車站,故被告實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
三、被告m○○辯稱:
(一)本案主要肇因於煞車系統檢視工作未盡完善,是首應究明 被告m○○就煞車系統檢視工作所應注意之範圍。按依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二條第二十三款,以及森林鐵路 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復參酌嘉義區林管處森林 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第八項值乘勤務第三點綜合研 判,再參諸證人鍾朝雄梁發永、宋鴻康、程瑞旺、被告 u○○之證供,前後以觀,足認列車氣軔測試及煞車系統 試驗工作雖係列車駕駛人員及檢車士之共同職責,惟依案 發時之現有規定,該測試主要係由檢車員配合司機員(即 正駕駛)予以進行,至於助理司機(即副駕駛)則需聽從 司機員之指揮,服從其命令從事整備機車工作,就列車氣 軔測試及煞車系統試驗之工作內容僅立於輔助地位。且列 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乃角旋塞開啟後之步驟,主要 係於機車頭加油亦即操控煞車之際,同時觀看列車廂下之 活塞(軔缸活塞)活動情形予以適度調整,事後再進入守 車觀察軔壓表,試按守車喇叭及車掌閥。自技術層面而言 ,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僅需二人即足為之,縱欠 缺助理司機(亦即副駕駛)協同測試,僅憑本案之檢車士 及正駕駛二人亦得完成列車之氣韌測試及煞車試驗。至於 卷內所附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序第三 點內容乃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亦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為編定,不得憑 以認定本案被告m○○於案發時之注意義務內容。(二)又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內容所載:「副駕駛 應聽從正駕駛從事機車整備及保養工作;機車相關整備工 作包括氣軔煞車系統調整之配合。氣軔試驗之操作必須兩 人合作依規定共同進行,正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必進行 氣軔試驗」,已逾越法令解釋範疇,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 活動,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亦不得憑此為被告m○○不 利認定。則依被告m○○、u○○及k○○之供述,足認 擔任助理司機之被告m○○平日均會前往阿里山站參與聯 掛及氣軔試驗,惟於肇事班次發車前並未隨機車出庫,亦 未前往阿里山站參與列車煞車作用之測試,且當時分任司 機員(即正駕駛)及檢車士之共同被告u○○及k○○, 就其並未到場乙節,均有知悉,共同被告u○○亦未於m ○○上車後向其提出質疑,更未與其談及煞車檢視的問題 。且被告m○○堅稱案發當日其完成列車之保養工作後, 本欲同往阿里山站進行聯掛及氣軔測試,惟因共同被告u ○○及k○○均告知其無庸前往,且m○○曾有僅二人進 行氣軔測試之經驗,遂於洗手後,逕往臨時站等候上車,



並因堅信共同被告u○○及k○○已完成煞車測試,故上 車後未向u○○問及煞車測試事宜,是以其雖未同往進行 煞車測試,惟非擅離職守。況依k○○於調查中所供,顯 見蔡栢岳所言非不值採信。是被告u○○雖於調查中供稱 伊並無向被告m○○說不用作煞車測試云云,惟u○○亦 係本案之共同被告,於案發之際擔任正駕駛乙職,就是否 曾告知副駕駛m○○無庸前往煞車測試現場乙節,彼此利 害關係相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審慎推敲,依其前後供 詞以觀,其明知被告m○○於肇事班次發車前,未如往例 前往阿里山站參與聯掛及氣軔測試,竟未於m○○上車後 向其提出質疑、談及煞車檢視問題,衡諸經驗法則,理應 知悉其未到場之緣由,顯見u○○誆稱並未告知m○○無 庸同往阿里山站,與常情相悖。是被告m○○於案發當時 確實受正駕駛u○○之命令方未前往阿里山站進行氣軔測 試及煞車試驗,並未擅離職守,且因該測試自技術上而言 ,僅需二人即可為之,被告m○○曾有此經驗,遂堅信自 身雖未到場,同案被告u○○及k○○亦可單獨完成測試 ,對彼等並未進行測試等情,事先並不知悉,況被告m○ ○僅係助理司機,於司機員在場時並無指揮監督檢車士及 司機員之責,此未到場之行為,實難科以刑法上之責任。(三)被告m○○於案發之際係擔任助理司機(即副駕駛)之職 務,其主要職務乃在於列車發車前之保養工作(如機車之 加油、加水等)、發車後的遞轉路牌及嚮導證,若列車發 生事故,車長或司機員不能執行職務時,則需代行相當之 措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 細則第八十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參照,至於 發車前之氣軔測試及煞車試驗,因技術上得僅二人為之, 故依案發時之相關規定,助理司機係聽命司機員(即正駕 駛)之命令本於輔助地位執行此一職務,二人之注意義務 並不相同,又依被告u○○及m○○之供述,足認司機員 與助理司機之年資限制、薪資待遇亦有所異,就過失程度 而言,自不得等量齊觀。
(四)上開事故列車之機車頭內雖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 得依其指示是否達五公斤判斷氣軔有無貫通,惟依該列車 之助理司機與機車頭內軔壓表之相對位置,被告m○○並 無法予以觀察,此有勘驗筆錄第二點可參。又被告m○○ 自臨時站上車後,即於助理司機座位上等候發車,嗣正駕 駛聽命站長指示而發動車輛後,被告m○○遂本於職責專 心注意路況,未料,甫發車不久,列車行經千分之六十二 點五之險降坡路段,欲進行煞車控速時,除機車外,事故



列車之四輛客車已無任何煞車作用,被告m○○當時雖連 續數次煞車,亦無法僅憑機車之煞車阻擋四輛客車之急速 衝力,此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九十二 年三月一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0車次列車出軌 事故調查報告可證。
貳、被告甲子○、u○○、m○○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一、查被告甲子○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 車長,為列車之總主管,負責值乘區間列車安全抵達及應盡 全責監督、監視列車,確實掌握列車一切狀況;舉凡有關列 車行駛安全之事前檢查、旅客安全、甚至列車清潔等鉅細事 項,均為其負責掌控職責,除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 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 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 節車廂空氣壓力表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 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外,並應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 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 及拉車長閥、試踩喇叭;被告u○○任職嘉義林管處鐵路管 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平日除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 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 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 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被告m○○任職 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技術士,平日除負責 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 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 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 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溫褔銘則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 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平日除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 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 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 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等情,除據被告甲子○、u○ ○、m○○及k○○等四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外【見原 審卷(一)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主任 程瑞旺;司機任耘顯、翁幸昭;檢車士廖文杰;轉轍士湯永 福、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站長W○○、列車 長柴苑生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參原審卷(一)第六一至六 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二二 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 ○九五九○號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九至七四頁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嘉鐵字第○九三五一○九七○一號函在本院卷(見本 院第二宗第一九頁)可稽。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 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所以科 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 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 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茲被 告甲子○既身為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為列車之總主管,負 責值乘區間列車安全抵達及應盡全責監督、監視列車,確實 掌握列車一切狀況;舉凡有關列車行駛安全之事前檢查、旅 客安全、甚至列車清潔等鉅細事項,均為其負責掌控職責, 除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 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 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表壓力,以 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被告u ○○既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 )等業務;被告m○○既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 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溫褔銘既負 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角旋塞之開啟、確認氣軔之 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業如上述;又參以⑴證人【 程瑞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機車與車廂做聯掛,時間 很快,一、兩分鐘就夠了。編組就是要用幾節車廂,由檢車 士判斷車是否好的,一般都是四節車廂,他要聽站長的指示 才決定要選幾節車廂,編組聯掛是在阿里山站做聯掛,還有 司機、副司機、檢車士、調車士、轉轍士,轉轍士不跟車, 他要轉分道線,讓列車循軌道正常行駛,車長(列車長)應 該也要到現場監督,我們都是用分工的,…。本件四名被告 中應該是k○○與調車士兩人會先把車廂選好,其他人再配 合聯掛,…」、「被告甲子○是列車長,他是車站的站長管 的,他要發車前要負責編組時他要在阿里山站監督,編組完 成後到阿里山臨時站他應該要在車上,然後進站(阿里山臨 時站)以後他至少要檢查軔壓夠不夠(每平方公分五公斤) …,列車長還要試踩喇叭…檢查軔壓表、雨刷及大燈、車長 閥(緊急煞車用的,本件因為氣軔沒有貫通所以車長閥也沒 有作用)是否正常,如果不是下雨天或晚上,一般他們認真



一點的話,雨刷、大燈也要檢查,其中以檢查軔壓表、試踩 喇叭、車長閥這三個最重要。被告u○○編組完後要下車與 檢車士一起檢查角旋塞是否有打開,測試煞車功能,車上還 有一個助理司機(被告m○○),車上的助理司機在機車上 操控煞車,正駕駛與檢車士在車下看,看活塞的形成,有快 慢與長短,如果愈大煞車力量愈大,時間看個人習慣,一般 活塞長度約五英吋,最長,這樣列車就安全了,副駕駛在車 上,如果好了正駕駛就上去了,檢車士負責如果正駕駛覺得 煞車長短、時間有問題,檢車士就要負責調整,調整時間也 不一定。檢車士在編組聯掛完之後就是負責測試煞車功能, 主要負責調整,照司機的意思調整,要不要測試煞車通常是 司機的問題,…,機車、客車廂裡面都有緊急閥,但是如果 要以緊急閥做測試,就本件來說機車與四節車廂,每一節都 要做測試。所以除了列車長,其他三人就是負責做測試煞車 功能。…除了列車長之外,其他三人要配合,但測試時列車 長應該要在車下監督」、「…發車前角旋塞的開啟是檢車士 的工作,他開啟後,再由司機與副司機做上開測試的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一至六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⑵證人【柴苑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 車長要檢查他們連結氣軔管有無連結好,看角旋塞有沒有打 開,再每節車廂檢查聯掛有無掛好,到守車上檢查氣壓有無 達到五公斤,車長閥及喇叭有無正常。正副駕駛要做什麼我 沒有看到,我是依據行車規則半小時前要到,我負責車長的 部分,一直以來我就是這樣做,我從做車長就是這樣做了。 我在旁要監督正副駕駛,但沒有協同他們一起做,監督他們 氣軔有無貫通及角旋塞有無打開,我要親眼看到角旋塞有打 開才可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我們有一本工程列車要注意的 規範,我上面所講的工作範圍,在事發之前車長於發車前基 本的工作,這是神木線部分的步驟」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二二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⑶證人【任耘 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列車長的部分我不清楚,不過柴 苑生及W○○所講的沒有錯,在做聯掛及貫通的時候,列車 長會在旁邊監督。正駕駛聯掛之後,角旋塞打開之後,做增 壓的工作,可以增壓表示角旋塞有打開,打開之後做煞車測 試,聯掛之前我在車上,聯掛之後我才下車。煞車測試之後 ,車會拖進月台,再做兩個工作,我會做長煞車,下去檢查 每節車廂的保持閥有無洩氣,如果有洩氣表示煞車有作用, 如果沒有時間,我只要下車檢查角旋塞,這是我進去時,老 師父教我的。副駕駛在我做煞車測試時要在車上幫我踩煞車 協助我測試。檢車士的工作我只知道要開角旋塞及做煞車測



試時在旁邊做協助。從我做見習到正駕駛我就這樣做,到底 規定在何處,我也不太清楚。列車長、正副駕駛、檢車士的 配合方式如柴苑生所言。我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都是照上面 的步驟做,並沒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⑷證人【翁幸昭】於原審 調查時證陳:「…我負責保養機車頭,在編組完開車前,我 要在車上踩煞車協助正駕駛做煞車測試,列車長、正駕駛、 檢車士所負責的事情,就如上開證人所言。我的工作從我任 副駕駛以後就是這樣做了,並沒有因為發生事故前後而有所 不同。新頒布的規定只是就細節部分規定的更詳細,上開我 說的工作範圍仍然一樣。做煞車測試時列車長通常都會在旁 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九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⑸證人【廖文杰】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聯掛完之後我是把機車與列車的軔管接通,再打開 角旋塞,然後會有空氣的聲音經過,看軔管的兩個接頭有無 漏氣,如果有漏氣要接好,之後就把旁邊的旁鍊接好,之後 就協助正副駕駛做煞車測試,步驟就像任耘顯與翁幸昭所講 的一樣,做煞車測試時,列車長會在旁邊看。在本件發生事 故之前我就這樣做了,我一開始做檢車士就做上開的工作至 今,並沒有因為發生事故而有所不同,新頒定的規定我的部 分並沒有太大的不同,只是把它規定的更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⑹ 證人【湯永福】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通常做煞車測試時 我都有看到列車長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 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⑺證人【W○○】於原 審調查時證述:「…事故發生以前的慣例就是一直這樣做, 至於有無規定詳細也不清楚。列車長的工作範圍一直都是如 此。列車長、正副駕駛、檢車士的配合關係就如柴苑生所講 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於九十一年 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被告甲子○、u○○、m○ ○均有上課且有領取教材乙情,業據被告甲子○、u○○、 m○○自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一○ 三、一一一、一一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並據證人程瑞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六 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九十一年度阿 里山森林鐵路在職訓練彙整表、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庫員 工在職訓練課程表、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機務員工在 職訓練時程說明表各乙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可知被告甲子○、u○○、m○○三 人對其等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稔;凡此種種,均核與 被告甲子○、u○○、m○○所供檢車士打開角旋塞;正、 副駕駛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列車長查看軔壓表等工作,係 其等於開始任各該職務時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 生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九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甲子○既負責閱讀「行 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 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 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 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 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被告u○○既負責機車運 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被告m ○○既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 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二、被告甲子○、u○○、m○○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 許,確擔任上開列車之列車長、正駕駛、副駕駛一節,亦有 阿里山車庫排班表、阿里山車站九十二年度三月份工作指派 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一九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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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