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13號
TNDV,106,司聲,713,2017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羅翊航即羅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 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 之5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 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