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6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原係臺南市○○路○段 八十八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一三號)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中華商銀臺南分行 )之經理及副理,為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經辦徵信及授信之業 務。被告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之利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間審核弘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穆公司)續約一年如後 述之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申貸案(項目詳如附表所 示)時,明知該授信案有違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下稱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不得送保卻仍將 其中八成送信保基金保證,嚴重違背其等職務。詎該案貸放 後旋即發生逾期繳息情事,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未再向中 華商銀臺南分行繳付本息,致該授信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經主管機關規定轉列逾期催收款項,並遭信保基金拒 絕代位清償,致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受有嚴重之損失: ㈠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於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另有個人汽車貸 款三十九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止,依據放款借據規定,按月應攤還本息,且信保基 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四之 一㈢亦規定:「企業負責人之債務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 一個月者,新案授信不得移送信用保證。」惟該筆貸款自貸 放後即未正常繳付本息,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分期攤還部分 ,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償還,至少遲延繳付本息二個 月以上,被告丙○○、甲○○明知前述情事有違信用保證基 金規定,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授信本案之商業本票保證
。該筆汽車貸款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分期攤還部分,遲 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償還,而被告丙○○、甲○○仍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授信本案之國 內購料週轉融資。
㈡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所保證第三人偉裕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裕公司)在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之借款一百七十萬元 ,授信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該筆貸款本息繳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即停止繳納,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再繳本息,惟被告 丙○○、甲○○明知違反信保基金上開注意事項四之二:「 企業負責人之保證債務,逾期已達三個月以上或已受催討者 ,其授信案件不得送保。」之規定,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授信本案之購料週轉融資。 ㈢該授信案商業本票五百萬元部分,係用以償還八十五年十月 十五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然該筆商業本票係再償付自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依信保基金規定「企 業得以保證發行所取得之款項償付前筆商業本票到期之應付 款項,但前筆應以本基金信用保證為限,且前後各筆之授信 作業應符合本基金規定,其合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六五天 」。本件商業本票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至 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止,合計期間長達七八六天(起訴書誤載為八一一天),惟 被告丙○○、甲○○明知前揭規定,卻仍予貸放八十六年一 月十三日之商業本票保證。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涉犯前揭背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二人於中華商銀之人事資 料表、弘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度動用明細表乙份、中華商
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篇第十二章第二節「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貳、五規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91.03.14(91 )代償一字第700463號函影本乙份、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1.08.28(91 )代償一字第 611381號函影本乙份、弘穆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案授信審核表 影本乙份、弘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繳息查詢單共十三頁、信 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 、黃崑澤簽署之放款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客戶黃崑澤還款繳 息查詢單乙份、弘穆股份有限公司案保證明細查詢單乙份、 偉裕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偉裕彈簧股份 有限公司還款繳息查詢單乙份、信保基金「(六)商業本票 保證之信用保證」、告訴代理人蕭佩玲、李森魁及乙○○之 指訴等為據。
四、訊之被告丙○○、甲○○二人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分 別擔任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之經理及副理職務,並曾經辦弘穆 公司續約一年之二千五百萬元申貸案,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弘穆公司之二千五百萬元續 約貸款案,均符合規定辦理,銀行授信程序是分層負責,由 徵信人員徵信後,認為信用狀況沒有問題,再來簽報授信審 核書給有關主管,開會通過,本案貸款額度超過分行權限, 我們再報總行請示,總行審核批准後退還給分行,分行接續 作撥款的手續,然後撥款聲請書由經辦人員核對借款人的借 據、辦理對保手續,經過有關襄理覆核,交給作業部門作撥 放貸款。如果借款人有信用瑕疵,經辦人就要在撥款聲請書 上面註明有瑕疵的情形,看上面如何處理,如果沒有註明就 是認為一切正常。」;被告甲○○則辯稱:「弘穆公司八十 五年續約審核時,當時都是很正常,八十六年續發在商業本 票五百萬元我並沒有審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我就以調職總 行,後面的程序我就沒有參與。」等語。
五、查:
㈠被告丙○○、甲○○原係臺南市○○路○段八十八號中華商 銀臺南分行之經理及副理,為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經辦徵信及 授信之業務。又弘穆公司前於八十四年間向中華商銀臺南分 行為短期借款,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 向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申請續約一年,內容為短期擔保放款一 千萬元、國內購料融資(開發信用狀)一千萬元及發行商業 本票保證五百萬元,經受理單位即被告丙○○、甲○○核章 後,送總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第二一0次授信審議委 員會審議,修正授信條件暨擔保品:「保證人董事長黃崑澤 、董事盧慶安、盧黃燕香、劉順卿等四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保
證」,餘如業務處意見通過,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經副總 經理陳份核轉擬照授審會意見辦理,最後經總經理批示照授 審會意見辦理,中華商銀再以「授權送保」之方式,將上開 授信借款移送信保基金為信用保證,其中短期擔保放款一千 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放款,並於同日以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下稱信用保證通知單) 通知信保基金,保證成數為八成,保證起迄日期自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國內購料融資一千 萬元,分成五筆,二百萬元共計三筆、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 二十萬元各一筆,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共四筆,二 百萬元二筆,一百八十萬元一筆,二百二十萬元一筆)及同 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筆金額為二百萬元〈起訴書誤載日期為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放款,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以信用保證通知單通知信保基金,保證成數為八成,保證起 迄日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放款, 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信用保證通知單通知信保基金, 保證成數為六成(起訴書誤載為「八成」),保證起迄日期 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嗣該公司於 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未再向中華商銀臺南分行繳付本息,致該 授信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主管機關規定轉列逾期 催收款項,復遭信保基金以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 規範」等規定拒絕代位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蕭佩玲、 李森魁及乙○○等指訴(見發查卷第86、90、98、188、112 、194頁、原審卷2第8頁)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 代償一字第七00四六三號函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代償一字第六一一 三八一號函一份、中華商銀授信審核表影本一紙、中華商業 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十三紙、中華商業銀行一般貸 放支出傳票影本二紙、中華商業銀行一般貸放收入傳票影本 二紙、商業本票保證書影本一紙、委託書影本一紙、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 中華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五紙、匯票付款申請書影 本五紙及匯票影本五紙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八 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 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三三七頁 、第二三八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五八頁)可稽,並為被告 丙○○、甲○○所是認,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審核上開弘穆公司續
約貸款案時,弘穆公司並無違反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 事:
⒈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於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另有個人汽車貸 款三十九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止,依據放款借據規定,按月應攤還本息,且信保基 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四之 一㈢亦規定:「企業負責人之債務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 一個月者,新案授信不得移送信用保證。」,惟該筆貸款自 貸放後即未正常繳付本息,其中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分期攤 還部分,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償還,至少遲延繳付本 息二個月以上,又該筆汽車貸款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分 期攤還部分,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償還等情,固有中 華商業銀行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與審核綜合表、擔保 放款借據(分期償還消費者貸款專用)及中華商業銀行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信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 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各一紙存卷(詳原審卷㈠第一一八 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七九之四九頁)可參。然查,弘穆公 司負責人黃崑澤前開債務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而違反前揭信 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 規定之時間,顯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在被告丙○○、 甲○○審核八十五年二月上開弘穆公司續約貸款案之後,始 另行發生之情事,要非被告丙○○、甲○○事先所能預知。 ⒉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所保證第三人偉裕公司在中華商銀臺 南分行之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授信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該筆貸款本 息繳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停止繳納,嗣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始再繳本息,固據提出放款借據、交易明細表為憑, 惟查:偉裕公司該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雖 有林文彬、林耀文及林碧雨等三人,然「無弘穆公司負責人 黃崑澤」,此觀之前開放款借據甚明,是公訴人指訴黃崑澤 為偉裕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容有誤會。準此,弘穆 公司負責人黃崑澤自無違反前揭信保基金「信用或營業狀況 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四之二規定之情形。另縱 認弘穆公司負責人黃崑澤確有前揭違反信保基金之情事,亦 係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丙○○、甲○○八十五年二月審核 上開弘穆公司續約貸款案之後,才另行發生之情事,實非被 告丙○○、甲○○事前所得預見。
⒊授信案商業本票五百萬元部分,係用以償還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然該筆商業本票係再償付自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依信保基金規定「企業
得以保證發行所取得之款項償付前筆商業本票到期之應付款 項,但前筆應以本基金信用保證為限,且前後各筆之授信作 業應符合本基金規定,其合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六五天」 。本件商業本票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至最 後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五 月十三日)止,合計期間長達七八六天(起訴書誤載為八一 一天)等情,固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一年 三月十四日(九一)代償一字第七00四六三號函一份、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 )代償一字第八0八五七六號函一份、中華商銀授信審核表 影本一紙、中華商業銀行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徵信報告一份 、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借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詳前開偵查 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一二 六頁至第一四五頁)可參。又查:本件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係依據當時信保基金八十五年版作業手 冊第四七至第四八頁(按即㈥商業本票之信用保證):「金 融機構對企業所發行商業本票予以保證並將其移送信用保證 時,其信用保證之期間係依『每筆本票保證期間』為準,最 長以三六五天為限」、「企業得以保證發行所取得之款項償 還前筆商業本票到期之應付款項,但前筆應以本基金信用保 證為限,且前後各筆之授信作業應符合本基金規定,其合計 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六五天」之規定辦理,至前述『每筆本 票保證期間』乃指企業向銀行申請保證所發行商業本票之「 發票日起算」至「票據到期日」為止,系爭八十六年一月十 三日發行之商業本票,係用以償還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發行 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到期之前筆商業本票,而該前筆商業本 票係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故而是否超過三 六五天,應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商業本票起 算至最後一筆商業本票之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 合併計算等情,亦有前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代償一字第八0八五七六號函 一份存卷足證,復據證人即信保基金南部辦事處查核代位清 償案件之職員王國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詳原審卷㈡第九頁、第十頁)。惟被告等於八十十五年 二月間審核上開弘穆公司續約貸款案時,弘穆公司顯無再發 行商業本票之情事,而係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再次發行商 業本票,並用以償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發行商業 本票之款項,自無違反前揭信保基金有關發行商業本票規定 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審核上開弘穆公
司續約貸款案時,弘穆公司雖無違反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 等情事,詳如前述,惟仍應審究前開二千五百萬元於核撥放 款時,弘穆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 被告丙○○、甲○○於嗣後核撥放款時,是否確已「明知」 弘穆公司之授信違反信保基金授信規章之情事而仍核撥放款 等情。經查:
⒈本件弘穆公司二千五百萬元續約貸款案,係屬「授權送保」 ,信保基金無須為事先查核之行為,完全授權貸款銀行為授 信審查,貸款銀行即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事後僅須繳交保證 手續費及將信用保證通知單送交信保基金即可,並不須將授 信審核表等審核文件一併送交信保基金審核,嗣後如發生借 貸戶逾期不清償本息之情形而須由信保基金代償之情形時, 再由信保基金審核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先前之授信,是否違反 信保基金授信規章之規定,再決定是否予以代償乙節,已據 證人王國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詳原 審卷㈡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⒉又被告甲○○供陳: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即已調離中華商 銀臺南分行副理職務,改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總行稽核工作乙情,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 三)中銀總法字第九三0一0二四號函檢附之被告甲○○職 務異動人事資料一紙在卷(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可按, 堪認被告甲○○所供上情屬實。準此,本件弘穆公司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發行商業本票申請保證五百萬元,被告甲○ ○未於車請書上核章,即無參與該次審核,自無北信與否問 題.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國內購 料融資共計一千萬元之部分,被告甲○○己調離該職務,是 難認被告甲○○涉及上開部分之背信犯行。
⒊本件弘穆公司短期擔保放款一千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即已放款,而該公司負責人黃崑澤個人汽車貸款三十九 萬元部分,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須繳交本息,且其應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分期攤還本息部分,則係遲至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日始予償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弘穆公司該筆一千 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核撥放款時 ,弘穆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前揭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 ,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容有 未洽。
⒋本件國內購料融資一千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核撥放款時;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五百萬元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核撥放款時,弘穆公司雖有無違反 前揭信保基金有關授信規章之情事(按即弘穆公司負責人黃
崑澤個人汽車貸款三十九萬元遲延繳付本息及企業發行商業 本票合計期間超過三六五天部分),惟查:
⑴依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調取有關貸款核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資料(見本院卷附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九十四傳字第0026號函及所附資料,其上皆無被告丙 ○○簽署或核章之批示,而商業本票保證申請書雖有被告丙 ○○之批示,惟每次發票日至到期日未逾180日,依八十五 年二月審核通過之授信審核表所載:動用方式:循環動用, 每筆商業本票保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被告丙○○予 以核准,並無不合,雖信保基金不予賠償之理由係弘穆公司 以借新還舊方式運用,未將發行所得之款項償還本票保證, 惟此於申請書面尚無可得知,自難認被告丙○○有故意違法 予以核准之嫌。被告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之職員孫卿雲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該公司每一貸款案件, 於撥款時均有一位負責人要去審查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相關 授信規定,該負責人應去查核貸款戶整體情況,將是否符合 信保基金之規定報告主管,由主管批示後續之處理程序,本 件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欄,蓋有四等專員袁天心之印文 ,其係駐行稽核人員,即是前述之負責人,故本件應由袁天 心於核撥時查核弘穆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 定,並將查核之結果報告被告丙○○等人或其等之助理,惟 本件依現存資料,尚無法看出袁天心有將查核之結果報告被 告丙○○等人或其等之助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 五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在中華商銀臺南分行擔任助理帳管員及帳管員 惟現已離職之袁天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 七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弘穆公司八十五年二月間之授信 審核表伊曾經辦,經辦時曾調出該公司之債信資料,並未發 現該公司有借款尚未償還之情形,又本件弘穆公司申請核撥 放款時,伊曾審核撥貸申請書,印象中弘穆公司並無違反信 保基金之情事,伊送請主管批示放款時,沒有印象曾向主管 即被告丙○○、甲○○報告弘穆公司有違反信保基金之情事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二六0至二六 二頁)。
⑶證人即現任中華銀行永康分行襄理鄭進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擔任中華商銀臺 南分行襄理兼作業主管,本件弘穆公司之貸款案,撥款部門 於核撥放款時無須再一次審查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 規定,主要是依據主管批示核准之授信審查表,再查核借款 人是否有簽立借據,如果符合即予放款,伊印象中本件於撥
款時沒有對借款人弘穆公司之信用資料再作查核等語(詳本 院卷㈡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
⑷依證人孫卿雲及袁天心前揭供述,足知本件弘穆公司前揭貸 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放款時,本應由證人袁天心於核撥時查核弘穆 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定,並將查核之結果 報告主管即被告丙○○(按被告甲○○於此時業已調離中華 商銀臺南分行副理職務,改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總行稽核工作)或其助理,並待被告丙○○批示後續之處 理程序,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袁天心確依此程序查核弘 穆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定,並據此報告被 告丙○○,再參以證人鄭進福前開之供述內容,顯見中華商 銀臺南分行之放款部門,亦未確實踐行上開程序,而僅審查 放款是否符合主管批示核准之授信審查表及借款人是否確已 簽立借據,如均符合即予撥款,而致生本案。
⒌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撥貸申請書(詳原審 卷㈡第二三一頁),雖有被告丙○○不爭執為其親自所書立 之「坤」字,惟被告丙○○簽立該撥貸申請書時,弘穆公司 並無任何違反信保基金相關授信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尚難 據此推認嗣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核撥放款時,被告丙○○已「明知 」弘穆公司有違反信保基金授信規章之情事,而仍予核撥放 款。又卷附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及匯 票憧裯各四紙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 及匯票影本各一紙(詳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除均蓋有證 人「鄭進福」之印文外,並均載有「坤」字,即係被告丙○ ○所親自簽立,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袁天心確已依前揭 程序,查核弘穆公司是否有違反信保基金之相關授信規定, 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於簽立前揭匯票付款申請書及 匯票時,確已「明知」弘穆公司有違反信保基金相關授信之 規定,自難據此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⒍經向中華商業銀行函詢貨款分期撥付案件之徵信作業,經該 行函復稱:「本行雖無成文規定營業單位於受理採信戶次申 請動撥時,應再次辦理徵信,本分行就弘穆公司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行申請國內購融 資動撥時,亦無再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無保人之逾、期儺收 及呆帳資料之徵信。然弘穆公司之負責人(即保證人)於本 之其他債務已有遲延屐債之情事發生,即屬債信貶落有不能 屐債之虞,不待查詢相關逾期、催收及呆帳資料即應停止撥 款。」惟各次購料貸款未經被告丙○○審核,已如前述,本
票保證經分層負責,層層簽章之餘,亦未簽註有借新還舊情 事,自難為僅書面審核之被告丙○○所明知。其縱於前揭核 撥放款時,疏未注意弘穆公司有前開違反信保基金授信規章 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確 有公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表:弘穆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貸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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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科 目 │信保成數│動用金額│動 用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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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一般貸款(含短期放款 │ │ │ │
│ │ 二百萬元、短期擔保放 │八 成│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 款八百萬元)一千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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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五百 │六 成│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
│ │ 萬元 │(起訴書│ │ │
│ │ │誤載為八│ │ │
│ │ │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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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國內購料融資一千萬元 │八 成│一百八十│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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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 │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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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 │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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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 │二百二十│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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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 │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
│ │ │ │ │年三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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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總授信額度二千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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