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94年度,2號
TCHV,94,重再,2,200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
      吳明俊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3日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6,689,324元,及自民國(下 同)8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陳述:
(一)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於 92年6月3日以90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689,324元及自88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4年1 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原確定判決因此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1月20日收受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並於同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顯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48年 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著有斯旨,足資遵循。 2、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明知 兩造約定其應就K一等五戶、K七等七戶房地通知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行使買回權、竟未依約就K一等五戶 部分通知上訴人買回、及就K七等七戶房地與上訴人進 行會算買回價格,並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上訴 人喪失買回機會,其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上訴人 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再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若上訴 人未提供前開土地供興建房屋,致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 為而喪失其買回權,則其至少應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之價值扣除其負擔上訴人銀行 之貸款本息後之殘餘價值,為其所受損害額,尚非無據 。」等語。惟查,兩造所不爭執之83年11月3日所訂立 「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再審被告)所有坐 落...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甲方設定抵 押權並共同擔保貸款新台幣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整,由於 無法清償,特要求甲方(即再審原告)不予拍賣,而其 願將其所有之土地提供予甲方,由甲方併就拍得建築於 本案土地上未興建完成之房屋繼續興建完成後,再將建 物併土地售予乙方,...」、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 本案土地照分割後債務,即新台幣四○四二萬元,加計 前條已清償之利息,為其所有土地之買賣價金售予甲方 ,並同意以該買賣價金抵償向甲方之貸款...」、第 3條約定「前項買賣(即系爭土地),雙方同意由乙方 保留買回之權利,於買回 時並且必須連同土地上之建 物一併買回,...買回之價金依本契約書第五條之約 定定之。」依前述契約記載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 人真意,即再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用以抵 償再審被告應分擔40,420,000元及利息之債務,故系爭 土地與再審被告應分擔之債務,二者係立於對價關係, 再審被告顯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興建房屋。 原確定判決顯無須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詎原確定判決 竟反捨「契約書」記載之文字,且更為曲解認定「若上 訴人未提供前開土地供興建房屋,致因被上訴人之違約 行為而喪失其買回權,則其至少應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



權」,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前揭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1118號判例,而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3、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以,前揭  條文必須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前提下,方有適用    之餘地。惟查,
 ①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業由再審被告出賣予再審原告, 故再審被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則再審被告享有買回 權外,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倘再審被告事後欲 再重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契約書」第3條 約定「前項買賣(即系爭土地),雙方同意由乙方( 即再審被告)保留買回之權利,於買回時並且必須連 同土地上之建物一併買回,...買回之價金依本契   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定之。」,足證依兩造間契約之約 定,再審被告行使買回權時須同時買回土地及建物, 易言之,再審被告必須先同時給付土地及建物之價金 ,才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
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退步言之,縱本件因兩造有會算之 約定且再審原告未通知再審被告進行會算而構成違約 ,因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顯無任何 既存財產之減少,而無積極的損害。又縱再審被告依 約享有買回權,惟再審被告是否客觀的確定能買回, 端視再審被告當時是否有足夠資力將土地及建物一併 買回,準此,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原告違約、喪失其 買回權,而當然有任何所失利益;易言之,買回權顯 非等同於新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故再 審被告喪失買回權並無所失利益,即無消極的損害發 生。
    ③本件再審被告對於損害之證明,其所提出者均係當初 與富山公司合建所投資8,500,000元資金之相關資料 為證,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8,500,000元出資 額之損失與再審原告之違約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又再審被告出資之8,500,000元係與富山公司合建 所提出之資金,嗣因富山公司倒閉,以致再審被告投 資虧損,並非因再審原告之違約行為所致,二者間並 無關聯性,且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協議,係基於



富山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而來,二者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迥然不同,自難混為一談;退萬步言,設若再審原 告有違約行為,然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而所出之損害請求亦不能證明與再審原告之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再審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④綜上,原確定判決竟違反前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及依自由心證定再審被告之損害 額,故本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三)原確定判決依心證認定再審被告損害額之計算,顯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 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債務 人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 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 ,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 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為違法 。」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及47年度台上字 第43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係按部分已出售之系爭 土地且載明出售價格者,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再加上 相關稅費,經查,該相關稅費即「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 印花稅計一萬一千八百十四元、移轉登記時繳納土地增 值稅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之 地價稅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委託代書代辦費及土地 登記相關規費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為十萬八千 三百二十八元」,係由再審原告所繳納,故確屬再審被 告受有利益部分,故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時,應予扣除。 故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債務不履行 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惟再審被告同時受 有前揭相關稅費之利益,是以,依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 字第73號判例所示,再審被告所受喪失土地所有權(即



土地價值)之損害,依法應扣抵再審被告所受利益即前 揭相關稅費合計為108,328元,詎原確定判決除未扣除 再審被告所受利益外,甚而誤認再審被告所受利益為再 審被告所受損害,據此,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兩造於契約中明白約定所謂「會算所得成本扣除二百五十 萬元」,即應由「會算所得之成本」為總數來扣除2,500, 000元,並非將「貸款本金(即四千零四十二萬元)扣除 2,500,000元。另兩造於契約中亦明白約定所謂「會算所 得成本」,係指「本案全部土地及建物成本計價買回」時 之會算成本,即兩造「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內容算出「 土地及建物總成本後,始得以此總成本金額扣除2,500,00 0元。換言之,兩造「契約書」約定之成本,至少包括當 初取得土地價金,即借款本金40,420,000元及83 年11月3 日前積欠之利息。詎原審竟反捨兩造明確約定之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認前揭成本為借款本金40,420,00 0元先扣 除2,500,000元後,再計算83年11月3日至84年10月30日翌 日止之利息,顯已違背前揭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從未主張將83年11月3日至84年10 月30日翌日止之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0.75、百分之10. 5縮減為年息百分之10,此對照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卷 92年2月10日所提上訴答辯(二)狀及附表「台中市區○ ○○段十二戶建物之成本計算表」暨該附表所附之附件一 之六「放款利息收據」、於原確定判決卷92年3月27日所 提答辯三狀及附件十自明。詎原確定判決竟將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92年4月10日所提答辯(四)狀所主張「前揭 四千零四十二萬元之貸款,倘再加計自八十四十一月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之利息(共計三年九個月),利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借款利率 為百分之一○.七五、百分之一○.五,為便於計算,一 律按百分之十計算),計算所得之利息一五一五.七五萬 元(註:4042萬元×10%×(3+9/12)=1515.75萬元)」 ,違法認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聲明縮減利率計算之利 息期間,由84年11月1日起至88年7月份止,擴及至84年11 月1日以前,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前述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
(六)復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 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被告應負擔利息之期間係自83年11月3日起至 84年10月30日翌日止,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連續 計算者,每年為365日,準此,前開利息期間應係363日, 利息計算式為:本金×年利率×36 3÷365 =利息,遽原 確定判決將一年以360日計,復將期間錯計為353日,是原 確定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23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七)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明知 兩造約定其應就K一等五戶、K七等七戶地通知四人行使 買回權、竟未依約就K一等五戶部分通知上訴人買回、及 就K七等七戶房地與上訴人進行會算買回價格,並將上開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喪失買回機 會,其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查,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態 樣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成立要件 及法律效果各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 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 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 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著有斯旨; 再者,所謂「損害」之態樣亦有多種,可分為財產上損害 與非財產上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與信賴利益之損害、積 極損害與消極損害等等,甚而,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除要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責任原因」及「損害」外,尚必須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 就其認定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究係何指予以說明、再 審被告究竟受有何損害?其所受之損害態樣為何?再審原 告之「責任原因」及再審被告之「損害」間究竟有任何因 果關係?詎原確定判決逕於主文記載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 被告損害額多寡...云云,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 否受有損害、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及計算,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 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證據:提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60號、 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號等 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審 90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於92年6月3日判決後,再審 原告不服該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 度台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94年1月20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前開最高法院卷可稽,則再審原 告於9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83年11 月3日所訂立「契約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所記載之 文字,業已明確表示再審被告係因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再審原告以擔保其應分擔之借款債務40,420,000元,惟 因再審被告無力清償前揭借款本息,故同意以40,420,000元 加計至83年11月3日已清償之利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審原 告,藉以抵償借款,並附有買回權之約定條件。是當兩造買 賣契約成立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 即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此,再審被告即非無償提供 前開土地供興建房屋,亦無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若未喪失 買回權,至少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顯違反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又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並未證明受有損害,縱因兩 造有會算之約定且再審原告未通知再審被告進行會算而構成 違約,惟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顯無任何既 存財產之減少,而無積極的損害,另再審被告雖依約享有買 回權,惟再審被告是否客觀的確定能買回,端視再審被告當 時是否有足夠資力將土地及建物一併買回,準此,再審被告 並非因再審原告違約、喪失其買回權,而有任何所失利益, 即無消極的損害發生,況再審被告提出之損害請求亦不能證 明與再審原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再審被告並未因再 審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民法第216條之損害,則原確定判 決逕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計算再審被告之損害額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查,縱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債務 不履行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確定判決以系 爭土地價值扣除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銀行之貸款本息後之



殘餘價值來計算再審被告之損害額時,於系爭土地價值部分 未扣除由再審原告所繳納之相關稅費,而誤認再審被告所受 利益為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且於計算系爭土地貸款本息總額 時,亦違反兩造明定之契約文字,並違法認定利率、計息期 間,則原確定判決依心證認定再審被告損害額之計算部分,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末查,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有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各有不 同,「損害」之態樣亦有多種,可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 上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與信賴利益之損害、積極損害與消 極損害等等,另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除要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責任原因」及「損害」外,尚必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述問題詳加說明,逕於 主文記載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額,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故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 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再字 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 判決參照)。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按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有為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五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約定 ,其應就K一等五戶、K七等七戶房地通知上訴人行使買 回權、竟未依約就K一等五戶部分通知上訴人買回、及就 K七等七戶房地與上訴人進行會算買回價格,並將上開房 地出售予第三人,致上訴人喪失買回機會,其有債務不履 行之違約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若上訴人未提供前開土地供興建房屋,致因被上訴 人之違約行為而喪失其買回權,則其至少應仍保有該土地 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之價值扣除其負擔被上



訴人銀行之貸款本息後之殘餘價值,為其所受損害額,尚 非無據,爰併斟酌相關情況,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額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三、(三)第34、35頁 )。乃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一切情況 認再審被告甲○○因再審原告之違約行為而喪失其買回權 ,受有系爭土地之價值扣除其負擔再審原告銀行貸款本息 後之殘餘價值損害,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 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 害係違法不當,顯然違背法規及判例云云,難認有據。(二)又原確定判決在計算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額,係以:「本院 參酌被上訴人前手八信出售K二、K三、K五、K六等四 戶房屋時,其中K二及K三並未分別註明房屋及土地售價 各為何,僅K五及K六有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格, 另其餘K七等七戶房地部分亦均未註明土地價格為何,故 上訴人主張以K五及K六之土地價格為本件土地價格計算 標準,核非無據。再查,上開K五房地售價為六百六十萬 元,土地價款為三百五十五萬元,K六房地售價為六百九 十萬元,土地價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元,依此比例計算其餘 土地價款,則K二(總售價為八百六十八萬元)之土地價 款為四百三十萬元,K三(總售價為七百十萬元)之土地 價款為三百六十八萬元,以此計算,上開四戶房地總價款 為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元,土地面積各為八十、七四、六八 、六三平方公尺,共計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是其土地每 平方公尺價款為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00000000元÷28 4平方公尺=52746元)。再依前開契約第一條條文記載,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一平方公尺一節,有前開 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主張應負擔債務計列成 本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千零九十三平方公尺,要難謂合。 另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印花稅計一萬一千八百十四元、移 轉登記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十二 及八十三間之地價稅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委託代書代 辦費及土地登記相關規費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為 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等件影本 在本院卷可稽,亦應計入土地取得成本。綜上所述,系爭 土地價值為五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十四元([52746元× 1041平公尺]+108328元=00000000元+108328元=0000000 0 元)。」來計算系爭土地價值(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三 、(三)、(1),第35.36頁)。並以「兩造對於上訴人 與黃林惠美應負擔之貸款金額為四千零四十二萬元,且經



記載於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再 兩造於承諾書中約定:「..就本案全部土地及建物會算 成本計價買回時,由會算所得之成本扣除新台幣貳佰伍拾 萬元後,為其買回之價金,..」等語,有承諾書影本一 份在原審卷為證,是本件計算前開債務時,自應依兩造約 定扣除二百五十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及黃林惠美應負擔 之債務金額為三千七百九十二萬元(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再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訂 契約書時確認上訴人與黃林惠美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及前 開房屋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使用執照影本在卷為 憑,若被上訴人依約於興建完成後通知上訴人進行會算並 行使買回權,上訴人於會算買回價金並行使買回權後即無 庸再繼續負擔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翌日以後之債務利息, 該部分利息不應由上訴人及黃林惠美負擔。據依此計算, 本件上訴人及黃林惠美應負擔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翌日(353/360年)止之利息,其約 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 所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五、百分之十.五,依被 上訴人主張減縮為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主張年息 為百分之五,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據此計算, 本件上訴人及黃林惠美應負擔利息為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二 百六十七元(00000000元×10%×353/360年=0000000元) 。是本件應予扣除者為三千七百九十二萬元本金及三百七 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利息,合計為四千一百六十三萬 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來計算系爭土地貸款本息總額(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三、(三)、(2),第36、37頁) 。再以系爭土地之價值00000000元,扣除前開土地貸款本 息總額00000000元後之土地殘餘價值00000000元,依再審 被告自承與黃林惠美間合夥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認再審 被告所受損害額為0000000元(見原原確定`判決理由乙、 三、(三)、(3),第37頁)。咸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一 切情況後,依自由心證對事實所作判斷之結論,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所稱 原確定判決依心證認定再審被告損害額之計算有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誤算等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倘非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係判決 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 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查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 賠償金額之認定及計算,有前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 事,然核其主張,並非再審判決理由與主文之記載有相反諭 示之情,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不備,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事迴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五、末查,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號原確定 判決,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就前揭再審事由中關於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對系爭土地價值 總額之計算、於計算系爭土地貸款本息總額時所適用之計算 基準、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及計算等節已於其上訴理由狀中 表明不服理由(詳前程序第三審9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卷,第 60 至78頁),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號以再審原 告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60號、本院90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 等民事卷全卷核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 ,與前揭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向最高法 院聲明不服時之上訴理由所表明者相同。其再執以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H

1/1頁


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