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9號
TCHV,94,重上,9,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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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住台中縣外埔鄉○○村○○路19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695巷2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七時三 十五分許,騎乘車號HF9-961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一段與塗城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在路 口前方即貿然左轉,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號GX2-960號重型 機車沿中興路一段同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瞼撕 裂傷之傷害,醫師判定左眼已無視力屬永久失明及視力毀敗 之重傷害,所受損害:⑴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六百 二十元、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一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七 十六元、⑶慰撫金八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陸佰伍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勝訴部分並酌定擔保金額宣 告得假執行。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應已確定。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肇事地點係大里市○○路○段與塗城路 口之「丁字路口」。該中興路係六線快車道,其左右各三線 道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直行道,此三線道外之右側為機車 道。上訴人之機車即行駛於該機車道,駛至路口時雖未依二



段式左轉駛至「左轉待轉區」,但停留於該機車停等區以待 左向綠燈,旋左向綠燈亮示時,上訴人始依該號誌左向轉行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騎乘GX2-96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興路一 段向南行駛至該丁字路口時,原可直行之燈號已轉換為左向 箭示綠燈,則被上訴人之機車應停留於該路口,惟被上訴人 或未看清燈號已轉換,竟仍快速直行致撞及正左向行駛之上 訴人機車左後側而肇事,則其違規行駛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 訴人,此觀之,被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在內線第二快車道端 之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機車駛至路口時,未遵行號誌( 因其燈號為左向箭示燈則其直行道即係紅燈)即應停留而未 停留,仍直行而肇事,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當時 機車行駛於汽車快車道內,顯已違規行駛。㈡台中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謂:「上訴人駕機車於岔路 口附近之二二九號處,未注意中興路車道上有劉車駛來即貿 然起駛斜行穿越中興路欲左轉往塗城路方向,致起駛變換車 道時,被中興路駛至由丙○○駕駛之重機車防範不及撞上范 車左後側等處,認本件車禍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惟上訴人之 機車係在該路口停候區,嗣依燈示號誌行車並非一般之行車 起步。本件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駕駛機車駛至路口 違反交通號誌貿然直行而肇事,則上訴人應無侵權行為,即 不負其損害賠償責任。㈢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係93年7 月1日實施,本案係92年7月1日發生,不適用該規定。上訴 人行車情形應無違規。㈣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舉事實,亦經查 明為「丙○○...途經上揭交岔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本 件肇事車禍係主因被上訴人未遵守號誌在中線汽車快車道違 規高速行駛(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機車之左側引擎,致使上 訴人機車刮地八.五公尺可見其車速之快),強行搶越,被 上訴人應負肇事車禍之責任,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㈤被上 訴人因安全帽覆罩設計不良,不當使用安全帽,致於車禍撞 擊中,左眼受安全帽覆罩刺傷而失明,是於眼睛傷害中,被 上訴人亦難脫與有過失之責。㈥被上訴人固然可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向保險人請求因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一.五二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並 非保險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主體,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並無根據。原審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逕依被上訴 人主張伊九十一年所得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平均 每月工作所得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其損害等,而未查



證其所言是否真實,亦有未當。㈦被上訴人所稱嚴重減少結 婚擇偶之機會,亦言過其實,其因此減少結婚擇偶之機會而 受有如何程度精神痛苦,尚不足採。原審認上訴人為夜二專 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收入大約每月僅二萬元左右,名下沒有 不動產或汽車,即屬經濟能力不佳之低收入戶,而其認應給 付慰撫金七十萬元,即仍屬過高而不當等語抗辯。對於原判 決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㈢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㈣原 判決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灣時,轉灣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在路口前方即貿 然左轉,適逢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興路一段同向行駛,途 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醫師判定左眼已無 視力屬永久失明及視力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 六七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第七五四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偵查卷宗查閱屬 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㈠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肇事地點為兩階段左轉區,有左轉之標示,凡機車在該處欲 左轉須先駛至左轉待轉區,再等候標示左轉等情,業據證人 即承辦警員簡永健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第七五四號過失 重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肇事 地點欲左轉,疏未將機車駛至左轉待轉區即於綠燈時由路旁 起步並穿越機車停等區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 規定,其過失之責,已屬明顯。又機車二階段左轉之規定係 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事故發生於92年7月1日, 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依該規定,至上訴人所提警政署推動路 權優先於93年7月1日開罰之資料,僅為對於違規處罰之政策 執行時間,上訴人認係前開規定之施行日期,尚有誤會。本 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之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卷 足按,益見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㈢至上訴人指事故發生時 左轉燈號已亮,原可直行之燈號已轉換為左向箭示綠燈,被 上訴人闖紅燈云云,惟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闖紅燈 ( 見本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於警局處理事 故之談話記錄,上訴人亦陳稱當時號誌不清楚等語(見偵查 卷第15頁),顯然上訴人騎機車起步時並未看燈號即貿然起 步行駛,何能信口指被上訴人闖紅燈。㈣另上訴人以:肇事 地點係六線快車道,其左右各三線道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 直行道,此三線道外之右側為機車道。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在內線第二快車道端 之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機車行駛於汽車快車道內,顯 已違規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 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機車之刮地 痕在內線第二快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 查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規定行駛,並無違規 可言。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機車之左側引擎,致 使上訴人機車刮地八.五公尺可見被上訴人在快車道違規高 速行駛云云,惟查刮地痕跡並非煞車痕跡,並不能參照「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來認定當時行車速度,且該 刮地痕跡既係上訴人機車所留,亦不能逕認為被上訴人之速 度,且兩車係同向行駛撞擊,所生向前之衝力,必然大於各 機車之速度及衝擊力,自不能單指係被上訴人速度所造成, 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高速行駛,並無依據。㈥上訴人又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聲 請簡易判決書認定事實為「丙○○...途經上揭交岔路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 生碰撞...」云云,惟與前述鑑定及事實不符,已為刑事 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執此指被上訴人有過失,並不足採。㈦ 被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眼球破裂、已無視力屬永久 失明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 ,上訴人應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被訴過失傷 害被上訴人之犯行,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並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有原審92 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及本院93年交上易字754刑事判決及歷審 刑事卷宗可稽,附此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 ,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 據。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藥費: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就醫所花費用 共計支出醫療費九千六百二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 立仁愛綜合醫院收據一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二紙 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八級殘廢,應 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五二等情,經原審囑 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受喪失勞動能力結果以: 被上訴人左眼外傷目前已失明,無恢復視力之可能,視能完 全喪失(百分之百),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 力障害之單眼失明者等情,有該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按,是 被上訴人主張伊應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六十一.五二 乙節,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九十一年所得為四十九 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四萬一千二百八十 五元,並據提出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被上訴人係 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出生,其於92年7月1日車禍受傷時為二 十四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三十五年又五月等情, 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亦屬可採, 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六百 三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計算式:【4954 28x{20.0000 000 +( 20.0000000-00.0000000)x5/12}x61.5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於六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範圍內,於法有據,其超過 部分,於法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左眼球破裂、左眼瞼撕 裂傷,醫師判定左眼已無視力屬永久失明及視力毀敗之重傷



害,治療期間所受痛苦及癒後生活上之不便,以及原在電子 公司上班,需要眼視,因為本件受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又其未婚容貌上之缺陷,並影響結婚擇偶,精神及身體倍受 痛苦,自屬顯然。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立隆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薪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名 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夜二專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收入大 約一個月二萬左右,名下沒有不動產或汽車,此分據兩造陳 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俱無 爭執。爰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非 財產上賠償請求以七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七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一 元(9620+0000000+ 700000 =0000000),又查,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因安全帽覆罩設計不良,不當使用安全帽, 致於車禍撞擊中,左眼受安全帽覆罩刺傷而失明,是於眼睛 傷害中,被上訴人亦難脫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 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被上訴人所戴安全帽覆 罩設計不良,亦屬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取。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四十二萬八千二百 八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理算付款明細一紙在卷可 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將此數額扣除,即被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為六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一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六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原判決所命給付 ,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鑫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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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