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575號
TCHV,94,抗,575,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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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日月潭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4年5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號返還土地事件起訴 主張抗告人應返還土地,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 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89年度 重上字第3號審理中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訟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經判決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相對人均敗訴, 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本訴部分相對人乙○○敗訴,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抗告人敗訴,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 院繳納反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 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時,經第二審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九千五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故第三審裁判 費不會超過第二審裁判費,乃原法院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 之裁判費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又未敍明如何 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該事件反訴部分係由相對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法應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如果不繳, 自應駁回其上訴,但第三審竟准予訴訟救助,然後再命抗告 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顯然不合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一百元(銀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銀元)以上者 ,每百元(銀元)徵收一元(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 (銀元)者,以百元(銀元)計算。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2條及第16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 92年9月10日廢止)第二條第一項、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於89年1月3日於原法院89重訴字第45號返還



土地事件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經核定訴訟費用價額為 新台幣八百六十九萬元,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八萬六千九百 零一元,嗣相對人於上訴本院後,抗告人於本院提起第二審 反訴,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九千五百七十一萬七 千二百六十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五 千七百五十八元;嗣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7月25日修正 發布並定於同年8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核定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16日 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第三審裁判費之 徵收,自應依前開標準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經本院依前 開修正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一億零四百四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含本訴及反訴部 分之裁判費),相對人僅繳納本訴部分之裁判費十四萬三千 三百八十六元外,就反訴部分之裁判費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 百三十八元,則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全案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確定,第一、二、三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 擔,第二、三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裁 定抗告人應繳納反訴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一百五十七 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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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潭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