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194號
TCHV,94,抗,194,200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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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人 江邱雪霞
      (即志隆土木包工業)
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九十四年 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 限,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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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