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63號
TCHV,94,家抗,63,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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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收 養 人 丙○○Russ
           住113
            283
      丁○○Tsui-
           住同上
           住台中市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收養認定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養聲字第一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收養者須符合其本國法養親及關於 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被收養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及關 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參照法務部 七十一律字第一四七八八號函)。本件收養人丙○○、丁○ ○為美國公民,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適用 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 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美國國際私 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參照聲請狀所引法務部七十律 字第七三五四號函)。
二、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任 何一方均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收養子女,違反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 一規定,應為無效;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無效 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 、第五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丙○○、丁○○夫妻共 同收養乙○○聲請原法院認可,經查收養人丙○○係西元一 九六九年即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生、丁○○係西元一 九六九年即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生,被收養人乙○○



係民國七十八年即西元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生,有被 收養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二人之身分證件在卷可稽,並為抗 告人丙○○、丁○○所承認,則收養人丁○○之年齡並未長 於被收養人乙○○二十歲以上,本件丙○○、丁○○共同收 養乙○○即有無效之原因,是原法院裁定駁回丙○○、丁○ ○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之一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違反者,收養無效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二號著 有解釋,認「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 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 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 ,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 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 應予檢討修正」,可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 觸,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係屬立法裁 量事項,在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現行民法並未修正,設有例 外之規定,是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夫妻雙方均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法院自不得違法就丙○○、丁○○收養乙○ ○之聲請予以認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第1項「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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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