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75號
被上訴人 乙○○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六二巷二
二號四樓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紀美鈺
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 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 整理。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 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 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 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 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 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 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參 照)。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 提出委任狀。四、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
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 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