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4年度,9號
TCHV,94,再,9,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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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 告 張溪岸( 即祭祀公業張三合管理人 )
            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17號
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17號
            送達代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戊○○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己○○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甲○○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乙○○   住高雄
再審被 告 丙○○即張水生之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丁○○即張水生之
            住彰化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
額新台幣(下同)5,098,780元,應徵裁判費77,235元,未據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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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