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 告 張溪岸( 即祭祀公業張三合管理人 )
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17號
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17號
送達代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戊○○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己○○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甲○○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乙○○ 住高雄
再審被 告 丙○○即張水生之
住彰化
再審被 告 丁○○即張水生之
住彰化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
額新台幣(下同)5,098,780元,應徵裁判費77,235元,未據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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