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4年度,11號
TCHV,94,再,11,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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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住南投縣竹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324巷1弄15
      丙○○ 住南投縣竹
再審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17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所為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 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彼等聲請意旨略稱: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 判例闡釋綦詳。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絕對未曾自認:系 爭抵押權設定書上之印章,係再審聲請人自己蓋上去的, 沒有錯等語,經再審聲請人丙○○一再審酌審案、判決書 及筆錄,恍然大悟,原來筆錄造假,亦即偽造文書,筆錄 如此記載,實非再審聲請人本意,且與再審聲請人歷審書 狀及庭訊所為陳述,完全背離,原判決恣意摭拾所指片段 筆錄,逕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所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實 屬無復維持餘地。




①緣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九四四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同鎮和育巷一0二之六號RC造三層樓房屋,為訴 外人黃甭、林啟文林慧真林碧娟林峰裕(下稱黃 甭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朝松、再審聲請人及訴外人林 憲章所共有,再審聲請人與林憲章之父林江河向再審相 對人之前身台中中小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再審聲請人與林憲章決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三百五十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台中中小企銀,為乃父林江河擔保 借款債務,詎再審聲請人委任之代書鍾義雄竟逾越代理    權範圍,誤將一般抵押權設定為約定事項記載:「立抵 押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 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抵押權 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分支機 構),為擔保貴行過去(包括原台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 證、損害賠償等以及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執行抵押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額 度且誤設為四百二十萬元,又併將再審聲請人及林憲章 均列為連帶債務人。
②嗣林江河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清償五百萬元借款本    息完畢,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已消滅,依民法   第八百七十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上揭抵押權亦隨同  消滅,雖林憲章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中中小 企銀借貸五百萬元,並將上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再審聲請人甲○○,惟林憲章對臺中中小企銀所 負之債務,並不在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林江河與臺中 中小企銀間借貸基礎關係範圍內,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乃臺中中小企銀改制後之再審相對人,竟主張林 憲章未能如期清償借款,且該借款本息債務為上揭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③謹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價金受清償之權。」、「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 條分別規定甚詳。民法物權編內所規定者,係擔保特定 債權之抵押權,通稱「一般抵押權」,而以本於一定法 律關係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對象者,通稱「最高



限額抵押權」者,亦經實務承認其效力,行之有年。 ④至若擔保不特定範圍(有別於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者 )之不特定債權,通稱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顯已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 七十條分別就物權法定主義、抵押權定義及抵押權從屬 性所設規定而屬無效。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契約 訂有存續其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中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 符衡平法則,此與本院六十六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 後段所示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並未消滅而任意終止 抵押權契約之情形不同,已經本院於七十六年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在案...」,及該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0一一號判決判決,亦指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應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 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性,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從屬於此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概 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 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該約定 雖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明確否認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效力,而鈞院認定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及 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中小企銀為擔保過去、現 在及將來所付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 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判決 ,顯屬不合法,亦屬無效。
㈡另就本件訴訟之原始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六四三號之裁定, 諸多違誤,詳述如下:
林江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該行鹿谷分行抵押借貸三 百五十萬元及信用卡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 ,該款本金利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完畢,與林 憲章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七日以個人名義向該行各信用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共計 五百萬元,兩者貸款金額、方式、時間、契約內容均不 同,毫無因果關係,風馬牛不相及,完全是兩碼事。 ②林江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竹山鎮○○段九四四之六 號房屋、土地抵押,向該行鹿谷分行借貸三百五十萬, 由林朝松林憲章、再審聲請人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另以上述方式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五 百萬元,上述款項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本金利息 等清償完畢,因不知該行未予塗銷,並張冠李戴將上述 之契約書、抵押權套用於林憲章之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上 ,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土地、房屋,其因林朝松等四 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段九四四號土地及房屋時,係 委託代書鍾義雄辦理,故林江河林朝松等四人之印章 均由其保管,林江河僅於借據上按捺指印,林朝松等四 人亦僅於借據上簽名,至於借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 上所蓋之印章,係銀行人員使用鍾義雄所保管之印章所 蓋,而他項權利證明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不合理之存續 期間即八十五年至一一五年、義務兼債務人、承擔過去 、現在、將來...等等,即使林朝松等四人所簽名借 據上之住址,亦均是該分行承辦人員私自填上的,伊等 毫無所愁,由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定型化契約書上, 均無林江河按捺指印,即為明證之一;設若該分行誠誠 實實、實實在在就上述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書內容及林憲 章所借五百萬元款項等事情,明明白白告知並徵詢林朝 松等四人同意,伊等何來據理抗告之理?縱令上述抵押 權尚未塗銷,其契約、抵押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效力,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林朝松等四人將三百五十萬元抵 押貸款歸還時,即已失其效力,況且每一個借貸關係之 成立,應個別訂立債務契約,並經當事人簽章、同意, 令人費解的是,該行貸給林憲章五百萬元出其如何貸款 ?利息多少?延遲付息違約金等等,均係林憲章、鍾義 雄、吳雀陳明穗等人與該分行共同另案所訂立的契約 ,因此林憲章所借貸的五百萬元,並非林朝松丙○○乙○○等人簽訂的契約,然而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六四三號:「...而債務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借款伍佰萬元,約定有    利息、違約金...」等語,對林朝松等四人而言,是    相當不公平、不合理、不合邏輯的裁定;林憲章分別於   八十四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個人名   義向該分行各信用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



 林江河林朝松丙○○乙○○甲○○等人均未為 林憲章保證,亦未提供竹山鎮○○段九四四之六號房屋 、土地抵押,亦未簽訂任何契約,何來向該分行借款五 百萬元?何來「約定」之有?臺中中小企銀以此誤導法 院之裁定,實令人難以信服。
③本案之事實為林憲章以其近竹山國小、延和國中的自有 住宅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四五號土地、房屋向 臺中中小企銀鹿谷分行以年息高達十一點五%,貸款五 百萬元,房屋土地面積二九六.七七平方公尺,建物面 積二一三.0六平方公尺,其所值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另林憲章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 山分處准予上開房屋一樓(實際上在三樓),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設立宏大蘭園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 鹿谷分行以年息十一點七五%由鍾義雄陳明穗(鍾義 雄之配偶)、吳雀林憲章之配偶)簽章信用貸款二百 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同一地點、同 一方式再信用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因其 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再繳納利息,案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二九九號向債務人 宏大蘭園林憲章鍾義雄陳明穗吳雀追償上述信用 貸款。另外鍾義雄亦向鹿谷分行貸款三百萬元,由林憲 章、吳雀陳明穗、鍾水琳(鍾義雄之父)、張柑仔鍾義雄之母)等人簽章信用貸款,本案亦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二三四向上述債務人下達支 付命令,由上述支付命令可知林憲章鍾義雄二人向該 行貸得鉅額款項不久,即不再繳息,居心難以有良也, 天地難容。綜上,林憲章前後分別向鹿谷分行信用貸款 五百萬元,與再審聲請人完全無涉,亦無任何關係。 ㈢再查相對人引為請求基礎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一點,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等規定之適用,且因 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按諸法理,應屬無效,原審 見樹不見林,未盡調查審認之能事,遽為不利於再審聲請 人之判決,衡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其判決顯屬 違背法令:
①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為定型 化契約,殊無可疑,而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細繹  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為擔保對貴行過去、現在 、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 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所載之內容,此之「過 去」可無限延伸至不知何年月之「以前」,「其他一切 債務」亦可無限延伸至任何種類之債權債務,原審未就 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是否違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罹於無效,予以斟酌審認,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於法實有未合。
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在訂立定型化契約之 「前」,未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審閱期間者,消費者即得 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上開條文,再審聲請 人自得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後所附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一點,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審未斟酌此,實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③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擔保事項,兼採列舉及概括 二種方式,即在列舉合會金等項目之外,更明定「其他 一切債務」均為擔保範圍,顯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性 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民事終局 判決內表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抵押物予以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 此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 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 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 )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該 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為有效。」原審未就再審 聲請人否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效性,尤又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當然違背法令。 ㈣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該行之鹿谷分行抵押貸 款三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七 日將本息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還清後,債務業 已清償,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 判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契約訂有存續其間者,



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 中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又基於 清償貸款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竹山郵局第 八三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本件抵押權以及債權 契約,倘若確已無抵押權存在,再審聲請人自得終止契約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該行自應發給原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及塗銷同意書,俾利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依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均係對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之指陳,而 該確定判決,前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十五號,以再審聲請人就該再審之    訴,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而裁定駁回彼等再審之訴。
㈡再審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 再字第二一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  再審理由,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㈢再審聲請人又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九十 四年度再字第五民事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彼等之 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裁 定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而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顯難認為彼 等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乃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遂以裁定駁回彼等再審之聲請。
㈣茲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仍係對原確定 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之指陳, 即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本院九十四 年度再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有何符合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為彼等再審 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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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