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因急於籌款軋票,以口頭向伊調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言明於五日內即清償。同日伊即在 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內,自名下帳戶內提領八十萬元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隨將借得款項匯入其所經營之旻陽有限公司 (下稱旻陽公司)帳戶內。嗣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初始償還 三萬五千元,所餘七十六萬五千元元借款迄未清償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前揭時地取得系爭借款,惟伊是向訴 人唐振盛借貸的,而非向被上訴人所借,唐振盛與被上訴人 係姻親關係,其證詞應不可採信。又於取得系爭借款前,唐 振盛有要求伊簽立一紙讓渡旻陽公司廠房內物品、機器設備 之讓渡書,作為還款擔保。嗣唐振盛即遣人將伊工廠內之材 料、成品、半成品搬走抵債,故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消滅。之 後因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找人騷擾伊,伊不堪其 擾,始交付三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台中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內,取得系爭借款八十萬元,並將之匯入其所 經營之旻陽公司帳戶內,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有交 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名下之台中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 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出借人應係唐振盛而非被上訴人,且 伊有簽立一紙讓渡書供系爭借款擔保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證人唐振盛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讓渡書簽立 之原委為何?)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八十八年間陸續 向我借款共達六百多萬元,每次借錢都有開立他公司的支票 或者交付客票給我作為還款擔保。嗣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前開客票開始跳票,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去找被告, 經他同意簽立讓渡書,當天我就請人到被告工廠搬走部分的 半成品」、「(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有無再借錢給被告 ?)沒有。當天我都在被告家協商處理退票的事情,被告一 直急著趕三點半要補票款,被告乃聯絡原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要借錢,後來原告就到被告家裡。我當時是有跟原告 說,如果方便就幫忙被告一下,當時原告就答應要借八十萬 元給被告。當天下午三點多,被告就帶原告及我到台中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我純粹是陪同去而已,八十萬元借款全是原 告籌出來交給被告的,我並沒有出錢。這八十萬元借款與我 無關,也和前開被告欠我的六百多萬元債務無關,前開讓渡 書是針對被告欠我的債務,和被告欠原告的八十萬元債務無 關」(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於本院復證稱:「( 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當時為何會匯入八十萬元至旻陽 公司帳戶?)上訴人跟我借六百多萬元,三、四百萬元是拿 上訴人的上線公司太陽能公司的客票,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或十一日,有一張票退票,隔天我就去關心,去的時候剛好 碰到別人在向上訴人要錢,當天上訴人有一張八十萬元的票 即將要退票,上訴人又要跟我借錢,我借給上訴人的錢已經 很多了,沒辦法再借給他,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 本來被上訴人不願意,是經過我再三勸諭之後被上訴人才同 意,同意的時間大概三點多了,我和被上訴人、上訴人一起 到銀行去領錢,將八十萬元交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再將八 十萬元匯到旻陽公司帳戶內。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上訴人只 說二、三天就還,但二三天之後上訴人的支票就被退票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等語,足認借貸關係成立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仍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五、上訴人又再舉證人甲○○到庭作證,伊係向唐振盛借系爭借 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的等語。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事 發「當時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唐振盛說他沒有錢,要向 他叔叔(即被上訴人)借,唐振盛才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 ,借了之後唐振盛才轉借給上訴人,同日四點多兩造和唐振 盛三人從銀行回來,到上訴人的辦公室,那時我剛好要去辦 公室跟上訴人說我已經將二十萬元電匯進來了,上訴人說等 一下,他在開票給唐振盛,之後上訴人就將八十萬元的票拿 給唐振盛,唐振盛要將支票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要 ,他找唐振盛要就可以了」等語,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為系爭借貸時,尚欠唐振盛六百多萬元未還等情,迭 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既然尚欠唐振盛金 錢,且金額亦非小數,何以唐振盛仍願意借貸系爭金錢,已
有可議。再者,如係唐振盛所借,上訴人何以願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間清償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雖上訴人辯係受到暴力 騷擾,伊不堪其擾才交付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 採。且證人甲○○證稱於借貸當天下午唐振盛即將工廠的銅 管搬走等語,然亦稱於唐振盛搬走上訴人鋼管時,上訴人並 未爭執或阻止,為此,倘如唐振盛當日下午借予上訴人系爭 金錢,上訴人何以竟同意唐振盛於當日下午即搬走其工廠內 之鋼管?足見唐振盛所搬走之鋼管乃在抵償其先前上訴人所 欠之借款,與本件無關,而系爭借貸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間,則上訴人以另一債權人唐振盛將上訴人工廠 內之材料、成品、半成品搬走抵債,與系爭借款之償還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為無據。至證人甲○○復證稱, 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庭時,被上訴人曾叫其庭訊時 回答說什麼都不知道就好等語,惟證人甲○○亦證稱「我回 答被上訴人說不行,我不能說全部不知道」等語,且觀之證 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作證時,其證述 並未保留,且詳稱「他們二個人(兩造)借貸的情形我沒有 看到,但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那天,我老闆(即上訴人) 也缺錢,上訴人來工廠跟我說,說他那天有一些貨款要付, 我跟我太太(李秀端)說老闆需要用錢,請我太太匯款二十 萬元借給上訴人,回來的時候(當天下午)我跟上訴人報備 說已經將錢匯進去了,當時上訴人和唐振盛坐在辦公室,上 訴人有開一張票給唐振盛..」等語,足徵上訴人所舉證人 甲○○到庭所為上開證述,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B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