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70號
TNDV,106,司聲,670,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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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郭美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 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之戶籍已遷至臺 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戶政 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 紙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 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 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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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