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3年度,26號
TCHV,93,保險上,26,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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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兄長曾昭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即先前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中興癌症終身保險,嗣後曾昭雄因有口腔腫塊症狀,而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初步診斷係口腔惡性腫瘤,並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因上開疾病死亡,上訴人為曾昭雄之妹,為 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理賠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為 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 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指之保險事故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發生 ,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於被上訴 人拒絕後,卻未於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保險 金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即未中斷,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 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本件理賠金之請 求。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蕭敦仁律師談於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以後仍與被上訴人曾提商和解事宜,雖於法定延長六 個月之期間內談論和解事宜,談洽談當中未曾表示日後若 有訴訟,願意放棄時效抗辯之意思,或承認上訴人債權之 意思,甚且,被上訴人於法定延長六個月期間,與上訴人 談和解,亦無放棄時效抗辯之默示意思表示。反之,上訴 人之代理人蕭敦仁律師為一職業律師,其專業素養與人生 歷練無庸置疑,縱使被上訴人所派與上訴人談和解之人員 戊○○有意藉由和解拖延時效,又如何為之?況且談和解 焉有一定能談成之理?亦無「在和解就不用管時效」、「 和解就在訴外和解」之理,更難因上訴人先前談和解之人 員戊○○離職或調職有阻礙其主張權利之機會。 ㈢退步言,縱如蕭敦仁律師到庭所述,雙方於談和解過程中 ,有互不談興訟與提出時效抗辯之認知,惟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以書面正式表達不同意和解之意後, 當時上訴人如起訴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如此之行徑或有非 議之處,然於經過三年有餘之後,被上訴人再提出時效抗 辯,應屬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㈣被上訴人於初始拒絕賠償之理由,乃對曾昭雄於短期間密 集投保九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而有 爭論,然上訴人一直釋出欲以非理性行為解決本件爭議之 訊息,故被上訴人當時若仍強調依法辦理,對被上訴人之 商譽或承辦人員之人身安全恐有危害之虞,因此被上訴人 當時願以和解之方式解決此紛爭,亦為合理之處置,然尚 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有放棄時效抗辯之意思,上訴人 所述,除於法無據外,亦屬牽強之說詞。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為: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兄長曾昭雄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被上訴 人(即先前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興癌症終 身保險,契約尚屬有效,嗣後曾昭雄因有口腔腫塊症狀,而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初步診斷係口腔惡性腫瘤,並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因上開疾病死亡,上訴人為曾昭雄之妹,為 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事實,提出中興癌症終身保險單、 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另被上訴人抗辯曾昭雄死亡時上訴人即已知悉,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提出二年之時效抗辯,上 訴人則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委由蕭敦仁律師



處理本件保險金之請求,被上訴人部分亦由理賠部戊○○出 面協商,當時談論和解問題,已將屆滿時效,蕭敦仁律師與 被上訴人達成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日後於訴訟上不為時效抗 辯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洽談和解過程中, 是否有達成日後訴訟被上訴人不提出時效抗辯之協議?經查 :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一紙附卷可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而為給付, 上訴人亦未於請求理賠後之六個月期間,對被上訴人另行起 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 金請求權,自無中斷問題,則以上訴人知悉本件保險事故發 生時起算,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已屆滿二年之請求時效,先 此敘明。
㈡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求保險金是透過蕭敦仁律師打電話來聯絡協調,當時蕭律師 有先寫存證信函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後再用電話跟我聯絡。 我跟他協調主要也是電話聯絡,斷斷續續可能有半年以上, 都是用電話聯絡,因為我聯絡完以後還要總公司裁決。印象 中,在聯絡過程蕭律師有談到時效問題,我跟他說這是法律 的問題,因為當時在談的過程還是二年時效內,所以沒有時 效中斷問題。蕭律師在協調過程並沒有提到在事後的訴訟不 主張時效抗辯的問題,我也沒有承諾之後在訴訟上不主張時 效的抗辯,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我已經調到臺中,所 以就沒有再繼續處理。我想他們應該繼續跟總公司聯繫,而 在跟蕭律師協調過程中,我有提到我只是一個窗口,最後決 定還是在總公司等語,繼在本證稱:「...以前有與蕭敦 仁律師以電話就曾昭雄保險之事聯絡,伊曾經請示總公司就 一百萬和解,有透過蕭敦仁律師曾昭雄受益人去談一談, 但一直都未得到回應,所以就不了了之,當時伊向蕭敦仁律 師反應和解需聯絡全部繼承人,在蕭律師寫存證信函之前我 就有與他聯絡,因為存證信函均寄至總公司不會給我看,所 以我沒有看過,最後一次與蕭敦仁律師聯絡應在剛才提示之 存證信函之前三個月以上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法官問在 原審稱蕭敦仁律師有提到時效之事?)我有跟他說這是法律 問題,蕭律師是法律專家應該很清楚,我也無權決定是否以 時效來抗辯。(法官問你有無承諾倘若訴訟不會以時效抗辯



?)沒有。」等語屬實;而證人蕭敦仁在原審證稱:本件保 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委任我處理這件保險事宜,一開始用 函件跟被上訴人聯繫,之後就電話或書函聯繫。而一開始我 們是用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後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課戊○○出面跟我電話聯繫, 當時主要都是在談和解的問題,並沒有針對請求合不合理來 做討論。就我們律師立場我們也會談到時效問題,因為談和 解並不一定在短時間就可以談成,當時談的主要目的是在於 不要透過訴訟就來解決這件,也因此原告方面並沒有進行訴 訟。我們在時效完成之後仍然也有在談和解的事。所以我們 才有在九十年九月四日仍然發函給總公司就和解金額的問題 在談。當我還跟他在談之際,我就收到他們寄過來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來函,直接說明已逾時效期間,並沒有針對我們 去函和解事宜來做說明。當我接到這個來函打電話給戊○○ 先生,被上訴人公司接電話的人說戊○○先生已經從公司離 職,我那時候直覺還在談和解怎麼又來函說要作時效抗辯, 而且當時認為這件事不需要透過訴訟來解決這個問題。談和 解過程,我印象中他們並沒有明白說他們認為他們該理賠, 至於他們心裡有無承認這個債務我不知道。當初我們談論保 險金是再透過和解來解決這個問題,不需要透過訴訟來解決 這個問題。特別在時效將屆至之時期,大家的認知仍然還是 可以用和解來解決。所以我們沒有特別表明要以訴訟來解決 。對方也能夠接受我們這樣的作法,也同意以和解來解決, 沒想到在和解程序還在進行中,被上訴人竟然來函表示時效 消滅。這件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就可以發 函時效抗辯就沒有後續洽商的問題,在我們最後確認金額時 候,才接到來函,並告知我們戊○○已從公司離職。我們後 來跟臺北總公司蕭小姐聯繫,他們仍然主張時效完成。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時效終止,九十年九月四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公 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九月四日又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繫, 是繼續跟戊○○先生聯繫。所談內容如存證信函所談到的有 關於和解金額到底是依最初一百萬元?或是否有調高可能雙 方在做聯絡。存證信函倒數第七行丙○○女士期間亦本誠信 未曾興訟或採取自力救濟抗爭手段等語,又在本院證稱「. ..我有就二年請求權時效在與劉承勳談過,因為雙方均有 誠意和解,為了雙方避免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所以雖然即將 罹於時效,我們也暫時不提起訴訟,如果再超過時效後,最 終如無法就這和解金額達成協議,那保險公司也僅能就是否 應理賠實體上的理由來主張,雙方均同意,所以劉承勳繼續 處理和解金額之決定或再調高金額事宜。...」等語,是



對照證人戊○○與蕭敦仁律師所言,本件兩造於九十年間之 和解,乃先由上訴人方面主動與被上訴人連繫,然談和解過 程,雙方面固然不希望日後以訴訟方式來解決問題,但證人 戊○○並無允諾將來若上訴人興訟,被上訴人同意不為時效 抗辯,證人蕭敦仁律師關於此部分雖又證稱:(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和解過程被上訴人方面是否承諾日後訴訟不主 張時效抗辯?)如果是這樣子,我們不可能不訴訟,因為我 們談的前提是儘量以和解方式來解決,不要興訟。既然本於 誠信,大家都有這樣的認知。應該是說雙方不在時效上做主 張,若沒有經過戊○○先生同意,我們早就在時效完成之前 提起訴訟。雙方雖然沒有直接講到這句話,但是當時雙方真 意和解過程會經過時效,所以不管和解結果如何,都不應該 主張時效,所以我們在這種認知之下不提起訴訟,否則我們 也可以提起訴訟,在訴訟進行中談和解。(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上訴人之前有請求也可以在六個月內起訴,她接到 公司為時效抗辯時,為何不起訴?)九十年九月四日的發函 並不是要時效中斷請求,而是要談和解金額。我接到時效抗 辯的函文,當事人就對我開始不信任,就我感覺當事人對我 有點反感,就沒有繼續再找我處理。後來她又找林彥百律師 來處理。我都很想跟遠雄人壽公司抱怨這件事。雙方談和解 過程,一定會經過時效完成,雙方都有這個認知。(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和解談不成是因為時效的問題? )我不曉得真正原因,我公文過去是要談提高和解金額的問 題,後來被上訴人來函並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就主張時 效完成等語,足見係證人蕭敦仁律師個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 人與其談和解,即有日後不提起訴訟,及不為時效抗辯之意 思;而本件談和解過程,上訴人並無不能另行起訴之事由, 況且談和解亦需雙方同意讓步,並就讓步條件雙方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始得成立和解,並無必然能成立和解之理,而本 件是否決定提起訴訟,亦均由上訴人一方自行決定,此亦可 從證人蕭敦仁律師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亦曾發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委由高雄分公司理賠課戊○○ 先生與本事務所連繫解決曾昭雄先生保險金理賠和解事宜, 據劉君表示貴公司立場,同意在丙○○女士與其他受益人分 開處理之情況下與丙○○在一百萬元達成和解,請本事務所 代轉貴公司和解誠意。」等語,及證人戊○○所證稱:「在 蕭律師出面接洽之前,上訴人他們有先派人跟公司接洽,他 們當時談的意思是說他們已經跟同業有和解,希望被上訴人 能比照辦理。當時已經將和解方案呈報給總公司,當時總公 司答應在一百萬元額度內與上訴人談和解,後來對方都沒有



一個答覆,就中斷,後來透過蕭律師來談,我們還是延續原 來的和解方案處理,一直到現在還是沒有談成。當時考慮的 因素除了金額之外還有受益人,因為本件是防癌保單,包含 醫療及身故二個部分,所以他的受益人有身故受益人及法定 繼承人,所以我們希望談的時候要全部的人出來才有實益, 蕭律師也答應要居中協調但是都沒有結果。在協商過程中, 我們都沒有直接跟上訴人聯繫過。」等語,足見兩造對於和 解之條件尚有差距,故而未能成立和解,再者,被上訴人係 處於被動狀態,上訴人不興訟固為被上訴人所樂見,然關於 上訴人日後果真起訴,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提出時效之抗辯 ,恐仍應以被上訴人之本意為準,尚難僅憑證人蕭敦仁律師 前揭單方之想法而為推斷,是本件自難僅憑兩造間談和解, 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日後訴訟上不為時效抗辯。 ㈢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 效完成後,我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 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 ,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被 上訴人雖於訴訟外談和解時未及主張時效完成,其於時效完 成後,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尚難認為 有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五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認與本件判斷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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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