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21號
TCHV,93,上,21,200506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甲○○ 住台中市○區○○街82號
      子○○ 住同
參 加 人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路102號6樓
被上訴人  丙○○ 住台中市○○○街178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複代理人  癸○○ 住台中市○○○○街4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參加人米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米賀公司)與被上訴 人訂立協議書之背景,係於科博日盛大樓已完成結構體至八 樓時(按該棟為九層建築),參加人因財務困難而與被上訴



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續投入資金接手完成,雙方始有協議書 之訂立。被上訴人雖力求確保其所投入之本金及利潤均能回 收,然參加人何嘗不懼其已投入資金完成七、八成之建物遭 被上訴人任意處分,在此情況下,始有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 條之約定,其中第三條固在保障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得以回 收,然第七條則同時保障參加人先前所投入之成本不會因被 上訴人取得產權後加以賤賣而損失殆盡,此外,該協議書附 註條款則在補充約定第三條之執行方式。職故,於解釋參加 人與被上訴人間協議書之真意時,自應就該協議書第三條、 第七條及附註條款等約定,由雙方之立場加以合併觀察,否 則僅就第三條之約定而由被上訴人之片面立場加以解釋,自 非允當,合先陳明。
㈡、次查,右開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工程完成後應先行償還乙方 (即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及全部盈餘,然其償還來源則 為辦理貸款所得,而非售屋所得。按系爭科博大樓得以辦理 貸款之前提,必須該大樓建物未經出售,否則即無從辦理貸 款,此亦即協議書第七條特別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轉讓、 出售、典當系爭科博日盛大樓建物之緣由,蓋一則以配合第 三條所約定之「工程完成後辦理貸款」,二則以保障參加人 之權益,以免被上訴人為求回收資金而任意賤價處分該建物 。由是觀之,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真意,顯係由被上訴人投入 資金完成該大樓之後續工程後,以完工之建物辦理貸款,並 以貸款所得償還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而大樓建物則返還 予參加人,貸款亦由參加人承受。如此一來,被上訴人之資 金可得回收,而參加人仍保有大樓,可經由出售而獲得貸款 後之殘值,雙方皆受其利益。此外,由協議書附註條款特別 就貸款人選問題加以約定,亦可知「貸款」始為雙方所約定 之清償來源。職故,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 工程完成並辦理貸款前將建物逕行出售。今被上訴人違反此 約定而將該大樓出售殆盡,渠已對參加人構成違約,從而參 加人對被上訴人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疑。
㈢、本件被上訴人處分科博日盛大樓,即已違反渠與參加人間之 協議書約定,此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然 發生,毋需經雙方之結算。矧況被上訴人處分建物之結果, 將使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辦理貸款以償還被上訴人」乙 節永遠無法完成,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以違約之不正當行為使協議書第三條之停止條件無法成 就,應視為其條件業已成就,準此,則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 不動產予參加人之義務。今被上訴人將渠應返還之不動產予 以處分致不能返還,自應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上訴人之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㈠、被上訴人本建設案總收入部份:七千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 元
1、不爭執部分:五千七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元①、土地銀行撥款部份:土地銀行貸款第一筆撥款九十八萬元、 第二筆撥款七百一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②、地主交付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收取地主張燕惠給付之一百八 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③、出售十一戶之房屋款部份:出售十一戶房地之總價為三千三 百四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取。
④、以上不爭執部分,加計被上訴人就土地銀行撥款第三筆於一 百六十六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就地主卓李蝦付款於五百八十 一萬二千九百元範圍內不爭執,就預售六戶房地款於六百五 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範圍內不爭執,合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收 入合計為五千七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2、爭執部分:一千六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
①、土地銀行撥款部份:第三筆撥款,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領 取二百九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只領取一百六十六萬元。②、地主交付款部分:地主卓李蝦部分,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收取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被上訴人主張實際收取五百 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依參加人與地主卓李蝦及卓林綿簽訂 之契約書,卓李蝦及卓林綿應支付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 予參加人。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契約書係偽造,正確金額為一 百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參加人擅自增加六百五十萬元,後 經伊拜託地主卓李蝦才同意支付五百八十萬元云云。惟該契 約金額若係偽造,豈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經伊拜託後卓 李蝦即同意支付五百八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與事實 及常情有違,殊無足採。又參加人僅曾向卓李蝦收取一百萬 元,卓李蝦尚欠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被上訴人辯稱僅 向卓李蝦收取五百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元,是否屬實,亦非無 疑。且被上訴人既得向卓李蝦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故 不論實際上已收取多少,均應以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計 算被上訴人之收入。
③、預售六戶房地款部份: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收取一千八百 四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實際收到六百五十四萬五千 五百元。依附卷之六戶房地買賣合約書,該六戶房地價金合 計為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元,除簽約時參加人已收取之六 百八十四萬元,餘款尚有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應係由被 上訴人所收取。被上訴人辯稱僅向庚○○收取一百四十三萬



元(7C、8B、8C)、向丑○○收取五百一十一萬五千 五百元(8D、9B、9C),合計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 元,因庚○○稱參加人尚欠其債務要求抵銷,被上訴人認為 影響權益現正訴訟中,丑○○稱參加人當初售屋時與他另有 協議要求減價,被上訴人目前正與其協商中云云,參加人否 認之。前揭剩餘款項既全部屬買受人應繳納之款項,則不論 被上訴人實際收取多少,均應以剩餘款項計算被上訴人之收 入。
④、停車位部份: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十一戶停車位,每個 車位二十萬元,總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僅 九個車位,且均尚未出售。參加人主張本建物大樓地下室總 計設有三十九個停車位,扣除參加人預售之五個停車位、被 上訴人出售十一戶建物時同時出售之十二個停車位、分配予 地主及營造廠之十一個停車位,應尚有十一個停車位。被上 訴人則抗辯僅剩九個停車位,且係暫時在名登記在他人名下 ,並未出售。惟該車位既均移轉登記他人名下,被上訴人空 言辯稱僅係借名登記,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況若係 借名登記,則該車位之價值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收入計算。 而依卷附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已出售之車位最低價格至 少有二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因本件剩餘車位取得之收入或價 值至少有二百二十萬元甚明。
㈡、被上訴人本建設案支出部份:
1、不爭執部分:五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①、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一(即分類一)部分:除後述爭執之 項次外,其餘參加人不爭執。此部分不爭執之項次金額合計 二千零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②、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三(即分類三)部分:除總序編號46 0、473外,其餘參加人不爭執。此部分不爭執之項次金額合 計二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
③、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五(即分類五)部分:除總序編號 、、、、、外,其餘參加人不爭執。此部分不爭 執之項次金額合計五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④、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六(即分類六)部分總序編號1之六 百萬元參加人不爭執。
⑤、清償土地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有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二千 二百二十九萬元之事實,參加人不爭執。
⑥、以上不爭執收入金額合計五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2、爭執部分: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①、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一(即分類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總序編號2、3、5、6、8、9、10、11、12、17、18、21、27



、29、32、53、71、88、89、91、111、121、125、179、18 3、199、212、231、266、270、284、285、286、288、289 、294、301、302、303、320、327、329、339、340、341、 342、345、347、348、350、353、354、362、372、386、39 3、399、403、409、419、433、436、444、445、448、450 、451、455、459、464、469、472、476、478、480、486、 487為本建案支出(以上金額合計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二 十六元);參加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3、5、6、 8、9、11、12、17、21是償還參加人對外負債,編號10、27 、32、121是參加人還錢莊負債及利息,編號29、53、88、 89是償還乙○○五十萬元借款等情,參加人否認之。且依被 上訴人主張,可知該部分款項與本建案費用無關,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1係 退水電廠商房屋定金及工資,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既未 將收取之水電廠商房屋定金列為收入,卻又將退款列為支出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主張編號91、11 1、125、179、183、199、212、231、266、270、284、285 、286、288、289、294、301、303、327、329、339、340、 341、342、345、347、348、350、353、354、362、372、39 9、419、445、450、451係本大樓工程支出,參加人否認之 ,至證人辛○○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陳述狀雖就 該部分之用途予以陳述,然證人辛○○係被上訴人所雇用, 其證詞是否公正已非無疑,且由其提出之陳述狀觀之,明顯 係附和偏頗被上訴人,其陳述實難採信。況該部分均非被上 訴人所應支出之本件工程款項,且未依協議書約定經上訴人 簽認,自難認係本建案之必要支出費用。另被上訴人主張編 號302、320、386、393、403、409、433、436、444、448、 455、459、464、469、472、476、478、480、486、487係代 書辦理保存及過戶登記之代書費用。惟上訴人擅自出賣房屋 並辦理過戶,已屬違約,該部分費用自難認係屬必要費用。 且前揭代書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逐筆舉 證說明,自無理由。
②、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二(即分類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有支出二十萬元;參加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主張附件二(即 分類二)即總序編號96是銷售人員售屋6C之仲介費。惟依 鑑定報告所載支出說明該筆係「乙○○機械停車」,並非仲 介費用,且簽收與存摺金額不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顯無 理由,無調查之必要。
③、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三(即分類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有支出附件三所列全部項次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



八十四元;參加人主張其中總序編號460、473合計三萬五千 元並非本件建案支出。被上訴人主張編號總序460、473係房 屋編號4A之利息支出,因為要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二千二百 二十九萬元時,金額不夠所以先將4A房屋過戶給人頭施一 鳴辦理房屋貸款湊足金額清償土地銀行貸款,並提出米賀公 司存摺影本為證。惟米賀公司帳戶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有轉帳一萬五千元、二萬元至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然該存摺並無法證明此二筆匯款轉帳之 用途為何,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委無足採。況依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亦非本建案之必要支出費用。
④、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四(即分類四)部份:被上訴人主張 有支出附件四所列全部項目合計五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元 ;參加人全部否認。此部分於送請鑑定無任何簽收資料,被 上訴人嗣後提出之簽收資料及憑證,參加人均否認之。且被 上訴人所列各項支出,並未依協議書約定經參加人簽認,復 未逐筆說明舉證各項支出均屬本建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證人辛○○之陳述狀雖稱有部分項次 係用於本建案,惟辛○○之證詞是否可信,殊有可疑,已如 前述。且其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均屬應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不得遽行將該費用列為本建案支出。
⑤、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五(即分類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有支出附件五(即分類五)所列全部項次合計九十萬六千三 百六十一元;參加人就其中總序編號40、43、47、48、49、 50爭執(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0、47 是米賀公司還錢莊支出,編號43是參加人借支,編號48是處 理工地暴力事件之紅包支出,編號49、50是被上訴人向乙○ ○借入五十萬元之還款支出等情,參加人均否認之。況被上 訴人主張縱屬事實,亦與本建案之支出無關或非屬必要支出 ,故無調查之必要。
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附件六(即分類六)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有支出附件六(即分類六)所列全部項次合計六百一十八萬 五千元;參加人就其中總序編號51、202 、247、361爭執( 合計十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編號51是參加人周轉用 ,參加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02、247、361係工 地主任薪水,證人辛○○雖證述該部分係伊薪水。惟證人辛 ○○並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且該三筆支出之日期不同, 與一般薪水係每月固定發放之情形有異,證人辛○○之證詞 ,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因本建案收入至少七千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 元,而至多僅支出五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可見



被上訴人因本案應取得之收入扣除支出後至少尚有二千二百 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虧損,得 處分本建案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違反合建案協議書 約定意旨,委無足採。
二、證據(含上訴人部分):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 約書二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六 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庚○○、丑○○、己○○, 及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收支之會計帳冊,並向土地 銀行函查米賀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轉帳收入二百九十 四萬元之交易資料,及同日轉帳支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 四十九元,係轉入何帳戶。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稱無資金流程及無簽收文件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已當庭呈報相關證明,應已可證明有該項支出。姑不論 上開文件上訴人是否承認,惟查:參加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 六百萬元,並列為支出項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 所確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之金額為二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三百零 五元;上訴人主張不應列為支出之兩項無資金流程及無任何 簽收文件之支出,其中均列載參加人所借貸之六百萬元,該 六百萬元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自不應剔除,故應再將其重覆 剔除兩次六百萬元,加入被上訴人之支出,即一千二百萬元 加入上訴人確認支出之二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計 為三千七百零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縱以此為被上訴人支出 之總金額,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售屋所得為三千四百四十五 萬元,則本件建屋案尚虧損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五元, 並無盈餘可言,參加人並無損害賠償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從 而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參加人之損害賠償之債權。㈡、依系爭合建案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工程完成辦理貸款,除 先償還銀行二、四五○萬外,餘款優先償還乙方所投資之全 部本金及全部盈餘,清償完畢之同時,乙方得將全部產權登 記證件交還甲方。」,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及參加人指 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合約售價計算,系爭十一戶房 屋計銷售三千四百四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計支出四千四百 零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惟上訴人及參加人認諾被上訴人 之支出僅為二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就僅以上訴人 等所承認之支出計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十一戶房屋所得為



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扣除簽約時,尚欠銀行貸款二千四百 五十萬元(業已由所銷售之十一戶房屋款中全數扣還)及上 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二千五百零一萬六千三百零五 元,即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減去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五 百零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尚虧損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三 百零五元,此項虧損,皆由被上訴人所墊付,參加人並未與 被上訴人分擔,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㈢、參加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交會計師鑑定之憑據提出多項質疑, 惟就其所提出之十項質疑之總金額:第1項之金額為二十萬 二千五百零五元。第2項之金額,單據記載一萬八千五百三 十二元,鑑定書附件四(即分類四)記載為一萬九千元,誤 差為四百六十八元。第3項之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一百元。第 4項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元。第5項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 七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38,166+34,116 +133,027+29 6,358+113,862+220,396+135,619+68,232=1,339,776 )。第6項之金額為:單據記載九千零四十五元,而鑑定書 附件四(即分類四)之記載為一萬元,誤差為九五五元。第 7項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為五十萬元。第8 項之金額為八千元。第9項之金額為九千一百零四元。第 項之金額為:除參加人代表人戊○○未簽收之三筆金額,計 一百三十萬元(計算式:600,000+650,000+50,000= 1,300,000)外,其餘皆有簽收之人,故有疑問之部分應僅 一百三十萬元。以上十項參加人所提出有疑問之支出金額, 縱屬全數刪除,不計入被上訴人所支出,亦僅為三百五十一 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即202,505 +132,100+25,000+ 1,339,77 6+955+500,000+8,000+9,104+1,300,000 = 3,517,908),尚不足被上訴人所多支出之一仟餘萬元,何 來盈餘可言。而參加人所提前揭第5項質疑支出部分,雖售 出系爭十一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中的定契稅部分為買方所支 付,被上訴人雖將之列為支出項目,惟該契稅支出係為起造 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支出之契稅,被上訴人事後均有再向 買受人收取該契稅,而列入本件合建案之收入項目。㈣、茲就參加人所陳述之意見說明如下:
1、收入部分總計三千六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歸類如下:①、向乙○○私人借入五十萬元。
②、土地銀行撥款九百七十四萬元:前後三筆,第一筆九十八萬 元,第二筆七百十萬元,第三筆一百六十六萬元,非參加人 所言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元。
③、契稅、代書費、外水電費用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元:此部分是 向購屋之客戶收取的,因為被上訴人先為代墊。



④、出售十一戶房屋之房屋款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十一戶房屋之合約價為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但扣除清償 土地銀行之土地貸款一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加上地主卓李蝦 、卓林綿張燕惠六百九十八萬元,合計二千二百二十九萬 元)及扣除參加人收三戶訂金四萬元、四萬元及五萬元,扣 除未收款三十五萬五千元,扣除變更設計十九萬七千八百三 十元,實際僅收到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地主 房屋款僅六百九十八萬元,且是地主直接匯入土地銀行清償 土地貸款,非被上訴人收取。本案乃參加人與地主簽訂合建 契約,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合建工程,加上參加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跳票,所以參加人將本案讓渡予 被上訴人,讓渡合約簽訂時參加人稱可以向地主卓李蝦、卓 林綿張燕惠收取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及一百十八萬五 千八百元,且提示合建契約書取信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接 手後向地主卓李蝦查證才知道參加人先前所提示的契約書是 偽造的,正確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參加人擅自 增加六百五十萬元,後經被上訴人拜託地主卓李蝦才同意支 付五百八十萬用以清償土銀貸款,連同地主張燕惠一百十八 萬元部份合計六百九十八萬元。
⑤、預售六戶房屋房屋款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參加人預售 六戶房屋分別為7C、8B、8C三戶由庚○○代表,被上 訴人向彭先生收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另三戶8D、9B、9 C由丑○○代表,被上訴人向丑○○收款五百十一萬五千五 百元。參加人讓渡予被上訴人時稱庚○○可以收七百四十一 萬元,丑○○可以收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照參加人說 法被上訴人應可以再向庚○○收五百九十八萬元、丑○○收 二百六十八萬元,但事實不然,庚○○稱參加人尚欠其債務 要求抵銷,被上訴人認為影響權益現正訴訟中,丑○○稱參 加人當初售屋時與他另有協議要求減價,被上訴人目前正與 其協商中。
⑥、剩餘車位收入零:由於參加人當初規劃車位時,其數量大於 房屋數,所以有剩車位,到目前為止,無人要買。2、支出部份總計四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至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本案尚積欠廠商款項及住戶管理基金) 。
①、銀行存摺支付,有簽收二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 。
②、銀行存摺支付,有簽收但金額不符二十萬元:這部份是銷售 人員售屋仲介費,付款時現金有六萬元,剩下十四萬元從銀 行取款支付。




③、從銀行存摺轉帳(視同簽收)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四 元:這部分主要是繳土地銀行貸款利息,部分是工地主任薪 水、電梯、廚具設備費用。
④、從存摺支付無簽收資料五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元:這部分 被上訴人已經補上簽收資料及憑證。
⑤、以現金支付有簽收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⑥、以現金支付,無簽收六百十八萬五千元:其中六百萬元係參 加人欠款無爭議外,餘十八萬五千元,工地主任薪水十三萬 五千元已補上簽收簿(同第四部份)另五萬元是參加人周轉 用。
㈤、就參加人另提陳述㈡狀部分說明如下:
1、支出「私人」部份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這是參加人讓與被 上訴人後,參加人為了解決其民間借貸、錢莊借貸、個人周 轉急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這部分未簽認部分是一百五十 七萬元(其中只有一筆五萬是現金支付餘一百五十二萬元均 從存摺支付)。
2、支出「還乙○○」部分八萬元:因被上訴人有向乙○○借入 五十萬元,理應要還  。
3、支出「交際費」部分十萬四千元:因本案使用執照遲遲無法 核准,故請跑照人員代為轉送公關費用,另節日拜拜與營造 廠吃飯(由參加人邀約),實無不妥。
4、支出「法院」部分一百萬元:因參加人債權人眾多以致房屋 完工後,就有人執行假扣押,此筆款項乃法院提存金。5、支出「雜支」部分五萬零三百九十元:工地零用金。6、支出「稅捐」部分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四元:①、契稅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此部分包含第一次登記之契 稅及房屋賣予客戶客戶應繳之契稅,客戶應收入部分已經向 客戶收取並入帳。
②、機械停車設備稅金十萬元,因承包本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之廠 商,當初是以「換本大樓房屋」為條件承包工程,故無法開 立發票,後來發票不足,遂要求其開發票,由被上訴人支出 稅金。
③、地價稅一萬元:原應九千零四十五元,提領時以整數一萬元 提領。
④、稅金部分九千一百零四元:這筆柯文貴的贈與稅是因參加人 當初與地主合建時起造名義人原應登記為柯文貴妹妹的房屋 卻登記成柯文貴,後來再次移轉所發生的,錯在參加人,稅 則由被上訴人先支付。
7、支出「水電」部分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這是本大樓水 電工程款,其中一萬八千元現金支付有簽收,三十六萬零二



百十五元是存摺支出。
8、支出「律師費」部分九萬八千萬元:因本大樓有假扣押情事 ,有讓渡法律咨詢,有客戶不繳房屋款,故委託律師處理, 從存摺支出,已補簽收簿。
9、支出「代書費」部分一百十三萬元:此筆代書費,包含第一 次登記之代書費及賣給客戶房屋過戶之代書費,客戶應收部 份已經向客戶收取並入帳。
、支出「建築師費」部分九萬七千六百元:本案申請建築執照 、變更建照起造人之  建築師簽証費用,由存摺支出,並 已經補簽收。
、支出「跑照費用」部分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本案申請使用執 照時,專業跑照人員之費用,其中五萬元存摺支出已補單據 ,另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存摺支出並有簽收証明,為每個建築 案都會有的必要支出。
、支出「其他費用」部分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工地臨時性 支出有資金流程,有簽收証明。
、支出「還款」部分,三十九萬五千元:同二說明。、支出「污水」部分二十三萬元:本案污水處理工程費用,每 棟新建集合住宅大樓
  一定要有此項設施才能拿到使用執照。
二、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承諾書、收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 人辛○○、賴仁蒞、乙○○。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鑑定人(會計師)張志勝。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 條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讓與人,應擔保其讓與之債權確係存 在,否則即應負擔權利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查參加人米 賀公司係因積欠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乃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是 上訴人若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將發生清 償效果,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反之,上訴人若受敗訴判決 ,則參加人即須對上訴人負擔權利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受法律上之不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 而參加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與參加人米賀公 司簽訂協議書,合資興建案名為「科博日盛」之公寓大廈。 約定米賀公司將「科博日盛」房屋建造執造起造人名義變更 為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辦理貸款,除先償還銀行貸款,餘 款償還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及應分配之盈餘後,被上訴人應 將全部產權登記證件交還予米賀公司,被上訴人並不得將上 開建物轉讓,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於取得銀行貸款後 ,並未將產權登記證件交還米賀公司,並違反同協議書第七 條之約定,將所有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使米賀公司 血本無歸,受有損害。因米賀公司對伊負有二百五十萬元之 債務,故米賀公司將因前揭合建案中,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利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並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開建案之建物移轉登記予他人,違 反協議書之約定,使上開建物之給付陷於不能,而此給付不 能之事由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米賀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伊自 受讓之時起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人 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 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參加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收入至少七千四百二 十九萬三千七百元,至多僅支出五千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  四十元,可見被上訴人因本件建案應取得之收入扣除支出後  至少尚有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有虧損,得處分本建案房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違 反合建案協議書約定意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建物之合建案,非但無盈餘,且虧 損甚多,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伊在未受償完畢前,並無 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應就參加人米賀公司對 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逕行 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參加人米 賀公司簽訂「科博日盛房屋合建案協議書」,約定:「一、 甲方(即米賀公司、下同)同意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申辦科博日盛房屋合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乙 方或乙方指定人之手續。除預售六戶及營造廠一戶。(民國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三、工程完成辦理貸款,除先償 還銀行二四五0萬外,餘款優先償還乙方所投資之全部本金 及全部盈餘,清償完畢之同時,乙方得將全部產權登記證件 交還甲方..七、本協議內建物(科博日盛)不得轉讓、出 售、典當」;㈡米賀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協



議書,將上開合資興建案中之所剩餘盈之分配債權及所有得 主張之一切權利,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該債權 讓與並經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七九四號、英才郵局第八一 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科博日盛房屋合建案協議書、協 議書等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此部分,堪信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米賀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科博 日盛」建物所有權文件予米賀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辯稱 本件建案結案後,仍有虧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伊不負返 還建物所有權資料之責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 訴人與米賀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七條約定所 指真意為何?查:
㈠、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