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上訴人 戊○○
丁○○
丙○○
乙○○(即李公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己○○(即李癸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日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 等5人應將其等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8月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 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按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五人與其等之父 母配合,對其施用詐術或脅迫,致其為贈與上開土地之意思 表示,然就上訴人所提下開之間接事證,足認上訴人所為之 系爭贈與契約確有諸多疑點,難認出於上訴人之真意,茲說 明如下:
㈠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 「‧‧‧我並無將土地贈與給被告五人之意思。是被告李 癸旻 (已改名己○○)及李傳城(被告五人之父)的太太強 把我帶上車,再帶到公證處,說我若不在契約書上蓋章, 就要給我好看‧‧‧」等語,又於其後之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親自到場,表明並無將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五人之意 思,則以上訴人為年逾九十高齡之老嫗(民國1年3月4日出
生),且為被上訴人五人之祖母等情觀之,如若上訴人非 受被上訴人等之詐欺、脅迫,因何於生命已近尾聲之際, 仍堅持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 地,本欲由其子李傳勝、李傳城與孫李文正繼承,並將其 旨載明於代筆遺囑,經原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函 調90年度認字第29209號認證卷宗(主要內容為上訴人將包 括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由上開三人繼承) ,查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五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五 人辯稱上訴人係為答謝其等為伊處理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 鹿鎮○○○段埔子小段20之12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李江波竊 佔;同段20之120、20之118、24之5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陳 志豪竊佔之事,因而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等云 云,縱係屬實,衡情亦應僅就上開四筆土地變更繼承人名 義為已足,上訴人實無任何理由遽將包括如原審附表所示 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並且於贈 與前對其親生之其他五名子女(被上訴人五人之父李傳城 除外)未為任何知會,此實不合常理,不辯自明,且上訴 人向來由其三個兒子輪流奉養,對被上訴人五人及其父李 傳城並無特別溺愛或密切之關係乙情,甚且相較於奉養上 訴人之其他兄弟,李傳城僅負責提供食材予上訴人之女兒 李月猜烹煮,並未親自侍奉上訴人尤係顯然!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五人係趁其遭李傳城與蔡雪 軟禁期間,竊取其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 印鑑證明與印章後,未經其同意,將該等土地辦理過戶登 記等語,固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 之印章、身份證及所有土地之權狀,均由其女即訴外人李 月猜持有,李月猜於確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處理土地遭 竊佔之事後,依上訴人之意,於兩造同時在場時,將上訴 人之身份證、印章及臺中縣沙鹿鎮20之118、20之120、20 之121、24之114、24之120、24之53、24之11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五人,至於同段24之4、39、39之1 、39之3、39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李月猜表示俟前述 七筆土地之贈與手續辦畢再交付被上訴人五人等情,既經 證人李月猜否認:「原告(即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 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我保管,我後來在九十一年將原告所 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李傳城,以辦理農保事宜,至於身 分證及印章是原告立遺囑將其所有土地全部分給兒子,女 兒完全放棄權利,由我交給公證人歐陽一民,再由該公證 人交還原告,我不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拿著這些 東西去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宜」,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渠等竊取其持有之如原 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與印章後,未經其 同意,將該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乙節,亦應負證明之責, 詎料,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五人竊取其持 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為由, 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況且,如 包括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確係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何不一同將所贈與之十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五人,俾儘速辦理過戶?而僅給予 十二筆土地中之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前往遭訴外人李江波、陳志豪竊佔之 上開土地察看,因而不慎於91年6月21日跌倒,導致右手 橈骨、尺骨骨裂,遂於同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五人求助, 被上訴人為方便上訴人求診,遂讓上訴人住進被上訴人等 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軟禁情事云云。惟查,據上訴人 本身之陳述,其右手橈骨、尺骨骨裂並非因前往上開土地 察看、跌倒所致,且其並無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五人帶伊 至醫院求診,而係被上訴人之父母強行帶伊至醫院,並且 軟禁,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不實,況且,被上訴人五人 僅為上訴人之孫子,且上訴人斯時並非住在其子李傳城家 中,衡情實難想像上訴人非即時向其子女求救,而係撥打 電話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有無遭軟禁、脅迫之情,實有 疑點而有待研求。
㈣被上訴人又稱因上訴人所有上開所示土地遭訴外人李江波 、陳志豪竊佔,上訴人曾先後要求其子李傳勝及其孫李文 正(李傳勝之子)代為處理此事,然其二人均表示倘上訴 人未給付金錢作為報酬,即不願協助處理上述糾紛,上訴 人遂表示為伊處理上開土地竊佔糾紛者,伊才要將土地贈 與該人等語,嗣被上訴人等代上訴人向李江波討回遭竊佔 之土地,上訴人因而將包括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十 二筆土地贈與其等云云。惟查,果上訴人曾表示為伊處理 上開土地竊佔糾紛者,伊才要將土地贈與該人等語,上訴 人理當將此情告知所有兒女方符常情,然據上訴人之女兒 李月猜、李月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土地因何過戶到被上 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之孫李文正甚且證稱上訴人並未委 託伊處理土地遭人竊佔之事,顯有違常情。況且,遭訴外 人李江波、陳志豪竊佔之四筆土地,前由上訴人以遺囑贈 與李傳城、李傳勝、李文正三人,則土地遭人竊佔乙事自 攸關李傳勝、李文正之利益,是李傳勝、李文正二人豈有 可能另行要求上訴人支付報酬,否則即不代替上訴人出面
處理?此亦有違常情,益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確有諸多疑 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事實及理由攻擊防禦爭點:
茡⑴上訴人自認「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五人與其等 之父母配合,對其施用詐術或脅迫,致其為贈與上開土地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自認無確實證據證明主張詐欺脅 迫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消滅 其主張之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
数⑵上訴人固另稱:『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我並無將土地贈與給被告五 人之意思。是被告李癸旻(即己○○)及李傳城(被告五 人之父)的太太強把我帶上車,再帶到公證處,說我若不 在契約書上蓋章,就要給我好看‧‧‧」等語,又於其後 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場,表明並無將土地贈與給 被上訴人五人之意思,此觀原審筆錄自明。則以上訴人為 年逾90高齡之老嫗(民國1年3月4日出生),且為被上訴 人五人之祖母等情觀之,如若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等之詐 欺、脅迫,因何於生命已近尾聲之際,仍堅持提起本件訴 訟?實啟人疑竇。』等言一節,上訴人以脅迫、詐欺為理 由,主張撤銷法律行為,自應由其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脅迫 、詐欺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說詞僅為自導自演主觀說詞及 推理,空言爭執,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擆 ⑶上訴人稱: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本欲由其子李 傳勝、李傳城與孫李文正繼承,並將其旨載明於代筆遺囑 ,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函調90年度認字第2920號認證卷宗( 主要內容為上訴人將包括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12筆 土地由上開三人繼承),查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五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五人辯稱上訴人係為答謝其等為伊處 理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20之121地 號土地遭訴外人李江波竊佔;同段20之120、20之118、24 之5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陳志豪竊佔之事,因而將如原審附 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等云云,縱係屬實,衡情亦應僅就上 開四筆土地變更繼承名義,上訴人實無任何理由遽將包括 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五 人,並且於贈與前對其親生之其他五名子女(被上訴人五 人之父李傳城除外)未為任何知會,此實不合常理,不辯 自明。」一節;上訴人前曾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因系
爭土地其中4筆遭訴外人李江波、陳志豪竊佔,為答謝被 上訴人為之處理,仍將原贈與契約撤銷,改以被上訴人為 贈與對象,既係實在,上訴人所謂既僅代為處理4筆土地 ,何以將系爭土地12筆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與是否被詐欺 、脅迫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並非足以證明上訴人意思表示 瑕疵之證據,自不足採。
仸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所有 土地之權狀,均由其女即訴外人李月猜持有,李月猜於確 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處理土地遭竊佔之事後,依上訴人 之意,於兩造同時在場時,將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及臺 中縣沙鹿鎮20之118、20之120、20之121、24之114、24之 120、24之53、24之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 五人,至於同段24之4、39、39之1、39之3、39之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李月猜表示俟前述七筆土地之贈與手續辦 畢再交付被上訴人五人等情,既經證人李月猜否認:「原 告(即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我 保管,我後來在九十一年將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李傳城,以辦理農保事宜,至於身分證及印章是原告立遺 囑將其所有土地全部分給兒子,女兒完全放棄權利,由我 交給公證人歐陽一民,再由該公證人交還原告,我不知道 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拿著這些東西去辦理土地過戶之 事宜」,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稱渠等竊取其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及其印鑑證明與印章後,未經其同意,將該等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乙節,亦應負證明之責。詎料,原審竟以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五人竊取其持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為由,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一節;查上訴人本件係主張兩造 公證之91年7月2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有詐欺、脅迫之 意思表示之瑕疵,其意思表示非出於真意,而不涉成立贈 與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以外之任何情事,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竊取其土地所有權、印鑑證明、印章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云云,並非實在,且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𢩮 ⑸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果上訴人曾表示為伊處理上開土地 竊佔糾紛者,伊才要將土地贈與該人等語,上訴人理當將 此情告知所有兒女方符常情,然據上訴人之女兒李月猜、 李月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土地因何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 等語;上訴人之孫李文正甚且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伊處理 土地遭人竊佔之事,顯有違常情。」一節;查上訴人是否 曾將代為處理竊佔土地,即將系爭土地贈與等情之贈與條
件,告知全體子女與其於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竊佔土地後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更不能由 其未告知全體子女贈與系爭土地條件,而證明被上訴人曾 加詐欺或脅迫因而成立贈與契約。
㈡證據上攻擊防禦爭點:
上訴人謂其於91年7月2日在法院公證時,公證人音量過小 ,未盡職責,致不知公證內容,故亂簽名云云,而聲請公 證人一起至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聽力云云。然查:数 ⑴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訴因事實所述受詐欺、脅迫而於公證書 簽名矛盾,亦見上訴人訴因事實不實在。
擆 ⑵上訴人訴因並非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為撤銷,且 同法第90條錯誤表示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又已超過,與本 件無關,無論如何均無鑑定之必要。
仸 ⑶公證書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證人黃麗環、胡鴻文在 原審結證上訴人未受詐欺或脅迫,公證人亦依法認證屬實 。
𢩮 ⑷公證人歐陽一民在檢察官偵訊中已結證,公證時曾告知契 約內容,上訴人並無聽力障礙等情。
㈤上訴人在原審訴稱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受被上訴人之 詐欺、脅迫始簽名,已見其自認年老,雖有聽力障礙,但 不妨害對公證契約內容及公證人所告知事項理解,僅係受 被上訴人脅迫、詐欺始簽署同意而已,然經公證書上見證 人黃麗環、胡鴻文在原審結證,上訴人未受詐欺或脅迫, 公證人亦依法認證。而受敗訴之餘,又上訴 鈞院忽謂, 公證人音量過小,未盡職責,致其不知公證書內容,胡亂 簽名云云。顯然與所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簽名矛盾,且誣 捏公證人及否定國家公證制度,自不足採。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 間於91年7月8日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 被上訴人等5人應將其等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8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於 94年1月17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 間於91年7月2日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二 項則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已同意,嗣上訴人於本
院於94年6月7日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將其等就審 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就此 未為反對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其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㈡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有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然上訴人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並無 將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之意思,且被上訴 人等倘不將該等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其將無法生活等語 ,且於其後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場,均未為撤回本 件起訴之意思表示,足見其確有對被上訴人五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意,被上訴人五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意對其等訴請確認原 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云 云,尚無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於本院固又以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履行扶養之 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撤銷贈與之請求權依據」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上訴理由狀三、㈠所載),然 其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來之請求,並非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而須另行調查新事實及新證據,且其於二審方追加與 其原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不同之請求權,亦有礙被上訴 人防禦權之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並非適法,本院已另 以裁定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其所 有,並擬由其二子李傳城、李傳勝及孫李文正共同繼承,詎 李傳城與妻蔡雪見該等土地價值不菲,欲加以獨占,遂將上 訴人誘騙至其住處後加以軟禁,施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指91年7月2日公證之贈與契約 書,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竊取上訴人之證件及土 地所有權狀後,擅自於91年7月8日將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91年8月8日分別移轉登記至李傳城 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五人名下。惟上訴人並無將該等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五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猶與父母配合, 騙取上訴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上 訴人五人應將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答謝 其等為上訴人處理其所有之土地遭訴外人李江波、陳志豪等 人竊佔之事,始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等,其等並
無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等,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 主張撤銷其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其等塗銷就原審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確實就原審附表 所示之土地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係因被上訴人五人有故意之詐術或脅迫行為,因而為贈與該 等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即屬於法無據,兩造就原審附表所示 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債權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五人 本於該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取得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轉讓之行為亦為有效。從而,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五人塗銷就該等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因而判令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91年7月2 日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等5 人應將其等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對於下述事實均不爭執:
㈠如原審附表所示坐落沙鹿鎮○○段埔子小段24-53、24-117 、20-118、20-120、20-121、24-114、24-120號土地,本係 上訴人甲○○名下所有之土地,於91年7月8日為以贈與為原 因,於91年8月8日,將其中坐落同小段20-118、20-120、20 -121、24-114、24-12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序登記在 被上訴人李癸旻 (即己○○)、戊○○、李公明(即乙○○ )、丁○○、丙○○名下。前開24-53、24-117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則登記在被上訴人李癸旻、戊○○、李 公明、丁○○、丙○○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 ㈡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日九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將其代筆遺囑內容(即將包括前開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 贈與予其次子李傳勝、三子李傳城及孫李文正三人,每人各 得土地權利三分之一),予以公證在案(台中地院90年認字 第29209號)。
㈢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又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公證處(案號:91年認字第6395號),請求以其為贈與人之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予以公證,且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撤銷
上開九十年八月九日認字第29209號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則 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贈與予丙○○、丁○○及戊○ ○、李癸旻、李傳城,每一受贈人受贈比例均等。 ㈣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又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 處,請求將其以贈與人名義所出具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予以 公證(案號:91年認字第009000015號),且該契約書第一 、二條約定:撤銷上開九十年八月九日認字第29209號之代 筆遺囑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認字第6395號之不動產贈與 契約書。第四條則約定將原審附表所示坐落沙鹿鎮○○段埔 子小段24-53、24-117土地分贈予丙○○、李癸旻、李公明 、丁○○及戊○○五人名下、每一受贈人受贈比例均等,另 坐落同小段20-118、20-120、20-121、24-114、24-120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則依序贈與李癸旻、戊○○、李公明、 丁○○、丙○○(按李癸旻及李公明部分,因登記簿上尚未 更名,故本文就登記情形,仍以李癸旻及李公明稱之)。前 開公證書並由胡鴻文、黃麗環任公證人。
㈤上訴人、訴外人李傳勝前告訴上訴人三子李傳城、三媳蔡雪 及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蔡雪、李傳城等人共同妨害自由 一案,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調偵字第 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案卷。
㈥以上,並有如原審附表所示各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經本院調 取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92年偵字第847號、92調偵字九133號 、91年發查字第4334號、91年認字第009000015號、90年認 字第29209、91年認字第6395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7月2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因受詐欺 或脅迫所致,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之所在,厥 厥: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係被上訴人五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脅迫,迫使上訴人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有以致之?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贈與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並回復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 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就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是主張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人曾於91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五人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請求撤銷其於90年8月9日認字第29209號之代筆遺囑及 91年6月25日認字第6395號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同贈與契 約第四條則約定將原審附表所示坐落沙鹿鎮○○段埔子小段 24-53、24-117土地分贈予丙○○、李癸旻、李公明、丁○
○及戊○○五人名下、每一受贈人受贈比例均等,另坐落同 小段20-118、20-120、20-121、24-114、24-120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則依序贈與李癸旻、戊○○、李公明、丁○○ 、丙○○,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加以認 證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代筆遺囑之撤銷,依民法 第12 19條之規定,雖須依遺囑之方式撤回其全部或一部, 且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193條之規定,又須有遺 囑人指定三人之見證人為之,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則僅由 胡鴻文、黃麗環二人為見證人,與前開法定須以三人為見證 人之要件固有不合,但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 有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依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為將該不動產以代筆 遺囑方式贈予與其子李傳勝、李傳城與孫李文正三人,即應 視為撤回,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 ,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將原審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 人五人一節,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若爭執上訴 人係受詐欺、脅迫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其真意, 而據以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就其主張之瑕疵 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固不 爭執,惟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五人及其等之父母李傳城、蔡 雪強行帶到醫院、軟禁、受渠等之詐欺或脅迫,始在該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並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該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1年6 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均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其間先後至 台中市光華醫院、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市育 生內科診所、彰仁外科婦科診所、台中市縣沙鹿鎮潔新眼科 診所所治療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本院卷第1宗第106至119頁),觀之光 華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收據上載之看診時間,均在白天,倘 上訴人確受到軟禁,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惟恐人知,當會盡 量隱瞞上情,自無多次帶上訴人至各診所就醫之理?且醫院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光天化日下,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又 如何強行脅迫上訴人就醫?而上訴人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詢問 :當天在公證處時,公證人是否有問妳?是否要將土地過給 孫子?上訴人回答稱:當天公證人好像沒說,只有李葵旻他 們說:如果不蓋印,就要我不好過。所以我才蓋手印,當時 公證人也有在場(見前開偵字第847號卷第224頁,本院卷第 2宗第22頁),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是
被上訴人李癸旻 (即己○○)及李傳城的太太強把我帶上車 ,再帶到公證處,說我若不在契約書上蓋章,就要給我好看 ...」 (原審卷第1宗第26頁),核其就受脅迫之經過及 時、地,前後所述已互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上 訴人又一再辯稱上訴人所謂被詐欺、脅迫,並非事實,係受 旁人影響所致,而詐欺與脅迫又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上訴 人就其究係如何同時被詐欺又被脅迫一節並未具體指出,復 無法舉出其他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誠難遽信。 ㈢又查,本件公證契約之見證人黃麗環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到庭結證稱:伊於91年7月間,就前述不動產 贈與契約書擔任見證人,並於該契約之見證人欄簽名。.. ,因為上訴人有重聽,公證人以台語,並以較大音量,一連 詢問上訴人三次,其是否要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上訴 人均以台語回答:「有」,公證人隨即要求伊與另名見證人 胡鴻文入內,詢問上訴人曾否要求伊與胡鴻文來為土地贈與 之事作見證,上訴人答稱:有,是上訴人要求伊與胡鴻文二 人到場等語,公證人再請被上訴人五人入內,問被上訴人等 是否知道上訴人要贈與土地予其等之事,被上訴人等回答知 道,之後公證人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從頭至尾讀了三 遍後,要求上訴人在契約上簽名,惟因上訴人不會寫字,上 訴人便拜託胡鴻文替她簽名為代筆遺囑撤銷人,公證人隨後 依序要求被上訴人五人、伊與胡鴻文在契約書上簽名。其後 ,公證人再要求李傳城入內,詢問李傳城對於上訴人將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五人,有何意見,李傳城答稱無意見,..公 證人於李傳城簽完名後,再將契約之內容從頭到尾讀了一次 ,要求上訴人在契約上蓋章,上訴人遂親自在契約書上蓋了 自己的手印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23-24頁);另證人胡鴻文 (與黃麗環均為見證人)於原審9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結證稱:當天到場之人有兩造、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另一位見 證人,公證人有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二人係就該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之認證程序擔任見證人,上訴人答稱知道,公證人 隨後再請被上訴人五人進入公證處,在場之人即開始在不動 產贈與契約上簽名蓋章,公證人於其後又以台語讀了三次契 約書內容給上訴人聽,當時上訴人就坐在公證人旁邊,二人 距離非常近,且公證人以很大之音量讀契約之內容,嗣上訴 人表示已經瞭解契約內容,惟因上訴人不會寫字,故要求伊 代其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至於手印部分,是在簽名 完畢後,上訴人自己依公證人指示之位置所蓋,沒有人抓上 訴人之手去蓋等情無訛 (原審卷第2宗第110-111頁);證人 李傳城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曾為了
上訴人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之事,至原審法院公證處, 並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末頁簽名,當天到場之人除伊之外 ,尚有兩造與二名見證人,上訴人係自行在契約書上蓋手印 ,且公證人在其蓋手印前,曾將契約書之內容,讀三遍等語 無訛(見原審卷第2宗第25-26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 知於公證當時上訴人並無何受詐欺或外力脅迫之情事。 ㈣公證人歐陽一民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我對契約之當事 人有印象,就是附卷內之相片上老人家,因為該老人家年事 已高又有重聽,我都會先確認他們是否神智清楚,並且將我 的問題大聲重複二次以上,我記得當時他們來的時候都拿出 證件核對過,而且本份是於公證處才簽名捺印的,當時我也 有問老人家是否要將契約上的所有土地給契約上的人,當時 老人家也答稱:「是」,與契約當事人間也沒有任何異狀】 、【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李癸旻(即己○○)於妳問 問題時居間傳話)他們雖七嘴八舌,我有加以制止,是我直 接問老太太的】、【 (檢察官問:當時李癸旻等人是否有在 旁催老太太快捺印符等情形?)應該沒有】、【 (檢察官: 有何補充?)本案事涉土地贈予當天也有筆核對贈予之地目 ,並且也有確認贈與之真意,而且他們也有提供地籍謄本供 核對】、【 (檢察官問:是否有注意到他們離去時是否有異 狀?)應該沒有】(見前開調偵卷第56~57頁參照,本院卷 第2宗第22-23頁),核其證詞就當時已再三確認上訴人贈與 之真意,與證人黃麗環、胡鴻文、李傳城所述情形大致相當 ,由此益足證明:系爭契約時於公證當時,係在平和情況下 進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己○○脅迫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逕予採信。
㈤上訴人於本院固又主張:『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 「並無將土地贈與給被告五人之意思,則以上訴人年逾90高 齡之老嫗(民國1年3月4日出生),且為被上訴人五人之祖 母等情觀之,如若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等之詐欺、脅迫,因 何於生命已近尾聲之際,仍堅持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宗第59頁,上訴理由狀①所載)、『果上訴人曾表示 為伊處理上開土地竊佔糾紛者,伊才要將土地贈與該人等語 ,上訴人理當將此情告知所有兒女方符常情,然據上訴人之 女兒李月猜、李月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土地因何過 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之孫李文正甚且證稱上訴人 並未委託伊處理土地遭人竊佔之事,顯有違常情。」云云, 然所謂以上訴人逾九十歲之高齡,若未受詐欺、脅迫,自不 可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係其單方面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不法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於贈
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前,有無知會李傳城 以外之其他子女,與其是否受詐欺、脅迫係兩回事,二者並 無必然之關係,更不能因其未告知全體子女贈與之事,即推 論被上訴人曾加詐欺或脅迫於上訴人,因而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且上訴人之孫李文正於原審所證上訴人未委託其代為處 理被竊盜及上訴人主張李傳勝及李文正因事涉自己利益,不 可能要求酬金以為為處理被竊佔土地之代價一節,即令屬實 ,另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印章、身份證及所有土地 之權狀,係由由其女即訴外人李月猜於確認被上訴人已為上 訴人處理土地遭竊佔之事後,依上訴人之意,於兩造同時在 場時,將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及臺中縣沙鹿鎮20之118、2 0之120、20之121、24之114、24之120、24之53、24之11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五人,至於同段24之4、39 、39之1、39之3、39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李月猜則表 示俟前述七筆土地之贈與手續辦畢再交付被上訴人五人」等 情,縱為證人李月猜所否認,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抗辯尚有疑問而已,與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 否有被詐欺、脅迫之待證事實無涉,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 結果,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抗辯不成立或尚有可疑之理由, 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脅迫之不法行為,故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