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0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己○ 住台中縣烏日鄉○○村○○路571號
甲○○ 住台中市○○○路○段110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692號
丁○○ 住同上
乙○○ 住同上路736號
丙○○ 住同上路1626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二項、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一九地號、地目旱、面積○‧00000000公頃土地..」、「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一九地號、地目旱、面積○‧00000000公頃土地..」,及理由欄三之㈠所載上開面積之記載,均更正為0.二三三七三四公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