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4年度,126號
TCHM,94,附民上,126,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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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邱明琴 住同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德勳(即鴻源企業社)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住台中縣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住台中市○
           之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3月16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於原審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及 其兼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鴻源企業社,明知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號第00000000號「晶工淨礦磁及圖JINKON」商 標及第00000000號「晶工及圖JINKON」商標係上訴 人所有,未獲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至 九十二年三月間,繼續產製使用前揭商標圖樣於淨水器、逆 滲透淨水器等產品上,並銷售予知情之被告乙○○,而侵害 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報警查獲 ,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二八條及商標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就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一千五百 倍計算損害額度為四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賠償並應賠償原告商 譽減損部分為八百七十五萬元,合計共新臺幣伍仟萬元,爰 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其於上訴本院陳述略稱: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審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不能甘服,已請求公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該部分 之判決,改諭知該部分有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等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則本件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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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