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莊美惠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於原告 公司內任職,擔任外勞仲介業務,竟因處理客戶張懷文案件,將聘僱外勞文件盜 取後轉手交由同業名傑仲介公司辦理,其背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之應收未收利益,計有:(1)張懷文與原告公司之簽約 金、代辦費,計三萬元。(2)張懷文與原告公司申訂聘僱外勞後,三年間之服 務金計六萬元。(3)被告以相同手法取回客戶陳文龍、柯秀桃、鄧忠平、王淑 惠、張榮和部分計有五件,每件以九萬元計算,為四十五萬元;以上合計為五十 四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 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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