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8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5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 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 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案外人林阿塗(即共同被告丁○○之父)所有坐落台中縣 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六○三 之四號土地),係台中縣豐原市○市○○道路之預定用地, 林阿塗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間,因見短期間之內,台 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開闢道路計劃,乃依據「都市計劃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並立具經過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載明:「..建峻後,倘有 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通知,定在期限內絕無異言, 不要求任何補償,拆除復原回歸政府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 一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址建造一間鋼架造之臨時停車 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一平方公尺),經台中縣政府 審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 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 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照(即七○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八八 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嗣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台 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該市第十之十四號計畫道路(即豐陽路 )之新闢工程,林阿塗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即屬前述計畫 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範圍,且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豐原 市公所徵收。
三、惟林阿塗之子丁○○自七十年間起,即在上址經營「輪業汽 零件行」,從事各種汽車零件之買賣,其因見台中縣豐原市 公所已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通知林阿塗須於八十年九月
之前,自行將坐落上開被徵收土地上之臨時停車場,無償拆 除(否則該棟建物將遭查報拆除),致使該汽車修配廠不能 在上址續行營業。為此,丁○○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至八 十年三間,在其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七六號之 相鄰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六○三之三四號土地,後 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上面,僱工興建二層違章建築一棟(建物造價為新台幣四十 三萬七千元),以便安置「輪業汽車零件行」汽車修配之機 具,完工後即將該機具搬至新建建物中,而使用該建物。惟 此棟新建之建物於建造時,並未申請取得建築許可文件。依 照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擅自建造之行為 ,主管機關可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另擅自使用之行為,主管機關亦可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 手續,其有同法第五十八條之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該建築 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丁○○因知如循建築法規定向台 中縣政府申請建築物補照作業,將先被罰處自行建築及使用 之罰款,並立即被勒令停止使用,且須先拆除不合規定之建 物,再依補照程序委請建築師依規定設計、製圖申請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將使其目前使用之營業面積減縮為不足三坪 ,該「輪業汽車零件行」將無法續行經營,且拆除重建費用 將損失甚鉅,而委請建築師另行設計申請補照亦將曠費時日 ,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不貲,丁○○乃於該二層違章建築建造 完成後之八十年三月間,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向丙○○ 請求協助,找尋最有利之解決方式,以使其能順利取得豐原 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違章建物之合法使用證明。四、丙○○在接受丁○○之請託後,即由丁○○陪同至上址進行 實地勘查,已知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與同市○○ 段一七六號,係屬林阿塗所有不同地號之土地,且原先坐落 在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將因此 次徵收而全部拆除,另上開臨時停車場之建物,實際亦未跨 建至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亦即豐原市○○段一 七六號土地上面,並無上開臨時停車場之拆除剩餘建物,兼 以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屬 林阿塗所有,丁○○實無依據可依林阿塗所有上開豐原市○ ○段二三二號土地與地上建物被徵收及拆除之事實,請求在 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依據「台灣省拆除合 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優惠規定,聲請建造建 物,詎丙○○因同情丁○○之新建違張建築如被拆除後,無 法擺放工具及無場所謀生,且另須面臨罰款,乃對於主管之
事務,為圖丁○○取得上開免受罰鍰及拆除不合規定建物之 不法之利益,擬藉前述第十之十四號道路闢建機會,由丁○ ○以建物基地相連接方式,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 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 ○段一七六號土地就地整建乙棟二層鋼架造建物,並認為依 就地整建方式可避免丁○○前述損失,明知違背法令,仍與 丁○○、及魏秀錦(以上二人均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魏秀錦繪 製建物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檢附 前述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證,捏稱該棟違 章建物為前述臨時建物拆除剩餘部分,據以向豐原市公所申 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嗣丙○○ 即基於直接圖利丁○○之意圖,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受理 本件就地整建申請案後,明知違背法令,仍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之「現地勘察欄」之「建築基 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項下,依序 分別為「相符」、「否」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 原市公所審查上開建造執照申請之正確性。當時擔任台中縣 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之杜榮仁,即因此而於八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核准上開建造執照之就地整建申請許可(即第八號 就地整建許可)。丙○○嗣即另於八十年八月間,指導魏秀 錦及丁○○拆除該違章建物一樓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 地界線上之窗戶,再由魏秀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拍攝完 工照片,供丙○○據以填製本案使用執照審查表,捏稱該棟 建物為全新完工建物(八十年八月八日開工,同月二十一日 完工),再簽由課長杜榮仁核發完工證明。丁○○並因丙○ ○及魏秀錦之協助,使其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 地上面之二層違章建物一棟,得以取得八十、九、二建都使 字第六號完工證明,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 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因而免受主管機關依據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不合規定建物, 因而獲得新台幣 (下同)三萬零五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丙 ○○並在偵查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 ,自白其犯行。
五、案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法務 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伊於前開時間,係擔任台中縣豐原市公
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 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 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及共同被告丁○○委由共同被告魏秀錦向豐原市公所 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時,伊確 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現地勘察欄」 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 項下,依序分別為「相符」、「否」之登載等事實,雖坦白 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除辯 稱: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應訊時,有受疲勞訊問之情事 ,另伊在調查局應訊時,亦受疲勞訊問,且加上離案發時間 久遠,記憶不清楚,才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上開供述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之外,並以:伊於前開時間,至台中縣豐原市 ○○段一七六號土地現場履勘時,該處確為空地,並無任何 建物,魏秀錦於調查局之供述及告發人乙○○於告發狀之告 發內容,均可證實此情,伊在「建造執照審查表」為上開記 載,並無不實之處,且林阿塗就上開臨時停車場既領有建物 許可使用執照,屬合法之建築物,自可適用就地整建辦法之 規定,申請就地整建,縱使上開臨時停車場已被全部拆除, 惟此既係為了興闢公共設施,由公權力介入而拆除,其情形 與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新建造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係指起造人平地起樓或汰舊換新之情形 不同,當無礙於依照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共 同被告丁○○依法申請,伊依法審查,並依法行政,要無不 合,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騎樓牆壁 占用到騎樓,伊才依法要求共同被告丁○○需拆除一樓佔用 騎樓部分牆壁,此完全依法行政,絕無圖利行為,況且七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後,因就地整建辦法未立即 配合修正,地方政府多沿用該辦法之規定,即全部拆除重建 亦受理核准並核發完工證明,足證伊核准本件就地整建,並 無任何不法,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共同被告丁○○於調查站所為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惟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 響,仍有證據能力;次查:⑴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供稱:伊等於上開接受調查時間 ,均在偵訊室內使用午餐及晚餐,該偵訊室亦設有廁所, 沒有固定休息時間,沒有刑求,有表示如果承認可以早一 點回去,有時會大聲說話等語。被告丙○○另供稱:伊為
了避免他日再至調查站進行訊問,確有同意夜間訊問,調 查員對相同問題持續訊問,拿出相關證據給我看,時間耗 費較多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八頁)。⑵證人即調查員 林光男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丙○○部分係伊 所製作,基本上,被告在該吃飯時間用餐,亦依其需要上 廁所,因在相關法規上,除二十四小時移送檢察官之規定 外,訊問時間並無明確規定。就本案言,筆錄內容很多, 記載後還要與被告確定記載內容,十多小時包括吃飯、上 廁所,且在進入夜間後,還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載明筆錄 ,伊不記得本案被告是否有要求休息,亦未發現被告有無 法接受訊問之情況,如果被告有請求,伊亦會給予適當休 息時間或抽煙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證人即調查員葉仁傑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丁○○ 調查筆錄係伊所製作,丁○○有無要求休息,伊已記不清 楚,在訊問過程中,亦無印象丁○○是否有因疲累而無法 接受訊問情形。常態性而言,被告若有要求,伊均會同意 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⑶本院更二 審勘驗被告丙○○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除訊問前 後時間(包括用餐及上廁所)確如調查筆錄所載外,並未 發現有強暴、脅迫或被告丙○○之身體、精神有明顯不適 、疲憊狀況等情(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共同被告丁○○部分,依台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七月 三日豐肅字第九二六一五○三二八○號函所示已受潮毀損 (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五頁),惟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被告丙○○則係於同 月十四日才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同日亦有接受 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之共同被告魏秀錦堅稱,並無先行 動工之情事,並否認犯罪,其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所為之 供詞,與本案共同被告丁○○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所為之 供詞,並不相符,而就本案共同被告丁○○在台中縣調查 站應訊所為之供詞觀之,關於土地如何獲贈、先前何以事 先搭建鐵架二層建物、及搭建上開建物之時間與經過、以 及如何辦理就地整建之過程,所供均甚詳細、具體,上開 各情顯非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可憑空誘導,且台中縣調查站 人員與被告丙○○無怨無仇,豈有誘導共同被告丁○○為 不實供述藉以構陷被告丙○○入罪之動機?⑷被告丙○○ 、共同被告丁○○上開調查期間,亦確有同意夜間訊問情 事,有各該調查筆錄可考,復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供明在卷。⑸疲勞訊問非以訊問前後時間為惟一標準 ,尚涉及訊問人之訊問方法、態度、訊問強度、應訊人應
訊時之姿勢(就本件言,被告係與訊問人、筆錄製作人同 坐於桌前,其較於公開法庭站立接受訊問,在體力之支付 上自較減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尚無證據足以認定 有包括以疲勞訊問等不法方法取供情事。⑹綜合上述,被 告丙○○、與共同被告丁○○二人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 所為之自白,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丁○○之父林阿塗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 號土地所興建之臨時停車場,並未跨建至同段一七六號土 地,且上開建物係林阿塗所有,與丁○○無關,林阿塗所 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六○三之四號土地),係台中縣豐原市○市○○ 道路之預定用地,林阿塗於七十年三月間,因見短期間之 內,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開闢道路計劃,乃依據「都市 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並立具 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載有:「. .,建峻後,倘有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通知,定 在其限內絕無異言,不要求任何補償,拆除復原回歸政府 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一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址建 造一間鋼架造之臨時停車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一 平方公尺),經台中縣政府審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 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 ○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 照(即七○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八八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書、林阿塗申請書、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位 置圖、配置圖、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臨時建築許可證、使用 執照審查表、請領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上開臨時停車 場之完工照片等資料,附於扣案之台中縣政府七十年一三 八八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可稽。本案被告丙○○對 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上開案 卷內附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 所示,上開臨時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里○ ○路三八巷三六之一號。另依據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位置圖 、配置圖顯示,上開臨時停車場均建於台中縣豐原市○○ 段二三二號土地之內,足證上開臨時停車場並未跨建至同 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上情應無疑義。
(三)⑴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 縣調查站應訊時,就本件一七六地號就地整建審查經過供 稱:「約在八十年五、六月間(按應係三月間),丁○○
至豐原市公所找我,向我表示,渠父親林阿塗所有位於豐 原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因開闢豐原市第十之十四號 道路將被徵收,而渠在該地上蓋有汽車修配廠(門牌為豐 原市○○路三十八巷三十六之一號)亦將一併被拆除,將 使其無法繼續營業,乃詢問我,是否能在博愛路二三二地 號旁之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並取得該建物之使 用證明文件,使渠經營之汽車修配廠能繼續,當時我因同 情渠為公所辦理道路開闢,而遭徵收大筆土地之拆除補償 戶,並經渠再三懇求協助,而我認為應可使用就地整建方 式辦理,因此我乃同意渠請求」、「之後我即與丁○○至 現場勘查後,發現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已搭建完成一棟 二層鐵架違章建築,因當時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之建物 尚未拆除,且已搭建完成之博愛段一七六土地上之違章建 物,與該建物並無毗臨,亦非拆除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 故根本不能以就地整建方式辦理,但因丁○○再三請求協 助取得該違建之合法使用文件,所以才向丁○○表示,我 將逕以該二三二號地上之建物,與同段一七六號地上之違 章建物,係屬同一宗建物,並坐落於該博愛段二三二及一 七六地號土地上之不實認定,據以辦理就地整建事宜,我 並向丁○○表示,須補送該違章建物之設計圖,及就地整 建資料之圖說資料,向豐原市公所提出申請,而我會配合 儘速取得該就地整建案之完工證明」、「之後約在八十年 七月三十日,魏秀錦即持前述丁○○申請就地整建相關資 料,至豐原市公所申請掛號,我在當天受理,檢視審查該 書面資料後,即在『建造執照審查表』簽註審察結果『符 合規定』,經課長杜榮仁用印並代為決行後,於八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七個 月內完工,約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丁○○申報開工日期 為八十年八月八日,並經公所核備在案,約在八十年八月 三十日,魏秀錦向林提出完工申請書,我即會同魏秀錦至 現場勘查,發現該違章建築圍牆應拆除,且二樓牆面所開 立之三扇窗戶應予遮蓋始符合規定,故要求丁○○據以辦 理,並補送改善後之照片予我,之後我在八十年九月一日 收到改善之照片,確認已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限制後, 即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簽擬審查結果符合規定,經課長杜 榮仁親閱用印並代為決行,於當天即核發完工證明予丁○ ○」、「我係與丁○○於八十年五、六月間(按應係三月 間)就前述就地整建案來公所尋求我的協助時才認識的. .我當時基於同情丁○○因土地被徵收,汽車修配廠將被 拆除,無法繼續營業,乃在明知丁○○申請之就地整建案
並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下,仍同意予以協助,違法取 得前述完工證明」等語(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第頁二六頁)。
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應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經由我父親 林阿塗贈與取得之前述博愛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時,該土地 已有一棟二層鐵架建物」、「我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 接獲豐原市公所工務課通知,公所將闢豐原市第十之十四 號道路,並要求我自己將我父親所有之豐原市○○段二三 二地號土地所搭建之臨時建物,自動拆除,因當時我在該 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建築物,係用作開設汽 車修配廠,一旦立即拆除該建物,將使廠內大批之機具及 車輛,無法安置之窘境,因此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 該博愛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旁之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亦為 林阿塗所有)雇工搭建鐵架二層建物,作為容納前述汽車 修配廠內之機具及車輛,該搭建工程並於八十年三月間完 工」、「因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豐原市公所通知我拆除 前述博愛段二三二地號上之臨時建物,我為安置該建物內 所設置之汽車修配之機具,因此雇工在該博愛段二三二地 號旁之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搭建鐵架建物,當時我係雇 用后里謝姓包商負責整地,當時我記得謝姓包商身著冬衣 ,且在七十九年底,我及兄長林瑞發、林瑞結等曾協議由 我交付二百萬元給林瑞發、林瑞結,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 地將移轉過戶我名下,再加上該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之 臨時建築物,需於八十年九月前拆除完畢,因此我確認前 述施工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施工,並於八十年三月間完 工」、「八十年三月間,我即依丙○○之介紹而與魏秀錦 電話聯繫,當時魏秀錦告訴我,渠阿姨亦係居住於中陽路 ,與我搭建之前述鐵架建物甚近,因此渠表示會至我前述 鐵架建物之汽車修配廠洽談,我與魏秀錦洽談時表示,丙 ○○表示,可以就地整建方式申請我前述博愛段一七六號 土地搭建之二層鐵架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經丙○○介紹而 請魏秀錦協助,當時我並表示,因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 ,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至我名下,再以我的名義辦理 前述地號已搭建完成之二層鐵架建物之就地整建使用執照 事宜,,直至八十年七月間,我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 過戶後,即通知魏秀錦前來辦理前述依就地整建方式之申 請使用執照事宜,當時並由魏秀錦依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建 物現狀,繪製設計圖,向豐原市公所送件補申請該鐵架建 物之建造,當時魏秀錦並告訴我,為符合日後申請使用執
照資格,該鐵架建物之圍牆應先拆除,且二樓與鄰地相接 之牆面所開立之二扇窗戶,應以同色鐵皮先行遮蓋等,我 即依魏秀錦之指示,拆除前述鐵架建物之圍牆,並以同色 鐵皮遮蓋二樓之二扇窗戶後,魏秀錦即於八十年八月間前 來現址拍照,向豐原市公所申請使用執照,之後魏秀錦即 會同丙○○前來會勘..八十年九、十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豐原市公所通知我,自動拆 除位於豐原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物,當時 我正在該建物開設汽車修配廠,廠內之機具急須場地安置 ,故我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先行在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 上搶蓋二層鐵架建物,作為安置前述廠房內之機具,並於 八十年三月間完工」、「該建物完工後,我曾向丙○○詢 問,應如何申辦使該建築物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丙○○表 示,因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若提出申請建築及完工證明 ,須先拆除百分之二十之建物,我為避免拆屋之損失,乃 請求丙○○解決之道,丙○○即表示可依拆除合法房屋剩 餘部分就地整建方式,以即將拆除之臨時建物所在之博愛 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充作該新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所在之 地,據以申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並介紹我聯繫魏秀錦, 申辦前述案件及補送建物、設計圖等資料,儘速送豐原市 公所申請,因渠即負責審核承辦該項業務,渠可協助辦理 該案,我即不需拆除該百分之二十之建物,以減少損失」 、「我當初在前述土地上搭蓋之違章建物,可使用之範圍 為騎樓面積六○.四八平方米,一樓可使用面積為二五 .六五平方米,二樓可使用面積為七五.七八平方米,總 計可使用面積為一六一.九一平方米,惟依建築法規定, 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須預留百分之二十之空地比,約 十九.六平方米,另預留四米之騎樓地,約七二.二九平 方米,僅剩不到三坪之建築面積,所以若依建築法向台中 縣政府申請建築,我一樓可使用之面積,並不足以繼續作 為汽車修配廠,而我亦無法繼續經營輪業汽車零件行,故 我將不能維持每月約十餘萬元之收入」、「當時我曾向丙 ○○表示,因我遭公所徵收用地面積太多,所餘面積不多 ,希望丙○○能協助以就地整建方式取得該違章建物之完 工證明,除利於我安置汽車修配廠內之機具,亦可使遭徵 收之臨時建物順利拆除,方便公所徵收作業,丙○○即是 因同情我及使徵收作業順利進行而協助我,以就地整建方 式取得該違章建物之完工證明」「我並未因此而給予丙○ ○任何好處」、「我認為魏秀錦記憶錯誤(關於魏女於調 查站時供稱:於八十年六、七月間,一七六地號土地為空
地一節)。因魏秀錦借住渠阿姨位於豐原市○○路,鄰近 我經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之公寓內,經常從我所有之前述 博愛段一七六土地經過,而誤認前述土地為空地,據我記 憶所及,該違章建物係我自行雇工興建,且興建工人係自 行依我的要求繪製草圖施工,並非依據魏秀錦所製作之圖 說......且魏女如我前述,指示我拆除騎樓圍牆及 用同色鐵皮遮蔽與鄰地地界線上之預留窗戶等情,俾利承 辦人員審查及渠拍攝建物完工相片,供丙○○併卷據以核 發完工證明」等語(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 三八頁)。
⑶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丁○○二人於調查站自白情節互 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調查站應訊時雖稱:約 在八十年五、六月間,丁○○至豐原市公所找伊解決違章 建築問題,並與丁○○至現場勘查云云,惟查丁○○於調 查站供稱:伊於八十年三月間,二層違章建築建造完成後 ,去找被告解決違章問題等語,已見前述,丁○○為建造 人,所知應為正確,被告或因時隔多年,記憶不清,應以 丁○○所供,於八十年三月間由其前往市公所找被告解決 違章問題,並共同前往勘查為正確。復有扣案之豐原市公 所建照執照審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拆除合法建築物剩 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照片證物 可資佐證,及參酌:⑴共同被告丁○○對其興建上開建物 之動機、經過及被告魏秀錦係依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現 狀繪製設計圖,並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才送 件申請等,甚至共同被告魏秀錦其阿姨住處,及違章建築 包商之穿著等非關本案事項,詳為供述,參酌一七六地號 土地辦理過戶時間之客觀記載,相互參照,其記憶甚為深 刻,當無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誤記之虞。⑵共同被告丁 ○○係為安置臨時建築物內所開設汽車修配廠之大批機具 及車輛,乃在一七六號土地雇工搭建鐵架二層建物,作為 容納前述汽車修配廠內之機具及車輛,因此顯然在該臨時 建物拆除之前,該違章建築應已興建完畢,方符事理各情 。本案共同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年三月 間,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建築許可文件,即已在 豐原市○○路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造上開違章建築,而被 告丙○○確於八十年三月間即已知悉此情,嗣後仍故為上 開犯罪行為,共同被告丁○○嗣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推翻 前供,改稱係八十年八月間建造執照執照核准後,始開始 在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建造,並非八十年三月間即建
造完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⑷告發人乙○○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告發狀,指稱:「. .另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為全部種植果園及蔬菜,根本 無合法建築物,卻於履勘現場時為虛偽之勘驗..」等語 (第九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惟上開告發內容,旨在 告發被告丙○○為不實之勘驗記載,並未指述被告丙○○ 前往勘驗時,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尚全部種植果園及 蔬菜(如係此情,勘驗記載又有何不實可言)。另本案告 發人乙○○於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所述:「林阿塗於前 述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除蓋有汽車修理廠外,該廠四 週係作果園及菜園,另該土地之隔鄰下南坑段六○三之三 四號土地(土地重劃後編定為豐原市○○段一七六號), 則全部種植果樹及蔬菜,並無建築物..」等語,亦係就 林阿塗在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搭建汽車修理廠後,就 上開土地及隔鄰土地之使用情形為一概述,其並未就豐原 市○○段一七六號上面建物之建造時間,為明確之證述。 復經本院前審傳訊,告發人乙○○亦以證人身分證述:「 我不知道建物開始建造之時間為何時」等語(本院更一審 卷第一○二、一○三頁)。被告丙○○依據告發人乙○○ 上開告發內容,辯稱,其受理申請前往勘驗時,博愛段一 七六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尚未建築,難認可採。另本案 共同被告魏秀錦雖於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堅稱:「八十 年六月間,丁○○帶我至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現址,我當 時所見確實係空地」等語,惟此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 丁○○在台中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符,共同被告丁○○ 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除明確供稱:「我認為魏秀錦記 憶錯誤(關於魏女於調查站時供稱:於八十年六、七月間 ,一七六地號土地為空地一節)」乙情之外,並就其為此 供述之依據,續為:「因魏秀錦借住渠阿姨位於豐原市○ ○路鄰近我經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之公寓內,經常從我所 有之前述博愛段一七六土地經過,而誤認前述土地為空地 ,據我記憶所及,該違章建物係我自行雇工興建,且興建 工人係自行依我的要求,繪製草圖施工,並非依據魏秀錦 所製作之圖說施工,另我在委託魏秀錦代辦前述建物申請 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業務時,曾邀同魏女至現場勘查,魏女 正如我前述,指示我拆除騎樓圍牆及用同色鐵皮遮蔽與鄰 地地界線上之預留窗戶等情,俾利承辦人員審查及渠拍攝 建物完工相片,供丙○○併卷據以核發完工證明」等語。 再徵之上開建物如未事先興建,謂在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係 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才發文同意開工備查(第一九一五三
號偵查卷第一一九號函,申報開工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八日 )之情形下,於同月二十一日即能興建完成(第一九一五 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之就地整建完工申請書),此亦與 常情有違。本案共同被告魏秀錦在台中縣調查站所為之辯 詞,及在本院所為之證詞,難認可信。被告丙○○執以為 辯,亦非可採。
⑸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 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一條之規定,台灣省政 府係為整頓市容,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 賸餘部分,才制定上開辦法。由此規定,足證上開辦法係 為規範「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而設。本案上 開博愛段一七六號與同段二三二號既屬二筆不相同地號之 土地,而非同一基地,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亦於八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亦即此二 筆土地於前開犯罪時間,係分屬不同所有人所有,另上開 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屬林阿塗所有 ,且全部均經徵收而拆除,林阿塗亦已具領全部補償費, 有豐原市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 第十-十四號道路新開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 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宗一二六、一二七頁),林 阿塗於申請建照時,並已切結日後願於通知期限內無條件 拆除,則在此情形,被告丁○○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 土地上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層樓房,豈有可能係林阿塗上 開臨時停車場拆除之賸餘部分,並援引林阿塗在林阿塗所 有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有臨時停車場之事實,據為其 在其所有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就地興建鋼架造二層 樓房之理由?經本院更一審向台中縣政府函詢結果,台中 縣政府亦覆稱:「......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之建築物 ,應遵守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人須切結如日後於地 方政府興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 除之義務」、「本案係於民國七十年間依『都市計劃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核准之臨時建築物,依前 項說明,地方政府於民國八十年間開闢計畫道路時,建物 所有權人應依申請時之切結,將該臨時建築物完全拆除, 並不得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新建建築物」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五六九七九○○號函在卷足佐(本 院更一審卷宗第五七、五八頁)。被告丙○○以上開各情 ,辯稱:被告丁○○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所
興建之鋼架造二層樓房,可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 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尚難採信。被告丙 ○○雖另外依據台灣省建設廳八八建四字第○三○五○一 號函示意旨,辯稱: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 後,因就地整建辦法未立即配合修正,地方政府多沿用該 辦法之規定,即全部拆除重建亦受理核准並核發完工證明 ,足證伊核准本件就地整建,並無任何不法,應不為罪等 語,惟縱依尚未修正之就地整建辦法,豈有不同所有人, 在不同土地上面之不同建物,亦可適用上開辦法而為異地 興建之理。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難予採取。再被告丙 ○○辯稱:本案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之建 物,因騎樓牆壁占用到騎樓,伊才依法要求共同被告丁○ ○需拆除一樓佔用騎樓部分牆壁,此完全依法行政云云, 依據前開說明,亦與事實不符,亦非可信。本案被告丙○ ○既係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 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 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 業務,顯難認其有誤解上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 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至此程度之可能,再由其前開在調查 站之應訊內容,亦可證實其已明知被告丁○○在豐原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