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77號
TCHM,94,重上更(三),77,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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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九號、第二一二二號、第二二一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第二五二二號、
第二六四七號、第二六七八號、第三二四五號、第二六七八號、
第二六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U○○部分撤銷。
U○○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扣案之包裹壹包、福樂鮮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U○○鐘安龍(經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潘素珠(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二人與另一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以及X○○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
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成不同編組之成員(或單
獨一人或二人、三人一組),組成俗稱之金光黨詐欺集團,
均以詐欺他人之財物,藉以謀生,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而連
續多次在宜蘭縣、臺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市、屏東縣、
南投縣、基隆市、高雄縣市等地,利用人性貪小便宜之心理
,找尋年紀較大之老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手法,向
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係
U○○潘素珠、或X○○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女分別擔任傻女、傻子,佯裝身懷鉅款,另由未扮演傻女
傻子之其他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搭訕之工作,此後,負
責搭訕之成員,即以藉故問路、找醫生、或帶同傻女、或傻
子去跳舞、找帥哥等方式,與被害人搭訕,並佯稱可共同將
傻女或傻子之金錢騙來濟貧行善,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共
同乘坐鐘安龍、X○○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駕駛之計程
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銀行或郵局提領現金並取出金飾等物
,交付U○○、或鐘安龍、或潘素珠、或X○○、或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予該扮演傻女或傻子者,藉口需以
此方式始能取信扮演傻女或傻子者,其後乃趁被害人不注意
之際,將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掉包為石頭、巧克力、麵條
、、餅干、飲料、絲巾、白報紙、書本等物,再於被害人於
下車之際,向被害人誆稱:可將被害人之物品,及將傻女或
傻子之物及其他獎品亦一併交付被害人等語,使被害人喜出
望外,疏於查證,而收取U○○、或鐘安龍、或潘素珠、或
X○○、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業經掉包之物品。
U○○鐘安龍潘素珠、X○○、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離開後,被害人打開包裹,發現包裹裡面僅有巧克力、
麵條、餅干、飲料、絲巾、白報紙等物,始知受騙,而受有
損失。U○○鐘安龍潘素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計犯有如附表
壹所列之詐欺取財犯行。U○○犯詐欺罪為常業行為期間,
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犯連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
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五月部分,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嗣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早上八時四十五分,有i○○由
南投縣魚池鄉搭乘公車前往同縣埔里鎮○○○里鎮○○路舊
圓環下車後,由U○○假裝向i○○問婦產科如何走,i○
○說不知道,U○○再假裝向旁邊之潘素珠問婦產科如何走
潘素珠亦說不知道。其後潘素珠U○○何以要去婦產科
U○○佯稱:已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賣豬肉的,
作為介紹「帥哥」之代價,並約在婦產科見面,如帶伊至婦
產科,可給妳們每人各一萬元等情,潘素珠便向i○○佯稱
其知婦產科之所在,誘使i○○與U○○潘素珠坐上鍾安
龍所駕駛之計程車,其後在車上,U○○即打開皮包出示五
十萬元現金,並稱:如果找到二位帥哥幫伊按摩,祇給帥哥
三萬元,其餘的錢願給i○○、潘素珠二人平分,但須i○
○、潘素珠二人有錢,並給伊看才可以。隨後潘素珠即下車
去領錢,U○○即要i○○亦去領三十萬元,潘素珠亦要i
○○去借錢,i○○不知受騙,乃坐車至魚池鄉東光村向其
外甥欲借三十萬元,經其外甥提醒,i○○方知有詐,上車
後乃佯稱家中有金子,可回家拿,迨鍾安龍駕車載其返家後
,i○○即在家中不出。惟因i○○之外甥向警方報案,警
員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分駐所前,
查獲鍾安龍、潘素珠、及U○○三人,並扣得其等先前向他
人行騙所得並用來供作日後犯罪使用之贓款七十二萬元、潘
素珠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以報紙包住假裝為新台幣之「福樂鮮
奶」二包及包裏一包、郵局存款簿一本(所有人何其生於四
年前失竊)、鐘安龍所有之郵局存款簿一本、存款單一張。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第二五二二號、第
二六四七號、第二六七八號、第三二四五號、第二六七八號
、第二六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二六七三號)。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U○○僅承認伊
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與共同被告潘素珠、鍾
安龍在南投縣埔里鎮、魚池鄉,以前開手法共同向被害人i
○○行騙未遂,後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分駐所前被警查獲,
此外,被告U○○即否認有其他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與本
案主嫌潘素珠係在台北市士東市場擺設攤位而認識,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伊要到嘉義接女兒,潘素珠表示要結伴同行
,順便到南投埔里鎮遊玩,並自行邀請鍾安龍一同南下,三
人才因而同行,惟在此之前,伊與鍾安龍並不認識,亦不知
其與潘素珠之關係,伊更不知其等為金光黨集團成員,後雖
臨時起意,第一次與潘素珠、鍾安龍共同向被害人i○○行
騙,並因演技不佳而未遂,但在此之前,伊從未與潘素珠
鍾安龍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雖受眾多被害人指認,但本案
被害人多係年邁、或教育程度不高之人,且多數被害人於警
方通知指認時,距其受害時間多已長達一年以上,如何能為
明確無誤之指認,實屬可疑,其等在警訊及偵、審程序中所
為指認,亦有不明確、互相矛盾、或先後不同者,且部分被
害人於警訊僅依口卡片為指認,其餘被害人之指認過程亦未
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所
為一對一之指認顯有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伊並未向i○○
以外之如附表壹所示其餘被害人行騙,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告U○○確有與共同被告潘素珠、鍾安龍,於
前開時、地,以前開手法,共同向被害人i○○行騙未遂,
此情除據被害人i○○於警訊指訴甚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八至三○頁)外,並經共同被告潘
素珠、鍾安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無誤(潘素珠於警訊原供
U○○係不知情),且為被告U○○所承認,並有當日被
警查扣之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稽。被告U○○此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又本案被告U○○雖辯稱此次係臨時受利誘,初
次與潘素珠、鍾安龍共同向被害人i○○詐騙,因演技未佳
而未遂。共同被告潘素珠、鍾安龍亦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
,供稱其等先前係與「小芳」共同向人行騙七、八次,被告
U○○並未參與等語。惟本案被害人i○○係在受騙並坐車
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欲向其外甥商借三十萬元,經其外甥
提醒,才知有詐,上情業經被害人i○○於警訊指證甚明。
被告U○○辯稱係因初次參加,演技不佳而遭識破,難認與
事實相符。本案被告U○○與共同被告潘素珠、鍾安龍此次
共同到南投縣埔里鎮○○路舊圓環向被害人i○○行騙,其
等所攜帶欲作為行騙工具之現金即有七十二萬元,被告U○
○並刻意另為「傻女」之裝扮(見卷附其被查獲時之照片)
,顯屬有備而來。再就其等共同向被害人i○○行騙之手法
、及被告U○○在行騙過程中所分擔實施詐術之情節觀之,
若非其等三人習於以此手法共同向他人詐欺犯罪,曷能共同
以此方法佈局矇騙他人。且本案被告U○○於警局初訊中,
亦供承:「(我與潘素珠、鍾安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於台
北縣板橋市○○路騙得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左右於
宜蘭羅東騙得六十萬元,方法都是一樣的手法」、「(我們
一共騙得)約二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行騙」、(
每次詐財)是(由鍾安龍駕車載我們),我都跟著潘素珠
,地點不一定」、「(鍾安龍)知道(我們詐財之事),鍾
安龍負責開車載我們」、「(警方所查獲七十二萬元)是(
詐欺所得財物)」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偵
查卷宗第十二頁)。依據上開各情,被告U○○此部分所辯
及共同被告潘素珠、鍾安龍上開所供,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尚難採信。又本案共同被告潘素珠、鍾安龍嗣後均否認有參
與附表壹所示之大部分犯行,且亦於偵、審中,為被告U○
○未參與其餘犯罪之供述,另共犯X○○亦於本院前審供證
:只曾向被害人天○○○行騙,且不認識被告U○○與鍾安
龍、潘素珠等人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一八五號審理卷宗第一宗第八四頁),被告U○○聲請傳訊
鍾安龍、潘素珠、X○○等人為證人,本院認被告U○○
罪事證,已屬明確,而無必要傳訊,併此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U○○與已經判刑確定之鐘安龍、X○○、
以及與潘素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附表壹所示手法
共同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宇○○
、q○○、H○○、癸○、I○○、c○、t○○○、玄○
○○、f○○○、F○○、v○○○、E○○、子○○○、
宙○○、寅○○○、C○○、L○○、W○○、地○○、廖
李玷、T○○○、午○○、甲○○○、b○○○、P○○○
、e○○○、s○○○、h○○、G○○○、B○○○、戊
○○、己○○、辰○○、d○○、未○○○、R○、j○○
張李素卿、戌○○、r○○、丑○○○、巳○○、天○○
○、o○○、A○○○、S○○○、k○○、p○○○、M
○○○、林月我、亥○○、周闕腳、Y○○、u○○、乙○
○○、辛○○○、庚○○○、l○○、V○○○、O○○○
、Q○、g○○、D○○、J○○○、a○○等人分別於警
訊、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或經
當庭指認無訛(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一
日下午一時,提解被告U○○與共犯等三人在該分局三樓禮
堂供被害人指認,計有:k○○、H○○、蔡楊貼、林月我
、周鳳釵、辛○○○、p○○○、金水桃、h○○、P○○
○、林月英等人當面指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
偵卷第一一七頁)。被告天○○○指訴被害經過,參照本院
借調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被告X○○詐欺
案件警訊筆錄。就其等指訴被害之事實,並有癸○所有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局號○四○一○一之九號、帳號○○八二四
三之一,c○所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局號000000-
0號、帳號○二五八七五之一號影本一本;t○○○臺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三十萬元之借據影本一份;F○○所有之彰
化市市○○里七號永昌珠寶銀樓手鍊、大陸玉馬鞍、項
鍊保單各一紙、臺中市○○路二二一號聚寶銀樓手鍊、項鍊
、觀音墜保單各一紙、彰化市○○路五一二號集盛珠寶銀樓
手鍊、項鍊保單影本各一紙、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三號
利發銀樓項鍊、玉戒保單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新莊市○○路
四一一號金中和銀樓金戒指保單影本一份、T○○○配偶陳
敏章所有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000000000之二號存
款簿影本一份,b○○○所有之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一本,h
○○所有之南投市○○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
六二一四五之九號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R○所有之田尾郵
局局號一二二一○二之九、帳號○○五四六七之七號郵政存
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一本、A○○○所有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
本、p○○○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局號一二九○○○
之一號、帳號○二二三七八之五號影本一本及p○○○所有
之彰化市○○路○段二一九號彰化天成銀樓金戒指保單影本
一份、臺中市○○街九十一號天發銀樓保單影本一份、彰化
市○○路二十號保單影本一份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
三號金華山銀樓保單一份,林月我所有之金瑞昌銀樓、金玉
光銀樓、金星銀樓統一銀樓保單影本各一紙,n○所有彰化
銀行存款存單一份、H○○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局號
000000-0號、帳號○○四七五七之二號影本一本、
辛○○○所有之南投縣國姓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
等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認,
均係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所為之指認,其等在警訊指認
之過程雖未及依照警政機關嗣後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而為指認,惟其等依照當時法定
程序所為之指訴,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
,其效力並不受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之影響。又上開被害人
中,部分雖僅曾於警訊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為指認,但
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係被告U○○被查獲時所攝全身或半身
彩色照片,有上開警訊卷宗所附照片可稽,此與一般口卡片
黏貼老舊照片之情形不同。另依據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
罪手法觀之,其等為行騙財物與被害人相處之時間非短,更
與被害人有面對面之接近交談及其他施用詐術之互動行為,
此與其他諸如強盜、搶奪等犯罪相較,本案被害人等人對於
行騙者身材、容貌之記憶,依生活經驗法則顯較深刻、可信
。被告U○○以前開情詞,辯稱上開被害人之指認不足採信
,尚非可採。再參以本院前審向北投郵局調得被告U○○
立存簿儲金帳戶○九七七五○號存款明細表記載八十五年十
二月四月存入九十萬元,核與被告U○○鐘安龍潘素珠
等三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七號向被害
人P○○○騙取九十萬元,而存入之金額相符,資得作為被
U○○等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㈡卷第
二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四、復查:本案被告U○○雖曾於本院前審另具狀陳稱:伊自八
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在臺北市士東公有市場經
營服飾業,有同業之陳秋碧呂育英、陳碧珠、陳明和可資
佐證,而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行騙時間均為上午八時至十時許
,且犯罪地區,均遍及中、南部,然伊除經營服飾店外,尚
需照顧一家大小,實無可能分身再犯上開詐欺犯行等語。惟
查:本案被告U○○及其原配偶楊文榮(現已離婚)於原審
法院均一致陳稱:被告U○○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即已結束上
開服飾店之經營等語,而如附表壹所列之詐欺犯行,大部分
均集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且服飾店之經營係屬自由業
,果就此訊問未能與被告二十四小時在一起之同業陳秋碧
呂育英、陳碧珠、陳明和等人,有關二年多前,被告U○○
是否均有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看店,而未往中南部等事項,
陳秋碧呂育英、陳碧珠、陳明和等人實屬不可能為明確之
指證,果能指證,被告U○○縱有看店,則其所為如附表壹
所列之詐欺犯行,均於短時間內即已完成,且楊文榮亦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U○○有時晚歸,說是去唱卡拉OK等
語,是亦難以被告U○○有在店內看店及有回家,即為有利
於被告U○○之認定。且共犯潘素珠、同案被告鐘安龍、及
被告U○○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之際,共
潘素珠即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請被告U○
○到南投玩,並提議下手詐騙財物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而被告U○○亦於警訊時自承:伊與鐘安龍約定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前往埔里鎮圓環見面,由鐘安龍
駕駛車牌號碼OY-一五○號計程車,尾隨在後,伊與潘素
珠則在街上尋找目標,沒多久見有一位婦人,伊即假裝向該
婦人詢問,婦產科如何走,該婦人向伊表示不知道,伊即站
於一旁,後由潘素珠接著與該婦人交談,伊乘潘素珠與該婦
人交談間,再向該婦人詢問婦產科如何走?且向該婦人佯稱
你如果知道,且說明如何走到婦產科,伊即可給予該婦人一
萬元,並當場出示一萬元給該婦人看,該婦人即答應帶伊前
往婦產科,潘素珠同時攔一輛計程車,該計程車之駕駛人即
鐘安龍,在車上伊故意露出現金五十萬元給該婦人看,並
向該婦人表示伊是有錢人,如果該婦人也是有錢人,只要該
婦人把錢給伊看,伊即將身上所有之錢,均給該婦人,在旁
潘素珠亦附和伊之說詞,並向該婦人表示,伊很傻,你有
錢不賺,只要給伊看一下錢,即可賺一大筆錢,惟該婦人說
沒有錢,但可以回家拿或向人借,伊與潘素珠即再向該婦人
表示有無金子,該婦人再回答要回家拿,結果在載該婦人回
家後,即遭警逮捕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上開作案
手法均與附表壹所示之詐欺犯行,如出一轍,參諸被害人宇
○○、q○○、H○○、癸○、I○○、c○、t○○○、
玄○○○、f○○○、F○○、v○○○、E○○、子○○
○、宙○○、寅○○○、C○○、L○○、W○○、地○○
、廖李玷、T○○○、午○○、甲○○○、b○○○、P○
○○、e○○○、s○○○、h○○、G○○○、B○○○
、戊○○、己○○、辰○○、d○○、未○○○、R○、j
○○、張李素卿、戌○○、r○○、丑○○○、巳○○、天
○○○、o○○、A○○○、S○○○、k○○、p○○○
、M○○○、林月我、亥○○、周闕腳、Y○○、u○○、
乙○○○、辛○○○、庚○○○、l○○、V○○○、O○
○○、Q○、g○○、D○○、J○○○、a○○等於警訊
時堅決指認稱:被告U○○確有詐欺伊等之財物,且被告U
○○即係扮演傻女之人等語;以及被害人宇○○、q○○、
H○○、癸○、I○○、c○、f○○○、F○○、v○○
○、C○○、W○○、地○○、廖李玷、T○○○、午○○
、甲○○○、b○○○、P○○○、e○○○、s○○○、
h○○、G○○○、B○○○、戊○○、己○○、辰○○、
d○○、未○○○、N○○、戌○○、天○○○、k○○、
p○○○、M○○○、乙○○○、辛○○○、l○○、Q○
、g○○、D○○、J○○○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及被
害人a○○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及被害人甲○○○、古林已妹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一致堅決指認稱:被告U○○即係騙
伊等之人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參諸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鐘安龍
自承有參與如附表壹所示之七至八件之詐欺犯行,且上開被
害人亦能詳細指證被告鐘安龍確有參與部分詐欺犯行,而並
能指證部分詐欺犯行被告鐘安龍確未參與,且對被告U○○
部分則指稱:被告U○○確有全部參與等語,足證上開被害
人宇○○等人之指證被告U○○有為如附表壹所列之詐欺犯
行,應為真實,且非憑空指認至明,從而被告U○○確有參
與如附表壹所列之詐欺犯行應臻明確,是被告U○○上揭辯
稱:伊並未參與如附表壹所列之任何一件詐欺犯行云云,自
非可採。
五、再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U○○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一)附表壹編號五十行為時間為上午八時許,金融機關
尚未上班,被告等焉有可能犯案,且台中市政府並非位於自
由路,被害人指述顯為不實。(二)附表壹編號五十九與六
十三行為地點分別在基隆市與台中市,惟其行為時間僅相隔
一小時,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一)附表壹編號五十行
為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金融機關固尚未
上班,然被告等係先搭訕、遊說被害人A○○○,並載同被
害人A○○○在台中市市區繞,再陪同被害人A○○○回家
拿取存摺及定期存款單,至金融機關領取金錢,依此推算,
被害人A○○○至金融機關領取金錢之時間,當已在同日上
午九時以後。且被害人A○○○於警訊中強調其被害地點為
台中市政府,而台中市政府即位於自由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
附近,被害人A○○○對於台中市○○○○○道路,縱未能
正確之描述,亦無礙於其指訴之真意。(二)附表壹編號五
十九部分,被告等犯罪行為時間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四十、
三十二頁),原審誤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自不
發生辯護人所指與附表壹編號六十三時間密接之問題。(三
)又本案附表壹編號五十二被害人k○○被騙之日期係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卷二
一頁),被告U○○選任辯護人誤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並辯稱當日為星期日,被害人k○○不可能領款受騙,此部
分所辯應無可採。再附表壹編號二十六,被害人b○○○於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確有領款紀錄,有存摺影本可據(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卷三四頁),被告U○○選任辯護
人辯稱當日為星期日,被害人b○○○不可能領款受騙,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四)另本案附表壹編號九被害人f○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市場前受騙,附表壹編號五十同日上午八時被害人A○○○
在臺中市市○路前受騙,依據台中市與豐原市二地之距離與
車程,被告U○○等人亦有可能先後為上開犯行;另附表壹
編號四十九,被告U○○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
時二十五分,在彰化市大安銀行附近,向被害人o○○行騙
之後,亦無礙於附表壹編號三十九之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同市
○○街口續向被害人R○行騙。被告U○○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辯稱:上開騙案依其發生之時間與地點,不可能均由被告
U○○等人所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五)又本院前審
本案更審時,到庭之被害人雖無法對被告U○○為明確之指
認,但本案前審更審之時間,離案發之日已久,記憶淡忘本
屬自然,此部分尚不得據為被告U○○有利之證明,併此敍
明。
六、另查:(一)被害人D○○、E○○固指稱:伊所有之財物
係遭被告U○○鐘安龍等所搶等語;(二)被害人F○○
、v○○○亦指稱:伊等係喝了U○○鐘安龍二人交付之
飲料,致心神喪失,而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交付財物等語;
(三)被害人癸○亦稱:伊係遭U○○等人以刀子威脅始交
付財物等語。惟查:(一)本案被害人D○○及E○○於警
訊時,均指稱被告鐘安龍U○○等人於其下車前並有交付
伊等一包物品,係伊等原先交付之物品,然已遭掉包,由此
可證被害人D○○、E○○之財物,均係出於受騙而交付予
被告鐘安龍U○○等人至明,故D○○、E○○上揭財物
損失,並非出於被告鐘安龍U○○等之搶奪,而係出於詐
騙應臻明確。(二)又被害人F○○,v○○○二人雖於警
訊中指稱伊等於喝了被告鐘安龍U○○交付之飲料即失去
理智,但被害人F○○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指稱:被告鐘安
龍、U○○二人係以四瓶鮮乳騙取伊之財物等語;被害人v
○○○並於警訊時指稱伊係從被告鐘安龍U○○二人手中
取得鋁箔包調味乳三瓶而受騙,從而依F○○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所述,F○○、v○○○二人顯非喝飲料之關係,而係
遭被告鐘安龍U○○等人以掉包之方式騙取財物至明。(
三)被害人癸○所指上揭被告U○○等人持刀取伊之財物一
節,業據被告U○○所堅決否認,且綜觀本件其他被害人均
未有遭以刀子威脅交付財物者,且被害人癸○於離開前並有
受付一包物品,果被告U○○等人以刀子威脅,焉有再交付
癸○物品之理,是癸○應係物品遭掉包而受騙至明。(四)
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D○○、E○○、F○○、癸○、v
○○○等人上揭財物損失,應僅止於遭詐欺取財應無庸疑。
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指訴被告U○○係犯常業詐欺罪,所述犯
罪事實亦指被告U○○等人係施用詐術行騙,故起訴書之附
表中,關於部分犯罪事實下列有「搶奪」,應係影印誤植,
併予敘明。
七、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詐欺為常業罪,已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就罰金刑部分提高
刑度為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U○○與共同被告鐘安龍潘素珠、X○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長期詐欺他人,並以之詐取暴
利,顯均以之為謀生之方式,是核被告U○○上開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犯詐欺為常業罪。檢察官雖
未就移送併辦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之罪,與經起訴之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屬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U○○上開所犯,分別與附
表壹所示之鐘安龍潘素珠、X○○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等共犯,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犯連續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
罰金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函調卷宗審核無異,被告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常業詐欺罪,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要旨)。
八、本件公訴人之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U○○尚有共犯附表貳
所示之犯行等情。惟依據後附說明,被告U○○此部分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偵查處分
,其說明如下,即:
(一)被訴附表貳編號一之犯行:本案被告U○○等人既已於附
表壹編號二十五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甲○○○詐騙五十
萬元,經被害人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本院前
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在附表貳
編號一之㈠部分之時地再向被害人酉○詐騙四十八萬元。
又附表貳編號一之㈡部分被害人N○○於第一審法院訊問
時,未當庭指認被告U○○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九
時許,在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與鐘安龍潘素珠共同
向其行騙,而係指稱:「是鍾安龍及一名胖胖的女人」(
原審卷一三七頁)。嗣在本院前審訊問時,經請當庭指認
,其先已陳明未能確定被告U○○為共犯,嗣經提示偵查
中之照片,則又能為明確之指認(見本院前審上更一卷第
一六三頁)。查被害人N○○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在第一審法院為上開指認,當時離案發時間尚不滿一年,
印象應較嗣後在本院前審為指認時為深刻,被害人N○○
在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既無法指認被告U○○參與此部分
犯罪,嗣於本院前審再憑偵查卷內之照片為相反之指認,
難認必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U○○確有參與向被害人N○○行騙之犯行,應認被告
U○○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二)被訴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申○○○於本院前
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自稱無法指認向其詐騙之
人是否為被告U○○,且被告U○○既已於附表壹編號五
十四所載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在嘉義縣
朴子市○○路○段向被害人M○○○詐騙十五萬一千元,
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又趕到宜蘭縣
羅東鎮稅捐處向被害人申○○○詐騙財物。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U○○確有參與向被害人申○○
○行騙之犯行,應認被告U○○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三)被訴附表貳編號三之犯行:被告U○○等人既已在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在附表壹編號六十一所載
之南投縣埔里鎮○○路媽祖廟旁,向被害人辛○○○詐騙
二十五萬八千元,業據被害人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歷歷,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八時
在附表貳編號三所載之宜蘭縣蘇澳鎮○○路附近土地公廟
,再向被害人壬○○○詐騙九十三萬及黃金十兩。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U○○確有參與向被害人
壬○○○行騙之犯行,應認被告U○○此部分之犯罪,不
能證明。
(四)被訴附表貳編號四之犯行:被告U○○未參與行騙,業據
被害人n○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八號卷第二十頁),被告U○○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
(五)被訴附表貳編號五之犯行:被害人Z○○○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一日警訊時,就同年三月四日向其行騙之人有無包
括被告U○○,已指證:「胖女人即是潘素珠,開車男子
即是鍾安龍,但『瘋女子』不太像現在於警察分局之女子
(即被告U○○)」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
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被害人Z○○○於上開警訊時,
離其被騙之日不久,當時經當面指認,既能明確辨認潘素
珠、鍾安龍,並指證被告U○○不太像扮演「瘋女子」之
共犯,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本院前審再為相反之指
認,難認必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U○○確有參與向被害人Z○○○行騙之犯行,應
認被告U○○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被訴附表貳編號六之犯行:被害人丁○○○固於八十六年
四月三日在警局依據照片,指訴被告U○○鐘安龍、潘
素珠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許,以同附表壹編
號六十二(誤寫編號三)所示之手法,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憲兵學校前,向其騙取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六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九七頁)。惟被告U○○鐘安龍
潘素珠三人,曾以同附表壹編號六十二之手法,於八十
六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
雄企業銀行前,騙取庚○○○所有之七十萬元,其情形詳
如附表壹編號六十二所示,衡情被告U○○等人,應無可
能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又趕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憲兵學
校前,向被害人丁○○○行騙。且被害人丁○○○於警訊
時僅指認被告等之照片,其指認準確度是否可靠,已非無
疑;嗣本院前審提供被告U○○鐘安龍二人之照片函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訊問,丁○○○於該院證稱:「我
無法辨認(行騙者是否照片上的鍾安龍、U○○)」等語
(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七九頁)。參酌上情,被害人丁
○○○在警訊所為之指訴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U○○確有參與向被害人丁
○○○行騙之犯行,應認被告U○○此部分之犯罪,不能
證明。
(七)被訴附表貳編號七之犯行:被害人卯○○固於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在警訊指訴被告U○○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三
號前,與鐘安龍潘素珠共同向其騙取二萬二千元、金項
鍊一條、金戒指二只(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偵查
卷宗第三三、三四頁)。惟上開指訴係依據黑白半身照片
所為之指認(見同前卷三六頁)。而被害人卯○○之配偶
李清松於本院前審已證稱:「卯○○因精神狀態有問題,
問他話也無法回答,也無法出庭作證」等語(本院前審上
訴卷宗第一九三頁)。參酌上情,卯○○在警訊所為之指
訴亦不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U○○確有參與向被害人卯○○行騙之犯行,應認被
U○○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八)被訴附表貳編號八之㈠犯行:被害人林許阿鴦固曾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警訊指訴被告U○○潘素珠鐘安龍
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附近,共同向其行騙二十
七萬二千元。惟被告U○○等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上
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街、中正路口,以同附表壹編號
七十之手法,騙取u○○所有之三萬二千元及金飾一批,
其詳情已如附表壹編號七十所示(u○○之指訴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衡諸經驗
法則,被告U○○等人應無僅間隔三十分,可在同日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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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